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35)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5-7-11 9:04:50 點擊: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6 期(總第 35期) 2005年6月 8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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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征集的廣告語構成委托創作作品
★ 將通用詞設為網絡實名不侵犯他人權利
★ 書籍文字作者對插圖具有審查義務
★ 制造商違反注意義務被判侵犯商標專用權
★ MTV作品具有獨創性,制作者享有放映權
征集的廣告語構成委托創作作品
本案原告劉毅,被告南寧卷煙廠(以下簡稱“南煙”)和廣西真龍偉業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龍公司”),案由為侵犯著作權。2005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2002年9月,其參加了真龍公司舉辦的南煙廣告語征集活動,并創作了“天高幾許?問真龍”的廣告詞。2003年,原告發現該廣告語被修改為“天高幾許問真龍”,并廣泛用于南煙的廣告宣傳當中。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被告辯稱,在廣告語征集的啟事中,被告注明,“所有來稿恕不退還,入圍作品的使用權、所有權歸南寧真龍偉業廣告有限公司所屬”。故原告只要投稿,就與南煙形成了委托創作的合同關系,作品一經入圍,則著作權歸屬南煙。
二審法院認為,真龍公司的廣告語征集啟事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原告按照征集廣告語啟事創作了廣告語,應認定為承諾,雙方構成委托創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盡管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仍然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因此,被告在委托創作的特定范圍內使用涉案作品行為不構成侵權。
對于該廣告語的權屬,法院認為,真龍公司在啟事中約定“入圍作品的使用權歸南寧真龍偉業廣告有限公司所屬”,應該認定為對入圍作品著作財產權中的使用作品的權利歸屬作出明確約定。作品的使用權是獲得報酬權的基礎,使用權的轉讓也意味著報酬權的轉讓。法院確認該作品的著作人身權由劉毅享有,同時確認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按照約定由上訴人真龍公司享有。
將通用詞設為網絡實名不侵犯他人權利
本案原告北京信立華夏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案由為行業名稱網絡使用權糾紛。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系從事招聘服務的網站。被告將“招聘”、“招聘網”、“人才”等行業名稱作為網絡實名銷售。被告向某一特定用戶提供這些詞匯的網絡實名服務,實質上使應該屬于整個招聘行業的行業名稱的網絡使用權歸于一人,侵犯了原告對該行業名稱的網絡使用權。故要求原告停止網絡實名進行銷售,支付賠償金1萬元。
被告辯稱,其利用技術特性提供的網絡實名服務法律并未禁止,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網絡實名是原告提供的一種互聯網服務的名稱,其注冊者注冊的關鍵詞可以通過網絡實名服務直達其網站。注冊者不因注冊網絡實名而獲得其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只是獲得在約定條件下對其進行使用的權利。對網絡實名現行法律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被告作為特定商業服務的提供者,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有權自行確定提供服務的方式,包括關鍵詞的構成與使用規則。盡管原告所經營的網站以求職、招聘為內容,但因 “人才”、“求職”等詞匯屬通用詞匯,其無權阻止他人使用涉案詞匯付費注冊網絡實名。故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書籍文字作者對插圖具有審查義務
本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攝影家李振盛,上訴人(原審被告)馮驥才,案由著作權侵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了終審判決:馮驥才將同另外兩名被告一起承擔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責任。
原告原審訴稱,被告于 2003年7月授權時代文藝出版社,出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其中使用了原告公開發表的均有署名的四幅“文革”照片。使用前未經作者允許,出版時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注明出處,出版后亦未支付稿酬。
被告辯稱,其僅僅為本書文字作者,對書中使用的插圖并不知情。圖片均為策劃公司挑選的,被告對此沒有法定審核義務,亦沒有主觀過錯。
法院認為,馮驥才為該書的作者,明知該書出版時要使用插圖。該書的文字內容與所選配的插圖具有較為密切的聯系,插圖內容構成全書的有機組成部分并對文字內容有一定的影響。該書的插圖與文字內容一起成為了該書的一個整體。因此,無論其事實上是否參與過選用照片的工作,上訴人均應對其所著圖書中使用插圖的著作權問題負有注意義務。涉案圖書是由馮驥才授權出版社出版發行的,在該書存在侵權內容的情況下,授權者與出版發行者應共同停止侵權行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制造商違反注意義務被判侵犯商標專用權
本案原告鱷魚恤(中山)公司,被告尹國華、許劍峰及上海喬治珂曼高級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治珂曼公司”),案由為商標權侵權。2005年6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三被告停止對鱷魚恤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尹國華、許劍峰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喬治珂曼公司賠償2萬元。
原告經合法許可,有權在內地使用包括“鱷魚恤”、“CROCODILE”在內的商標等知識產權。被告兩自然人原為原告職員,2004年8月尹國華以原告的名義向喬治珂曼公司采購服裝,并向該公司提供了“鱷魚恤”和“CROCODILE”商標注冊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他本人的名片,同時要求該公司生產標有鱷魚恤標識的服裝,構成了對原告商標使用權的侵犯。
法院在喬治珂曼公司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上,其認為喬治珂曼公司作為有一定市場經驗的經營者,在確立合同關系之前,理應對尹國華提供的文件,特別是授權書的真實性和代理權進行核實,但喬治珂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曾進行過核實。綜觀本案相關事實,尹國華的行為尚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具有香港鱷魚恤公司的代理權,而喬治珂曼公司未能做到一般經營者所應有的合理謹慎,故其行為存在過失。法院因此認定該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權。
MTV作品具有獨創性,制作者享有放映權
本案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尚格餐飲有限公司,案由為著作權侵權糾紛。2005年5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放映涉訟MTV作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每首歌1000元及合理的訴訟支出。
原告訴稱,尚格公司在其經營的錢柜KTV歌城中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其許可,以卡拉OK的形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黎明的3首音樂錄影作品(MTV)向公眾放映。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放映,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訴訟合理費用5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MTV著作權權利證明,出版MTV的唱片公司不享有放映權且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有效和充分的依據。
法院認為,涉訟的3首MTV作品制作融合了電影作品創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導演、演員等在內的制作人員互相協作的創造性勞動,均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原告享有該3首MTV作品的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將向公眾放映,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權與相應的財產權利,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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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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