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0)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11-29 22:03:06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年第10期(總第60期) 2006年10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新法動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漏稅的安排》
《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資局發布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 重點條款解讀》
《關于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知識產權案例
委托關系終止后,受托方所享有的客戶名單亦喪失商業秘密價值
使用相似域名的網站進行宣傳,造成混淆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轉載作品時僅在網站上告知支付報酬事項而未支付者,構成侵權
作品的合理使用需以非營利為前提且應注明作者姓名
★新法或案例分析
高級人民法院享有對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的管轄權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 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該法于 2007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該法適用于中國的企業法人。其他法律規定的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參照適用該法規定的程序。《破產法》還對金融機構的破產作了原則性規定。
《破產法》規定企業法人破產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破產法》的一個重大變化是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時候應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該法對破產人的職責、報酬的確定以及辭職等問題作了規定。
《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作了明確定義。并且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有無償轉讓財產、放棄債權等行為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而以下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無效: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破產法》對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進行了劃分。如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以及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等六類債務屬于公益債務。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如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表決以及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作了一系列規定。
《破產法》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按照該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由人民法院審查裁定是否重整。《破產法》對重整的程序、重整計劃草案及表決、重整計劃的執行等作了具體規定。
《破產法》還規定了債務人可以根據該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并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裁定和解。和解協議由債權人會議通過。
一旦裁定破產,則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破產法》對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后的清償順序作了規定:(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為保護職工利益,《破產法》第 132 條中規定,破產人在《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的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以破產人的無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后不足以清償的,以破產人有擔保的財產優先于擔保權人受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 2006 年 9 月 8 日 發布了《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在技術開發費方面,對某些技術開發費在 按規定實行 100 %扣除的基礎上,允許再按當年實際發生額的 50 %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加計扣除。 對技術開發費當年不足抵扣部分允許結轉到以后 5 年內抵扣。
職工 在不超過計稅工資總額 2.5 %以內的部分,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新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自獲利年度起兩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后減按 15 %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逐年結轉彌補,其獲利年度以彌補后有利潤的納稅年度開始計算。
《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
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 2006 年 9 月 12 日 發布了《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行。
《辦法》適用于零售商在中國境內開展的促銷活動。
《辦法》要求零售商促銷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的內容須滿足四個標準:真實、合法、清晰、易懂。促銷內容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后在明示期限內不得變更促銷活動,但不可抗力導致的變更除外。
針對有些虛假促銷行為,《辦法》規定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時,不得利用虛構原價打折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
《辦法》對限時或限量的促銷行為也進行了規范。采取限時促銷活動的,應當保證商品在促銷時段內的充足供應;而限量促銷的,應明示促銷商品的具體數量。
《辦法》還明確了零售商不得以促銷為由拒絕退貨或者為消費者退貨設置障礙。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 2006 年 8 月21日 在香港簽署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該安排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
《安排》涵蓋了個人和企業的直接收入(如營業利潤及個人勞務所得),以及間接收入(如股息、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擴大了1998年2月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的內容(只規定了直接收入)。
《安排》對不動產所得,營業利潤,海運、路運和空運所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受雇所得和董事費等方面的稅收安排作了一系列規定,如規定“一方居民從位于不動產的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可以在另一方征稅。”
《安排》對消除雙重征稅的辦法作了專門規定,主要是一方居民從另一方獲得的收入中已經在另一方繳納的稅收,允許在該居民從該方的稅收中抵免。
《安排》規定了信息交換的內容,國家稅務總局和香港特區政府稅務局可交換信息,以實施《安排》的規定。可交換的信息只限于對方依法所需并涉及《安排》中的稅種的資料,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資料,以確保納稅人的資料不會被濫用。
《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 發布了《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 2006 年 9 月 8 日起 施行。
《解釋》肯定了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是“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解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但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除非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
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可以協議選擇其一,達不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時適用的法律按以下順序依次確定:當事人約定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資局發布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 > 重點條款解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資局于 2006 年 9 月 22 日 發布了《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 重點條款解讀》(以下簡稱“解讀”),供各地在貫徹《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以下簡稱“《執行意見》”)的過程中參考。
關于《執行意見》中規定的以外商獨資形式依法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額應符合《公司法》這一條,主要包含以下涵義:一是最低注冊資本不低于 10 萬元人民幣;二是外國自然人可以在中國設立數個一人公司;三是此類一人公司對外投資時不再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四是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資期限和其他有限責任公司一樣實行分期繳付。這些規定適用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以后設立或變更注冊資本和對外投資的外商投資有限公司。
關于外商投資公司的組織結構問題,《解讀》規定所有類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應當設立監事制度,而對于監事制度的組織形式(監事會還是監事)、產生方式、任期、職權等問題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另外,公司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但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對已經審批的章程條款進行審查,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內容的,有權要求公司修改。修改涉及審批機關批準證書載明事項的,應當申請重新審批。
根據《執行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解讀》中明確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中對外商投資的公司境內投資時的注冊資本繳清、開始盈利、無違法記錄及不得超過自身凈資產的 50 %等限制性規定均不再執行。
由于《執行意見》第 25 條規定原已登記的辦事機構,不再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解讀》說明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辦事機構的存在,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直接設立從事業務聯絡的辦事機構,無須辦理工商登記,但外資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繼續對其監管,禁止其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生產型公司的辦事機構從事產品的篩選、加工、制造、維修等活動,以及非生產型公司的辦事機構直接承攬服務項目的,均可能被認定從事直接經營活動。從事這一類業務的辦事機構應當辦理分公司。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于 2006 年 9 月 29 日 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改進貿易外匯收匯與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 實施。
《通知》規定收匯單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列入結匯“關注企業”名單:( 1 )一年內貿易項下的收匯與同期貿易項下應收匯總額相差 10 %(含 10 %)以上的;( 2 )一年內因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的;( 3 )根據信用記錄、開業期限等,外匯局認為應列入“關注企業”名單的。對于“關注企業”名單以內的收匯單位,經常項目全部收入應當按照《通知》的規定提供材料證明收匯款項性質,并經外匯局嚴格審核方可辦理結匯。
《通知》規定貿易收匯入帳或結匯后因故申請退回境外的,應由外匯局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核。
委托關系終止后,受托方所享有的客戶名單亦喪失商業秘密價值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旭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宗金,訴由商業秘密及其他不正當競爭糾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該院 (2003) 渝一中民初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書中雖在附頁列有原告 445 家客戶的名稱,但它是不公開的,即使是相關當事人因訴訟而獲知原告的商業秘密,也應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涉案的 21 家客戶名單仍然屬于商業秘密。被告周宗金因工作關系知悉該客戶名單的內容,在其離開原告后又代表被告重慶旭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為原告客戶名單中的客戶提供相同性質的服務,且又不能證明其取得該客戶是通過合法的途徑,故法院認定其披露了原告的客戶名單,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但原告要求賠償 30 萬元明顯過高,根據二被告的侵權范圍、主觀惡意等因素酌情主張 l0000 元。
上訴人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認為,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實在太低,同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重慶日報》、《重慶商報》和被告網站上登的《告小蜜蜂軟件用戶》沒有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結論是錯誤的。
上訴人重慶旭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認為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從 2004 年 6 月起無權經銷小蜜蜂財務軟件,也就不能再在其客戶名單所載客戶處獲取經濟利益,其客戶名單對其已喪失經濟價值,在客戶方面根本不存在損失問題,原審法院判令連帶賠償 1 萬元,明顯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客戶名單是基于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30 日起 受深圳市深軟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書面委托后,在重慶地區負責代理小蜜蜂財務軟件的推廣、銷售及售后服務工作中所形成,從該客戶名單形成商業秘密的內容來看,僅指名單之內的小蜜蜂財務軟件客戶。因此,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對該客戶名單所享有的權利,應以有權對小蜜蜂財務軟件在重慶地區進行推廣、銷售及售后服務工作為限。而本案中,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從 2004 年 6 月起就不再經銷小蜜蜂財務軟件,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至此對小蜜蜂財務軟件在重慶地區的推廣、銷售及售后服務工作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其客戶名單已失去作為商業秘密存在的基礎和價值。現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無權以其客戶名單禁止現在有權經銷小蜜蜂財務軟件的公司在其客戶名單的客戶處進行小蜜蜂財務軟件的推廣、銷售及售后服務工作。因此,判決重慶小蜜蜂財務軟件有限公司就重慶旭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客戶名單屬商業秘密所依據的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本案原告麥迪格醫療保健品(濟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迪格公司),被告北京上上醫近視眼防治研究中心(以下簡稱上上醫中心)、北京億通遠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通遠望公司),案由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9 月 2 日 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原告注冊成立時便使用 “ 麥迪格 ” 作為其字號,后又注冊了 “ 麥迪格 ” 商標及 “maidige.com” 域名并一直使用。被告原系原告在北京地區的代理商,代理期限終止后被告使用了域名 “madige.com” 并通過 “ 麥迪格 ” 鏈接 “ 北京麥迪格近視防治中心 ” 再轉到 “ 北京上上醫近視眼防治研究中心 ” 對外招商,銷售假冒醫療器械產品,并在其使用的產品說明書中使用 “ 邁德格青少年近視眼防治鏡 ” 的字樣。 2005 年 12 月,原告又發現被告所用的大標題為 “ 上上醫 ? 視線走廊 ” 的視力表內容與原告的大部分相同。被告上上醫中心辯稱:上上醫中心沒有印制大標題為 “ 上上醫 ? 視線走廊 ” 的視力表,沒有侵權行為。
被告億通遠望公司辯稱:域名 “madige.com” 和商標 “ 麥迪格 ” 均是其合法注冊的,沒有侵犯原告麥迪格公司的權利。
法院認為:被告億通遠望公司及其前身北京麥迪格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原告麥迪格公司的經營范圍基本一致,其注冊、使用域名 “madige.com” 的行為造成與原告麥迪格公司提供的產品的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法院認為若利用搜索引擎搜索關鍵詞 “ 麥迪格 ” ,可以通過 “ 北京麥迪格科技有限公司 ” 、 “ 北京麥迪格近視防治中心 ” 等搜索結果鏈接到被告億通遠望公司的網站(域名為 “madige.com” ),而該網站的內容為被告上上醫中心進行近視眼防治、銷售近視眼鏡和招商的宣傳內容。被告上上醫中心和億通遠望公司的上述行為造成其與原告麥迪格公司提供的麥迪格眼鏡產品的混淆,誤導相關消費者訪問被告億通遠望公司的網站,宣傳被告上上醫中心的近視眼防治、銷售近視眼鏡和招商等內容,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麥迪格公司關于被告上上醫中心和億通遠望公司停止上述侵權行為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轉載作品時僅在網站上告知支付報酬事宜而未支付者,構成侵權
本案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東方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著作財產權糾紛。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15 日 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張世科著有《“宇通客車”在多元化經營征途上再次提速》 ( 以下簡稱《再次提速》 ) 一文。 2005 年 4 月 18 日 ,原告與張世科簽訂一份《委托匯編與版權轉讓合同書》,約定除署名權和該合同約定的轉讓價金外,自發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滿,版權歸原告所有;版權轉讓期為 10 年。被告東方網網站 http://www.eastday.com 的相關頁面上載有標注來源為《中國汽車報》的《再次提速》一文。為此,原告通過律師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就其轉載《再次提速》一文支付報酬并給予賠償,但被告僅支付很低的報酬。原告認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權利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侵犯了原告的獲得報酬權。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進行轉載,并且在原告發函后,已支付被告報酬人民幣 103.20 元。因此,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同時,被告為了避免聯系不到著作權人而不能及時支付稿費的情況,被告在網站首頁作了關于版權的聲明,還提供了具體聯系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此外,被告還與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簽訂了協議書,委托該中心隨時按著作權人的要求支付稿費。因此,被告已盡到所能盡到的支付注意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知道文章出處的情況下,應該主動與該報進行聯系以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被告在庭審中承認并未進行過聯系。被告僅以在網站上刊登所謂版權聲明,向所有被轉載作品的權利人告知支付作品使用費事宜,并不能視為被告已完成了其作為網絡轉載者對《再次提速》一文著作權人應盡的合理義務,被告所謂已盡到所能盡到的支付注意義務的辯解,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作品的合理使用需以非營利為前提且應注明作者姓名
本案原告 任涵子 , 被告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社保局)、無錫市電子儀表工業公司(以下簡稱電儀公司)、無錫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中心) ,訴由 著作權侵權糾紛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7 月 11 日 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 原告于 1986 年 7 月一天傍晚前后,拍攝一幅名為《太湖漁歌》的攝影作品。該作品于 1990 年 3 月 25 日 發表在《無錫日報》第三版上。社保局在未征得其許可、未署攝影者姓名、未支付任何費用情況下在其制作、發行的社會保險卡上擅自修改并使用了該攝影作品。電儀公司負責承制了上述社會保險卡。原告認為,原告作為著作權人,其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非法使用其攝影作品用于制作、發行社會保險卡,侵害了原告任涵子的著作權。
被告社保局辯稱,社保局不是社會保險卡的發卡機構,根據政府相關文件規定,社會保險卡發卡機構是社保中心,故應由社保中心承擔責任。
被告社保中心答辯稱,社保中心對使用了任涵子拍攝的照片沒有異議,但社保中心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是公務行為,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電儀公司答辯稱,電儀公司是按社保局的要求和委托承攬印制社會保險卡,圖案也由社保局確定,電儀公司沒有義務審查圖片來源;電儀公司在 1997 年已制作完成社保卡,早已不再進行制作,不存在停止侵權問題;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對電儀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社保中心辯稱無錫市社保事業局(后更名為社保中心)發行社會保險卡是履行行政職能,且不以營利為目的,故屬于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然而,由本案查明事實可知,無錫市社保事業局發行社會保險卡的價格與其定制該卡的價格間存在價差 ( 每張 0.2 元 ) ,再結合無錫市社會保險卡的發行量達 98 萬張情形,社保中心的舉證不足以說明社會保險卡的發行主體在發卡過程中不享有實質利益。此外,無錫市社保事業局、社保中心使用他人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其行為也不符合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的形式要求。因此,社保中心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無錫市社保事業局、社保中心在所發行的社會保險卡上使用任涵子攝影作品行為并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而電儀公司是按無錫市社保事業局的要求和委托承攬印制社會保險卡,圖案也由定作方確定,電儀公司沒有義務審查圖片來源,電儀公司不構成侵權。
§案例分析
高級人民法院享有對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的管轄權
{ 案情介紹 }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關于專利案件糾紛管轄權的案件。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原審原告東風本田汽車(武漢)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 上訴請求 }
(一)原審裁定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說法,被上訴人未舉證,也未經質證;(二)該一審案件應該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是高級人民法院;(三)上訴人已就涉案的四個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受理,請中止本案審理。
{ 答辯理由 }
(一)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已經提交了公證證據;(二)依照北京市關于知識產權級別管轄的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三)上訴人無權要求二審法院審查關于中止訴訟的要求。
{ 查明事實 }
本案經法院查明的事實為: 2004 年 11 月 30 日 在向兩上訴人送達原告起訴狀的同時,已經將兩被上訴人起訴時提交的十六份證據一并送達,其中證據七(北京市公證處 [2004] 京經字第 05752 號《公證書》)用于證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二審中,兩上訴人認可其已收到上述證據,但以公證人員未出庭為由,拒絕發表進一步的質證意見。兩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1 )被控侵權產品即型號為 HXK6491E 的汽車系由河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該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據有關司法解釋,本案應該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 )依據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妥。上訴人在管轄異議中未涉及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權產品銷售者的問題。
{ 本院認定 }
(一)北京鑫升百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關于“以制造者和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規定,作為被控侵權產品銷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關法院對本案具有地域管轄權。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級別管轄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條規定的本意在于專利案件的最低審級應當是這些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專利糾紛第一申案件管轄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 制定的《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級別管轄的規定》中規定,爭議金額在 1 億元以上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含涉外經濟糾紛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及本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級別管轄的依據。本案金額為 1 億元人民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中止訴訟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管轄權的確定是法院處理案件其他程序問題和所有實體問題的前提,只有在管轄權異議問題解決以后,審理法院才需要審查決定是否應當中止訴訟等問題。作為處理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件,中止訴訟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 終審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6 月 28 日 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原裁定。
{ 爭議焦點 }
本案的爭議主要焦點在于:高級人民法院是否對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條規定的旨在將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的最低審級確定為中級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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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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