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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42)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4-2 13:30:09 點擊: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1期(總第42期) 2006年1月 6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旨在介紹知識產權領域最新案例動態,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見;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幫助并獲取翔實的法律意見,我們愿意為您提供周到的服務,您可以寫電子郵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對《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有任何意見和建議,或對《和華利盛知識產權資訊》中的某些話題感興趣,歡迎聯系我們。

本期導讀
★雖無保密義務的補償,但員工離職后仍然負有保密義務
★ “中國桃酥王”——通用名稱經過使用具有顯著性成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
★  摘編作品時的適當修改不侵犯著作權
★ 違法的經營者亦可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
★ 將作品贈送特定群體不等同于發表

雖無保密義務的補償,但員工離職后仍然負有保密義務

本案原告 景德鎮真空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景德鎮永鑫真空電器有限公司、張春才、程中華、夏國慶 ;訴由 不正當競爭糾紛 。 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 作出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審判決。

原告電器公司訴稱:被告張春才原為電器公司分管技術的副總經理,在 2003 年 2 月非法竊取原電器公司的技術圖紙并邀集原告銷售人員即被告程中華、夏國華開辦永鑫公司,生產經營與原告同類產品。并利用原告的商業秘密進行生產且向原告客戶進行銷售。上列被告與原告進行不正當競爭且價格偏低造成原告產品銷售下降,影響了原告產品在市場的信譽及經濟效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個被告辯稱: 1 、被告張春才、程中華、夏國慶沒有與原告簽訂保密合同,只是在其它合同中有反映,且勞動合同規定的保密條款沒有明確保密客體; 2 、 2003 年張春才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使用、竊取技術秘密自營公司情況; 3 、張春才未非法竊取原告技術圖紙,現有技術是從浙江省樂清市金門真空電氣公司有償轉讓得來,有合法來源; 4 、永鑫公司生產的產品與原告產品不一致; 5 、原告產品是公知技術,不具有秘密性; 6 、原告的客戶名單屬于公知,且永鑫公司銷售的產品是因客戶請求。

法院認為, 被告張春才在創辦自營永鑫公司前,是電器公司負責技術的副總經理,屬于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雖在 2003 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 2003 年 1—2 月份仍在原告處繼續工作。后在未辦理辭職手續的情況下離開電器公司與被告程中華、夏國慶合資成立永鑫公司,且利用掌握原告生產技術的特長,生產經營與原告等同的 “ZN8—400/6 高壓真空斷路器 ” 。其行為違反了誠信和忠實義務,雖在離職后未得到原告補償,但并不影響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著作權侵權行為成立,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中國桃酥王”——通用名稱經過使用具有顯著性

成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 

本案原告 江西食品廠和江西樂平桃酥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訴由不正當競爭、攝影作品著作權糾紛。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0 月 20 日 作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審判決。

原告食品廠訴稱:原告是 1958 年成立的一家國有食品企業, 80 年前,主要是生產 “ 香煙糖 ” 等糕點,后逐步研制出桃子形狀的果酥。 80 年后,將桃子形狀的果酥命名為 “ 桃酥 ” ,并由原來的黑顏色改為乳黃色,口味也普遍得到樂平縣消費者所接受。自 85 年開始,原告曾被評為省優、部優產品并多次獲得各種獎項。 1986 年,原告申請注冊 “ 安牌 ” 商標, 1988 年被中國食品博覽會授予博覽會銀獎, 1989 年原告將 “ 桃酥 ” 改名為 “ 中國桃酥王 ” 在江西省內市場上進行銷售。 2000 年和 2003 年,原告的 “ 安牌 ” 注冊商標又分別二次被江西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為江西省著名商標。 1996 年,原告委托深圳九星印刷包裝集團有限公司攝制 “ 桃酥 ” 圖案同于外包裝,該圖片包裝版權為原告所有。 2003 年被告生產的桃酥包裝與原告近似被工商行政部門查處后,又使用原告的特有名稱 “ 中國桃酥王 ” 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版權的 “ 桃酥 ” 攝影圖案進行其產品外包裝,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生產的桃酥是原告的產品,進行市場混淆銷售,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和攝影作品著作權,構成不正當競爭著作權侵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彩云公司辯稱: 1 、 “ 中國桃酥王 ” 是通用名稱,不屬特有名稱,且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使用該名稱的規定; 2 、原告桃酥王公司雖經注冊登記,但桃酥王也屬通用名稱,不構成對企業名稱的侵權; 3 、被告使用的外包裝桃酥攝影圖案,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并未使用原告的攝影圖案, 4 、原告提出 50 萬元賠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

法院認為,雖桃酥名稱可在行業產品的目錄中找到。但是, “ 中國桃酥王 ” 名稱在行業內或產品目錄或辭典、百科全書等資料中沒有記載。食品廠是最早使用該名稱的企業,而且是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廣告法》頒布之前就已經使用。并在當地區域內,除被告在 2003 年成立后使用該名稱外,仍沒有一家生產桃酥的企業使用該名稱。從食品廠使用該名稱至今,起到了特有名稱的區別作用,已經成為原告的識別性標識。當相關公眾見到標有 “ 中國桃酥王 ” 名稱字樣的產品時,不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此外,原告使用 “ 中國桃酥王 ” 名稱是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廣告法》頒布之前,雖與現行法律、法規從文字上看有沖突,但是,原告已由最初的標明產品功能作用轉化為顯著性特征,即體現的僅是其識別性標識作用,應認可其具有 “ 第二含義 ” 。 被告彩云公司仿冒原告食品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使用原告桃酥王公司的企業字號,復制和發行原告食品廠享有攝影作品著作權的攝影圖案,進行不正當市場交易,造成一定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

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摘編作品時的適當修改不侵犯著作權

本案原告 谷遼海 ,被告 中國貿易報社 ;訴由 著作權侵權 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8 日 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原告認為, 其對原有文章進行修改,以《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游走在違法的邊緣》為標題發表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 的《國際商報》上。 2005 年 4 月 12 日 ,中國貿易報社未經任何許可,擅自將該文章進行刪節、修改,并換成《政府采購行政處罰 ---- 為何法律與實踐相去甚遠?》的標題發表,嚴重侵犯了其對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

法院認為, 中國貿易報社在《中國貿易報》上刊登《政府采購行政處罰 ---- 為何法律與實踐相去甚遠?》一文,將谷遼海的《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游走在違法的邊緣》一文的 “ 案情 ” 部分內容進行提煉,作為文章開頭部分,并以黑體字而區別于文章其他部分,是報刊中常用的突出提示吸引讀者的手法。考慮到報社、期刊社出版報紙、期刊的特殊的版面的需要,中國貿易報社雖然刪除了《政府采購行政處罰:游走在違法的邊緣》一文中的部分標題和文字 , 但《政府采購行政處罰 ---- 為何法律與實踐相去甚遠?》也較系統、全面的反映了原文內容,并在文章結尾標明了該文略有刪節,因此,該行為亦未超出報刊摘編的范疇。   《國際商報》及谷遼海本人也未以任何書面形式聲明其作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載。因此,中國貿易報社刊登《政府采購行政處罰 ---- 為何法律與實踐相去甚遠?》一文的行為未達到侵犯谷遼海對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的嚴重程度。 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違法的經營者亦可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

本案原告 北京雙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迅捷富立興科技有限公司、重慶電視臺 ;訴由 虛假廣告不正當競爭 糾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05 年 9 月 8 日 作出了侵權成立的一審判決。

原告認為, 其與被告均是生產健身器的廠商,具有競爭關系。 2004 年 5 月起,被告在重慶電視臺、黑龍江電視臺、吉林電視臺等多家電視臺的衛星頻道上發布虛假的、詆毀我方等同行業廠家的廣告,欺騙消費者,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

被告認為, 原告為假冒產品的經營者,而不是合法經營者,其違法權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廣告所涉產品為專利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實施。我方經合法授權,享有排他的銷售和許諾銷售權,而原告未經專利人許可,假冒專利產品并擅自銷售,是專利侵權人和假冒人,違法的經營者不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故雙島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法院認為, 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其中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對于經營者是否侵犯他人權利或者是否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違法行為,屬于被追究或者承擔其他責任的問題,并不能得出經營者的經營存在違法性,其他經營者就可進行不正當競爭,而無需對其承擔責任的結論,且如果構成虛假廣告,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虛假廣告。因而,實際進行了商品的經營或者服務的提供的經營者,可以起訴其他從事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經營是否合法只是可能影響被告損害賠償等責任承擔問題的一個因素。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的損失。 

作品贈送特定群體不等同于發表

原告 秦德福,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重慶渝測圖文廣告有限公司,訴由著作權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 做出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 2002 年 11 月,原告受沙坪壩區委宣傳部委托拍攝三峽廣場景觀,制成影集送給來渝視察工作的中央領導。因受托時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告自然享有著作權。 2004 年,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出版發行、被告重慶渝測廣告公司策劃、被告張娟經銷的《重慶商務交通旅游圖》( 2004 年版)上擅自使用原告未發表的上述 6 幅攝影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三被告: 1 、立即停止出版、發行、銷售《重慶商務交通旅游圖( 2004 年版)》; 2 、在《中國攝影報》、《重慶日報》等報刊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 3 、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8 萬元,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交通費、取證費、律師代理費 0.8 萬元; 4 、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湖南地圖出版社答辯稱: 1 、被告出版地圖是受重慶渝測公司委托,重慶渝測公司又是受沙坪壩區委委托,而區委有權使用涉案照片; 2 、原告將受托拍攝的照片交給區委宣傳部并制作成影集贈送他人的行為應是發表行為,故本案不存在發表權問題; 3 、被告出版時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 公之于眾 ” 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原告將受托拍攝的照片交給區委宣傳部并制成影集贈送給來渝視察工作的中央領導,該行為并未將攝影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即不構成 “ 公之于眾 ” 。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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