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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55)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6-10 10:50:04 點擊:

本 期 導 讀

   本 所 動 態
 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及楊至德RAFER YOUNG受上海美國商會(THE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HANGHAI)邀請就不動產商業/居住)租賃法律問題在上海明天廣場JM萬豪酒店酒店進行了LANDLORD VERSUS TENANT RIGHTS的主題辯論型演講…………………………………………………………………………………………..2

   新 法 快 遞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的通知》…………………..2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3
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4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4

   知識產權案例
 公司侵權,個人亦可能承擔連帶責任……………………………………………......5
 商標權利人名稱變更必須及時辦理變更………………………………………………..6
 商標被撤銷后恢復須經公告方生效 …………….……………………………………..6
 未經許可將享有著作權的數據文件儲存于服務器上,侵犯作品的復制權…………..7
 未經許可的超量發行構成侵權…………………………………………………………..8
 如未盡管理義務,商場應對其管理下的商戶的商標侵權行為承擔責任…………….8
  法律詳釋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9

 

§本所動態

• 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及楊至德 RAFER YOUNG 受上海美國商會( THE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HANGHAI )邀請就不動產 ( 商業 / 居住 ) 租賃法律問題在上海明天廣場 JM 萬豪酒店進行了 LANDLORD VERSUS TENANT RIGHTS 的主題辯論型演講                       

受上海美國商會 ( THE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HANGHAI) 邀請 , 4 月 20 日晚上,本所合伙人張文俊律師及 RAFER YOUNG 就不動產 ( 商業 / 居住 ) 租賃法律問題在上海明天廣場進行了 LANDLORD VERSUS TENANT RIGHTS 的主題辯論型演講。

該演講采用類似法庭辯論的模式以全英文進行。主要圍繞兩個容易發生在業主( LANDLORD )及租戶( TENANT )之間的兩個典型案例進行。法律觀點則主要集中在 LETTER OF OFFER 的效力及認定,租約的成立,業主的權利,租戶的權利,優先租賃權的成立條件,價格的確定,業主的通常責任,相鄰關系處理中的業主責任,噪音污染,租戶的救濟手段等容易發生糾紛的法律適用爭議和救濟手段等焦點上。

受上海美國商會邀請參與辯論的對方是美國 BRYAN CAVE LLP 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劉定發( DAVID LIU )律師。在兩個自由發問階段,張文俊律師分別根據其在相關領域多年的執業經驗和法律知識為上海美國商會的參會成員做了詳細而深入淺出的解答。

本次上海美國商會的講演由其下屬的不動產委員會( REAL ESTATE COMMITTEE )負責組織。辯論的主席由美國保德信金融集團( PRICOA FINANCIAL )下屬保德信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PRICOA CONSULTING (SHANGHAI) CO., LTD )的總經理妮可( NICOLE PAULSON WASHKO )女士擔任。演講會主持人由仲量聯行( JONES LANG LASALLE )北中華區助理董事及研究部主管何邁可( MICHAEL T. HART )先生擔任。

上海美國商會成立于 1915 年,是美國商會( THE U.S. CHAMBER OF COMMERCE )設立三年之后在海外的第三個商會。上海美國商會在曾經中斷 38 年后在 1987 年重新恢復。與日本美國商會一起成為亞洲最大的商會。上海美國商會目前擁有 1300 家公司會員和 3000 名個人會員。該商會以遵循貿易自由、市場開放、私營企業及非限制信息流動為基本原則。同時,該商會以推動中國健康商務環境、增強中美商務紐帶及提供高質量商業信息和資源為使命。

§新法快遞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印發了《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意見》明確規定外商獨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符合《公司法》規定,且由外國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還應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對外投資限制的規定。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外商獨資的公司維持不變,但其變更注冊資本和對外投資時應當符合上述規定。

《意見》規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其組織機構由公司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

《意見》規定外商投資的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不再提交合資、合作合同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意見》允許外商投資公司在設立以后即可以依法開展境內投資,而無需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相應的境內投資資格證明。

《意見》對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期限作了具體規定。一次性繳付的應在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股東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15%,且應在公司成立之日其三個月內繳足。(與《公司法》第26條規定不同)。但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仍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而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意見》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經境內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且在實繳出資時應經境內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而中外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的實物、工業產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其價格可以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意見》還對外商投資的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和辦理變更備案的事項作了規定。

《意見》規定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或撤銷分公司,只要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需另行審批,則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公司登記機關不再辦理外商投資的公司辦事機構的登記。原已登記的辦事機構,不再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在期滿后辦理注銷或根據需要申請設立分公司。以辦事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于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規定》肯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指出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但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也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規定》指出,股東因股東會、董事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而提起訴訟的,以及因股東與公司達不成股權收購協議訴訟的,超過《公司法》規定的六十日,法院不予受理。

而《公司法》152條規定的提起訴訟的股東持股須滿180日,是指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

•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6年5月6日發布了《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辦法》于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辦法》對公開發行證券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不僅對一般條件中的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續性及財務狀況良好等作了明確規定,還進一步就發行股票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了具體規定。對于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辦法》另行在第三章中作了規定。

關于發行股票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程序,《辦法》對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決議和決定事項作了明確列舉,還對證監會的審核程序作了規定。

此外,《辦法》還規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且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對于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應作出保證且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出具專項文件的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資信評級人員、律師及其所在機構也應對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6年4月13日發布了《關于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于2006年5月1日起執行。

根據通知,外匯局不再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的開立、變更、關閉進行事先核準。《通知》還提高了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保留外匯的限額,按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

《通知》還簡化了貿易售付匯憑證,如規定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下,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服務貿易項下費用的,只要憑合同或發票辦理購付匯手續。

《通知》放寬了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政策,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2萬美元。如超出,經銀行審核外匯管理規定的真實需求憑證后辦理。


§知識產權案例

• 公司侵權,個人亦可能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原告北京五星青島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巨鼎金麥啤酒銷售有限公司、張巖、張敏、北京康亞達包裝印刷有限責任公司和河北斌揚集團山海關公牛啤酒廠,訴由為商標侵權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被告張巖應承擔個人責任。

原告訴稱:其系“五星”文字商標(簡稱“五星”商標)及“五星圖”圖形商標(簡稱“五星圖”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2003年,巨鼎銷售公司、張巖為謀取非法利益,實施了一系列侵權行為,未經其許可制造銷售了假冒“五星”商標及“五星圖”商標的啤酒,非法獲利518728.33元。故上述五被告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其對“五星”商標及“五星圖”商標的獨占許可權,并且該侵權行為已經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簡稱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張巖辯稱:原告起訴其是錯誤的。刑事判決書認定的是單位犯罪,不是個人的行為,故應由巨鼎銷售公司來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應由其來承擔。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經判處了30萬元罰金,該筆費用應當從五星啤酒公司損失中扣除。

法院認為:刑事判決中已經認定了張巖、馮小峰與巨鼎銷售公司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張巖所認為的僅是認定巨鼎銷售公司單獨實施的單位犯罪;張巖是巨鼎銷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法定代表人雙重身份,因此認定張巖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的關鍵在于“認定張巖在制造銷售假冒五星啤酒的過程中是否有個人的行為”。張巖在巨鼎銷售公司法人行為之外存在個人行為:制假的起因是原告欠付張巖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法人“北京龍谷巖商貿有限公司”貨款;制罐的過程中張巖是以雙合盛啤酒公司業務經理名義進行的,簽訂制罐合同時也是以假冒的雙合盛啤酒公司名義;銷售假冒五星啤酒的所得貨款按照張巖的指示,沒有打入巨鼎銷售公司帳號,而是打入張敏帳戶,后又轉移到張巖姐姐的帳戶中。而且刑事判決也認定張巖個人與巨鼎銷售公司成立共同犯罪。

綜上,法院認定張巖在整個侵權過程中,存在個人行為,其應當負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 商標權利人名稱變更必須及時辦理變更

本案原告上海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廣州市佐治鞋業有限公司,訴由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判決雙方簽訂的合同解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美元。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原告以排他方式許可被告使用 “胡里奧”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343428號),許可使用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截止至2005年10月1日應當支付原告許可使用費合計25萬美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卻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拖欠原告商標許可使用費25萬美元。

被告認為:許可使用的商標在中國的注冊人為(瑞士)上海海外貿易公司,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許可方為原告,可見,原告的公司名稱與該商標注冊人名稱是不一致的。根據《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只有商標注冊人才能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因此,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法院經審查,原告與第1343428號注冊商標的注冊人瑞士上海海外貿易公司為同一主體,僅是變更了公司名稱,故其對第1343428號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但鑒于原告在其公司名稱于1999年即發生變更的情況下,遲遲未到中國商標局進行法律所要求的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也沒有證明其曾就公司名稱變更事項向被告作出過任何說明,加之其沒有按照中國商標法的要求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報送備案,因此其對于本案糾紛的發生也應負有一定的責任。故法院作出以上判決。

• 商標被撤銷后恢復須經公告方生效

本案原告深圳市安吉爾電器有限公司,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溫州市安吉爾太空水有限公司,訴由是不服商標爭議裁定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一審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第1193030號“ANGEL”商標爭議裁定書》。

原告訴稱:其從原權利人處于1998年4月28日取得“安吉爾”商標(該商標于1997年7月1日獲得注冊,第三人于1997年申請爭議商標“ANGEL”,并被批準注冊。后根據2001年8月28日發布的第797期《商標公告》顯示,爭議商標已被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1年5月8日作出的商評字(2001)第1283號裁定撤銷,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再行裁定,已經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辯稱:案外人在第32類無酒精飲料商品上注冊的“天使”商標,在1999年11月29日專用期限屆滿后未辦理續展注冊,已喪失專用權,故在審理本案的商標爭議時,“天使”商標與爭議商標已不存在權利沖突。被告曾經作出(2001)第1283號終局裁定,但因該裁定錯誤地引證了已經失效的“天使”商標而裁定撤銷爭議商標,故被告于2003年6月9日以商評字(2003)第1049號結案通知書撤銷了(2001)第1283號終局裁定,爭議商標維持注冊。

法院認為, 從作出(2003)第1049號結案通知書的客觀事實來看,其決定內容之一是爭議商標專用權予以維持,但被告沒有提交爭議商標被恢復后已經進行公告的證據。而在此之前,爭議商標無論是被核準注冊或是被撤銷均是經過公告的。眾所周知,注冊商標專用權作為一項私權,其獲得與行使必然對社會公眾產生影響,因而才在商標法中規定了向社會公眾公示的公告程序。而(2003)第1049號結案通知書于2003年作出后并未進行公告,恢復爭議商標的效力尚未及于社會公眾。由于恢復爭議商標的程序存在瑕疵,爭議商標處于維持狀態的條件并沒有全部具備,故不存在爭議商標予以恢復的法律事實。因此,被告作出的〔2005〕第1651號裁定缺乏事實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法院予以撤銷。

• 未經許可將享有著作權的數據文件儲存于服務器上,侵犯作品的復制權

本案原告《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電子雜志社,被告北京金城國道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2006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立即刪除其服務器中存儲的原告數據庫內容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十萬元。

原告訴稱,原告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編輯出版《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并通過網絡以“中國學術期刊全文數據庫”對外提供信息服務,對該數據庫享有著作權,被告非法獲得原告數據庫中數據并儲存在所屬服務器上,并通過網絡向用戶提供信息服務,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利。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存儲在服務器上的“數據庫”實際上是一個標題目錄,沒有文章的內容,題錄是沒有著作權的。同時,原告并非著作作者本人,不具有原告資格。另外,被告還認為,其存儲在服務器上的題錄,僅限于內部學習、研究,并沒有對用戶發布,更沒有銷售。故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存儲在自己的服務器中,其行為性質系對原告的《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的復制,故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作品復制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但原告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通過網絡向用戶提供”被控侵權數據庫,因此,原告以被控侵權數據庫的字數稿酬作為索賠計算依據不當。最終,法院依據被控侵權數據庫作品的獨創性程度、原告的對外許可使用費、被告存儲于其服務器中的被控侵權作品數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性質、合理的訴訟支出等因素綜合確定賠償額。

• 未經許可的超量發行構成侵權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大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和廣州音像出版社,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原審被告九江世紀聯盛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及重慶三峽光盤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2006年3月2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廣東大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重慶三峽光盤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侵權;改判廣東大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廣州音像出版社賠償損失15萬元。

本案實體上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原審被告雖取得許可,但超量發行光盤,是否屬于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廣東大圣公司、廣州音像、重慶山峽所出版、復制的一部分光盤錄制品已取得了音樂著作權協會的許可并支付了報酬,但對其超量發行的其他部分,卻沒有經過許可亦沒有支付報酬,則應當認定為侵權行為。

• 如未盡管理義務,商場應對其管理下的商戶的商標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本案原告(法國)路易威登馬利蒂公司,被告北京朝外們購物商場有限公司,案由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2006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原告訴稱,其是LV系列商標的合法所有者,LV商標已成為知名商品。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所經營管理的“朝外MEN購物中心”地下一層皮具、箱包區內存在大量銷售假冒原告“LV”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特別是在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后,“朝外MEN購物中心”地下一層皮具、箱包區仍然存在大量銷售假冒原告“LV”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足以說明被告主觀過錯程度極為嚴重。

被告辯稱其已經對所管理的商戶采取了多項要求,并將政府有關公告進行了張貼,已經盡到了管理義務,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開辦的“朝外MEN購物中心”地下一層箱包、皮具區域的商戶中,存在大量銷售帶有原告涉案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被告作為該購物中心開辦者,有義務對市場進行管理與監督,特別是應制止、杜絕制假售假現象。而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被告未盡經營管理、監督責任的主觀過錯程度比較嚴重,由此應認定被告為涉案商戶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屬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被告應明確知曉其開辦、管理的市場內不得銷售帶有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被告仍在市場外墻懸掛涉案被控侵權廣告,意在向公眾宣傳在該市場能夠買到帶有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此行為屬于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應依法承當相應的侵權責任。

但法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請求未予支持,理由是該侵權僅為財產性權利的侵犯,不涉及人身內容。

§法律詳釋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上期的《簡報》簡要介紹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向各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由各法院遵照執行。本期對該《紀要》作詳細闡述。

該會議紀要共分十三個大的方面對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所適用的法律作了規定,具體為:

    一、在案件管轄方面,對涉外金融商事案件、合資合作經營合同、涉外仲裁效力、涉外擔保合同及“不方便法院原則”和“非排他性管轄權”等問題作了規定。

    如規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糾紛,涉及轉讓我國境內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的合同,均以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登記地為合同履行地,因而該地人民法院對上述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

    對于涉外仲裁,如當事人之間有效的仲裁協議約定了因合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侵權糾紛”也不享有管轄權。


    對于許多涉外合同經常采用的“由某外國法院非排他性管轄”的問題,規定當事人協議約定的外國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轄權不排除其他國家的法院的管轄權。

二、關于訴訟當事人問題,分別就主體資格、外國當事人、授權委托書等事宜作了明確規定:

《紀要》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外國企業在該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時可以追加外國企業為共同被告;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則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由外國企業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在外國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方面,如在中國境外出具,應履行相關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如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則無需履行上述手續,但要提供身份證明并證明其為合法的文件簽署主體;如在我國境內簽署,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即可。如果外國當事人是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則二審或再審中無需再辦理一審時已經辦理過的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

三、在司法文書送達方面,詳盡規定了不同情況下如何送達的問題

人民法院可以向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在我國境內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或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業務代辦人,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送達司法文書,且對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送達適用留置送達。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在不違反受送達人住所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采用,且應當要求當事人回復。

對于涉及港澳臺案件司法文書的送達,規定需按照最高院與香港、澳門法院間達成的安排辦理。

四、在訴訟證據方面,對境外形成的證據、外文視聽資料、新證據、鑒定等問題作了指引:

《紀要》指出,對在境外形成的證據,無論是否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均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并進行審核認定。

如果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但法院認為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應當質證;在缺席審判案件中,法院仍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

五、在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適用方面,《紀要》也作了多達12條的規定。

《紀要》首先明確,允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訂立合同后一致以明示方式選擇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有意規避中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是不發生效力的;

在適用法律是外國法,但外國法內容無法查明時,法院可以適用中國法。

《紀要》還對如何確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18類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法律作了具體指導。如動產租賃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委托合同適用受托人住所地法等。

《紀要》還特別指出,中外方之間簽訂的、并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份轉讓合同適用中國法。

六、關于國際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在審查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適用于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不能用來確定涉外仲裁條款的效力。確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依次為: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法律,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

在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時,如果僅約定仲裁規則,除非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確定仲裁機構,否則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

當事人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或約定的某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擇一仲裁,無法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的其他條款,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生效后變更、解除、終止或者被撤銷、被認定無效的,不影響其中仲裁協議的效力。

在審查涉外仲裁裁決時,規定應根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款進行審查。

《紀要》也對如何審查外國仲裁裁決作出了規定。

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承包合同,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準,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能辦理,則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損失,應當判令有過錯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及其股權份額由機關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名稱及股權份額確定,如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人要求確認其股東地位和份額的,屬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范圍,該當事人堅持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駁回訴訟請求;但是,根據其與該外商投資企業股東之間的協議而要求該股東支付約定利益的,產生的糾紛則屬民事訴訟范圍,法院應予受理。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可以以外商投資企業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請求分配利潤。

八、關于限制當事人出境:

《紀要》指出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以下四類人員出境,如在我國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或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的。

九、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

《紀要》重申了承運人根據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得援引限制賠償責任規定。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憑偽造的正本提單放貨的,均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十、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紀要》規定港口設施及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應適用《保險法》規定,而發生船舶碰撞碼頭保險事故且碼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則適用《海商法》。《紀要》對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限制,即如果保險人是明知或應知其未履行該義務的,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而在船舶航次保險中,保險船舶應保證開航時適航,否則保險人從違反之日起就不負賠償責任。

十一、關于船舶碰撞糾紛

《紀要》對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也作了規定,包括將內河船之間的碰撞排除在《海商法》適用之外,而軍事船舶、政府公務船舶在從事商業活動時與《海商法》所稱船舶的碰撞則適用《海商法》。船舶觸碰應分別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范圍。

十二、關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

對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我國《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行政規定。

十三、其他方面

《紀要》還規定,對于涉港澳臺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紀要》沒有特別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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