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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56)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8-26 22:36:05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6期(總第 56期) 2006年6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新法動態
《 關于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關于實施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 的通知》
《關于調整外商投資項目購買國產設備退稅政策范圍的通知》
知識產權案例
香港形成的證據,即使在大陸取得亦須法律辦理證明手續
當事人以“特快專遞”方式履行通知義務有效
軟件唯一合法實際使用人可起訴軟件侵權人
一審證據的另一項證明內容可使其成為二審中的新據
秀水街公司案終審判決:應承擔連帶任
新法或案例分析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
《委托合同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

《關于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商務部于 2006 年 5 月 26 日 發布了《關于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該規定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為更好地了解新規定,現將新規定與原規定作一比較。

原規定中規定投資性公司的出資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清,而《補充規定》則將其放寬為“不低于三千萬美元”,“剩余部分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五年內繳清”。

原規定第十條允許投資性公司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而《補充規定》允許投資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不再要求是母公司和關聯公司。

《補充規定》肯定了投資性公司出口產品時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并允許其通過傭金代理(拍賣除外)、批發方式在國內銷售其進口及在國內采購的商品。

《補充規定》還允許投資性公司投資上市公司,這是一個很大的突破,意味著外國公司可以通過其在中國注冊的投資性公司投資 A 股,成為這類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股東。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向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或增資,投資性公司將該部分注冊資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內投資設立企業時,該投資性公司應攜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及驗資詢證相關手續。而中外合資的投資性公司以來源于中方投資者人民幣出資的注冊資本在境內設立企業時,無須辦理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補充規定》允許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從事經營性租賃和融資租賃業務,還允許其委托境內其他企業生產 / 加工產品并在國內外銷售,從事產品全部外銷的委托加工貿易義務。

《補充規定》還要求投資性公司于每年 6 月 1 日前上報規定信息到商務部備案,商務部對上報信息承擔保密義務。如未上報,則商務部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國務院于 2006 年 5 月 18 日 發布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按照《條例》中的定義,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條例》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而且,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明知或應知被采取上述行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條例》規定了八種情況下,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是不需要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報酬的。

《條例》還規定了如果權利人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可以提交具有規定內容的書面通知,要求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鏈接。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書后應立即刪除或斷開。但服務對象認為不當的,也可以提交規定內容的通知書給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在接到后必須立即恢復。

《關于實施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 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 2006 年 5 月 26 日 發布了《關于實施 < 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 > 的通知》。

《通知》要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董事會作為權力機構,而其他外商合資或獨資公司則應符合《公司法》規定。對 2006 年 1 月 1 日 以前已經設立的公司的章程修改不做強制要求。

關于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或身份證明的公證認證文件,具體應按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書式及規范要求》辦理。

對辦事機構問題,《通知》特別說明的是,辦事機構不再登記或不再辦理延期,并未禁止公司辦事機構的存在,而是說其無須辦理工商登記。辦事機構的監管由外資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外商投資項目購買國產設備退稅政策范圍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5月10日發布了《關于調整外商投資項目購買國產設備退稅政策范圍的通知》。

享受國產設備退稅的企業有三類: 1 、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外商投資企業; 2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事交通運輸、開發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資企業; 3 、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中外合作企業

屬于《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外商投資項目所采購的國產設備享受增值稅退稅政策。但如果該國產設備屬于《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則不實行退稅政策。

香港形成的證據,即使在大陸取得亦須依法辦理證明手續

本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金環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 訴由 專利無效行政糾紛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30 日 判決確認涉案專利為有效專利

張商錢系第 97220038.X 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 2003 年 7 月 23 日 ,上訴人以本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4 年 5 月 31 日 ,被上訴人作出第 6122 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 6122 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上訴人不服該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該專利權有效的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認為 :其所 提供的附件 1.4 德國貝朗公司的產品樣本在國內通過公開途徑獲得,依法不需要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法院認為, 附件 1.4 系在香港印制,該證據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證據。我國有關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已經明確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證明手續。即根據該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而不論該證據是否在國內獲得。因此,該證據未被采信,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為有效專利

當事人以“特快專遞”方式履行通知義務有效

本案 原告 ( 反訴被告 ) 北京銀河長興影視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 ( 反訴原告 ) 首都師范大學, 訴由為 創作合同糾紛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20 日 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原告違約在先,因此,法院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

原告訴稱: 2005 年 7 月 25 日 ,其與被告所屬機構中國兒童文學藝術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首師大文學中心”)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首師大文學中心負責創作國產動畫片《三國演義》劇本前 50 集,并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 交付符合協議約定的劇本。其于協議書簽訂后 7 日內按約支付了 83 000 元履約定金,然而到 2006 年 1 月 31 日 止,被告一直沒有將符合協議約定的劇本交付原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首師大文學中心于 2005 年 12 月 25 日 提前完成了劇本的創作,并通知和催告原告按約再支付 83000 元稿酬并取走劇本,但其不履行合同義務,于是首師大文學中心于 2006 年 1 月 26 日 向原告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法院認為: 原告雖稱沒有收到兩份郵件,且認為被告不能證明兩份郵件里的內容就是上述兩份公函和一份終止合同函,并認為簽收人員并非原告人員,無權簽收郵件,但本院認為,兩份特快專遞郵件上均詳細寫明了原告的準確通信地址,并有劉偉的手機電話,郵局查詢底聯顯示確實有人簽收,且兩份郵件均沒有被退回。按照特快專遞的投遞特點,簽收郵件的雖不一定是劉偉,但郵件只需送達原告住址,由相關人員接收即可,應認為兩份特快專遞已經送達了原告。而且從特快專遞詳情單上填寫的郵遞內容與具體文件內容的對應關系來看,能夠推斷出特快專遞中投遞的內容就是上述兩份公函和一份終止合同函。

因此,法院認定原告違約在先,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軟件唯一合法實際使用人可起訴軟件侵權人

本案 原告哈爾濱工業大學科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軟公司”) , 金藥商務網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藥公司”),   被告北京天時每醫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時每公司”),馬秀研(又名馬秀妍) ,    訴由是 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返還財產糾紛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29 日 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兩原告共同訴稱: 科軟公司是“全國醫藥統計直報平臺軟件系統 V 1.0 ” (以下簡稱“直報軟件”)軟件的著作權人。金藥公司經科軟公司授權成為直報軟件的專有使用權人。馬秀研原系金藥公司副總經理,離職前曾利用職務之便復制直報軟件源代碼及數據庫資料,并于離職后將其復制的軟件交予天時每公司,天時每公司則籍此運營醫藥經濟統計網(www.smei.net.cn )。天時每公司和馬秀研未經許可使用直報軟件的行為,侵犯了科軟公司的著作權和金藥公司的專有使用權。

法院認為, 科軟公司作為直報軟件的著作權人,可以授權金藥公司使用該軟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運行局(下稱“經濟運行局”)作為該軟件開發的委托人,亦應享有直報軟件使用權,經濟運行局被撤銷之后該使用權應由承繼其職能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經濟運行局享有,故本院認為金藥公司并非直報軟件的專有使用權人。但是,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經濟運行局現并不使用涉案直報軟件,故金藥公司作為本案中已知的直報軟件的唯一合法的實際使用權人,在直報軟件使用過程中與該軟件著作權人科軟公司具有共同的經濟利益,從而金藥公司可與科軟公司共同以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為由起訴馬秀研和天時每公司。

一審證據的另一項證明內容可使其成為二審中的新證據

本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靖江市翔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宇公司”)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瑞明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九安鉚接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安公司”) , 訴由是 專利侵權糾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3 日 作出判決,認定被控侵權技術為公知技術,上訴人侵權行為不成立。

汪瑞明于 2000 年 10 月 10 日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 “ 防偽鉚釘 ” 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并于 2001 年 11 月 28 日 被授予專利權。 2002 年 3 月 30 日 汪瑞明與九安公司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將涉案專利許可九安公司在全國范圍內排他實施。九安公司認為翔宇公司出售的“金泉”抽芯鉚釘侵犯其專利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翔宇公司為證明“金泉”抽芯鉚釘為公知技術,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購買的西部人家酒、地球今世緣酒、新紀元今世緣酒、星星今世緣酒各 1 瓶及發票作為證據。庭審中,王瑞明和九安公司對發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僅確認新世紀今世緣酒于 2000 年 7 月生產。

原審法院認為僅憑該酒的生產、裝瓶日期不足以證明該酒外包裝紙盒上的抽芯鉚釘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翔宇公司提出的關于公知技術抗辯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原審法院認為“金泉” ” 抽芯鉚釘為侵權產品,翔宇公司應當承擔相關責任。

上訴人 認為:其一審中向法院提交的酒瓶的 外包裝盒內打印的時間可以證明涉案鉚釘的公開時間為 2000 年 6 月 16 日 ,而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為 2000 年 10 月 10 日 ,可見涉案技術在涉案專利申請專利之前已經向社會公開。因此,涉案鉚釘技術為公知技術,其行為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 , 翔宇公司提供的 “ 西部人家 ” 酒實物在本案一審已經作為證據向一審法院提交過,但在一審中未打開過該瓶酒的包裝盒。因為翔宇公司在一審中已經向法院提供了 “ 西部人家 ” 酒實物以及購買該酒的發票,但由于一審中未打開該瓶酒的包裝盒,確認該包裝盒內打印的時間,以證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翔宇公司二審時再次將該瓶酒提交二審法院,要求將該瓶酒的包裝盒打開,確認該包裝盒內打印的時間,以證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故二審中打開該瓶酒包裝盒,在包裝盒內能夠確認的事實是對一審該瓶酒實物證據的補強,可以作為本案二審新的證據予以采納。

故,法院采納該瓶酒的外包裝盒為證據,并據此認定被控侵權鉚釘實施的是公知技術,所以,翔宇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秀水街公司案終審判決: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裝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水街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法蘭西共和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爾公司”),原審被告黃善旺,訴由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4 月 18 日 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秀水街公司為原審被告黃善旺的行為提供了便利,其行為亦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認為,秀水街公司作為北京秀水街服裝市場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該市場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及時有效制止的義務。香奈兒公司在第一次購買到涉案侵權產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街公司,函中已經明確指出了黃善旺的租賃攤位號,但秀水街公司未對黃善旺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權行為的繼續。故可以認定秀水街公司為黃善旺的涉案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秀水街公司應就黃善旺造成的侵權后果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

上訴人認為:其 作為北京秀水街服裝市場的場地出租者,除依據租賃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場地外,主要的工作是物業服務、對外宣傳等,一審判決任意擴大了其監管義務,違反了法律規定。并且,其與原審被告黃善旺沒有共同侵權故意,從未為黃善旺的涉案侵權行為提供任何便利條件。

法院認為, 從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權利義務看,秀水街公司有權對市場進行統一經營管理,有權決定市場經營時間、經營品種、范圍等,可以根據市場的需要進行調整,有權監督乙方的經營活動,并且,秀水街公司負有維護市場秩序,制止違法行為,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等的合同義務。其次,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師函后,并未及時與律師取得聯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致使原審被告黃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時間內繼續實施銷售侵犯香奈兒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秀水街公司主觀上存在故意,客觀上為原審被告黃善旺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

綜上所述,秀水街公司未盡到足夠的管理義務,為原審被告黃善旺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應對黃善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 5 月 18 日 起 施行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 已經于 2006 年 5 月 18 日起 施行。

這是值股權分置改革一周年之際,為重開股市暫停 21 個月的 IPO 而推出的重要法規。在此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上市公司證券管理辦法》先后頒布和實施。

該《管理辦法》在很多方面吸取了境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相關規定。總的來說,是對中國過去證券市場的一次反省或整肅;也是對未來中國證券市場進一步規范化的重要鋪墊。新的《管理辦法》特別開始對真正素質好的、有前景的公司敞開大門。當然新的《管理辦法》也對公司發行主體資格、對發行人的資產、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的獨立性提出了要求。具體有以下重要變化和特別內容:

(一)取消兩次股票發行的時間間隔限制。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取消了兩次股票發行需間隔一年以上的規定,《管理辦法》也不再對發行人發行上市前 12 個月內通過擴股引進新股東設置禁止性條款。取消這一規定,有利于企業在發行上市前根據自身情況引進戰略投資者。

(二)取消一年輔導期的要求。《管理辦法》取消了輔導一年方可申請發行上市的要求。取消這一規定,有利于企業加快發行上市的速度,提高工作效率,更符合企業的利益要求。

(三)對發行人首次發行股票的財務指標要求進行了一定修改。( 1 )發行人凈利潤最近三年連續盈利,最近三年累計凈利潤不低于 3000 萬元,計算凈利潤時要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較低者為依據。( 2 )發行人近三年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累計超過 5000 萬元。將營業收入指標設定為現金流量指標的替代指標,即要求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累計超過 3 億元。( 3 )延續了最近一期末無形資產占凈資產的比例不高于 20% 的規定,但允許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采礦權等用益物權。( 4 )要求發行人發行前的股本總額不少于 3000 萬元。

(四)取消了籌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兩倍的約束。《管理辦法》取消了過去執行的籌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兩倍的規定,交由發行人和投資者決定。這一規定的取消,有利于企業根據自身實際需求募集資金。

(五)取消了關聯交易比例不得超過 30% 的限制。《管理辦法》取消關聯交易比例不得超過 30% 的規定,但對發行人提出了更加嚴格的披露要求。由投資者根據披露的信息做出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對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在原材料采購和產品銷售方面存在重大關聯交易的發行人,要求在招股說明書中詳細披露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

(六)提出對發行人獨立性的嚴格要求。尤其對發行人的資產、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的獨立性提出了特別要求:( 1 )   發行人應當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2 )發行人的資產完整。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非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3 )   發行人的人員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4 )   發行人的財務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發行人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 5 )   發行人的機構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的情形。( 6 )   發行人的業務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7 )   發行人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嚴重缺陷。

此外,該《管理辦法》特別還對規范運行、財務與會計、募集資金運用、發行程序、信息披露及監管與處罰做了詳細規定。

委托合同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

本案上訴人(原告)為上海盤起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告)為盤起工業 ( 大連 ) 有限公司,案由為委托合同糾紛案。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經法院查明的事實為: 2000 年 7 月,日本盤起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表人(同時系大連盤起的法定代表人)與梁崇宣簽署了一份決定,決定成立上海盤起,確認上海盤起為盤起集團在中國的唯一銷售代表機構,并委托梁作為上海盤起的股東、董事和董事長。同年 7 月 28 日 ,上海盤起成立,梁個人作為最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

同年 8 月,上海盤起與大連盤起簽訂一份《業務協議書》,就大連盤起委托上海盤起在中國地區(不含臺灣、港澳)的銷售事宜確認如下:大連盤起作為盤起集團在中國的制造基地,有責任按照盤起集團的標準,按質、按時、按量地供給上海盤起所需產品;上海盤起作為盤起集團在中國地區的銷售代表機構,有責任開拓、發展盤起集團和大連盤起產品在中國地區的市場;大連盤起委托上海盤起在中國地區銷售其生產經營的產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銷售機構和渠道,如有必要須事前與上海盤起建立協議;上海盤起負責建設、管理、運營銷售機構和渠道,根據客戶需求可自行購買其他廠商產品進行銷售活動;大連盤起將以最優惠的價格供給產品,并無償提供、轉讓給上海盤起在中國地區的銷售權、商標使用權及其他無形資產,上海盤起保證正確使用其銷售權、商標及無形資產等。同時約定本協議有效期為 20 年,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 。

之后,雙方開始合作。至 2002 年 4 月 19 日 ,日本盤起法定代表人簽署撤銷委托書的決定,撤銷其對梁的委托書。同日,大連盤起向客戶發出緊急通知,重申大連盤起不再授權上海盤起經營盤起產品。同月,大連盤起在各地建立直屬的營業所。
截止 2002 年 4 月,上海盤起組建及經營的投入、促銷活動等合計投入人民幣 166 萬元。

由此,上海盤起起訴:訴請判令大連盤起撤銷未經上海盤起同意成立的銷售機構,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并賠償損失人民幣 5000 萬元。原審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 166 萬元;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22 日 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  大連盤起與上海盤起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  大連盤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

•  上海盤起的可得利益損失是否應予保護。

最高院認為,大連盤起與上海盤起于 2000 年 8 月簽訂的《業務協議書》,按照其內容約定,確立了大連盤起與上海盤起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

委托合同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而訂立,亦可基于當事人之間信任基礎的動搖而解除。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 因此,大連盤起對上述協議書,享有“法定解除權”,不必征得上海盤起同意,但如該解除行為給上海盤起造成損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至于大連盤起是否還應向上海盤起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問題。最高院認為,雖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性質、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當事人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對上海盤起可得利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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