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8)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11-11 22:39:52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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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6期(總第68期) 2007年6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新 法 快 遞
-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2
- 《關于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2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做好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3
-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4
- 《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標準》…………………………………………………………………4
- 國家稅務總局對稅收問題的一系列通知及批復…………………………………………5
- 《關于加強<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實施工作的通知》……………………………6
- 《保健食品命名規定(試行)》………………………………………………………………7
- 百事公司“藍色風暴”終審判決認定侵權…………………………………………………7
- 商標權許可人疏于履行監督義務被判承擔侵權責任………………………………………8
- 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依職權認定馳名商標……………………………………………………9
- 將合法取得的他人享有商標權的產品組裝并出售不構成侵權……………………………10
- 爭議歌曲是否經過合法授權需另案仲裁認定,未有定論前法院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11
◆ 新法快遞
-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于2007年5月29日發布了《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了幾類申請人的確定: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以合伙人為申請人;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為了保障行政復議渠道的暢通,《條例》規定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該《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上級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責令限期受理,或在必要時直接受理。
為了改善行政機關復議的審理方式,提高復議質量,《條例》作了一系列規定:1、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重大、復雜的案件還可以采取聽證方式處理;2、允許申請人自愿撤回申請;3、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4、出現一定情況時行政復議可能終止或中止;5、在有關情況下,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7年5月23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強調要嚴格控制外商投資高檔房地產。外商投資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要遵循項目公司原則:1、申請設立房地產公司,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地產建筑物所有權,或已與土地管理部門、土地開發商/房地產建筑物所有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或房產權的預約出讓/購買協議;2、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地產開發或經營業務,以及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從事新的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應按照外商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增加經營范圍或擴大經營規模的相關手續。
《通知》還要求嚴格控制以返程投資方式并購或投資境內房地產企業,境外投資者也不得以變更實際控制人的方式規避外商投資房地產審批。一旦發現,將對其擅自匯出資本及附生收益的行為追究其逃騙匯責任。而商務部辦公廳于2006年8月14日發布的《關于貫徹落實<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并未對返程投資作明確的控制,只是要求境外投資者通過股權轉讓及其他方式并購境內房地產企業的,須妥善安置職工,處理銀行債務,并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自有資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轉讓金。
此外,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房地產開發或經營業務的,應依法設立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且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中方投資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訂立保證任何一方固定回報或變相固定回報的條款。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做好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5月29日發布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做好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以配合于2006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業法》和《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根據《通知》,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可以登記合伙企業,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注:根據《合伙企業法》,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一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投資的投資性公司)作為合伙人的,登記機關參照《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按照《暫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投資:(1)注冊資本已繳清;(2)開始盈利;(3)依法經營,無違法經營記錄。外商投資企業在限制類領域投資的,應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應提供相應材料,再持審批文件去登記機關登記。
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需提交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外,還需根據具體變更事項提交文件,如變更主要經營場所的應提交新的主要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普通合伙企業變更為特殊合伙企業應提交由國家有關部門或授權機構頒發的各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新合伙人入伙的應提交新合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入伙協議以及全體合伙人對新合伙人認繳或者實繳出資的確認書。
- 《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5月20日發布了《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所謂的“境外證券交易所駐外代表機構”是指境外證券交易所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并專門從事聯絡、推介和調研等非經營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
《管理辦法》要求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境外證券交易所應具備相關條件,如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監管當局與中國證監會簽訂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申請人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或認可;申請人設立二十年以上,運作穩健規范,財務狀況良好;等等。每一申請人只能申請設立一個代表處。申請由中國證監會受理并作出批準決定。在獲得批準書后90日內,代表處應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并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有關事項,否則原批準書自動生效。此外,代表處的變更和撤銷也均應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管理辦法》還對代表機構作了一些限制,包括:代表處中境內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首席代表不得由總部或地區總部人員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經營性機構中任職,首席代表應常駐代表處主持日常工作,離境連續超過三十日的應向證監會報告;代表處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等等。
建設部于2007年5月21日發布了《工程監理企業資質標準》(以下簡稱《標準》)。
根據該《標準》,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分為綜合資質、專業資質和事務所三個序列。其中,綜合資質只設甲級,專業資質原則上分為甲、乙、丙三個級別,而事務所則不設等級。
《標準》對取得每一種資質的要求作了詳盡規定,同時,對取得某種資質的企業能夠開展的業務范圍也作了明確的限定。取得綜合資質的標準是所有類別中要求最高的,一共分為九項,包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不少于600萬元;企業技術負責人應為注冊監理工程師,并具有15年以上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經歷或具有工程類高級職稱;具有5個以上工程類別的專業甲級工程監理資質;等等。相對應地,具有綜合資質的工程監理企業所能承擔的業務范圍也最為廣泛,可以承擔所有專業工程類別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監理業務,以及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技術咨詢等相關服務。
- 國家稅務總局對稅收問題的一系列通知及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5月30日發布了《關于外商投資經營天然氣項目享受生產性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對于外商投資經營天然氣項目是否享受生產性企業問題,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對待:(1)從事天然氣加工、銷售業務(包括同時投資建設城市燃氣輸配管網)的外商投資企業,向用戶提供的可燃氣體,必須經過對天然氣進行成份分析、凈化、調壓、加臭等一系列加工工藝過程,質量標準和技術參數要求高,這類企業為“燃氣生產和供應業”,屬于 “能源工業”的生產性企業范圍,對其取得的燃氣加工銷售及相關業務的經營所得,適用相應的稅收優惠待遇;(2)單一從事城市燃氣輸配管網建設經營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經營項目的企業,其取得的城市燃氣輸配管網的運營收入和所得,除適用有關生產性企業的優惠規定外,經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按 “能源、交通建設項目”,適用15%的減低稅率優惠。
國家稅務總局還于2007年5月31日向湖南省國家稅務總局作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售后回租業務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指出,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以銷售方式轉讓其生產、開發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又通過租賃方式從買受人回租該資產,企業無論采取何種租賃方式,均應將售后回租業務分解為銷售和租賃兩項業務分別進行稅務處理。關于“轉讓了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的認定,取決于企業是否通過售后回租業務讓渡有關資產權益或風險的,而無論是否辦理該不動產的法律權屬變更(如產權登記或過戶),這種權益或風險包括:獲取資產增值收益的權益,承擔發生的各種損害(包括物理損害和貶值)而形成的損失,占有資產的權益,在以后資產存續期內使用資產的權益,以及處置資產的權益。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5月30日發布了《關于從事通信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該《通知》自2006年納稅年度起執行。
《通知》就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員工成本扣除、積分計劃費用扣除以及交際應酬費核算單位等四個問題作了作了規定。
根據《通知》,通信企業用于收發信號的綜合通信鐵塔、存放通信光纜設備的管道、存放通信基站設施的簡易房屋等固定資產,可以統一作為通信設施固定資產,按10年期限計提折舊;通信企業2G通信設備和支撐網計算機系統設備,可以根據本企業設備更新情況,從原來確定的7年折舊年限調整為最短5年折舊年限。
通信企業對員工成本(工資和福利費等)實行績效考核與人工成本掛鉤管理模式的,在每個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對員工成本可暫按企業制定的計劃數列支;但應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按實際發生數進行調整。
通信企業對客戶采取積分回饋計劃,對具備一定消費條件的客戶給予積分,并根據積分回饋實物或服務的,只有客戶兌現積分的,通信企業才可以將其所發生的實物或服務費用作為當期成本費用列支。
通信企業分公司的交際應酬費應以分公司為單位進行核算。通信企業在集中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對整個公司所發生的交際應酬費(包括總公司本身所發生的),應按以下統一規定計算確定列支數額:(1)全年銷貨凈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千分之五;全年銷貨凈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千分之三。(2)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五百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一;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五。
此外,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6月1日對廈門市地方稅務局就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作了批復,強調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已經被納入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范圍,應嚴格依照國務院決定和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
- 《關于加強<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實施工作的通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7年5月31日發布了《關于加強<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實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此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經于2006年3月15日發布了《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按照《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生產出廠(以生產日期為準)的所有藥品,其說明書和標簽都應符合《規定》的要求。另外,藥品生產企業只有在2007年6月1日前向省級藥品監管部門提出修改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的補充申請的,其在2007年10月1日前生產出廠的藥品可以繼續使用原標簽和說明書。
《通知》還強調藥品說明書、通用名和商品名應嚴格規定,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的任何文字、標識等信息不得擴大或暗示藥品療效、誤導消費者,未經審批的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不得使用。
1. 《保健食品命名規定(試行)》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發布了《保健食品命名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規定》,每一保健食品只能有一個名稱,由品牌名、通用名和屬性名三部分構成;若同一申請人申報配方原料相同的多個保健食品,在命名時應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對于品牌名和通用名,《規定》提出了七項一般要求,如(1)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療作用的詞語,不得使用功能名稱及其諧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與功能相關聯的文字以及誤導消費者的詞語;(2)不得使用虛假、夸大和絕對化的語言;(3)不得使用消費者不得理解的專業術語及地方方言;(4)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冊商標除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規定》對于采用注冊商標作為產品品牌名的情況提出了特別要求:商標注冊人與保健食品注冊申請人相一致;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范圍應包括申請注冊的產品類別。
- 百事公司“藍色風暴”終審判決認定侵權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野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華商公司”)和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聯華華商公司和百事公司侵權行為成立,并判令百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三百萬元。
原判認定:藍野公司申請取得注冊號為第3179397號“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32類:包括麥芽啤酒、水(飲料)、可樂等。百事公司在產品瓶貼和瓶蓋上均使用了“藍色風暴”標識,但“藍色風暴”標識是通過促銷主題與藍色基色、百事可樂商標、促銷活動規則等其他要素同時使用,且由于百事可樂商標的巨大馳名程度以及突出的顯著特征,這些已足以使消費者區分商品來源,因此,“藍色風暴”在百事可樂商品上的使用不屬于商品商標使用,其應屬于商品包裝裝潢。另外,百事公司使用“藍色風暴”不會誤導公眾,因此,原判認定百事公司、聯華華商公司不構成侵權。
藍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藍野公司上訴稱:百事公司對“藍色風暴”標識的使用,也包括在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裝潢上的直接使用,構成商標使用。并且,百事公司使用“藍色風暴”標識的行為足以造成“反向混淆”,已構成侵權。
聯華華商公司辯稱:其已經提交與百事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以及雙方往來的真實增值稅發票等,足以證明其銷售的百事公司產品都是合法取得的,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百事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其使用“藍色風暴”為促銷宣傳活動主題,源自自主創意,與藍野公司的“藍色風暴”無關,且這種使用不是作為商標使用。再者,百事公司使用“藍色風暴”的行為在主觀上和沒有混淆的故意。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百事公司投入大量的資金,通過多種方式長時間地在中國宣傳“藍色風暴”產品的促銷活動,“藍色風暴”標識已經在消費者心中產生深刻印象,特別是其海報宣傳中突出顯示“藍色風暴”標識,在其產品的瓶蓋上僅注明“藍色風暴”標識等行為,其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已經得到充分的彰顯。百事公司通過其一系列的促銷活動,已經使“藍色風暴”標識事實上成為一種商標。另外,百事公司不僅將“藍色風暴”商標用于宣傳海報、貨架、堆頭等廣告載體上,還在其生產的可樂產品的容器包裝上直接標注“藍色風暴”商標,上述行為明顯屬于商標的使用行為。
其次,藍野公司注冊的是“藍色風暴”文字、拼音、圖形組合商標,其顯著部分是文字,與百事公司使用的“藍色風暴”商標相比,兩者的字形、讀音、含義相同。
再次,百事公司使用“藍色風暴”商標的行為,已經使相關公眾對“藍色風暴”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的判斷,不僅包括相關公眾誤認為后商標使用人的產品來源于在先注冊的商標專用權人;也包括相關公眾誤認在先注冊的商標專用權人的產品來源于后商標使用人。本案中,百事公司通過一系列的宣傳促銷活動,已經使“藍色風暴”商標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場聲譽,當藍野公司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冊的“藍色風暴”商標時,消費者往往會將其與百事公司產生聯系,誤認為藍野公司生產的“藍色風暴”產品與百事公司有關,藍野公司寄予“藍色風暴”商標謀求市場聲譽,拓展企業發展空間將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損失是明顯的。
最后,藍野公司的“藍色風暴”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為第32類:包括麥芽啤酒、水(飲料)、可樂等,雖然藍野公司只是在啤酒上實際使用了“藍色風暴”注冊商標,但藍野公司是否在核準使用的可樂產品中實際使用了“藍色風暴”商標,并不影響其商標專用權的行使。并且,構成商標侵權并不要求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因此,二審認定百事公司和聯華華商公司構成侵權,并判令百事公司賠償藍野公司經濟損失三百萬元。
- 商標權許可人疏于履行監督義務被判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商標侵權行為成立。
原告訴稱:原告是名稱為“移動閃存盤(2)”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2005年初,原告發現市場上出現大量標稱“清華紫光”的移動閃存盤,這些閃存盤的外觀設計與原告外觀設計專利完全相同,而且這些產品的外包裝上都有被告的產品防偽標識。同時在被告的網站上也有與原告外觀設計專利完全相同的閃存盤介紹。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制造、銷售與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相同的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辯稱:被控侵權產品均來自其他銷售商,被告與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行為無關。并且,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防偽標識與被告在北京市防偽協會備案的防偽標識不同,故原告以防偽標識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被告生產制造的主張不能成立。另外,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享有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法院認為:在原告經公證購買的涉案U盤產品及包裝盒上,載有被告監制、商標標識、電話、防偽標貼、網址等信息,在原告經公證下載的網頁上,亦有與涉案產品相同的產品圖片,并注明網頁版權為被告所有。雖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與他人簽訂的《紫光品牌加盟專營合作協議》及《授權書》,然而被告在收取了品牌加盟費等費用后,對加盟商及商標被許可人懈怠履行其應盡的監督義務,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故被告應對其懈怠履行義務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專利侵權。
原告武漢市榮寶齋,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榮寶齋,案由為行政訴訟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正確。
被告針對榮寶齋就原告申請的 “榮寶齋及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撤銷注冊請求,作出〔2006〕第3466號裁定書(以下簡稱“裁定”),認定榮寶齋曾于1991年在第16類宣紙、明信片、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獲準注冊“榮寶齋”商標,該商標雖然期滿未續展,但在該商標有效期間內,榮寶齋于2001年4月26日在第16類毛筆、宣紙等商品上申請注冊“榮寶齋”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所以,榮寶齋在第16類商品上的“榮寶齋”商標專用權可視為是延續的。 “榮寶齋”作為老字號和商標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很高聲譽,為馳名商標。雖然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屬第16類商品的不同組群 ,但考慮到榮寶齋與武漢市榮寶齋均從事同一行業及榮寶齋的歷史及其“榮寶齋”商標的知名度,武漢市榮寶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誤導公眾。所以武漢市榮寶齋在第16類銅版紙等商品上注冊的第1745724號“榮寶齋及圖形”商標予以撤銷。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訴稱:裁定未就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復制、摹仿引證商標進行評述。引證商標注冊晚于爭議商標,榮寶齋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引證商標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被告在認定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后,據此撤銷爭議商標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引證商標目前具備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也不能證明其在爭議商標注冊時已具備認定馳名商標的法定要件。
被告辯稱:爭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榮寶齋在第16類商品上“榮寶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律狀態一直延續,引證商標符合認定馳名商標的法定要件。原告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與榮寶齋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混淆。因此,原裁定正確。
法院認為:首先,原告和榮寶齋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不是被告作出〔2006〕第3466號裁定書的依據,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被告作出該裁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根據,不予采信。其次,榮寶齋自創辦至今已百余年歷史,在社會各界均享有很高的聲譽。在1990年以前,榮寶齋對“榮寶齋”的使用,并未作企業名稱或非注冊商標使用的明確劃分。因此,榮寶齋在使用“榮寶齋”名稱上積累產生的商譽及于其企業名稱和非注冊商標兩個方面。雖然榮寶齋注冊的第565836號注冊商標在其專用權期限屆滿后未續展,但在該商標的有效期內,榮寶齋又在相同類別注冊了引證商標。因此,“榮寶齋”在第16類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律狀態一直延續。由于第565836號注冊商標和引證商標使用商品的范圍與榮寶齋企業名稱和非注冊商標使用的范圍一致,所以在第565836號注冊商標和引證商標注冊的同時,基于榮寶齋企業名稱和非注冊商標上產生的商譽自然及于上述注冊商標。因此,被告認定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爭議商標構成對榮寶齋的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容易誤導公眾,所以被告作出的裁定是正確的。
- 將合法取得的他人享有商標權的產品組裝并出售不構成侵權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液壓件一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液壓件一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液一液壓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液一液壓件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商品中的閥體來源于液壓件一廠,其上的“SY1”商標系液壓件一廠標注。液一液壓件公司要將來源于液壓件一廠的閥體組裝成液壓閥,則該液壓閥的閥體上必然帶有“SY1”注冊商標。因此,液壓件一廠指控液一液壓件公司生產、銷售的液壓閥的閥體上標有的“SY1”注冊商標的行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液壓件一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液壓件一廠上訴稱:上訴人是2006年企業改制成立的,企業改制前的行為不能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擔;液一液壓件公司將購買的標有上訴人商標的核心部件組裝成液壓閥后,在商品和包裝盒以及銘牌上均標上了自己的名稱等,而沒有注明該核心部件是由上訴人生產的;液一液壓件公司的行為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偉延公司可以將標有上訴人注冊商標的閥體對外銷售給任何人進行組裝;而且,液一液壓件公司在實施侵權時是明知的,具有主觀過錯。
液一液壓件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依法取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他人不得侵犯。但偉延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反映,液一液壓件公司對涉案閥體是合法購得的。液一液壓件公司將合法購得的涉案閥體作為部件之一進行組裝,并在組裝后的產品上標明了自己的名稱、地址等內容,并未侵犯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而且,被控侵權液壓閥上的閥體確系上訴人生產,相關消費者根據被控侵權液壓閥閥體上上訴人的商標,認為相應閥體源于上訴人系客觀的事實,并非誤認。另外,上訴人應當知道將涉案閥體進行抵債后可能被他人用于生產液壓閥產品。因此,上訴人的該行為表明上訴人已允許他人將合法取得的涉案閥體用于液壓閥產品的生產。即使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也是由上訴人自身的行為所引起。且被上訴人在將涉案閥體組裝后的產品上標明了自己公司的名稱、地址等內容,已經能夠明確反映該液壓閥整體產品的生產者,相關消費者對相應液壓閥整體產品的來源并不會產生“誤認”。因此,法院認定液一液壓件公司不構成侵權。
- 爭議歌曲是否經過合法授權需另案仲裁認定,未有定論前法院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鳥人藝術推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鳥人藝術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萬訊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訊通公司”),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北京龍樂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樂公司”),案由侵犯著作鄰接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兩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鳥人藝術公司指控萬訊通公司未經其許可提供涉案錄音制品的彩鈴服務,萬訊通公司辯稱其使用涉案錄音制品系源于第三人龍樂公司的授權,而龍樂公司的相關權利源于鳥人藝術公司的授權。現鳥人藝術公司主張其與龍樂公司所簽涉案代理協議的授權范圍并不包含該協議簽訂后其制作的涉案三首錄音制品,龍樂公司則主張雙方簽訂的代理協議的授權范圍包括鳥人藝術公司所有擁有權利的音樂作品,涉案三首錄音制品亦包括在內。鑒于鳥人藝術公司與龍樂公司的涉案代理協議中約定有仲裁條款,而鳥人藝術公司與龍樂公司均未就該代理協議向相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故法院無法確認該代理協議的具體授權范圍。所以鳥人藝術公司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鳥人藝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鳥人藝術公司上訴稱:萬訊通公司使用鳥人藝術公司享有錄音制作者權利的錄音制品雖然持有龍樂公司的“授權”,但龍樂公司僅有鳥人藝術公司“音樂作品”“版權”使用的授權。因此,萬訊通公司使用涉案錄音制品沒有鳥人藝術公司的合法授權,構成侵權行為。
萬訊通公司、龍樂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 由于鳥人藝術公司指控萬訊通公司未經許可提供涉案錄音制品的彩鈴服務構成侵犯其錄音制作者權,萬訊通公司以其使用的涉案錄音制品系源于龍樂公司的授權,而龍樂公司認可萬訊通公司使用的涉案錄音制品源于其授權、其通過《移動數據業務方面的音樂版權代理協議》自鳥人公司獲得授權,因此,本案的審理必然將涉及龍樂公司與鳥人公司之間的《移動數據業務方面的音樂版權代理協議》中是否包括涉案三首歌曲的錄音制品。鑒于鳥人藝術公司與龍樂公司的涉案協議中約定有仲裁條款,在鳥人藝術公司與龍樂公司均未就該協議向相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就涉案三首歌曲錄音制品是否包括在鳥人藝術公司與龍樂公司簽訂的上述協議的授權范圍之內作出認定。所以鳥人藝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認定兩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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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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