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3)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6-26 22:14:00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期(總第63期) 2007年1月15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本所動態
新《公司法》施行后我所成功代理第一起省級法院判決公司解散案件
本所合伙人楊春寶律師撰寫的論文《電子貨幣及相關法律、監管問題》入選印度 ICFAI 大學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書中
★ 新法快遞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關于網絡音樂發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見》
《關于推進國有資本調整和國有企業重組的指導意見》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知識產權案例
西門子公司“LOGO”商標申請終審因缺乏顯著性被駁回
“星巴克”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上海星巴克被判更名
經銷商以虛假宣傳為由起訴制造商獲法院支持
對于承擔賠償責任后的繼續侵權行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零部件須為專利發明點,其模具方可以依法銷毀
合同轉讓后,原債權人無權主張權利
§本所動態
新《公司法》施行后我所成功代理第一起省級法院判決公司解散案件
2006年2月,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代理本市某大型國有企業,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散其與外地某民營企業在江西吉安成立的合資企業。2006年12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解散該吉安合資企業。
該案是我國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來,首例由省級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案例,對新《公司法》的理解和適用都具有典型意義。
本所合伙人楊春寶律師撰寫的論文《電子貨幣及相關法律、監管問題》入選印度 ICFAI 大學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書中
楊春寶律師撰寫的法律論文《電子貨幣及相關法律、監管問題》(Electronic Money and Relevant Legal and Regulatory Issues)描述了使用電子貨幣支付的法律涵義,并通過對英國電子貨幣法律以及PayPal ,或者對任何擁有有效電子帳戶的用戶的電子貨幣轉帳服務等進行詳細討論,研究了電子貨幣的規制框架。該篇論文最近入選印度 ICFAI 大學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書中。
ICFAI 大學是印度的大學之間的跨州聯盟,由印度注冊金融分析師學會贊助。
ICFAI書籍是ICFAI大學出版社發起出版的一系列關于會計、銀行、保險、金融、市場、業務、人力資源管理、法律、信息科技、管理以及相關領域新興和前沿問題研究的書刊。這些書籍旨在尋求提供在一個領域的環境下,當前發展情況的回顧和前瞻信息,并著重于一般的和專業的知識的分支及其運用。這些專業書籍是基于專家撰寫的和發表于主要專業雜志和研究期刊上的相關的、權威的和有啟發性的文章而完成的。
§新法快遞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于2006年12月25日發布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7年1月5日發布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規定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為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為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這兩個分類對個人業務進行管理。
根據《管理辦法》,國家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在年度總額內,只要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即可辦理。超過總額部分,經常項目項下的憑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則須根據《管理辦法》的具體規定辦理。根據《實施細則》,這一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
《管理辦法》允許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開立外匯結算帳戶,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的經營性外匯收支。如果該個人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管理辦法》明確了個人可進行的資本項目交易,并對資本項目交易規定了具體的管理方法。如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而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結匯。
《管理辦法》不再區分現鈔現匯帳戶,個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統一通過外匯儲蓄帳戶管理。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文化部于2006年11月3日發布了《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適用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等活動。
《辦法》對文化部于2002年3月28日發布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有較大的修改,其中一個重大變化是降低了對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零售、出租單位或個人、或連鎖經營單位的要求,如刪除了原規定中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注冊資本不低于100萬元,有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5人以上的專職從業人員等要求。對連鎖經營單位,原規定其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而新《辦法》規定注冊資本不低于100萬,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
《辦法》還簡化了一些審批手續,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直營連鎖門店或者設立連鎖經營柜臺不需單獨辦理《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只需憑總部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按照《辦法》,申請設立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也應辦理審批手續,并將本單位的網站或所鏈接網站名稱、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情況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對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的規定則應見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對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期限做了嚴格規定。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規定》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的各程序均作了具體的規定,如7日內確定承辦人,3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書,而執行異議的審查則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若干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各種方式依法公開案件執行各個環節和有關信息,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若干規定》針對不同階段規定了不同的要求公開的信息,如在受理執行案件后,要將承辦人或合議庭成員及聯系方式告知當事人;而執行過程中,則應告知執行進展情況。
《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于2006年7月 14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該《安排》在內地將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修改有關法律程序后,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以執行。
根據《安排》,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內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在內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2)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不準上訴或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后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香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及原訴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至于當事人的申請所提交的法院,在內地是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則是香港高等法院。
《關于網絡音樂發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見》
文化部于2006年12月11日發布了《關于網絡音樂發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見》(“《若干意見》”)。
根據《若干意見》,網絡音樂的范圍是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各種有線或無線方式傳播的音樂,是數字化的音樂產品制作、傳播和消費模式。
《若干意見》明確了支持原創網絡音樂發展,規范網絡音樂市場秩序,并要實施網絡音樂產品的內容審查制度。凡在中國境內傳播的網絡音樂產品,必須經文化部批準進口或備案。進口網絡音樂產品必須經文化部內容審查后,方可運營。已經文化部審查的進口音樂制品通過網絡傳播的,需由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依法辦理手續。從事網絡音樂進口業務,必須由文化部批準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營。
《關于推進國有資本調整和國有企業重組的指導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于2006年12月5日轉發了經國務院同意的國資委制定的《關于推進國有資本調整和國有企業重組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指導意見》要求進一步規范企業改制方案的審批工作,要求國有獨資企業引入非國有投資者的改制方案和國有控股企業改制為國有資本不控股或不參股企業的方案,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資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以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等有關規定嚴格審批。企業改制涉及財政、勞動保障等事項的,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協調審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國有獨資企業引入非國有投資者的改制方案和國有控股企業改制為國有資本不控股或不參股企業的方案,必須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充分聽取職工意見;職工安置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方可實施改制。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于2006年12月12日發布了《關于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決定》對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條件有所放寬,之前要求是“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一)成立滿3年;(二)專職律師不少于20人;(三)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處分。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而根據新的《決定》,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條件是:(一)成立滿3年;(二)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懲戒。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國務院于2006年12月19日發布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對五類案件(包括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行政案件)的訴訟費用征收的標準和計算方法作了詳細的規定,且跟之前相比有較大的差別。如: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而財產案件則仍是按訴訟請求的金額按比例分段累計交納,如不超過1萬,每件50元,1萬――10萬,按照2.5%交納,等等。
根據《辦法》,以下幾類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1)以調解方法結案或當事人申請撤訴的;(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3)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
根據《辦法》,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以下兩類除外:(1)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券文書的,執行后交納;(2)申請破產的,清算后交納。
《辦法》還明確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西門子公司“LOGO”商標申請終審因缺乏顯著性被駁回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案由商標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人民法院查明:“LOGO!”商標由西蒙簡化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獲得國際注冊,指定使用在第9類信號、測量、記數等商品上。同時在我國申請了領土延伸保護。2000年7月10日,國家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不具有顯著性為由駁回申請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申請。西蒙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于2005年11月23日駁回了西蒙公司的復審申請。復審過程中,申請商標的權利人由西蒙公司變更為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LOGO!”的含義為“標記”、“商標”等,而將含義為商標、標記的英文單詞作為商標進行注冊,難以起到區分商品及服務提供者的作用,故將“LOGO!”作為商標使用不具有顯著性,據此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駁回決定。
西門子公司認為:1、“LOGO”并非是一個日常用語或通用的稱謂,而是一個有多種含義的任意型詞匯,因此該詞匯指定使用在具體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顯然具有其內在的顯著性特征;2、大寫 “LOGO”具有唯一、且區別于小寫“logo”的含義,即由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為兒童研制的一種高級的、交互式(用于計算機輔助教學)的語言;3、“LOGO”和標點“!”構成一個組合型的文字商標,其作為一個整體具有內在的顯著性。此外,申請商標已在瑞士、德國等獲準注冊,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具有相同審查尺度的國家對申請商標“LOGO!”顯著性的判斷具有可信的參考價值。因此, “LOGO!”具有一定的顯著性。
法院審理認為: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本案中,所申請的商標為英文商標且非臆造詞匯,故在判斷顯著性時,除從其音、形等角度考慮外,還應判斷該商標的常用中文釋義是否具有顯著性。“logo”的含義為“標記”、“商標”等,而將含義為商標、標記的英文單詞作為商標進行注冊,難以起到區分商品及服務提供者的作用,故將“logo”作為商標使用不具有顯著性。對申請商標顯著性的判斷主體是普通消費者,而普通消費者最可能了解的是LOGO最常用的釋義,而不是作為計算機軟件程序理解。因此,無論大寫的“LOGO”是否為一種計算機軟件程序,都不影響對該申請商標顯著性判斷的結果。此外,申請商標雖然由“LOGO”及“!”構成,但該組合并未使得申請商標明顯區別于英文單詞“LOGO”,相關公眾難以通過“!”或者申請商標整體識別商品的來源,故申請商標亦無法起到商標標識的區別作用,不具有顯著性。最后,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是否予以注冊應依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予以審查,其他國家是否對申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對本案申請商標的審查判斷并無影響。
“星巴克”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上海星巴克被判更名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館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館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國星源公司、上海統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訴由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中國大陸,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六個商標的注冊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統一星巴克按約享有對上述商標的使用權。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標廣泛的國際知名度,以及在華語地區對“星巴克”商標的宣傳、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標的知名度迅速擴大,已為中國大陸相關公眾所熟知。因此,認定“STARBUCKS”商標(第42類)、“星巴克”商標(第42類)為馳名商標。對于“星巴克”文字的使用,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對“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權益,卻將與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標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并在其分支機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業名稱中使用,該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馳名商標專用權,同時構成對星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兩被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含有與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標相同的“星巴克”文字的各類標識,以及使用與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標、“STARBUCKS”文字及圖形商標近似的標識,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馳名商標專用權,同時構成對兩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及認定兩原告提供的境外證據方面存在不公;原審判決認定“星巴克”中文商標是馳名商標顯屬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存在惡意,缺乏依據。因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上海星巴克明知“STARBUCKS”或“星巴克”系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仍然擅自將“星巴克”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和使用,并在其分支機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業名稱中使用,兩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STARBUCKS”及“星巴克”商標的注冊人與兩上訴人的混淆,或使相關公眾誤認為雙方有特定的聯系。兩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被上訴人星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兩上訴人在咖啡館的經營服務活動中,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標識、含有“Starbuck”的標識以及“上海星巴克咖啡館”文字及兩顆五角星的綠色圓形圖形標識,這些標識分別與星源公司的“星巴克”商標(第30類、42類)、“STARBUCKS”商標(第30類、42類)、“STARBUCKS”文字及圖形商標(第30類、42類)相近似,故兩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星源公司就六個注冊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以及對統一星巴克就以上六個注冊商標享有的商標使用權的侵犯。兩上訴人的商標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對兩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因此,兩上訴人依法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經銷商以虛假宣傳為由起訴制造商獲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蘭州金蝶軟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訴由虛假宣傳糾紛。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萬人民幣。
原告訴稱,原告是一家專門銷售金蝶系列軟件產品的有限責任公司,其銷售的金蝶系列軟件產品均由被告開發制造并供貨。2001年9月,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業務合作關系,合作之初,被告開發的金蝶軟件產品性能較穩定。但至2003年底,被告的軟件產品逐漸出現一些設計缺陷問題,致使原告投入了大量額外的人員和費用對缺陷軟件產品進行售后維護,并致使原告的客戶大量流失和后期合同款項無法收回。據此,請求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對其開發的金蝶軟件產品存在虛假廣告宣傳的商業欺詐行為,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
被告答辯稱:原告以虛假廣告宣傳起訴被告,其主體身份不適格,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訴稱所謂虛假宣傳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并不存在虛假宣傳。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經營者,其主體資格受該法的調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未明確規定此處的經營者必須具有競爭關系。其次,對于競爭關系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競爭關系,是指競爭者之間沒有較強的聯系,并且競爭者的數量很多,難以具體確定范圍。只要是參與到市場活動當中,受到競爭機制以及市場環境的制約和影響,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所造成的影響有一定的聯系,都可以成為權利的主張者。因此,原告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起訴并無不當。另外,原告系被告生產制造的軟件產品的經銷商,由于軟件產品質量產生的糾紛,原告既可以依據合同追究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也可以直接追究當事人的侵權行為責任,本案原告選擇侵權之訴亦無不妥。其次,關于被告行為是否為虛假宣傳行為,法院認為,被告在宣傳資料中稱,“支持ORACLE數據庫,在國內同類產品中處于領先地位”,“能夠適應各類型企事業單位人事資源管理的需要”,屬故意夸大產品的質量和性能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了虛假宣傳。一審法院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對于承擔賠償責任后的繼續侵權行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北京藍蓮花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蘭蓮花坊餐飲有限公司,案由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原告為“藍蓮花THE BLUE LOTUS”注冊商標專用權人,2004年初,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北京什剎海天荷坊內的酒吧使用原告的“藍蓮花”商標,和類似原告商標標識的“LOTUS BLUE”文字。原告為此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同年7月,該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后,被告雖然賠償了原告經濟損失,但又在其地址門牌招牌、玻璃框招牌、戶外餐遮陽篷、酒水單等處突出使用與原告商標相似的“蘭蓮花”、“LOTUS BLUE”和“蘭蓮花”等文字標識,并在其宣傳上自稱“蘭蓮花餐吧”、“蘭蓮花酒吧”。被告故意將與原告商標相近似的“蘭蓮花”作為其企業字號,并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與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和混淆。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且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現有商號“蘭蓮花坊”,限期變更其企業名稱。
被告辯稱:根據“一事不二理”的受理原則,原告已于2004年3月就以相同的案件起訴過我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且案件已經法院審理完畢并生效,法院不應再次受理該案;其次,我公司從未將“蘭蓮花”字樣單獨使用,且該字樣是我公司企業名稱的組成部分,我公司對該字樣的使用屬于合法使用。另外,我公司經營的餐吧已近3年,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自受讓取得“藍蓮花”商標后一直未經營,甚至在其勝訴后的很長時間內仍無相應服務業務,正當我公司付出極大心血專心經營時,原告又一次貿然起訴我公司侵權,其真實訴訟目的令人懷疑。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 原告注冊商標的核準生效時間為2001年10月7日,受讓取得時間為2003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藍蓮花”字號的企業名稱時間為2002年10月17日。被告取得“蘭蓮花坊”字號的企業名稱時間為2003年10月13日。本院認定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早于被告獲得企業名稱權而存在,原告雖在被告獲得企業名稱權之后受讓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但鑒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侵權行為屬于持續存在狀態,原告有權以在先權人身份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服務中避開“坊”字呼叫使用“蘭蓮花酒吧”、網頁、《城市周報》宣傳中單獨使用“蘭蓮花”,致使與原告服務來源的混淆成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就此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同時,被告作為曾經接受過民事制裁的一方,此次行為僅僅是更換了使用的載體,屬于明知故犯,其理應再次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4萬元。法院還判決被告北京蘭蓮花坊餐飲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蘭蓮花”字樣的企業名稱,并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務中標示“蘭蓮花”、“蘭蓮花”字樣。
零部件須為專利發明點,其模具方可以依法銷毀
本案原告盧健明,被告葉偉雄(中山市小欖鎮景事威電器廠業主),案由為專利侵權糾紛。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并判令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部分模具。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硬幣清分機”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04年8月18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03268358.8。被告生產、銷售的“歐元硬幣機”是原告專利產品的仿制品,其內部結構、裝配形式、使用范圍等都與原告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書的權利要求一致,完全落入了權利要求書保護的范圍。被告的侵權行為已使原告遭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零配件及庫存產品、賠償原告受到的經濟損失并承擔相關的調查取證費用及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的專利權不具有專利性,被告已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該請求尚沒有最后的決定;并且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原告是專利號為ZL03268358.8名稱為“一種硬幣清分機”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被控侵權產品落入了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生產和銷售的硬幣清分機與原告專利的技術方案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認為被告生產接幣筒、底板、主殼體、轉盤、轉盤底板、漏斗、齒輪組用的模具是專用模具,應當予以銷毀,法院考慮到主殼體、底盤、轉盤、轉盤底板、接幣筒等內容均為現有技術內容,原告沒有在庭審過程中陳述這些零部件與本專利的關系,因此對于原告請求銷毀這部分零部件的生產模具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漏斗結構是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對于原告請求銷毀生產漏斗的模具的主張,法院給予了支持。
§案例分析
合同轉讓后,原債權人無權主張權利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遠東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金利房屋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金利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澳金利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金利公司”)。原審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為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1991年12月20日遠東公司與案外人中國國際游艇俱樂部簽訂《開發合同書》,游艇俱樂部以800萬元的價格向遠東公司轉讓10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
1993年1月29日,遠東公司與金利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協議》,將8.6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以275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金利公司。金利公司之后共計向遠東公司支付了人民幣1350萬元(折合土地2.5萬平方米)。
1999年3月24日,由于度假區管委會調整了游艇俱樂部的建設用地,造成遠東公司無法按約向金利公司交付海邊土地。2002年3月,澳金利公司向遠東公司公證送達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共同加蓋印章的《催收欠款通知書》,明確債權主體是澳金利公司。
2002年9月,澳金利公司向遠東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遠東公司返還款項,法院經一審、二審,均認定澳金利公司非《聯合開發協議》的當事人,裁定駁回澳金利公司起訴。
2004年4月,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共同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認定《聯合開發協議》無效,遠東公司返還金利公司1350萬元土地轉讓費,支付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遠東公司在一審過程中,對于原告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的主體資格提出質疑,該問題成為爭議焦點之一。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遠東公司與金利公司簽署的《聯合開發協議》的性質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由于遠東公司所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不是約定轉讓地塊的位置,所以,遠東公司并未取得雙方協議約定轉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雙方所簽《聯合開發協議》應認定無效,遠東公司應承擔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
其次,對于主體資格問題,原審法院認為:
①金利公司主張其是作為澳金利公司代理,代表澳金利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協議》的意見不成立,理由為:澳金利公司的成立時間為1993年6月17日,而《聯合開發協議》的簽訂時間是1993年1月29日,因此,《聯合開發協議》簽訂時間早于澳金利公司成立時間,金利公司不能代替沒有主體資格的澳金利公司簽訂協議。但金利公司自身有權提起訴訟請求。
②澳金利公司是否有權向遠東公司主張權利:由于澳金利公司不是合同主體,并且其曾另案向遠東公司主張權利,并已被法院駁回,因此,其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不予支持。
故原審法院判決遠東公司應返還金利公司土地轉讓費,并承擔部分利息。
遠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院認為: 該案的首要問題是:如何認定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何者依法享有向遠東公司主張返還135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權利。
一、 金利公司提起訴訟是否能得到支持:
最高院認定,《聯合開發協議》雖是金利公司與遠東公司所簽,但合同簽訂后的聯絡、
付款行為,均發生在澳金利公司與遠東公司之間。并且,金利公司與澳金利公司共同向遠東公司公證送達了《催收欠款通知書》,《通知書》中表明了債權主體為澳金利公司,并以公證方式作出了債權轉讓的真實意思,因此,權利主體由金利公司變更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已經不再具有作為債權人向遠東公司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 澳金利公司提起訴訟是否能得到支持:
最高院認定,由于澳金利公司曾另案向遠東公司主張過權利,且其訴訟請求已被法院駁回,因此,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重復向法院提起訴訟,不予支持。
最高院最終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兩原告的起訴。
律師評析:本案對于合同轉讓的權利主體問題作出了分析,值得我們參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金利公司與澳金利公司誰是《聯合開發合同》的合同主體,金利公司與澳金利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了合同權利轉讓。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轉讓只需通知到債務人即可,而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因此,轉讓行為一經完成,原債權人就不再是合同主體,亦喪失以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合同權利的資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終認定,由于合同的實際履行方是澳金利公司,且金利公司與澳金利公司就權利主體的變更向遠東公司出具了通知,因此,認定為金利公司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了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因此也就無權再主張權利。
對于金利公司與澳金利公司最后這種無法行使權利的尷尬局面,筆者認為,澳金利公司不妨依據最高院的判決,就其第一次單獨向遠東公司提起訴訟的案件,要求原判決法院再審。因為原判決法院認定澳金利公司并非《聯合開發協議》的當事人,駁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訴,而最高院關于本案的判決卻認定債權已經轉讓,澳金利公司已經取得相應權利,有權向金利公司主張債權。這與原判決法院的認定是不一致的,澳金利公司有權向原判決法院要求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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