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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65)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6-26 22:20:27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3期(總第65期) 2007年3月3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企業所得稅法》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三)》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
《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知識產權案例
簡化使用企業名稱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國外企業名稱可根據巴黎公約在國內予以保護
知識產權公司代理聯合維權企業錯誤維權,應承擔責任
商標權人對侵權商品的回購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權利人對侵權行為的認可
出版商與主編之間的約定不能認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正式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兩法律將于下一期法律簡報重點介紹。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國務院于2007年2月6日發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與商務部于2004年12月30日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條例》加強了對商業特許經營活動的管理,尤其是對特許人的管理。而且,《條例》要求特許經營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要在訂立合同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條例》對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也有規定。
《條例》所規定的“商業特許經營”必須符合四個要素:一是特許人必須是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二是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特許經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行為;三是被特許人應當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四是被特許人應當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費用。
按照《條例》,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還應當至少擁有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條例》對被特許人的保護比《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有所加強。如要求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說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
《條例》還要求特許人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這也體現了對被特許人的保護。要求特許人必須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規定于第22條,諸如: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等相關情況,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等等。特許人提供的信息如發生重大變更,應及時通知被特許人。如提供的信息虛假或隱瞞有關信息的,被特許人有權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條例》規定,《條例》施行前的特許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且不適用《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于“兩店一年”的規定。

《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三)》

商務部、外交部和國家發改委于2007年1月31日發布了《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三)》(以下簡稱“《目錄(三)》”),目的在于鼓勵和引導我國企業有針對性地開展對外投資
目錄(三)的內容一是涉及國別(地區),二是涉及投資領域。從國別來看,主要涉及到非洲(如科威特、卡塔爾、阿曼)和幾個東歐(如立陶宛、斯洛文尼亞)和北歐(如丹麥、挪威和芬蘭)國家。從產業來看,第三批目錄涉及農林牧漁業、采礦業、制造業、服務業及其他產業等。在每個產業中,又進行了細化,其中農林牧漁業中包含農作物種植、漁業捕撈、水產養殖等;采礦業中包含石油天然氣、鐵礦、銅礦等;制造業中包含紡織服裝、金屬制品和塑料制品制造、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等;服務業包含旅行社、建筑、計算機服務、電信服務等;其他產業主要包括電力的生產和供應。
《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一)、(二)》已分別于2004年7月8日和2005年10月發布。《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一)、(二)》所涉及的國家涉及歐洲、亞洲、非洲和美國、加拿大等,所涉及的產業有農林牧漁業、采礦業、制造業、服務業及其他產業等。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

建設部、商務部于2007年1月22 日發布了《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及實施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根據《規定》,建設工程服務是指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招標代理和工程造價咨詢
《規定》要求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關于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設立的審批,需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甲級資質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乙級或者乙級以下資質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的程序大致如下:(1)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2)在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材料送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3)商務部門在收到建設部門書面建設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4)取得外商投資證書后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5)取得營業執照后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資質。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1月24日發布了《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管理辦法》規定信托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并領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金融許可證。信托公司的注冊資本至少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而且必須是實繳資本。
信托公司的業務范圍有資金、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并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還可以根據相關規定開展公益信托活動。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但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
關于信托公司的經營規則,《管理辦法》也有詳細的規定。如要求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建設部、商務部于2007年1月5日發布了《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規定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資質標準進行核定,并符合相關要求,如外國服務提供者應是其所在國或地區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或取得相關執業資格的自然人。但《實施細則》也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的一些要求有所放寬。如果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不滿足《規定》第15條要求的,可以聘用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以滿足《規定》要求。外國服務者不能滿足《規定》第16條關于居住時限要求的,可以不予考核。

附:《規定》第15條:“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干總人數的1/4。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筑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8;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于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干總人數的1/8。”
《規定》第16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國服務提供者在中國注冊的建筑師、工程師及技術骨干,每人每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于6個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于2007年3月1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包括十二類,如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使用的貨物;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貨樣;慈善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等等。這類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進境,經直屬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不超過6個月。
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境內展覽會期間供消耗、散發的用品,例如,在展覽活動中的小件樣品等物品,由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對其數量和總值進行核定,在合理范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展覽用品中的酒精飲料、煙草制品及燃料不適用有關免稅的規定。展覽用品屬于國家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向海關交驗相關證件,辦理進口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根據《通知》,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后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改判的案件,無論一審是否有上述內容,均應在判項之后另一行寫明該告知內容。
上述通知進一步明確了訴訟當事人如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即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必須承擔加重的法律責任。

《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7年2月7日發布了《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按照《通知》,如果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符合有關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這些條件有(1)經營范圍必須是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2)完成《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的備案程序;(3)中小高新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4)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當年用于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發的經費須占本企業銷售額的5%以上,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合計須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
申請享受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應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材料。

§知識產權案例

簡化使用企業名稱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原告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樓有限公司(簡稱“辣老五酒樓”),被告北京順緣閣辣老五酒家(簡稱“順緣閣酒家”),訴由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判決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業名稱。
原告訴稱: 2002年1月,順緣閣酒家與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建生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約定江建生承包順緣閣酒家經營,并將該酒家從原來的名稱變更為現名稱“北京順緣閣辣老五酒家”。2003年4月,上述承包經營合同解除。此后,順緣閣酒家仍還使用“北京順緣閣辣老五酒家”的企業名稱,并突出以“辣老五”、“順緣閣辣老五”作為字號對外宣傳,誤導了消費者,嚴重影響了原告的企業商譽和經濟利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消除不正當影響,在《北京晚報》刊登致歉聲明。
被告辯稱:變更企業名稱是企業自主行為,對于依法注冊的企業名稱,被告可以使用;被告與原告的字號不同,兩者在文字、發音以及含義上均存在較大差異,不具有相似性,而且被告從未突出“辣老五”字樣,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法院認為,雖然我國目前的部門規章中并不完全禁止不同企業可以注冊字號相同的企業名稱,但這并不能認為只要注冊了包含與他人企業字號相同字號的企業名稱,就可以對該名稱進行任意簡化使用。這種簡化使用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對企業名稱簡化使用的結果會導致消費者在區分不同市場主體時發生混淆和誤認,就不得對其進行簡化使用,否則就構成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原告的企業字號是“辣老五兄弟”,被告的企業字號是“順緣閣辣老五”,這兩個字號都含有相同的文字組合“辣老五”。該組合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簡稱時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認為兩家企業存在關聯。當雙方解除合作關系后,順緣閣酒家仍然使用包含“辣老五”文字的企業簡稱,就會導致消費者繼續對兩家企業具有關聯而產生混淆和誤認。這種在合法理由消除后,仍然簡化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導致與他人企業簡化名稱混淆的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辣老五酒樓主張順緣閣酒家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國外企業名稱可根據巴黎公約在國內予以保護

本案原告上海韓新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韓新電腦公司”), 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訴由是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2002年6月14日和2003年3月17日,其注冊了Sandisk.cn等域名。注冊域名后,便使用了該域名并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使其獲得了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3月,被告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域名爭議解決中心(簡稱“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提出投訴,要求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該中心CND2006000046裁決書裁決將爭議域名轉移給被告。原告認為其在注冊域名時,SANDISK商標在中國不為公眾所知。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其擁有計算機網絡域名Sandisk.cn、Sandisk.com.cn、Sandisk.net.cn,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一、其對“sandisk”在中國享有相應民事權利,且原告的域名與sandisk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二、原告對爭議域名不享有合法權益。三、原告對爭議域名的注冊或使用具有惡意。原告注冊“sandisk.com.cn”域名后,在該網站上銷售來路不明的標示“sandisk”商標的“半導體存儲裝置、閃存卡、便攜式數字錄制和數據存儲裝置”等商品,可見原告明顯知悉被告對“sandisk”享有商標等在先的民事權利。
法院認為,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無須申請或注冊,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中國和美國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對彼此國家的廠商名稱均應按照公約的規定依照本國法律給予保護。同時,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商號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名稱為SanDisk Corporation,“SanDisk”作為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名稱的主要部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另外,在爭議域名注冊之前,被告擁有系列“SanDisk”字母或圖文商標權,故可以認定被告依法享有關于“SanDisk”的在先商標權利。而原告在www.sandisk.com.cn網站上銷售 “SanDisk”品牌閃存卡等產品,并且將產品驅動程序的下載地址鏈接到被告的www.sandisk.com網站上,造成與被告三因迪斯克公司的產品及其網站的混淆,誤導相關公眾,應當認定原告具有主觀惡意。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擁有爭議域名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知識產權公司代理聯合維權企業錯誤維權,應承擔責任

本案原告北京秀水服裝市場有限公司(簡稱“秀水街公司”),被告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簡稱“英特普羅公司”),訴由是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判決,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秀水街公司訴稱,我公司與英特普羅公司就23家國際知名品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簽訂《諒解備忘錄》。簽約后,英特普羅公司發給我公司一份“致市場內各經營者的公開信”,列舉了23家攤位存在銷售假冒聯合維權企業注冊商標的商品,要求我公司依據《諒解備忘錄》進行查處,我公司據此進行了查處。部分被處罰攤位對我公司的查處提出異議,并且紛紛向我公司提出賠償要求。由于因英特普羅公司提供錯誤攤位號碼、不提供公證書等查處依據、作為查處依據的公證購買行為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故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英特普羅公司違約,賠償經濟損失3元,并公開賠禮道歉。
英特普羅公司辯稱,《諒解備忘錄》并非合同,而我公司也非《諒解備忘錄》的簽訂一方,故秀水街公司應當起訴23家聯合維權企業
本院認為:《諒解備忘錄》雖然以文字方式將“聯合維權企業”表述為簽訂一方,但由于:1、“聯合維權企業”并非一個依法成立的法律主體;2、實際代表“聯合維權企業”簽字的胡棋是英特普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在《諒解備忘錄》的履行過程中也一直是英特普羅公司在實際履行致函、溝通、郵件聯絡等行為;4、英特普羅公司雖然持有國外品牌公司的委托書,但其中并沒有直接、明確地就《諒解備忘錄》做出委托,故應認定英特普羅公司是《諒解備忘錄》的簽約一方主體。同時,《諒解備忘錄》分別為英特普羅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設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具備了合同應當具備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構成要素,是英特普羅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簽訂的合同。正是由于英特普羅公司的提供了不存在、不確切的攤位號,才導致秀水街公司向被處罰的商戶做出經濟賠償,遭受了實際的經濟損失。因此,法院判決賠償經濟損失3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商標權人對侵權商品的回購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權利人對侵權行為的認可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阿諾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諾瓦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帝陶建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陶公司”)、福建省晉江市通達陶瓷廠(以下簡稱“通達廠”)及張敏漢,案由商標侵權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阿諾瓦公司訴稱,其于2002年1月30日通過權利人授權使用“阿諾瓦”以及英文“Anova”注冊商標,且權利人授予原告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對任何侵犯上述商標權的行為進行索賠的權利。但被告通達廠和帝陶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侵犯“阿諾瓦”和“Anova”注冊商標的瓷磚,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帝陶公司、通達廠使用系爭注冊商標前未對商標的權利狀況和許可使用的條件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該行為屬于擅自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冊商標的行為。但原告在得知上述情況后對被告通達廠生產的在外包裝盒上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冊商標的瓷磚商品從被告通達廠在上海設立的銷售點即被告帝陶公司處進行了回購,因此,原告的上述行為應當視為其在2005年8月底前對張敏漢所在的阿諾瓦上海分公司許可被告通達廠在生產的瓷磚商品的外包裝盒上使用“阿諾瓦”、“Anova”注冊商標以及被告帝陶公司銷售上述商品的認可,故原審法院對原告訴稱上述三被告在2005年8月底之前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而在2005年10月,原告明確向帝陶公司發出《律師函》,告知其行為已構成侵權,但被告帝陶公司在接函后仍在2005年11月出售外包裝盒上印有“阿諾瓦”、“Anova”注冊商標的瓷磚商品,故其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3萬元。
阿諾瓦公司上訴稱:一、原判認定2005年8月之前被上訴人不構成商標侵權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原判確定的賠償數額非常之低,顯失公允。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上訴人的回購行為僅是對2005年9月之前通達廠和帝陶公司已生產的部分侵權產品,通過上訴人自己的回購行為,免除通達廠和帝陶公司的相關侵權賠償責任,但該行為并不影響通達廠和帝陶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故阿諾瓦公司的上述回購行為不能視為對阿諾瓦上海分公司授權通達廠和帝陶公司使用本案系爭商標的追認。因此,原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不當,應予糾正,但原審法院對該法條的適用,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對于原判決中確定的賠償數額問題,鑒于本案中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數額或二被上訴人的侵權獲利數額,故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二被上訴人侵權的期間和范圍、主觀故意程度、侵權后果及上訴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決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3萬元,并無不當。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出版商與主編約定著作權由后者負責不能認為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榮、內蒙古人民出版社,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凡學,原審被告江蘇時代超市有限公司連云港時代超級購物中心(以下簡稱“時代購物中心”)、江蘇時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公司”),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孟凡學訴稱,被告出版的《小學生提高學習成績的300個新數學故事》(以下簡稱“《300個故事》”)(中年級版),抄襲其享有著作權的《奇妙數學大世界》、《數學童話》及《少兒益智大觀園》等多種書籍。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300個故事》(中年級版)的銷售和出版,公開賠禮道歉,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2、被告賠償非法所得20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孟凡學是《數學童話》及《奇妙數學大世界》的作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對作品享有署名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時代購物中心所銷售的《300個故事》一書,系通過合法途徑購進且銷售手續合法,同時,時代購物中心在銷售該書前已充分履行了審查義務,其主觀上沒有侵權故意,故時代購物中心不構成對孟凡學著作權的侵犯。《300個故事》一書中,在未經孟凡學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了其作品,且未署作者即孟凡學的姓名,也未向其支付報酬,該行為侵犯了孟凡學對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獲得報酬權,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作為出版、發行單位,汪榮作為該書的執行主編,在出版、發行、編輯刊物過程中對刊物內容的合法性負有合理注意的義務,但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汪榮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導致侵權結果的發生,故汪榮與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對孟凡學的著作權構成共同侵權。
汪榮、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上訴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孟凡學所述作品并不是原創,相同的作品和內容隨處可見;3.賠償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撤銷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數學概念、公式、具體數據及計算方法、原理等本身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但孟凡學的作品將這些枯燥乏味的數學概念、計算方法等,通過生動有趣的故事形式表達出來,每一個故事所用的人物、場景、情節等都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為原創作品。因此,即使有些用詞、數據略有不同,但如果故事情節的變化、發展等基本雷同,仍然構成抄襲。同時,法院認為,內蒙古人民出版社與徐學華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如存在著作權糾紛,由徐學華負責”,其效力僅限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對抗第三人,也不能以此認定出版者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據此,法院判決被控侵權作品構成對孟凡學作品的抄襲,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及徐學華侵犯了孟凡學的著作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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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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