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剝奪股東的資格(2007)
作者:楊春寶律師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7-9-13 14:14:50 點擊:
1999年9月,我公司經有關部門批準,將經營性凈資產中的90%的產權轉讓給內部職工,其余10%為國有股,組建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員工C實際出資15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個人原因與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開股東大會,該次會議95.59%的票數通過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對于因個人的原因辭職或被開除(除名)離開本公司的,當事人從批準辭職或被開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東資格。公司收購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紅利款合計9416.67元并向其簽發股東出資證明書。 請問C的訴訟請求是否于法有據呢?
---- 趙效愚
C起訴你公司,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均與股東身份有關。其訴訟請求是否于法有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關鍵在于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或者說你公司能否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剝奪C的股東資格。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你公司股東大會以95.59%票數(應當是表決權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東大會召開、召集程序上沒有瑕疵,可以認為從程序上看,你公司對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為公司股東資格設定了除出資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條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體股東共同制定的有關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是公司的憲法性文件。依照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公司必須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時,公司法賦予公司較大的自由度,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約定章程內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是由企業內部職工共同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職工才能成為公司股東。這一規定為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體現,并沒有違反公司法或相關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對股東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因此,這樣的規定合法有效,對你公司及公司股東C均有法律約束力。
當然,我們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條規定由公司收購離職員工的股權與公司法的資本維持原則不符,公司法只允許公司在特定條件下回購股權。但是,我們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無其他的配套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對于類似的情況,我們通常幫助客戶作如下設計:在員工辭職或被開除(除名)時,并非由公司收購作為股東的員工所持有的股權,也并不減少公司的實有資本,而是由公司工會(或者其他適當的殼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東)受讓這部分股權,以防止股權的外部流轉,然后由由公司工會(或者其他適當的殼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東)根據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將相應股權轉讓給新員工或者獎勵給相關員工。通過這樣的設計并不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類似規定,結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即可構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處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無上述瑕疵,那么,C因個人原因解除與你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員工身份。根據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規定,C也因此喪失了你公司的股東資格。而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身份證明,已喪失股東資格的C無權請求你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
另一方面,由于C與你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東,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為你公司股東的C有權請求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其辭職前的紅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關年度并未分配利潤,則C的請求就失去了事實基礎。而在2006年,C已喪失你公司股東資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紅利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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