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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1)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14 22:05:56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9期(總第71期) 2007年9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本所動態

  1. 本所為歐米茄觀瀾湖高爾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Golf World Cup ) 提供全面法律服務
  2. 本所合伙人楊春寶律師新著《創業法律108問》出版發行

★ 新法快遞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3.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7年修正)
  5.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6. 物業管理條例(2007年)》
  7.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科技企業孵化器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國家大學科技園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8.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知識產權案例

  1. 獨家銷售屬于代理關系,未經授權注冊被代理人的商標被駁回
  2. 外觀設計專利的新穎性應與申請日前的外觀設計作比較,不能與產品的組合相比較
  3. 銷售、生產同類產品的經營者間亦可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體
  4. 利用他人展會名稱誤導參展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5. 權利人在侵權人依約刪除侵權作品的合理時間內發現的侵權作品不構成侵權

本所動態

  • 本所為歐米茄觀瀾湖高爾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Golf World Cup ) 提供全面法律服務

本所正在為歐米茄觀瀾湖高爾夫世界杯(Omega Mission Hills World Cup)提供法律服務。觀瀾湖高爾夫球會,成立于1992年,是世界第一大高爾夫球會,更是眾多商業領袖青睞的首選球場。高爾夫世界杯被譽為高爾夫的“奧林匹克”,是當今世界最高級別,也是唯一以國家形式進行對抗的職業賽事。由PGA(國際職業高爾夫協會)批準,該賽事將自2007年起,連續12年在中國觀瀾湖高爾夫球場舉行,觀瀾湖同時擁有第二個12年該賽事的優先舉辦權。2007年的賽事將于11月下旬在觀瀾湖球場揭幕,將有32個國家和地區代表隊參加,總獎金達到500萬美元,并將在全球140多個國家進行直播。
本所作為賽事承辦方觀瀾湖高爾夫球會的法律顧問,為賽事提供全過程法律服務,內容涉及體育娛樂、廣告、傳媒、知識產權、贊助、稅務等方面,包括提供與賽事有關的法律咨詢法律意見,起草或審查相關文件,根據要求參與有關的會議和洽談,協調賽事承辦方與賽事推廣方、贊助商的法律關系,合理安排參與賽事的知名傳媒、互聯網公司、金融機構等的權利義務,為賽事的準備和順利舉行以及賽事的推廣發揮了法律方面的支持作用。

創業法律108問——來自創業者的真實法律咨詢》近日出版發行。這是一本講述創業過程中常見問題及解決思路的書。本書以創業者的投資權益為主線,從創業伊始、公司治理、股東股權、知識產權、經營管理、改制重組和退出終止等方面,精選真實的法律咨詢以講解創業者普遍關心的法律問題,同時輔以延伸閱讀短文和真實的案例,幫助廣大讀者從不同角度尋找解決問題的思路。

新法快遞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一、反壟斷法的背景及意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7年8月30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該法將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至此,有“經濟憲法”之稱、歷經13年長期反復博弈的反壟斷法終于破土而出。
盡管美國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經頒布了這種法律(1890年的《謝爾曼法》),但反壟斷法目前在我國還是一種全新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我國的許多產業部門或者主要產業部門是由國有企業經營的,行政壟斷問題嚴重。而反壟斷法的出臺,有利于建立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平衡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發展。
二、《反壟斷法》的內容
《反壟斷法》共分為8章57條,包括:總則、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有三種: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 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反壟斷法》明確,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以下五大職能: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并發布評估報告;制訂、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而反壟斷執法工作則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但是,《反壟斷法》面對的不僅是大企業集團或者壟斷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還有政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執法機關的獨立性是非常必要的。這也密切關系著《反壟斷法》是否能有效的實施。

  • 《反壟斷法》是否阻礙企業并購

在《反壟斷法》的第四章“經營者集中”作了一系列規定。要求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對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作出決定。同時,《反壟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也就是說,法律并未一味禁止所有的可能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集中行為,不會阻礙企業正常并購。
《反壟斷法》特別規定,對外資并購國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 《反壟斷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對法律責任作了專章規定,但目前看至少有兩個缺陷:(1)實施壟斷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目前僅限于民事責任,這與國際上通行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在制裁壟斷行為方面可能力度會有所欠缺。(2)沒有規定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須承擔任何類型的法律責任。
應該認識到,《反壟斷法》只是一部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它的使命在于通過規則的制定,提升市場運營效率,最終通過良性競爭使消費者整體福利得到提升。立法作為一種制度變遷的方式和公共選擇的過程,總是受到相關經濟社會環境因素的制約并受到不同利益和需要的驅動,任何一項法律的出臺,都是重大利益的博弈和妥協。《反壟斷法》不應該承受過重的負擔。在實際操作中,《反壟斷法》只能通過和其他法律相配合,《反壟斷法》的執法機關也必須通過同其他相關機構相配合,才能實現中國經濟社會的良性互動和整體發展。

知識產權案例

  • 獨家銷售屬于代理關系,未經授權注冊被代理人的商標被駁回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重慶正通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通公司”),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華蜀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蜀公司”),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華蜀公司注冊的爭議商標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2002年9月12日,華蜀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爭議商標“頭包西靈Toubaoxilin”的注冊申請,并于2004年2月7日被核準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為華蜀公司,商標注冊號為3304260。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2005年3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標爭議,依法將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華蜀公司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頭孢西林”由正通公司單獨向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審批,應認定為正通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稱。正通公司在申請該商品名稱的過程中,將“頭孢西林”使用在標簽式樣中的顯著位置,并使用了特殊的字體與字號。在正通公司與華蜀公司合作的過程中及雙方解除合作關系后,“頭孢西林”的字樣均被突出使用在實際產品的包裝上,其字體、字形和字號與產品包裝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顯的差別,客觀上起到了商標所具有的昭示商品來源的引導作用,故“頭孢西林”應視為正通公司實際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爭議商標“頭包西靈Toubaoxilin”中的顯著部分 “頭包西靈”,與正通公司 “頭孢西林”的文字組成和讀音近似,且均為無含義詞,故兩者應為近似。而根據正通公司與華蜀公司簽訂的協議可以看出,兩者形成了銷售代理關系,華蜀公司取得了代理人的地位,符合《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人”,F華蜀公司擅自將與正通公司未注冊商標相近似的爭議商標進行注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該行為應為法律所禁止。故,一審法院支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裁定。
華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頭孢西林”為正通公司單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稱正確。鑒于“頭孢西林”始終以突出的字形和字體使用在產品標簽或包裝的顯著位置,起到了商標所具有的昭示商品來源的引導作用,故“頭孢西林”應當被視為實際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但是,在藥品外包裝上除明顯地標注有商品名稱“頭孢西林”外,同時還標注有“華蜀”商標、“華蜀公司開發、正通公司制造”等宣傳詞。而銷售市場的宣傳策劃、售價的確定及銷售、宣傳的費用也都有華蜀公司負責,且正通公司在取得該藥生產許可證后至與華蜀公司合作之前并無自己以“頭孢西林”商品名稱銷售獸藥的證據,故應認定“頭孢西林”商品名稱為華蜀公司的未注冊商標。并且,《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人指商標代表人,即代表本企業辦理商標注冊和從事其他商標事宜的人。本案華蜀公司與正通公司形成的是生產銷售合作關系,不屬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關系。因此,華蜀公司通過自己使用“頭孢西林”商品名稱,并使該商品名稱商標化,其申請“頭包西靈”商標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所以,二審法院駁回一審判決,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裁定。
正通公司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均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正通公司再審申請稱:二審判決對于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代理人”的理解錯誤,本案應當認定正通公司與華蜀公司之間存在代理關系;“頭孢西林”作為正通公司單方在先取得的專用商品名,并經正通公司在生產的獸藥產品上進行突出使用,已構成正通公司實際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二審判決認定“頭孢西林”為華蜀公司的未注冊商標不符合事實。
商標評審委員會再審申請稱:首先,二審判決對商標法第十五條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違背了立法宗旨,不符合國際慣例。其次,錯誤界定“銷售”行為,混淆了獸藥商品名稱與商標的關系,將履行商品《專銷協議書》的行為作為確定商標權益歸屬的依據。
華蜀公司答辯稱,二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首先,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睘橹浦挂蛱厥饨涗N關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標的銷售代理人或代表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搶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人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商標注冊人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代理商標注冊等事宜的商標代理人、代表人,而且還包括總經銷(獨家經銷)、總代理(獨家代理)等特殊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其次,根據正通公司與華蜀公司簽訂的協議,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相當于獨家銷售性質的專銷關系,華蜀公司據此獲得了獨家銷售資格,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意義上的銷售代理人。再次,本案爭議的“頭孢西林”商品名稱是正通公司通過行政審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藥品名稱。正通公司與華蜀公司簽訂的《專銷協議書》只是約定了華蜀公司可共同使用“頭孢西林”商品名稱,華蜀公司的使用、宣傳促銷等行為雖然曾在客觀上強化了“頭孢西林”商品名稱的標識作用,但這種按照約定的使用行為本質上可以視為正通公司的特殊使用行為,由此形成的事實狀態并不當然改變該爭議商品名稱的權利歸屬。相反,雙方簽訂的協議恰恰明確約定包括“頭孢西林”商品名稱在內的批文標志仍歸正通公司享有。因此,本案爭議的“頭孢西林”商品名稱歸屬于正通公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華蜀公司注冊的爭議商標應予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和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 外觀設計專利的新穎性應與申請日前的外觀設計作比較,不能與產品的組合相比較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建興智能儀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文杰,案由為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建興公司銷售的產品與賀文杰外觀設計專利的主視圖及立體圖完全相同。雖然被告產品的外蓋不透明,而原告專利圖片的俯視圖下部外蓋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別并不影響產品的外觀,故建興公司銷售的產品與賀文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建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賀文杰的專利喪失新穎性。所以認定建興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建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建興公司上訴稱:一審中其已經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賀文杰的外觀設計專利無效,申請一審法院中止審理,但一審法院未中止審理,一審違反法定程序;賀文杰的外觀設計專利不具備新穎性、獨創性,與他人在先專利權相沖突;等等。
被上訴人賀文杰答辯稱:上訴人申請宣告專利無效的時間已超出了舉證期限,不符合關于中止審理的規定;被上訴人專利合法有效,不存在濫用外觀設計專利;上訴人銷售的摩托車儀表盤與被上訴人的專利相同,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建興公司雖以專利復審委員會已經受理其針對賀文杰的外觀設計專利的無效宣告申請為由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審理,但其申請是應由法院根據案情裁定是否中止審理情況,法院不予中止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建興公司涉案產品與賀文杰涉案外觀設計專利主視圖的產品外部輪廓、指示燈排列方式、液晶屏形狀等主要視覺要素完全相同。建興公司所生產、銷售的沙灘車儀表盤產品落入了賀文杰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再次,就賀文杰的專利是否為公知技術,根據本案事實,2004年4月,銀國廠已經開模制造賀文杰外觀設計產品的全套塑料件并銷售給賀文杰。這表明銀國廠必然已經知曉該外觀設計。但是,賀文杰與銀國廠之間有特定的合作關系,不特定的公眾并不能因此而知曉該外觀設計,即該外觀設計沒有處于公知狀態。此外,即使銀國廠沒有保密義務,但其只銷售塑料件,未銷售涉案專利產品。雖然相關生產商不需要創造性勞動即可根據塑料件的組裝而得知賀文杰的外觀設計,但是根據現行《專利法》關于新穎性判斷標準,只能與申請日之前的外觀設計作單獨比較,不能與產品(塑料件)的組合相比較。因此,銀國廠銷售塑料件的行為沒有造成賀文杰專利新穎性的喪失。所以建興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侵權。

  • 銷售、生產同類產品的經營者間亦可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體

原告(反訴被告)天津市濟中神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神寧生物公司”), 被告北京神寧科貿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神寧科貿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被告陳如剛,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天津神寧生物公司訴稱,其是一家從事保健用品“神寧——人體生物節律調節劑”(以下簡稱“神寧”產品)研制和生產的公司。其發現三被告通過在公司網站發布《告北京神寧用戶書》、向天津神寧生物公司的用戶郵寄《告北京神寧用戶書》、制作散發《告神寧用戶書》、制作散發《北京神寧公司聲明》,捏造、散布虛假事實詆毀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通過健康講座對“神寧”產品和“圣寧”產品進行虛假宣傳;又通過將“神寧”產品宣傳冊中的宣傳圖片“北京神寧健康俱樂部在中山公園舉辦的大型健康咨詢服務活動”篡改為“圣安百草集團舉辦健康公益活動”,對“圣寧”產品進行虛假宣傳;還通過專賣店銷售人員向天津神寧生物公司“神寧”老用戶捏造、散布有關“神寧”產品和“圣寧”產品的虛假事實,大量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北京神寧科貿公司辯稱,其與天津神寧生物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而非競爭關系。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其實施的,而且相關信件中所涉的內容也是客觀事實,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答辯并反訴稱,“圣寧”產品與“神寧”產品不存在競爭關系,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列舉的行為,其從未實施過。同時,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訴稱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在宣傳資料中使用了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享有所有權的圖片,并認為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在《中國質量報》、《中國消費者報》等媒體上發布聲明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陳如剛辯稱,其作為自然人與天津神寧生物公司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天津神寧生物公司指控的內容雖然是其所說,但內容都是事實。
法院認為,北京神寧科貿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雖然只是訴爭產品的銷售單位,但其銷售的產品與天津神寧生物公司生產的產品屬同類產品。故從整個市場的角度分析,同樣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范的對象。因此,對于北京神寧科貿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陳如剛有關雙方不具有競爭關系的辯稱,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無法證明其通過書面材料所稱的不利于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及其“神寧”產品的內容系真實的,且這些說法可能給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及其產品的社會評價帶來負面影響;而被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在宣傳“圣寧”產品的宣傳材料中使用“神寧”產品宣傳材料中使用過的圖片和文章,并把圖片配有的與“神寧”有關的文字改為與“圣寧”有關的文字的行為,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使消費者誤認為“圣寧”產品與“神寧”產品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系,進而混淆兩種不同產品,因此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于天津神寧生物公司訴稱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缺乏足夠證據,法院不予支持。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訴指稱的天津神寧生物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認為,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天津神寧生物公司并不存在虛構事實和詆毀的內容,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 利用他人展會名稱誤導參展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建筑材料行業分會(以下簡稱建材分會),被告北京中意德聯合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意德公司),北京京慕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慕博公司),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建材分會訴稱,“中國國際建筑建材貿易博覽會”為其主辦的系列國際展覽之一!暗谑䦟弥袊鴩H建筑建材貿易博覽會”于2007年5月10至13日在北京展覽館舉辦。此次展會仍延續前幾屆的作法,同期舉辦數個專業展,其中包括“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該展會在業界及廣大參展客戶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但被告京慕博公司開辦的兩個網站上有大量名為“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展會招展宣傳信息,并宣稱該展會與2007年3月28日至31日在北京展覽館舉辦的“第十二屆國際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設展覽會”同期、同地舉行。且兩個網站上還大量使用建材分會主辦的“第三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照片作為招展宣傳之用,并將原告建材分會的上屆展會參展商列為其所辦展會的“上屆展商”,并在其《論壇申請表》和《參觀申請表》中直接使用原告的名稱、地址。原告建材分會認為,兩被告宣稱其舉辦的展會是第四屆,但此前從未舉辦過“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故其宣傳屬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辯稱,1、原告建材分會系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民間團體,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故無權提起反不正當競爭訴訟。2、原告建材分會對“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名稱不享有獨占使用權,也不享有商標權,任何人使用該名稱均不構成侵權。3、京慕博公司于2005年9月與原告建材分會合作進行過“第三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招展工作,由于京慕博公司網站維護人員的疏忽,在網站上遺留了原告的名稱,但現已刪除。中意德公司的“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與原告的“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展覽,建材分會無權制止被告使用該名稱。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在本案中,原告建材分會提交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貿促會的相關文件證明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財產,因此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中意德公司參與舉辦的“第十二屆中國國際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設展覽會”之前的“第十一屆中國國際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設展覽會”并未舉辦“第三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故其在招展時使用原告舉辦的“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名稱從事招展活動,無事實依據,且易使相關公眾誤解,屬虛假宣傳。結合京慕博公司使用原告名稱、地址及上屆舉辦展會的照片和客戶名單可以看出,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系故意利用原告舉辦的“第四屆中國國際涂料及涂層保護技術展覽會”的名稱來誤導參展商。中意德公司和京慕博公司的虛假宣傳行為,誤導相關公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 權利人在侵權人依約刪除侵權作品的合理時間內發現的侵權作品不構成侵權

原告李昌奎,被告深圳南山圖書館,北京方正阿帕比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阿帕比公司”),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案由為著作權糾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三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
原告李昌奎訴稱,其享有《國際通行職業資格認證考試指南》(以下簡稱《指南》)一書的著作權,2003年4月由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下稱“出版社”)出版。深圳南山圖書館未經允許,在其網站上免費提供在線閱讀、下載由阿帕比公司和方正公司共同制作的《指南》一書。三被告的行為已侵犯其對該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三被告共同辯稱,2003年,方正公司與出版社簽約,許可該社使用方正Apabi軟件產品,將該社圖書制作為電子書。2006年,方正公司獲得該社出版的《指南》一書的使用權,并盡到了審查義務!吨改稀冯娮訄D書的制作者是出版社,方正公司提供制作軟件,并銷售給多家使用方正Apabi軟件的數字圖書館系統。后方正公司將上述業務內容轉移給阿帕比公司經營。2006年底,李昌奎在一些數字圖書館發現《指南》一書,與阿帕比公司及出版社進行協商,同意由阿帕比公司和出版社為此前的使用行為共同賠償李昌奎20040元;李昌奎表示不再追究此前的責任。因刪除工作必須由技術人員到外地圖書館當地進行操作,所以未能很快完成全部的刪除工作,故三被告未侵犯李昌奎的權利。
法院認為,李昌奎、出版社及阿帕比公司協商確定,阿帕比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書。法院考慮到雙方協商解決糾紛的目的在于停止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并對此前的侵權行為給李昌奎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因此,協商結果中所稱27日之后不能再行使用的說法,應主要針對此時間點后不得繼續進行銷售,同時,也應盡量消除此前的使用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因方正Apabi軟件的特性,技術人員必須到達當地才可刪除涉訟作品,因此刪除行為需要一定的在途時間,雙方以協商結果達成的前一天即27日作為確認不再使用的時間點,沒有給方正公司留出合理的刪除時間。所以,法院認為,這屬協商中發生的疏忽造成的不合理的約定,應予變更。本案中,在阿帕比公司陸續派技術人員進行刪除的過程中,李昌奎即對深圳南山圖書館中尚未刪除的內容進行公證,并提起本案訴訟。而在提起訴訟前,阿帕比公司的技術人員已經到該圖書館對《指南》一書的內容進行了刪除。因此,法院認定阿帕比公司對深圳南山圖書館中《指南》一書的刪除行為發生在合理的期限范圍內,應視為其正常履行了協商結果中約定的刪除義務,李昌奎此次公證的結果并不能證明三被告繼續侵權或者發生了新的侵權行為,故對李昌奎依據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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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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