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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2)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14 22:13:58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0期(總第72期) 2007年10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新法快遞

  1.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
  2.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3.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4. 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暫行規定補充規定
  5.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商業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
  6.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實施意見
  7. 關于實施《藥品注冊管理辦法》有關事宜的通知
  8.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9. 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知識產權案例

  1. 明知而未提出異議,商標權人被視為認可轉許可
  2. 認定兩個系統相同應證明相關應用軟件相同或相似
  3. 二審過程中所發生的繼續侵權行為為新的侵權行為,權利人應另行起訴
  4.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若未涉及商標侵權事實,不能作為商標侵權的證
  5. 客戶名單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 聯系方式等深度信息時可能構成商業秘密

新法快遞

  •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于2007年9月30日發布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發達國家,利用應收賬款擔保借款是企業融資的一條重要渠道。在我國,這種融資方式也已被金融實踐所采用,并具有廣闊的發展前景,而立法上的空白在今年三月《物權法》公布后方被填補。但《物權法》的規定相當簡單,正是為規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保護質押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辦法》應運而生。
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辦法》規定,應收賬款應由質權人通過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登記內容包括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基本信息、應收賬款的描述、登記期限,而雙方的質押協議則是作為附件提交公示系統。
登記期限以年計算,最長不超過5年,質權人可以在屆滿前90日內申請展期,展期可以多次,期限屆滿后質押登記失效。
在四種情形下,質權人應自情形產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登記: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登記載明的應收賬款之上的全部質權;其他導致登記質權消滅的情形。
就登記的效力而言,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最大特點表現在登記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以應收賬款出質并在該系統登記的,比出質在前但未在該系統登記的,享受優先質權;而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多個質權的,質權人應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行使質權。
《辦法》同時要求質權人、出質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按照登記公示系統提示項目如實登記,如提交虛假材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據了解,繼3月全國人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將應收賬款納入擔保物范圍之后,中國人民銀行歷時半年基本建成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10月1日,該系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時同步上線運行。10月8日上午11時,第一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已經由交行武漢分行登記完成。

  •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國土資源部對2002年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以下簡稱“11號令”)進行了修訂,并于2007年9月28日發布了修訂后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以下簡稱“39號令”),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39號令保持了11號令的總體框架和主要內容,著重對與《物權法》有關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同時針對11號令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完善相關條款。新發布的39號令,進一步擴大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更充分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原則,更有利于形成資源配置的價格形成機制。
39號令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統一改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39號令規定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這與11號令相比增加了工業用地一項。該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事實上,將工業用地納入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范圍的規定在2004年的《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已經有體現,《物權法》將其從國家政策上升到法律規定。工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對于建立完善土地市場機制,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具有重要意義。
39號令的另一個重大變化在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從平面概念變成一個空間概念,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
由于各地實踐中對掛牌截止有不同的操作,39號令對掛牌截止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掛牌截止由掛牌主持人確定。掛牌期限屆滿,掛牌主持人現場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有競買人表示愿意繼續競價的,則轉入現場競價,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如無競買人愿意繼續競價,則按照相應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39號令還明確規定,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國務院于2007年10月9日發布了《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這次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有128項,主要涉及企業市場準入,資質等級評定,金融機構的經營范圍、品種確定,進出口資格審批、配額分配以及對企業特定經營活動的審批等。資質等級評定方面,建筑企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工程監理企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等鐵道專業資質的認定,企業廣告資格經營審批均取消;由于企業所得稅法將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與企業所得稅法不一致的一些法規均執行至2007年底,如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審批、外商投資企業定期減免企業所得稅審批、外商投資企業分階段投資或追加投資享受稅收優惠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減免審批、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審批等。
予以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有58項,以下放管理層級、改變實施部門、合并同類事項三種形式進行處理。其中,下放管理層級的有29項,這些審批項目原來由國務院部門實施,為提高審批效能、方便申請人,下放至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實施,如建筑業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工程設計單位乙級資質,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建筑企業、無船承運企業及印刷企業的設立及變更審批;改變實施部門的有8項,這些審批項目依照新修訂的法律法規或按照職能相近的原則對審批實施部門作了調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A股、B股)核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核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審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包括增發)及上市審批及境外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審批均由證監會進行;合并同類事項的有21項,這些審批項目審批內容交叉或類同,合并為8項后可以避免重復,便于管理。

  • 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暫行規定補充規定

商務部于2007年5月17日發布了《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暫行規定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對《設立外商投資會議展覽公司暫行規定》作了進一步補充,主要是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合資或合作企業,經營到香港、澳門的展覽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9月27日發布了《關于加強商業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在房地產開發貸款、土地儲備貸款、住房消費貸款、商業用房購房貸款管理等方面均作了規定。
根據《通知》,對項目資本金(所有者權益)比例達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項目,商業銀行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貸款;對經國土資源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查實具有囤積土地、囤積房源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商業銀行不得對其發放貸款;對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業銀行不得接受其作為貸款的抵押物。
《通知》鼓勵個人自住性購房而要對投資性購房進行某種程度的限制,明確購買自住房的首付比例為90平方米以下的20%,90平方米以上的30%;而第二套房,首付款不能低于四成,利率不得低于基準利率的1.1倍。對于未封頂的樓盤,不得發放個人住房貸款。但對“第二套房”的認定,目前不同銀行有不同的認定標準。

  •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實施意見

建設部于2007年9月21日發布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實施意見》對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初始申請、資格升級申請、資格延續申請時需要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明確甲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申請變更資質證書中企業名稱的,由建設部負責辦理,并應提交相應材料。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由審批部門負責頒發,各級別資格證書全國通用,遺失可以補辦。
《實施意見》第五部分“有關說明”需要引起特別注意:如要求招標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及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無隸屬關系;一個人同時具有多項執業資格的,不能重復計算;工程招標代理合同應載明的內容。
《實施意見》也對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作了規定,分支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或訂立工程招標代理合同

  • 關于實施《藥品注冊管理辦法》有關事宜的通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7年9月28日發布了《關于實施<藥品注冊管理辦法>有關事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通知》,2007年10月1日前已經取得《藥物臨床試驗批件》的品種,其臨床試驗按照原《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關于臨床試驗的要求和《藥物臨床試驗批件》的內容進行。臨床試驗結束后按照新《辦法》的規定申報生產。
2007年10月1日前受理的申請生產的對除治療類大容量化藥注射劑、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注射劑和生物制品之外的其他注冊申請,在通過技術審評后,發給藥品批準文號,由各省(區、市)局組織開展生產現場檢查和首批產品的抽驗工作,檢驗合格后方可上市銷售;而治療類大容量化藥注射劑、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注射劑和生物制品的申請更加嚴格。
2007年10月1日起,根據新《辦法》獲得生產批準的品種,其藥品標準即為正式標準。此前已批準的藥品試行標準,仍按照原《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關于藥品試行標準轉正的程序和要求,申報和辦理藥品試行標準轉正。

  • 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于2007年9月27日發布了《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法將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評文件。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評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一定條件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根據《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違反《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可以處以5萬至50萬元的罰款。

  • 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于2007年9月4日發布了《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
根據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則》,公民被處以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才能申請聽證。而修改后的《規則》則降低了聽證申請的門檻——公民被處以3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處以3萬元以上罰款即可申請聽證。新規則還規定,如果工商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較大數額的行政處罰,當事人都可以要求舉行聽證。此外,新規則還就聽證申請的提出方式增加了“可以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的規定,并且對以郵寄方式送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聽證告知書時,明確規定了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規定》分為9章共90條。該規定與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相比,主要變化有:授權省級工商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工商所依法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增加了告知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的規定;進一步完善調查取證程序的具體規則;確立符合執法實際的核審制度;增加了關于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明確要求各級工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資的管理、處理制度;規范行政處罰案卷的制作;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

知識產權案例

  • 明知而未提出異議,商標權人被視為認可轉許可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銀鯊休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武漢銀鯊公司”)、百盛商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百盛公司”)、北京市西單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單商場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香港)富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文公司”),原審被告中藝華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藝華聯公司”),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指控五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成立問題,從原告提供的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與富文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合同的內容來看,富文公司獲得的是獨占許可及再授權許可的權利。依據該商標許可合同和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以及富文公司出具的相關授權書,富文公司、中藝華聯公司在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使用爭議商標是有合法授權的,但該商標許可合同不能證明中藝華聯公司享有再許可的權利。因此,中藝華聯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出具的授權書是無效的。武漢銀鯊公司在沒有得到原告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在其生產、銷售的服裝、運動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原告的“MAUI and Sons圓形圖形”注冊商標,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另外,依據百盛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聯銷合同》以及西單商場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百盛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之間以及西單商場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之間建立的不僅僅是單純的租賃關系,而是聯營或者聯銷關系。因此,百盛公司、西單商場公司應與武漢銀鯊公司一起,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武漢銀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被授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富文公司與中藝華聯公司簽署《授權協議書》,授權中藝華聯公司實施權及轉授許可產品的特許權,上訴人曾為實施該許可合同支付巨額對價,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且未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在當事人未提出相關主張,未對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的情況下,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直接授權關系而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百盛公司上訴稱:依據百盛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簽訂的合同,雙方建立的是租賃性質的聯營關系,百盛公司不是實際的銷售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
西單商場公司上訴稱:西單商場公司與武漢銀鯊公司之間是場地租賃關系,西單商場公司未自行銷售爭議商品。西單商場公司不存在明知銷售侵權商品的情況,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武漢銀鯊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單商場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是本案爭議焦點。本案訴爭的行為應適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標法。依據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與富文公司簽訂的《許可證協議》,富文公司獲得了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約定產品的獨占許可及再授權許可的權利。富文公司通過與中藝華聯公司簽訂《許可協議》,將轉授許可產品的特許權許可給中藝華聯公司,中藝華聯公司可以在許可區域內將特許權轉授給獨立的承包商生產、銷售許可產品。中藝華聯公司據此又與武漢銀鯊公司簽訂《授權協議書》,將上述商標及產品轉授給武漢銀鯊公司,武漢銀鯊公司由此獲得在中國北京區域使用“Maui and Sons”系列商標及產品,并在其生產的一切授權產品上使用正式的“Maui and Sons”標簽的權利。雖然被上訴人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辯稱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與富文公司簽訂的許可協議對此有限制,授予富文公司的權利只是再授權生產及其產品的銷售行為,并非再轉許可的權利,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與富文公司簽訂的《許可證協議》明確約定被許可人可以轉授許可產品許可證,而未對禁止授權的內容作出約定。此外,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許可富文公司,富文公司轉授許可中藝華聯公司,中藝華聯公司再授權許可武漢銀鯊公司的系列許可都是獨占許可,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富文公司、中藝華聯公司均未有生產和銷售行為,如無后續系列轉許可,哈羅·斯特瑞特(香港)公司的許可利益亦無法實現。從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因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約定支付商標許可費,而于1998年4月29日向中藝華聯公司和武漢銀鯊公司的注冊地發送終止特許協議書的行為可以推定,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對中藝華聯公司或者武漢銀鯊公司的行為是應知的,在發送終止協議書前并未對系列許可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將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與富文公司簽訂的《許可證協議》作為證據主張權利,可以認為其對哈羅·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的許可行為予以認可。因此,系列許可行為應認定有效。即使如被上訴人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稱富文公司無再授權許可的權利,富文公司違反約定的許可行為也屬于違約行為,不屬本案侵權糾紛的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最高院認為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武漢銀鯊公司、百盛公司、西單商場公司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撤銷原判,駁回哈羅·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 認定兩個系統相同應證明相關應用軟件相同或相似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新興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炎黃新星信息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案由技術合同糾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
原審原告成都新興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微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了被告以65萬元人民幣取得“中微VCRM系統”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協議簽訂后,原告根據約定交付并安裝了“中微VCRM系統”相關的軟、硬件設備以及“中微家校通”軟件包等,也提供了協議約定的后臺服務和技術支持,使被告的“中微家校通”項目正常運轉起來。但隨著業務發展,被告不再按照協議約定在重慶市推廣“中微家校通”項目,而是以“神州家校通”的名義發展客戶且終端客戶已經遠遠超過1萬人。由于被告拒絕按照協議支付余款20萬元以及收益提成款120萬元和增值服務收益,且被告超出約定的經營地域推廣“家校通”項目并擅自使用原告軟件技術、向第三方轉讓原告軟件的使用權,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支付余款,承擔違約責任。
原審被告重慶炎黃新星信息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黃公司”)答辯稱,原告只提供了“中微VCRM系統” 的網絡帳號和端口設備,沒有提供中心控制管理系統,也沒有完整提供約定的軟件產品,致使被告不能獨立運行“中微家校通”項目。被告運行的“神州家校通”項目是被告自主開發的軟件產品,相關的經營行為沒有違反協議約定,且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50余萬元人民幣,超過了約定的付款進度,沒有違約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中微公司因“被告炎黃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20萬元和收益提成款120萬元”、“在協議約定的地域范圍外經營“神州家校通”項目”以及“‘神州家校通’項目的相關資料與‘中微家校通’項目的相關資料部分相同或相似”主張被告炎黃公司違約不能成立,但原告中微公司以被告炎黃公司終止運行“中微家校通”項目,轉而運行“神州家校通”項目為由主張被告炎黃公司違約符合合同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中微公司和上訴人炎黃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后認為,“神州家校通系統”的《系統解決方案》和運營手冊以及炎黃公司的網站內容中有關“神州家校通”系統功能和操作步驟的介紹與“中微VCRM系統”及中微家校通相關應用軟件的文檔在文字上存在部分相同或部分相似是事實,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兩個系統相同的結論,要得出這個結論,還必須證明“神州家校通系統”與“中微VCRM系統”及中微家校通的相關應用軟件相同或相似,因為文檔與程序之間沒有必然的對應關系。由于炎黃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沒有接觸過“中微VCRM系統”及中微家校通相關應用軟件的源程序和全部目標程序,而且“神州家校通系統”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產品登記證書以及科技查新報告和測試報告等證據能夠證明“神州家校通系統”是炎黃公司自行開發完成的軟件。此外,“神州家校通系統”與“中微VCRM 系統”及中微家校通相關應用軟件在功能上也存在差別。因此,僅憑現有證據還不能證明“神州家校通系統”與“中微VCRM系統”及中微家校通相關應用軟件相同。但是,法院認為,炎黃公司單方面終止了雙方的合作協議,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炎黃公司申請降低違約金,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后,將違約金數額調整為未支付的合同余款的兩倍,即40萬元由炎黃公司支付。

  • 二審過程中所發生的繼續侵權行為為新的侵權行為,權利人應另行起訴

案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楓釀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楓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白塔釀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塔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日盛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案由專利侵權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原告金楓公司的標貼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為棗紅色、金黃色與矩形上邊框連接一圓弧的形狀和圖案、文字、數字的排列組合。本案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的兩種標貼與原告金楓公司的標貼對比:它們有相似的組合外形、同樣用金黃色作為該組合圖形的底色和用棗紅色勾勒出相似的石庫門輪廓、在相似的門匾和門中有相同排列的“2001”、“上海老酒”、“Shanghai Hi-story”數字和中英文文字,且這些數字和文字的底色和顏色相同。可見,兩者標貼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產、銷售的500毫升裝和300毫升裝的“上海老酒”的兩種標貼侵犯了原告金楓公司的標貼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據此,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專利權屬于財產權,故對原告金楓公司要求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在全國性媒體上向原告金楓公司賠禮道歉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后,金楓公司、白塔公司和日盛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中,金楓公司認為法院賠償數額過低。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金楓公司提交的新的證據材料1可以證明白塔公司和日盛公司2007年6月21日即一審判決之后仍繼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但由于該行為屬于本案一審之后發生的新的侵權行為,金楓公司可另行起訴,故法院在該案中對上述行為不作處理;證據材料2為浙江省紹興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白塔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稅務申報情況表,因其未附具體產品明細,故不能證明系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收入,故法院不予采納。法院最終作出維護原判的判決。

  •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若未涉及商標侵權事實,不能作為商標侵權的證據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惠普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案由商標侵權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終審判決,維護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惠普公司依據徐匯質監局向被告某某公司作出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訴稱被告某某公司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由于原告惠普公司并未提供相關的實物,故原審法院無法審查由徐匯質監局查處的硒鼓、墨盒等產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況且,就該份處罰決定書記載的內容而言,徐匯質監局系依據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以被告某某公司生產的產品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為由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并不涉及是否存在商標侵權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亦不能依據該行政處罰決定直接認定被告某某公司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其次,關于被告某某公司將原告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標作為其產品的包裝裝潢突出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對“HP、HEWLETT PACKARD”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訴。惠普公司上訴理由主要為:徐匯質監局查處某某公司假冒惠普公司產品及標示、標記的事實足以證明某某公司商標侵權的事實,如果原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能夠認定某某公司構成商標侵權,也應該根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認定某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某某公司辯稱:1、徐匯質監局的行政執法行為不能成為對惠普公司侵權的證據2、某某公司與惠普公司的商標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存在停止使用的問題。
上海高院審理認為,徐匯質監局對某某公司查處的事實能否認定某某公司商標侵權是該案審理的關鍵。首先,原審法院已查明,徐匯質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未涉及是否存在商標侵權的事實。其次,二審中,惠普公司提供的2001年11月7日《新聞晨報》報道,反映的也是徐匯質監局查處的情況,同樣無法證明某某公司侵權的事實。而惠普公司提供的照片來源不明,真實性難以認定,不具有證明力。故根據現有證據,二審院難以支持惠普公司的相應主張。但是,上海高院對于某某公司將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標作為其產品的包裝裝潢突出使用的侵權事實予以認定,并維持了一審判決。

  • 客戶名單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 聯系方式等深度信息時可能構成商業秘密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正洋物產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洋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福民蔬菜脫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民公司”),原審被告馬宏東,原審被告劉軍,案由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商業秘密侵權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正洋公司的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馬宏東以竊取、復制的不正當手段獲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戶經營信息,并為福民公司與國外客戶聯系出口脫水蔬菜銷售業務。福民公司的行為構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業秘密,福民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應當對企業人員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故此,原審法院判決:福民公司賠償正洋公司經濟損失2584324.99元;賠償正洋公司客戶經營信息開發費896178.06元;福民公司不得公開披露、擴散正洋公司的客戶經營信息等。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正洋公司認為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福民公司上訴稱:正洋公司并不擁有法律上所指的商業秘密。福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獲取、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戶名單,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任何侵權民事責任。
最高院審理認為: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不應是簡單的客戶名稱,通常還必須有名稱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 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其構成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本案訴爭的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是上訴人正洋公司通過長期從事脫水蔬菜出口外銷業務積累形成的與國外客戶的往來業務郵件,不同于公開領域中的一般客戶資料。在扣押的馬宏東竊取的43份電子郵件及馬宏東竊取復制的傳真件記載的內容中,不僅包含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還包含了外銷業務中客戶的交易習慣、付款方式、購買產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對方客戶的一些特殊需要,構成了深度信息。通過互聯網雖然能夠查詢到涉案8家國外客戶,但這些客戶聯系出口業務的電子郵件地址以及交易習慣、付款方式、包裝規格、所需貨物的品名、質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資料在該經營領域內不為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獲得這些信息資料具有一定難度。本案訴爭客戶名單經營信息的價值性體現在其所伴隨的交易機會、銷售渠道以及銷售利潤的增加,這些經營信息能夠直接在聯系外銷業務中獲得時間優勢,提高競爭能力,創造經濟價值,具有現實及潛在的競爭優勢,從而具有商業秘密特有的價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業秘密管理性條件的要求。另在二審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證據證明其對涉案8家客戶的客戶名單經營信息擁有合法來源。故此,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客戶名單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且為福民公司使用正確,上訴人福民公司主張訴爭客戶名單經營信息不是商業秘密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關于福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訴爭商業秘密的問題,福民公司聘用馬宏東和劉軍時知道其曾為正洋公司職工,并掌握該公司的經營信息,故其在尚無充分客戶信息來源情況下成交大量外銷業務,應具有注意義務,履行必要的審查職責。但福民公司對馬宏東、劉軍的行為未進行詢問或審查,更未采取進一步措施制止,主觀上存在過錯。故福民公司對馬宏東、劉軍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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