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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6)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0-28 22:15:55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2期(總第76期)2008年3月20 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本所動態

  • 本所與澳大利亞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師行將于2008年4月2日聯合舉行“中國企業赴澳洲上市研討會”

新法動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

  •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 關于加強互聯網地圖和地理信息服務網站監管的意見

知識產權案例

  • 法院有權依據事實司法認定涉案商標權的權利歸屬

  • “百腦匯”商標起爭議,北京藍天公司獲得法院支持

  • “蘇富比”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獲得司法保護

  • 房屋裝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設計圖的獨創部分,構成著作權侵權

  • 以他人網站域名為自己進行廣告宣傳,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

 

本所動態

本所與澳大利亞“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師行”將于2008年4月2日聯合舉行“中國企業赴澳洲上市研討會”

        上海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HAWORTH & LEXON)與澳大利亞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師行將于2008年4月2日在上海錦江飯店聯合舉行“中國企業赴澳洲上市研討會”。
        隨著澳大利亞工黨領袖陸克文執政成為聯邦總理,中國與澳大利亞之間的政治與經濟交往變得更為密切。在眾多海外證券交易所當中,成熟的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名列2007年世界十大證券交易所之列)和潛在而廣闊的澳大利亞投資機會給那些“走出去”和正準備“走出去”的中國企業多了一個選擇。
        “中國企業赴澳洲上市研討會”將邀請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TGB律師行、澳大利亞資深證券公司、投資銀行、會計事務所及澳大利亞投資署等機構的專業人士,討論中國企業赴澳大利亞上市、投資所面臨的機遇及各種問題,并探尋合適的解決路徑及方法。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于2008年1月30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將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辦法》主要是對監管場所的設立和管理作了規定。
        關于監管場所的設立,《辦法》要求申請設立監管場所的企業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2)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3)具有專門儲存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4)經營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倉儲的,應當持有特殊經營許可批件。如果申請企業的報批材料符合規定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準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申請企業自海關制發該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若驗收合格,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注冊登記證書》后,方可以投入運營,《注冊登記證書》自制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已經設立的監管場所,其經營企業也應自《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上述證書,否則將被注銷經營資格。
        《辦法》對監管場所的管理也有嚴格控制:監管場所內只能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經營企業應當在監管場所出入通道設置卡口,派員值守,并配備相應設備,與海關計算機聯網;對存放超過3個月的貨物情況應向海關報告;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并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5月11日發布,并曾于1996年5月15日作過修訂。本次的修訂,主要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1. 強化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對各級政府的水環境保護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2.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3. 新修訂分別對工業、城鎮、農業和農村、船舶水污染規定了具體的防治措施。
  4. 建立飲用水水源和特殊水體(如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的保護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5. 增加了有關水污染事故處置的規定。要求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制訂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6. 加大了處罰力度。明確了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而且規定了較高的罰款金額,增加了限期治理、限產治理、責令停業、關閉以至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罰手段,處罰力度有所加強。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2月27日發布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三方面問題做了規定:

  1. 享受再投資退稅必須已經完成相應手續。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直接再投資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若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再投資退稅的,則需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資事項,并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完成變更或注冊登記。對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預分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不給予退稅。
  2. 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專有技術或提供貸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項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簽訂,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條件,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免稅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可繼續給予免稅,但不包括延期、補充合同或擴大的條款。
  3.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若該企業在2008年后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條件的,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在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發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該《規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將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為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權、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知識產權、海事海商、與鐵路運輸有關的民事糾紛以及與公司、證券、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為第一級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未將侵權糾紛案件單獨列為第一級案由,而是分別作了規定。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依民事權利的類型,分別規定在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第一級案由項下;對于一些同時侵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侵權糾紛案件,以及適用特殊侵權規則的侵權糾紛案件,則單獨列在債權糾紛案件案由項下。
       《規定》增加了一類案由,物權類案件案由。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法律上沒有規定物權制度,《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物權類案件作為權屬類糾紛進行了規定。而本次將物權類糾紛與人格權、債權等民事案件并列為專門的民事案由類型。

       《規定》將與企業名稱(商號)、特殊標志、計算機網絡域名有關的合同和侵權糾紛,以及涉及壟斷、不正當競爭糾紛等,均明確列入知識產權糾紛范疇。新《規定》將“知識產權糾紛”作為一級案由,下設“知識產權合同糾紛”、“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和“不正當競爭、壟斷糾紛”3個二級案由,并相應總共設置了33個三級案由和86個四級案由;此外,在“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級案由部分,還設立了“申請訴前停止侵權”等3個與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有關的三級案由。

 

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發布了《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規定》第一、二條著重解決權利沖突民事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若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起訴的四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由于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此設置了較為完善的商標爭議程序,所以法院應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相應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確定這類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這類糾紛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應當適用商標法;屬于不正當競爭的,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并確定相應的案由。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于2008年1月30日簽訂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對2006年8月21日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款內容作了進一步規定。
        根據新的議定書,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為限,以 “183天”取代“6個月”作為計算單位。如,在任何12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并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除特定情況外,港人轉讓不動產獲得的收益應僅在香港征稅。這些特定情況包括某類股份轉讓。若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3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曾經是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征稅。除上述類別股份外,若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12個月內,曾經擁有該公司至少25%股份,不論轉讓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征稅。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8年1月24日發布了《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這一《辦法》對原《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有較大的調整。
        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辦法》對出資人有較多要求:(1)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2)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出資人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如不具備這一條件的,則至少應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3)如出資人是非金融機構的,則還應具備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等等條件。
       《辦法》擴大了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的業務范圍,新增了以下業務:接受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從事同業拆借;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后回租業務除外);辦理租賃汽車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

 

關于加強互聯網地圖和地理信息服務網站監管的意見

        國家測繪局、公安部、工商總局和新聞辦于2008年2月25日發布了《關于加強互聯網地圖和地理信息服務網站監管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由于互聯網地圖是一種特殊的地圖產品,《意見》對互聯網地圖的編制和出版作了準入規定,從事互聯網地圖編制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從事互聯網地圖出版活動,應經國務院新聞出版部門審批,并取得互聯網出版許可證。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地圖編制和出版活動。
        此外,互聯網地圖在登載、出版前,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從事互聯網地圖和地理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向信息產業(通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履行備案手續。

 

知識產權案例

法院有權依據事實司法認定涉案商標權的權利歸屬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華表工貿有限公司(簡稱華表工貿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紅都集團公司(簡稱紅都集團公司),案由為商標權權屬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判決正確,涉案商標權屬于紅都集團公司所有。
        紅都集團公司原審訴稱:北京市服裝七廠申請注冊了“雙順”商標,后將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北京市華表時裝公司”(以下簡稱華表時裝公司)。2002年12月,北京一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一商集團公司)同意將華表時裝公司全部法人財產權收歸紅都集團公司所有。因此,其應享有包括“雙順”商標在內華表時裝公司的全部財產權。現因華表工貿公司私自將“雙順”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至其公司名下,故紅都集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將“雙順”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其所有。
         華表工貿公司原審辯稱:從“雙順”注冊商標的變更過程看,其一直是該商標的合法注冊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順”商標應歸紅都集團公司所有。
        原審法院認為:證據顯示華表時裝公司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均收歸紅都集團公司所有。據此,應當認定紅都集團公司擁有原屬于華表時裝公司所有的包括注冊商標“雙順”在內的所有權。雖然紅都集團公司沒有辦理“雙順”注冊商標的變更或轉讓手續,但這并不能改變紅都集團公司作為“雙順”注冊商標的所有人身份。
        華表工貿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涉案商標開始注冊在華表時裝公司名下,改制時只是注冊人名義發生變更,并沒有發生商標權屬變動,商標權應屬于華表工貿公司。
        被上訴人紅都集團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商集團公司系紅都集團公司和華表時裝公司的上級單位和資產管理者,其主持并參與下屬企業華表時裝公司的改制并對改制方案以批復形式進行確認符合相關規定,故其批復對于下屬企業相關資產的處置具有法律效力。證據表明,在對華表時裝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一商集團公司已批準其將華表時裝公司的全部法人財產權收歸紅都集團公司所有。根據企業改制慣例,該“全部法人財產權”應包括全部有形資產和商標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據此,法院認定紅都集團公司在改制時已將原屬于華表時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雙順”連同其他財產一并收歸其所有。雖然紅都集團公司沒有履行法律上的商標變更手續,但其仍是商標的所有人。所以,法院最終確認紅都集團公司為涉案商標的權利人。

 

“百腦匯”商標起爭議,北京藍天公司獲得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杭州百腦匯電腦市場(以下簡稱百腦匯市場),案由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關于第1579958號“百腦匯”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2006〕第4223號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裁定。
      〔2006〕第4223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藍天公司針對百腦匯市場的第1579958號注冊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而作出的。其中認定: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時間為2000年3月,百腦匯市場名稱成立和經營始于1998年8月25日。藍天公司的證據不能否定百腦匯市場于1998年8月已將“百腦匯”作為市場名稱使用的事實。同時,藍天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1998年8月前其已注冊或使用的“百腦匯”商標在中國大陸相關行業已達到公眾普遍知曉的馳名程度。且雖然1998年8月前藍天公司在北京、上海地區已開有百腦匯資訊廣場,但不足以證明其 “百腦匯”資訊廣場的影響已及至百腦匯市場所在地。因此,裁定認定百腦匯市場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的規定,不應駁回。
       藍天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訴訟稱:首先,百腦匯市場的《市場登記證》和《稅務登記證(副本)》為換發證照,上面記載的成立日期完全不能等同于其使用該名稱的日期。證據已表明,1999年8月16日百腦匯市場才更名為該名稱。其次,其“百腦匯”北京賣場和上海賣場相繼于1998年5月和6月營業,此前進行的電腦賣場招租和開業后賣場主要以柜臺出租方式進行經營,均系實際將“百腦匯”用于柜臺出租的行為,其在“柜臺出租”服務上在先使用了“百腦匯”商標。再次,其“百腦匯”資訊廣場在上海、北京一經成立,即經營火爆,足以輻射全國市場。最后,從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實際用途上看,二者也均使用于電腦市場,二者的服務對象、渠道、內容完全一致,足以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服務對象、內容方面區別明顯。藍天公司的證據不能否定百腦匯市場于1998年8月已將“百腦匯”作為市場名稱使用的事實。且原告藍天公司未證明在1998年8月前,其“百腦匯”作為商標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提供展覽設施、柜臺出租服務上在百腦匯市場所在地已經使用并形成一定影響,或在異地已經使用形成的影響足以及至第三人。
       百腦匯市場述稱:其申請注冊的被異議商標符合商標法規定,請求法院維持該裁定。
       法院認為:首先,《市場登記證》載明僅是成立日期,結合其他證據可以確認百腦匯市場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之初并沒有使用該名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僅依據百腦匯市場的《市場登記證》和《稅務登記證》中載明的市場成立的日期,認定百腦匯市場于1998年8月已將“百腦匯”作為市場名稱使用依據不足。其次,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是“柜臺出租”服務,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是“不動產管理”服務,兩者在商標服務分類中屬于不同的類別。但是,柜臺出租是指將特定營業場所內的特定營業區域出租給他人經營的行為。他人承租柜臺的實質是要在特定的營業場所內承租一定的營業區域,用作日常的經營。營業場所與特定的營業區域均屬于不動產的范疇。因此,柜臺出租實際上屬于一種不動產的管理行為,故兩商標所屬的“柜臺出租”與“不動產管理”屬于類似服務。再次,根據藍天公司提供的眾多媒體報道可以確認百腦匯資訊廣場系以柜臺出租的方式將資訊廣場中一定的場地出租給相應的商戶經營。因此,藍天公司使用在柜臺出租上的“百腦匯”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影響。北京與上海為全國有名的大城市,電腦經營行業在這兩城市形成的影響具有很強的輻射作用,完全可以影響到處于杭州的百腦匯市場,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據此,法院最終認定〔2006〕第4223號裁定是錯誤的,予以撤銷。

 

“蘇富比”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獲得司法保護

       原告蘇富比拍賣行(SOTHEBY’S),被告四川蘇富比拍賣有限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權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的“蘇富比”為馳名商標,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原告蘇富比拍賣行起訴稱:其于1744年在倫敦成立,是目前世界上最具規模和影響力的兩家拍賣行之一。“SOTHEBY’S”是原告的字號,“蘇富比”是原告正式使用的中文字號名稱。其在中國大陸的拍賣服務上已注冊“SOTHEBY’S”文字商標,并先后在相關類別上注冊了該商標以及“蘇富比”文字商標;原告已提出在拍賣服務上注冊“蘇富比”文字商標的申請,但尚未被核準。其在世界其他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拍賣服務上都注冊了“SOTHEBY’S”商標。原告涉案未注冊商標 “蘇富比”在拍賣服務上符合馳名商標條件。被告四川蘇富比公司未經許可,在其拍賣經營活動、宣傳材料、網站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蘇富比”、“蘇富比拍賣”、“蘇富比及圖”等標識,構成對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蘇富比”的侵權。
       被告四川蘇富比公司辯稱:其是依法、善意使用其企業名稱和字號,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故意,且未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原告未在拍賣服務上注冊“蘇富比”商標,亦未在中國大陸實際商業性使用該商標,“蘇富比”也不是原告的字號或者涉案注冊商標“SOTHEBY’S”在國內公認的翻譯,故“蘇富比”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

       法院認為:原告涉案“蘇富比”標識屬于未注冊商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侵犯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也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及其關聯公司自1988年開始就在中國大陸境內持續使用“蘇富比”文字商標標識。且原告及關聯公司在上海設立了代表處,在中國舉辦過多次慈善性義賣、預展等宣傳活動,并在相關宣傳材料中均使用了“蘇富比”或者書法版的“蘇富比”以及“SOTHEBY’S”商標標識。經過持續使用和宣傳,涉案“蘇富比”商標標識在中國大陸地區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相關爭議解決機構和文物主管機關對原告涉案“蘇富比”商標和字號的知名度給予了肯定。而且,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在中國大陸正式使用的中文字號和商標標識均為“蘇富比”,國內相關公眾和媒體多以“蘇富比”指代原告的字號和商標,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的服務標識“蘇富比”在拍賣服務類別上為未注冊馳名商標。所以,被告在其拍賣活動、宣傳材料、網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性使用“蘇富比”及書法版的“蘇富比”、“蘇富比拍賣”等標識,與原告未注冊“蘇富比”馳名商標構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標權。

 

房屋裝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設計圖的獨創部分,構成著作權侵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祥屋裝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屋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金色寶藏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色寶藏公司),案由為侵犯著作權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吉祥屋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著作權侵權。
       金色寶藏公司原審訴稱,其是金色寶藏連鎖店工程設計圖作品著作權人,并于2004年8月委托裝修公司按照該工程設計圖對其租賃的一處店面進行裝修,同年9月對外營業,主要從事佛教類工藝品的銷售。2006年底,其發現吉祥屋公司開設的專賣店的裝修與其店面幾乎完全相同,使用了同樣的玄關、貨柜連接處采用相同的元素和神臺設計,地板的彩條使用相同的紋飾,并且也從事工藝品銷售。金色寶藏公司認為吉祥屋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著作權侵權。
       原審法院認定,《“金色寶藏”品牌管理系統手冊》中的連鎖店店面裝修設計圖屬于工程設計圖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金色寶藏公司依據著作權轉讓協議,依法取得了該作品著作權。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設計中含有與金色寶藏公司店面設計中相同的玄關、貨柜連接部分使用了相同的上圓下長的設計圖形及相同的神臺設計,而該相同部分是金色寶藏公司擁有著作權的設計圖獨創性之所在。因此法院認為吉祥屋公司未經金色寶藏公司許可,也未支付報酬,使用了金色寶藏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設計圖,構成侵權。
       吉祥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金色寶藏公司所述的具有獨創性的玄關、神臺及貨柜連接處上圓下長的圖形設計是一般化的、通用的表達方式,不包含獨創性要素。公有領域的思想和表達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著作權法意義上對工程設計圖的復制僅指印刷、復印、翻拍等方式,不包括圖紙的立體再現。吉祥屋公司店面結構、比例、造型、色彩、圖形元素、店面風格與金色寶藏公司的店面設計毫無關聯,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獨立的設計。吉祥屋公司從未接觸過設計圖紙,更沒有實施侵權行為。
       法院經過二審認為:本案中,《“金色寶藏”品牌管理系統手冊》中的連鎖店店面裝修設計圖,可用于室內裝修,故屬于工程設計圖,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金色寶藏公司依據依法取得了該作品著作權,受法律保護。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設計中含有與金色寶藏公司店面設計中相同的玄關、貨柜連接部分使用了相同的設計圖形及相同的神臺設計,該部分與金色寶藏公司擁有著作權的設計圖中的相關內容相一致。足見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裝修設計使用了金色寶藏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設計圖中的獨創部分。該使用行為未經金色寶藏公司許可,未支付報酬,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對金色寶藏公司享有的著作權構成侵害。

 

以他人網站域名為自己進行廣告宣傳,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北京海達百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達百匯公司),被告孫鵬,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
       原告海達百匯公司訴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電視行業有著良好的信譽和客戶群,其網站域名申請于2005年,日瀏覽量超過百人,在業內有著良好的評價。被告孫鵬原為其市場部員工,2006年10月被其開除。被告孫鵬離開原告公司后,多次在中國公關門戶網發布的廣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網站域名進行商業宣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孫鵬辯稱:原告提交的公證書上的帖子是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寫,存放于電腦中,發貼時忘記將原告公司網站名稱刪除,是誤發而非故意侵權。且該帖子的瀏覽量很小,沒有起到宣傳作用。

       法院認為:在互聯網上發布自己的相關商業信息進行宣傳,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被告孫鵬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對于原告的網站非常清楚。被告在離職后為個人經營需要,在中國公關門戶網上以發貼的形式發布了宣傳廣告,在該廣告內容的落款聯系人處使用原告公司的網站域名,這一行為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提供服務者與原告公司有某種聯系,影響用戶、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的消費決策。因此,被告的上述網絡廣告信息宣傳的行為屬于“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目的在于以不當手段增加自己的經營機會,對原告公司的同類業務經營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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