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9)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0-28 22:32:14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新法動態
新法快遞 商務部辦公廳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 商務部于2008年5月5日發布了《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后的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做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發布了《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關于舉證責任問題,《規定》要求若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印發《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2008年5月6日發布了《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還允許個人和單位依據身份證明材料查詢登記簿;權利人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利害關系人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和證明其屬于利害關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詢、復制該房屋登記簿上的相關信息。
關于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資產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5月26日發布了《關于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資產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
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 商務部于2008年6月7日發布了《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以下簡稱《辦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對出口許可證的發證時間和有效期有修改:(1)原辦法規定:各發證機構可自當年12月16日起,根據商務部或者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下發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辦法》規定各發證機構可自當年12月10日起,根據商務部或者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下發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2)原辦法規定: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出口許可證需要跨年度使用時,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次年2月底。《辦法》規定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有效期截止時間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3)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屬于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也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否則要在有效期內提出換發新一年出口許可證。
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8年5月31日發布了《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上,《實施細則》對證券公司在業務分離、投資決策體系、不同賬戶隔離、合規檢查以及證券公司不得從事的行為等也有具體規定。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于2008年5月26日發布了《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若發生企業主要股東、股份構成或注冊資本變化,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重大變化,經營的船舶運力規模變化、經營的船舶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等事項時,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機動車登記規定(修訂) 公安部于2008年6月3日發布了《機動車登記規定(修訂)》(以下簡稱《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對于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規定》允許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發布了《關于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根據《批復》,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改變罪名后,不得判處附加刑;第一審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較輕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3日發布了《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第一項內容自2008年3月1日起執行;后面兩項內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監會辦公廳于2008年6月6日下發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根據《通知》,在銀監會發布有關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相關管理辦法之前,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開辦或變相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在本《通知》發布前已開辦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再向新增客戶提供此項業務,不得再向已從事此業務客戶提供新交易(客戶結清倉位交易除外)。《通知》建議對已在銀行進行此業務的客戶適時、及早結清交易倉位。
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涉嫌侵權者被法院認定侵權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恒一塑料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一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雁峰塑料機械總廠(以下簡稱雁峰總廠),案由為專利侵權糾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雁峰總廠已構成專利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雁峰總廠承認曾侵犯恒一公司涉案專利權,并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停止侵權,如再次發生侵權行為即向恒一公司賠償一百萬元。恒一公司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雁峰總廠仍在實施侵權行為,雙方爭議焦點即在于2007年4月20日之后雁峰總廠是否實施了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原審法院于同年6月20日到雁峰總廠生產場所進行證據保全,現場發現被控侵權產品安裝在五臺塑料圓織機內。雁峰總廠確認被控侵權產品與恒一公司擁有的涉案專利技術一致,但辯稱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權產品系2007年1月從旭峰公司購買。雁峰總廠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收款憑證、收料單和其代理人吳繼道對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培旭所作的談話筆錄。原審法院還于2007年11月30日對陳培旭制作了談話筆錄,陳培旭承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由旭峰公司生產的,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可以與雁峰總廠提供的與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談話筆錄相互印證,故其認為可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雁峰總廠于2007年1月從旭峰公司購得。對此,二審法院認為,作為專利侵權訴訟,通過法院進行的證據保全,恒一公司已完成了舉證責任,雁峰總廠主張該產品是2007年1月購買的,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雁峰總廠提供的證據均來源于旭峰公司,恒一公司對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談話筆錄以及原審法院對陳培旭所作的筆錄性質均為證人證言,在恒一公司予以否認且缺乏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陳培旭的證言效力不足以對抗原審法院證據保全的效力。因此,雁峰總廠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2007年1月從旭峰公司購買的抗辯不能成立。所以,法院認定雁峰總廠實施了侵犯恒一公司專利權的行為,且雁峰總廠不能證明有合法來源。而且,雁峰總廠承認曾經多次向恒一公司購買專利產品,知悉恒一公司是專利權人,其向旭峰公司購買與恒一公司專利產品相同的產品時,有義務審查銷售者是否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故雁峰總廠關于不知道被控侵權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產品的抗辯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認定雁峰總廠構成生產侵權產品的專利權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
商標評審委員會基于生效判決撤銷已注冊的商標,當事人對此無權再行起訴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南天涯海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涯海角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第三人三亞市旅游投資有限公司清算組(簡稱三亞旅游公司),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天涯海角公司系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因此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2007年3月15日其就爭議商標作出的(2007)高行終字第26號終審判決為生效判決,該判決認定天涯海角公司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侵害了三亞旅游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判決爭議商標應予撤銷。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審第62號裁定的依據是上述終審判決,裁定結果與上述終審判決一致,其實質是執行生效判決的行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法院不予支持。
如無權屬約定的,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共有對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包裝的權利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門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農工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商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健必依保健品廠(以下簡稱健必依廠),案由為不正當競爭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金門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為涉案產品的生產、銷售先后簽訂過3份協議并曾維持了長達10余年的合同關系,從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簽訂之3份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以及對相關條款內容和文字表述的修訂綜合分析,金門公司與農工商公司之間并非單純的購銷關系,兩者為了“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的生產和銷售而建立并長期維系的是一種采用購銷方式作為價款結算形式的合作經營關系。現有證據表明,除“健必依營養口服液”產品本身及其名稱之外,產品使用的商標和外包裝均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由此所形成的相關權利如果未作特別約定,不應當由合作一方獨享,因此,在未就基于多年合作而產生的共有權利之歸屬問題進行合作關系終止后的分割處理之前,金門公司尚不能以獨占權利人的身份主張農工商公司及健必依廠使用涉案商標和外包裝之行為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至于上訴人金門公司認為,產品外包裝及裝潢是由其依協議約定提供的,一審法院不應該以裝潢圖案與產品名稱不可分割為由否定上訴人的獨占許可使用權。法院認為,涉訟協議雖然約定產品外包裝由金門公司負責提供,但這并不能說明金門公司就單獨享有與外包裝有關的權利,一方面負責提供外包裝可以理解為合作過程中的一種分工,合作各方對金門公司提供的外包裝是否適用于共同經營之產品均有發言權,另一方面一旦產品的外包裝最終發展成為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期間必定匯聚了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在內的所有經營合作者長期、共同的努力與投入,由此產生的知識產權應當由合作各方共同擁有,這也正是原審法院分析認為農工商公司、健必依廠已與產品名稱、裝潢圖案形成了不可分割關系的原因之所在,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金門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侵權者雖無過錯,但應將因此獲得的利潤返還權利人 本案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藝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信子中心),被告北京鴻聯九五信息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聯九五),案由為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北京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作為生效裁決,已確認原告系王強專輯《秋天不回來》的錄音制作者,并確認胡國斌“作為該音樂專輯的制作人,在音樂創作和執行錄制上做出貢獻,有權在該專輯制品上表明制作人的身份”等。雖王強專輯《秋天不回來》的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中關于該專輯錄音制作者權之歸屬并不明確,但因該專輯系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過程中已經審核認定的證據之一,故該專輯并不能成為推翻該生效裁決的相反證據;且鴻聯九五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該生效裁決的任何相反證據,故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確認金信子中心系王強專輯《秋天不回來》的錄音制作者,金信子中心對該專輯中的歌曲《不想讓你哭》享有錄音制作者權。注意鴻聯九五是否構成侵權,法院認為應當分階段分析,鴻聯九五于2006年11月20日即已開始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供移動通訊用戶有償下載,其時王強專輯《秋天不回來》尚未出版發行,且鴻聯九五已對廣州樺宇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以及胡國斌與廣州樺宇之間的授權情況予以審查,且歌曲《不想讓你哭》的演唱者王強和詞曲作者胡國斌具有作為授權人的合理的可信賴的身份,且胡國斌、王強已保證該歌曲在胡國斌所有的狐貍音樂工作室錄制完成,并保證其二人擁有該歌曲的著作權、錄音制作者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合法版權,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鴻聯九五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供移動通訊用戶有償下載之初并無過錯,其在此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此后胡國斌與金信子中心因王強專輯《秋天不回來》錄音制作者權之歸屬等問題進行仲裁,鴻聯九五并非北京仲裁委員會(2008)京仲裁字第0073號裁決書之當事人,其在該裁決書作出之后并不能當然知悉裁決內容。但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確認鴻聯九五知悉該裁決內容的時間應為收到本案證據之時即2008年2月26日,而2008年2月26日之前鴻聯九五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供移動通訊用戶有償下載之行為并無過錯,其在此階段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但其未經歌曲《不想讓你哭》之錄音制作者權人合法授權即將該歌曲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使用并獲取利益已成事實,鴻聯九五應立即停止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使用。鑒于鴻聯九五對損害事實和后果的發生并無過錯,故應當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其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使用所獲利潤缺乏法律依據,系屬不當得利,其應承擔返還義務。鴻聯九五于2008年2月26日收到本案證據之后,應已知悉金信子中心對歌曲《不想讓你哭》享有錄音制作者權以及廣州樺宇給予其之授權存在瑕疵,但鴻聯九五在此情況下仍未停止將歌曲《不想讓你哭》提供給天津移動作為網站彩鈴使用,鴻聯九五此舉存在過錯,其在此階段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顯已侵犯了金信子中心對歌曲《不想讓你哭》所享有的錄音制作者權。故此時鴻聯九五應立即停止侵權,并應向金信子中心賠償此階段的經濟損失。
網站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能作為認定網站經營者的唯一依據 原告北京中聯傳動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中聯公司),被告北京瑞奧視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瑞奧視公司),被告運城市陽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陽光公司),案由為侵犯著作權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陽光公司構成侵權,而瑞奧視公司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根據《夢里花落知多少》的“聯合攝制”和“聯合出品”中其他單位出具的聲明、授權書及合同書,法院可以確認中聯公司有權單獨作為該劇的著作權人主張訴訟權利,單獨對侵犯該劇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陽光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涉案電視劇上載在其網站上,并提供有償播放服務,侵犯了權利人對該劇享有的復制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中聯公司以侵權網站上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號為瑞奧視公司所有為依據,認為瑞奧視公司也參與了侵權行為,對此,法院認為,僅憑網站上顯示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號不能作為確定侵權網站歸屬的依據,也不能據此認定涉案侵權行為是瑞奧視公司所為;同時,陽光公司亦認可涉案侵權行為與瑞奧視公司無關,并表示愿意承擔一切責任。因此,中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瑞奧視公司傳播了涉案電視劇。故,對中聯公司針對瑞奧視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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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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