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80)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0-28 22:33:49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本所動態 ★ 新法動態
本所動態 經上海市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近一年的審定,近日,上海市人事局正式授予楊春寶律師二級律師任職資格。 楊春寶律師成為上海最年輕的高級律師之一。 律師職稱分為一級(正高級)、二級(副高級)、三級(中級)和四級(初級)四個等級。
新法快遞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 財政部 證監會 審計署 銀監會 保監會于2008年5月22日印發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圍內施行,鼓勵非上市的大中型企業執行。 在風險評估方面,要求企業關注一些重要因素以識別內部風險和外部風險,并根據風險分析的結果,結合風險承受度,權衡風險與收益,確定風險應對策略。企業要結合風險評估結果,通過手工控制與自動控制、預防性控制與發現性控制相結合的方法,運用相應的控制措施,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內。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財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運營分析控制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此外,《基本規范》要求企業建立信息與溝通制度,通過各種渠道獲得內部信息和外部信息,并將信息在相關人員中進行溝通和反饋,對溝通過程中發生的問題,及時報告并解決。另外,企業至少要將寺中情形作為反舞弊工作的重點:(1)未經授權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牟取不當利益。(2)在財務會計報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3)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4)相關機構或人員串通舞弊。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8年6月25日發布了《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對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證據材料、報告、審批、決定、送達、實施等)有嚴格規定。《規定》對檢驗檢疫機構的保管責任也有嚴格規定:要求檢驗檢疫機構應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查封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負責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負責保管,當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因當事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托的檢驗檢疫機構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8年6月24日發布了《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和《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主要是調整了《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表》和《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官方參展者在中國境內采購用于上海世博會建館和開展展覽活動所耗用貨物的退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3日發布了《境外官方參展者在中國境內采購用于上海世博會建館和開展展覽活動所耗用貨物的退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辦理退稅的程序按照所購貨品的不同而有不同:(1)在中國境內購買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運入上海世博會園區,境外官方參展者應如實填寫《上海世博會境外官方參展者退稅申請表》,并持購進貨物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經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會場館列名貨物清單(建筑材料類)》等單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若已辦理退稅的建筑材料未經使用運出園區的,境外官方參展者應及時報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稅務機關,并全額補交已退稅款。(2)在中國境內購買的設備和辦公用品運入園區后,先憑《上海世博會場館列名貨物清單(設備、辦公用品)》,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備案登記,待撤展后根據貨物的不同去向按規定進行稅收處理。
國家版權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于2008年6月20日發布了《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指出中國中央電視臺享有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賽事及相關活動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地區的新媒體(互聯網和移動平臺)的獨家轉播權。通過互聯網和移動平臺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行為將被依法嚴厲查處,一經查證屬實,將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0日發布了《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與其他其他的性質不同且企業投資人和企業其他人員也有不同,《批復》視情況對該類所得的納稅項目有不同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有條件優惠價格協議購買商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5日發布了《關于個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有條件優惠價格協議購買商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商店購買者個人簽訂協議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優惠價格出售其開發的商店給購買者個人,但購買者個人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將購買的商店無償提供給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外出租使用,《批復》認為這一行為的實質是購買者個人以所購商店交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賃收入支付了部分購房價款。上述情形的購買者個人少支出的購房價款,應視同個人財產租賃所得,按照"財產租賃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每次財產租賃所得的收入額,按照少支出的購房價款和協議規定的租賃月份數平均計算確定。
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6月23日發布了《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加班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可以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勞動者未加班。如果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的,原則上勞動者負舉證責任。
受邀參加國內行業展會可被認定為商標已在國內產生一定影響 本案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廈門鑫盛捷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鑫盛捷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本案中,基礎商標的核準注冊日為1996年5月21日,而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有關爭議期限的規定則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實施,此前對于已經注冊的商標并無爭議期限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本案爭議應當適用新商標法中五年爭議期限的規定,但五年的爭議期限應當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則對“享有在先權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時也違背立法法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對王子制紙株式會社于2003年11月12日以基礎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提出撤銷申請因未超出五年爭議期限而進行審查的做法并無不當。其次,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未經授權,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王子”、“OJI”和紙帶繞地球圖形是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日本和其他國家早已注冊并使用在紙類商品的商標,其商標在日本和其他國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以“王子”、“OJI”作為紙類商品上的商標使用有極強的顯著特征。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1937年就在日本注冊了帶有王子文字的紙帶繞地球圖形,其獨創性較高,經過使用也在日本等地獲得了極高的聲譽。 基礎商標也是由“王子”、“OJI”和紙帶繞地球圖形組成,也是注冊在紙類商品上,基礎商標與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商標在商標文字、構圖和設計等方面均極為近似,應當認定為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傳真紙等商品經過伊藤忠株式會社進口到中國,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1994年在中國參加了行業展會,據此足以認定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商品和商標在中國已經使用。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引證商標在1970年就已成為日本的馳名商標,其生產量2001年占世界的第八位,1993年以來其商品已銷往中國,1994年5月還受邀參加了“首屆中國紙張紙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覽會”,加上王子制紙株式會社與合星公司等在基礎商標注冊前已經有貿易往來,因此,法院認定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引證商標在基礎商標申請前已經在中國使用并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且該影響已經及于基礎商標注冊人合星公司,合星公司申請注冊基礎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同時,由于這種貿易往來關系的存在,合星公司申請注冊基礎商標實際也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因此基礎商標的注冊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1號裁定關于基礎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是錯誤的;原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1號裁定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基礎商標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進行審理或審查的做法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綜上,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但并未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法院判決在糾正其法律適用錯誤的基礎上對其結果予以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2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重新做出爭議裁定。
為平衡公共利益,法院判決侵權人不停止侵權行為但須支付許可使用費 原告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源公司),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化水),被告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案由為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華陽公司構成侵權,但法院未支持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晶源公司的專利號為ZL95119389.9“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專利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經比對,富士化水提供給華陽公司脫硫技術的脫硫方法及裝置的技術特征全面覆蓋晶源公司專利的技術特征。該行為屬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由于火力發電廠配備煙氣脫硫設施,符合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和國家產業政策,有利于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具有很好的社會效益,且電廠供電情況將直接影響地方的經濟和民生。在本案中,如果華陽公司停止煙氣脫硫設備的使用,將對當地經濟和民生產生不良的效果。因此,為平衡權利人利益及社會公眾利益,晶源公司要求華陽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判決華陽公司也應從其1號和2號機組投入商業運營起就使用涉案專利的純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裝置向晶源公司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直至涉案發明專利權期限終止。
域外證據必須經過公證、認證方可確認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琛,原審第三人林杰克,案由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正確,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證據是否是真實、有效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在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對于能夠從官方或公共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檢索文獻等證據材料,一般無需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但是,簡單地以證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認為無須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的做法是不妥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證據系署名為臺灣輪彥國際有限公司的《臺灣自行車產品導覽》2000~2001年版的封面、第40、208頁、封底及2002~2003年版封面、第21、242、273、274頁、封底的復印件。該證據系我國臺灣地區形成的出版物,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在本案無效程序中,武琛提交了《臺灣自行車產品導覽》2000~2001年版及2002~2003年版原件,并提交了臺灣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確認復印件與原件內容無誤的聲明書。該聲明書經過我國臺灣地區“彰化地方法院”的認證。雖然武琛所提交的相關證明手續有所欠缺,但是,其在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提交了新的證據對該證明手續進行補充。本院認為,從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的角度出發,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予認可。但原審法院以該公開出版物有明確的出版文號且裝訂印刷精美、其內容量很大為由,認定已經能夠初步證明其真實性不妥,本院予以糾正。鑒于林杰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相反證據,法院認定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可以作為本專利的對比文件。因此,二審法院最終認定一審判決正確,予以維持。
將中文企業名稱翻譯為包含他人商標的外文共同使用的,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訴人(原審原告)(波蘭)科曼多有限公司(KOMANDOR S.A.),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專用權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予以制止。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科曼多有限公司的G703647號“KOMANDOR及圖形”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金屬制和非金屬制滑動門、雙向滑動門、滑板,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網站及其宣傳手冊上宣傳的商品也是滑動門,兩者屬于同一種商品。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圖形”,除“科曼多”文字外與G703647號商標完全一致,在其產品宣傳手冊中使用的“KOMANDOR”文字也與G703647號商標文字完全相同,“科曼多”與“KOMANDOR”連用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系“KOMANDOR”的中文翻譯,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及產品宣傳手冊中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圖形”、“科曼多”和“KOMANDOR”的行為已經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號商標相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侵犯了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其次,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實際中將“科曼多”和“KOMANDOR”連用,也將其企業名稱“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其英文翻譯“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共同使用,客觀上已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科曼多”是“KOMANDOR”的中文翻譯的認識,從而使消費者容易將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科曼多有限公司混同或認為兩者有一定的聯系,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文企業名稱的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停止使用、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業詆毀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認為: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經自認“蘭王”書法字并非由大嶋正顕書寫,案外人日本大石產業株式會社出具的證明及附件并沒有說明就“蘭王”書法字著作權歸屬有無特別約定。考慮到原審并未查明日本國有關著作權取得的法律制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依據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然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作之初,并未對合作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歸屬作出明確的約定,考慮到“蘭王”商標系被上訴人在日本經營15年來打造的品牌,“蘭王”商標的來源與被上訴人具有特殊關系,所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作“夏振煌未經其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這樣的陳述,并不因為無法認定大嶋正顕是否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就構成商業詆毀行為。因此,原審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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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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