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第一次处破女19,japanese日本熟妇大屁股 ,久久精品噜噜噜成人av,日本人xxxx倣爱xxxx

歡迎訪問法律橋>>
關于法律橋 加入收藏 聯系我們 網站地圖 English
法律橋:中國最早和最具影響力的法律原創網站
當前位置:上海律師法律橋>>法律簡報>>文章內容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80)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10-28 22:33:49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6期(總第80期)2008年7月20 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本所動態

  • 本所合伙人楊春寶律師成為上海最年輕的高級律師之一

新法動態

  •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

  •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 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

  •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官方參展者在中國境內采購用于上海世博會建館和開展展覽活動所耗用貨物的退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 國家版權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

  • 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有條件優惠價格協議購買商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 廣東省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知識產權案例

  • 受邀參加國內行業展會可被認定為商標已在國內產生一定影響

  • 為平衡公共利益,法院判決侵權人不停止侵權行為但須支付許可使用費

  • 域外證據必須經過公證、認證方可確認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

  • 將中文企業名稱翻譯為包含他人商標的外文共同使用的,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 品牌創始者對品牌字樣雖無著作權,但仍受保護

 

本所動態

本所合伙人楊春寶律師成為上海最年輕的高級律師之一

       經上海市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近一年的審定,近日,上海市人事局正式授予楊春寶律師二級律師任職資格。 楊春寶律師成為上海最年輕的高級律師之一。

       律師職稱分為一級(正高級)、二級(副高級)、三級(中級)和四級(初級)四個等級。

 

新法快遞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

       財政部 證監會 審計署 銀監會 保監會于2008年5月22日印發了《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圍內施行,鼓勵非上市的大中型企業執行。
      《基本規范》要求接受企業委托從事內部控制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根據規范及其配套辦法和相關執業準則,對企業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而且,為企業內部控制提供咨詢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一企業提供內部控制審計服務
       內部控制,是由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和全體員工實施的、旨在實現控制目標的過程。企業建立與實施內部控制,應當遵循全面性原則、重要性原則、制衡性原則、適應性原則。
       在內部環境上,要求董事會和監事會均對股東(大)會負責,經理層則負責組織實施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事項。要求企業在董事會下設立審計委員會,加強內部審計工作。

       在風險評估方面,要求企業關注一些重要因素以識別內部風險和外部風險,并根據風險分析的結果,結合風險承受度,權衡風險與收益,確定風險應對策略。企業要結合風險評估結果,通過手工控制與自動控制、預防性控制與發現性控制相結合的方法,運用相應的控制措施,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內。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財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運營分析控制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此外,《基本規范》要求企業建立信息與溝通制度,通過各種渠道獲得內部信息和外部信息,并將信息在相關人員中進行溝通和反饋,對溝通過程中發生的問題,及時報告并解決。另外,企業至少要將寺中情形作為反舞弊工作的重點:(1)未經授權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牟取不當利益。(2)在財務會計報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3)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4)相關機構或人員串通舞弊。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8年6月25日發布了《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以適當,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原則。實施查封、扣押的范圍是(1)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書面審查、現場查驗、感官檢查或者初步檢測后有證據證明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2)非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3)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4)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5)在涉及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中,存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

      《規定》對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證據材料、報告、審批、決定、送達、實施等)有嚴格規定。《規定》對檢驗檢疫機構的保管責任也有嚴格規定:要求檢驗檢疫機構應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查封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負責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負責保管,當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因當事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托的檢驗檢疫機構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8年6月24日發布了《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和《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關于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對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有不同的風險資本準備要求。例如,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應當按托管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總額的3%計算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應當按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規模的10%計算風險資本準備;對未進行風險對沖的證券衍生品和權益類證券分別按投資規模的30%和20%計算風險資本準備,對已進行風險對沖的權益類證券和證券衍生品投資投資規模的5%計算風險資本準備。

      《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主要是調整了《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表》和《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官方參展者在中國境內采購用于上海世博會建館和開展展覽活動所耗用貨物的退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3日發布了《境外官方參展者在中國境內采購用于上海世博會建館和開展展覽活動所耗用貨物的退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對符合以下條件的貨物方施行增值稅退稅:(1)境外官方參展者直接為各自展館的建設、安裝、拆除,以及維持展館運營而在中國境內購買的建筑材料、設備、辦公用品等貨物,且該貨物為“境外官方參展者準予退稅產品目錄”中的貨物(以下簡稱“列名貨物”)。非列名貨物以及用于個人消費的列名貨物,不予辦理退稅。(2)對列名貨物設立起退金額,即單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價稅合計金額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幣方可申請退稅。境外官方參展者未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列名貨物,或雖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貨物名稱不具體,無法判定是否屬列名貨物的,不予辦理退稅。(3)退稅受理截止期為撤展后的四個月內。

       辦理退稅的程序按照所購貨品的不同而有不同:(1)在中國境內購買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運入上海世博會園區,境外官方參展者應如實填寫《上海世博會境外官方參展者退稅申請表》,并持購進貨物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經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會場館列名貨物清單(建筑材料類)》等單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若已辦理退稅的建筑材料未經使用運出園區的,境外官方參展者應及時報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稅務機關,并全額補交已退稅款。(2)在中國境內購買的設備和辦公用品運入園區后,先憑《上海世博會場館列名貨物清單(設備、辦公用品)》,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備案登記,待撤展后根據貨物的不同去向按規定進行稅收處理。

 

國家版權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

       國家版權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于2008年6月20日發布了《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指出中國中央電視臺享有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賽事及相關活動在中國大陸和澳門地區的新媒體(互聯網和移動平臺)的獨家轉播權。通過互聯網和移動平臺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行為將被依法嚴厲查處,一經查證屬實,將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0日發布了《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根據《批復》,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1)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2)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與其他其他的性質不同且企業投資人和企業其他人員也有不同,《批復》視情況對該類所得的納稅項目有不同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有條件優惠價格協議購買商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8年6月15日發布了《關于個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有條件優惠價格協議購買商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商店購買者個人簽訂協議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優惠價格出售其開發的商店給購買者個人,但購買者個人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將購買的商店無償提供給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外出租使用,《批復》認為這一行為的實質是購買者個人以所購商店交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賃收入支付了部分購房價款。上述情形的購買者個人少支出的購房價款,應視同個人財產租賃所得,按照"財產租賃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每次財產租賃所得的收入額,按照少支出的購房價款和協議規定的租賃月份數平均計算確定。

 

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6月23日發布了《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指導意見》對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仲裁終局案件認定、惡意規避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處理、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支付期限和舉證責任,以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效力認定等均有規定。
      《指導意見》將以下三種社會保險爭議納入勞動爭議處理范疇:(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2)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3)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關于訴訟中的當事人,如果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產生糾紛的,應將該單位或出資人列為當事人;若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則被借用人也應列為當事人;若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發生糾紛的,勞動者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列為被訴人或被告,并可視案情需要將施工的自然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訴人或被告、第三人。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根據《指導意見》,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簽訂勞動合同事項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足一年,用人單位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兩倍工資。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至工作交接完成時,用人單位尚未承諾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加班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可以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勞動者未加班。如果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的,原則上勞動者負舉證責任。

 

知識產權案例

受邀參加國內行業展會可被認定為商標已在國內產生一定影響

       本案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廈門鑫盛捷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鑫盛捷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予以維持。
       第840299號“王子OJI及圖形”商標(下稱基礎商標)由廈門合星工貿公司(簡稱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1996年5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類傳真紙。該商標于2007年6月5日被核準轉讓給鑫盛捷公司。 1996年12月2日,廈門安妮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第1144078號“王子”商標(下稱爭議商標)注冊申請,該商標于1998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類傳真紙、熱敏紙等,后經數次轉讓,至鑫盛捷公司。 2003年11月12日和2003年1月20日,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分別以基礎商標和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規定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2007年6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分別做出《關于第840299號“王子OJI及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2861號裁定)和《關于第1144078號“王子”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2862號裁定),分別維持基礎商標和爭議商標的注冊。王子制紙株式會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2號裁定以爭議商標是以基礎商標為基礎注冊的系列商標,基礎商標獲準注冊后,將其中漢字部分單獨在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具有合理性為由,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但法院認為,基礎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予以撤銷,故商標評審委員會據以維持爭議商標注冊的基礎已經不存在,而第2862號裁定對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評審階段提出的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和第四十一條等規定的撤銷理由并未進行評述,故法院認為應當撤銷第2862號裁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上述撤銷理由重新進行評述并做出爭議裁定。
       一審判決后,鑫盛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鑫盛捷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關于基礎商標注冊人合星公司在基礎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知曉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商標的認定有誤。2、自基礎商標被核準注冊之日到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提起撤銷基礎商標之日已經超過商標法規定的五年期限。3、原審判決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合星公司在基礎商標申請日前知道王子制紙株式會社使用在先的商標,也沒有證據證明合星公司有惡意,因此不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和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本案中,基礎商標的核準注冊日為1996年5月21日,而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有關爭議期限的規定則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實施,此前對于已經注冊的商標并無爭議期限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本案爭議應當適用新商標法中五年爭議期限的規定,但五年的爭議期限應當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則對“享有在先權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時也違背立法法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對王子制紙株式會社于2003年11月12日以基礎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提出撤銷申請因未超出五年爭議期限而進行審查的做法并無不當。其次,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未經授權,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將被代理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王子”、“OJI”和紙帶繞地球圖形是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日本和其他國家早已注冊并使用在紙類商品的商標,其商標在日本和其他國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以“王子”、“OJI”作為紙類商品上的商標使用有極強的顯著特征。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1937年就在日本注冊了帶有王子文字的紙帶繞地球圖形,其獨創性較高,經過使用也在日本等地獲得了極高的聲譽。 基礎商標也是由“王子”、“OJI”和紙帶繞地球圖形組成,也是注冊在紙類商品上,基礎商標與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商標商標文字、構圖和設計等方面均極為近似,應當認定為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傳真紙等商品經過伊藤忠株式會社進口到中國,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在1994年在中國參加了行業展會,據此足以認定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商品和商標在中國已經使用。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引證商標在1970年就已成為日本的馳名商標,其生產量2001年占世界的第八位,1993年以來其商品已銷往中國,1994年5月還受邀參加了“首屆中國紙張紙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覽會”,加上王子制紙株式會社與合星公司等在基礎商標注冊前已經有貿易往來,因此,法院認定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引證商標在基礎商標申請前已經在中國使用并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且該影響已經及于基礎商標注冊人合星公司,合星公司申請注冊基礎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同時,由于這種貿易往來關系的存在,合星公司申請注冊基礎商標實際也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因此基礎商標的注冊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1號裁定關于基礎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是錯誤的;原審判決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1號裁定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基礎商標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進行審理或審查的做法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綜上,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但并未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法院判決在糾正其法律適用錯誤的基礎上對其結果予以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62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重新做出爭議裁定。

 

為平衡公共利益,法院判決侵權人不停止侵權行為但須支付許可使用費

       原告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源公司),被告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化水),被告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案由為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華陽公司構成侵權,但法院未支持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晶源公司訴稱:其為專利號為ZL95119389.9的發明專利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1995年12月22日,授權日為1999年9月25日。被告富士化水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仿造了與專利方法相配套的煙氣脫硫專利裝置,自1999年起已經在共同被告華陽公司的中國福建省漳州后石電廠分別安裝于兩臺發電機組并投入商業運行,,兩被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目的實施了專利侵權,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其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承擔相關的損失。
       被告富士化水辯稱:原告的專利申請之前,就有許多出版物公開發表過同樣的發明,該發明在國內外很早就被公開使用過,并且為公眾所知。
       被告華陽公司辯稱:在原告就該專利提出注冊申請之前,就有許多出版物公開發表過同樣的發明。華陽公司使用的脫硫方法及具體裝置,已于1999年正式投入運營。因此,本案所爭議的華陽公司使用的脫硫方法及其裝置是否構成侵權,應當適用當時的相關法律法規確定。本案應適用舊專利法,而不是2001年7月1日以后適用的新專利法,因此原告起訴狀中引用的法律條文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93年修訂)第六十二條規定,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由于答辯人是通過合法渠道向富士化水購買的,并且是其作了權利擔保的,也是經過原告可行性研究論證的,答辯人不知道竟會涉及專利侵權,依法根本不構成侵權,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晶源公司的專利號為ZL95119389.9“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專利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經比對,富士化水提供給華陽公司脫硫技術的脫硫方法及裝置的技術特征全面覆蓋晶源公司專利的技術特征。該行為屬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由于火力發電廠配備煙氣脫硫設施,符合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和國家產業政策,有利于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具有很好的社會效益,且電廠供電情況將直接影響地方的經濟和民生。在本案中,如果華陽公司停止煙氣脫硫設備的使用,將對當地經濟和民生產生不良的效果。因此,為平衡權利人利益及社會公眾利益,晶源公司要求華陽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判決華陽公司也應從其1號和2號機組投入商業運營起就使用涉案專利的純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裝置向晶源公司支付相應的使用費,直至涉案發明專利權期限終止。

 

域外證據必須經過公證、認證方可確認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琛,原審第三人林杰克,案由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正確,予以維持。
       涉案專利系一種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林杰克。武琛曾以本專利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為由于2006年5月17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07年3月28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961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9616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從證據中公開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該出版物屬于全面介紹涉及自行車領域的技術、零部件、相關產品等的刊物,盡管該域外形成的證據未履行公證認證手續,但該公開出版物有明確的出版文號且裝訂印刷精美、內容量很大,已經能夠初步證明其真實性,他人自行編造或仿制該書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認定武琛已經完成證明證據真實性的證明責任。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證據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故專利復審委員會僅以該證據不符合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公證認證手續為理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不妥。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9616號決定并判決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第9616號決定。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并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及《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因而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應被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證據是否是真實、有效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在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對于能夠從官方或公共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檢索文獻等證據材料,一般無需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但是,簡單地以證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認為無須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的做法是不妥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證據系署名為臺灣輪彥國際有限公司的《臺灣自行車產品導覽》2000~2001年版的封面、第40、208頁、封底及2002~2003年版封面、第21、242、273、274頁、封底的復印件。該證據系我國臺灣地區形成的出版物,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在本案無效程序中,武琛提交了《臺灣自行車產品導覽》2000~2001年版及2002~2003年版原件,并提交了臺灣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確認復印件與原件內容無誤的聲明書。該聲明書經過我國臺灣地區“彰化地方法院”的認證。雖然武琛所提交的相關證明手續有所欠缺,但是,其在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提交了新的證據對該證明手續進行補充。本院認為,從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的角度出發,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予認可。但原審法院以該公開出版物有明確的出版文號且裝訂印刷精美、其內容量很大為由,認定已經能夠初步證明其真實性不妥,本院予以糾正。鑒于林杰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相反證據,法院認定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可以作為本專利的對比文件。因此,二審法院最終認定一審判決正確,予以維持。

 

將中文企業名稱翻譯為包含他人商標的外文共同使用的,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訴人(原審原告)(波蘭)科曼多有限公司(KOMANDOR S.A.),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專用權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予以制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6類、第19類。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第20類的商品,與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在波蘭共和國注冊的企業,其波蘭文企業名稱是“KOMANDOR S.A.”,其自2002年開始將其生產的產品銷售到中國市場,“KOMANDOR S.A.”作為科曼多有限公司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企業名稱,其相應權利受中國法律保護。“KOMANDOR”是波蘭文單詞,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使用該單詞缺乏合理的使用依據,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及產品宣傳冊上使用“KOMANDOR”及“Komandor”字樣會造成他人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故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這種使用行為對科曼多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但科曼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2003年4月24日前將“科曼多”作為企業名稱或商品名稱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證據,且科曼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科曼多”是“KOMANDOR”唯一音譯的合理證據及說明,所以,法院認為科曼多有限公司提出“科曼多”是“KOMANDOR”的通常音譯,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該名稱會引人誤認為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科曼多有限公司之間有某種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
       科曼多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科曼多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權商品與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應認定為類似商品。2、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使用“科曼多”時總是與“Komandor”連用,并且為其通常的音譯,這一行為足以表明“科曼多”譯自“Komandor”,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科曼多”字號也構成不正當競爭。3、科曼多有限公司請求原審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原審判決未提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科曼多有限公司的G703647號“KOMANDOR及圖形”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金屬制和非金屬制滑動門、雙向滑動門、滑板,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網站及其宣傳手冊上宣傳的商品也是滑動門,兩者屬于同一種商品。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圖形”,除“科曼多”文字外與G703647號商標完全一致,在其產品宣傳手冊中使用的“KOMANDOR”文字也與G703647號商標文字完全相同,“科曼多”與“KOMANDOR”連用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系“KOMANDOR”的中文翻譯,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及產品宣傳手冊中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圖形”、“科曼多”和“KOMANDOR”的行為已經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號商標相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侵犯了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其次,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實際中將“科曼多”和“KOMANDOR”連用,也將其企業名稱“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其英文翻譯“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共同使用,客觀上已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科曼多”是“KOMANDOR”的中文翻譯的認識,從而使消費者容易將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科曼多有限公司混同或認為兩者有一定的聯系,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文企業名稱的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停止使用、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品牌創始者對品牌字樣雖無著作權,但仍受保護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業詆毀糾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審原告上海百蘭王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訴稱:自2007年5月起,在上海市幾家便利店所銷售的,由原審被告生產、商標為“蘭王”的雞蛋包裝盒中及該便利店雞蛋售貨架旁邊,放置了一張以“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大嶋正顕”和“有限會社AVIAN會長大嶋正顕”的名義發布的、用日文書寫的題目為《向承蒙惠顧的各位顧客致歉并報告》的聲明書。在該聲明書中,原審被告稱夏振煌未經原審被告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為避免市場混亂,原審被告開始在市場上供應“蘭皇”商標的商品等內容。原審原告認為,原審被告不僅對自己的產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而且捏造事實詆毀原審原告,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審被告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辯稱: “蘭王”雞蛋的品牌所有人是原審被告,原審被告生產“蘭王”雞蛋,原審原告是代理經銷商,現在雙方已經終止了經銷關系。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經大嶋正顕同意將“蘭王”申請注冊為自己的商標。原審原告自行供應的雞蛋使用的質量標準與原審被告生產的“蘭王”雞蛋使用的質量標準不同,但包裝與原審被告生產的極其相似,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但原審原告卻在日文報紙上刊登啟示,稱原審原告是“蘭王”雞蛋的權利人,使得原審被告的經營受到很大影響。
       原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會社AVIAN均不是“蘭王”商標的權利人,也不是“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人,因此夏振煌申請注冊“蘭王”商標不需要原審被告及大嶋正顕、有限會社AVIAN的同意。 “蘭王”商標由日本的弓山博自1994年10月起就轉讓給了大嶋正顕,雖然雙方未辦理商標轉讓手續,但弓山博對“蘭王”商標轉讓給大嶋正顕不持異議,并一直由大嶋正顕及其兒子所在的公司以“蘭王”書法字的形式使用在雞蛋外包裝盒上,日本的制作公司也證明“蘭王”雞蛋外包裝盒是根據大嶋正顕的創意和要求制作的。大嶋正顕在2006年1月取得了“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原審原告雖然對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的著作權持有異議,但原審原告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審原告以“蘭王”書法字申請注冊商標應當獲得著作權人即大嶋正顕的許可。大嶋正顕以原審被告和有限會社AVIAN的名義所作的上述陳述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況且上述內容指向的是夏振煌,并非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張貼的告示中也沒有明確夏振煌與原審原告的關系。因此原審原告認為上述內容損害了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不成立。
       原審判決后,原審原告不服,向提起上訴。上訴主要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大嶋正顕擁有“蘭王”書法字著作權事實有誤。被上訴人上海大鶴蛋品有限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經自認“蘭王”書法字并非由大嶋正顕書寫,案外人日本大石產業株式會社出具的證明及附件并沒有說明就“蘭王”書法字著作權歸屬有無特別約定。考慮到原審并未查明日本國有關著作權取得的法律制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大嶋正顕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依據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然而,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作之初,并未對合作過程中的知識產權歸屬作出明確的約定,考慮到“蘭王”商標系被上訴人在日本經營15年來打造的品牌,“蘭王”商標的來源與被上訴人具有特殊關系,所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作“夏振煌未經其同意在中國申請注冊了‘蘭王’商標”這樣的陳述,并不因為無法認定大嶋正顕是否享有“蘭王”書法字體著作權就構成商業詆毀行為。因此,原審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來自:法律橋,引用及轉載應注明作者和出處。如需聘請律師,請立即致電楊春寶高級律師:1390 182 6830



關注法律橋微信公眾平臺 楊春寶高級律師電子名片

本站聲明:

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聘請律師熱線13901826830(咨詢勿擾)
業務委托郵箱:LawBridge#163.com
法律橋:專家級律師,專業性服務
© 法律橋 LawBridge.Org Since 2000,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版權所有。歡迎鏈接,未經許可,不得轉載、摘編。
中國上海市銀城中路501號上海中心大廈15層、16層 電話:1390 182 6830 ICP備案序號:滬ICP備05006663號
法律橋網站群:投資并購律師[導航] 創業與法律 律師博客[導航] 法律論壇[導航] 法律網址大全[導航] 會見律師網 法律百科網 Law Bridge[導航]
本站關鍵字[法律服務-公司法案例-房地產法案例-知識產權案例-網絡法案例-法律論文-律師論壇-律師服務-房地產開發-電子商務-外資并購-商業貿易]
主站蜘蛛池模板: 河源市| 石泉县| 台中县| 团风县| 宜黄县| 汉川市| 伽师县| 石棉县| 滦平县| 昆明市| 溧水县| 滨州市| 台湾省| 灵石县| 通州市| 新化县| 满城县| 临安市| 濉溪县| 茂名市| 前郭尔| 宁蒗| 福海县| 陵水| 阿图什市| 梁河县| 阿拉善右旗| 深泽县| 大埔区| 大新县| 漳平市| 绥中县| 平山县| 武宣县| 富阳市| 贡嘎县| 宜都市| 大连市| 冕宁县| 东至县| 广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