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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75)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8-4-23 22:25:10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1期(總第75期) 2008年1月20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新法快遞

  1. 土地登記辦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2008修正)
  4.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5. 關于落實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中有關醫療服務事項的通知
  6. 《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7. 《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
  8.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辦理外國人就業和居留有關問題的通知》
  9.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知識產權案例

  1. 中標產品的安裝者對中標產品是否侵權不負有核實義務
  2. 展會主辦方對參展展品是否侵權負有合理核查義務,否則須承擔侵權責任
  3. 專利侵權應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備權利要求的每一個技術特征,江海濾布廠確認不侵權請求成立
  4. 競業禁止約定因補償金不合理被認定無效
  5. 經銷商應對產品是否依法經過安全認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
 

新法快遞

國土資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發布了《土地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土地登記辦法》是在《物權法》實施背景下出臺的,同時根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制訂,對1989年國土資源部發布的《土地登記規則》有很大變化,刪除了其中關于證書查驗、申報低價、不登記按非法占地、違法占地處理等的規定。
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根據《辦法》,五類土地是不予以登記的:(1)土地權屬有爭議的;(2)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3)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4)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5)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登記分為土地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及其他登記,而其他登記又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另外,在登記程序上,以前地籍調查是登記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而根據新的《辦法》,“申請人提交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也就是說,地籍調查測繪等事務以后將不再是行政機關的職責,土地登記必須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自行提供。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適用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有三種選擇:(1)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2)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3)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確立了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調解模式:當事人可以到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調解協議具有約束力。而且,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且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在勞動爭議仲裁方面,《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也有很大變化,對于兩類爭議的仲裁裁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作了詳盡規定: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規定仲裁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縮短了仲裁辦案時間;同時對用人單位承擔的舉證責任、仲裁不收費等作出了新規定,等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2008修正)

由于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海關總署于2008年1月14日發布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了修改。
《決定》對“外發加工”的概念作了修改,“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同時刪除了“核查”的定義。《決定》也取消了原《辦法》中“外發加工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進行”的規定。對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而原《辦法》中是要求運回本企業的。

  •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國務院于2008年1月13日發布了《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最大變化體現在對處罰力度的加強。原《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中規定的各種違反價格法行為的罰款金額比較少,而《決定》對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力度都有加強。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原《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僅是規定可以在經營場所公告,而新修訂的《處罰規定》擴大了公告的范圍,不限于在經營場所公告。
《決定》還增加了對行業協會的處罰規定,例如,如果行業協會違反價格法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 關于落實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中有關醫療服務事項的通知

衛生部于2007年12月26日發布了《關于落實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四》中有關醫療服務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通知》,取得內地《醫師資格證書》(臨床、中醫、口腔類別的執業醫師)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以在內地申請開設個體診所:(1)具有香港、澳門合法行醫權,在香港、澳門執照行醫滿5年,或在兩地連續行醫時間合計滿5年;(2)在內地從事同一專業臨床工作連續5年以上。但是,1名香港或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只能開設1所個體診所,由其本人全資舉辦,并擔任該個體診所的負責人;而且,申請的診療科目應與其本人在內地和港澳的執業范圍相符合。
《通知》也對申請材料和程序作了規定:先由擬設置診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后上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報衛生部備案;如是中醫個體診所,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后,報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批,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衛生部備案。個體診所的執業登記、日常監督管理按照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規定辦理。
此外,個體診所原則上不得聘用其他執業醫師,只能根據醫療服務必需,聘用1-2名與其執業范圍相同的執業醫師(內地居民)參與工作,但可聘用適當數量的內地注冊護士。

  • 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國務院于2007年12月26日發布了《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作出了規定。
1、新稅法公布前批準設立的企業
由于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原規定享受“兩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而《企業所得稅》法又對內外企業企業所得稅作了統一的規定,因此,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如何過渡是很多企業非常關心的問題。
根據《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
2、《通知》確定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的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將繼續得以繼續執行。
3、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 《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

國務院于2007年12月26日發布了《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進行了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國務院決定對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
《通知》指出,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是指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是指上海浦東新區。
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并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如果由于復審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從其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年度起,停止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以后再次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不得繼續享受或者重新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單獨計算其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辦理外國人就業和居留有關問題的通知》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7年11月24日發布了《關于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辦理外國人就業和居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7年11月24日發布了《關于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辦理外國人就業和居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中的外籍人員辦理就業和居留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按以下程序辦理:1、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填寫登記管理機關制定的表格和《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并提交《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有效文件;2、業務主管單位核實身份且同意后,將有關材料轉送登記管理機關;3、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后,在《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上加蓋印章。4、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向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提出辦理就業許可的申請,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和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進行核準,對符合條件者,發放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5、取得就業證的外籍工作人員,入境后30日內憑職業簽證、就業證、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公函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辦理居留許可,并依法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另外,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中的外籍負責人(首席代表)可以免辦就業許可。憑民政部批準文件和被授權單位的簽證通知函(電)到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署辦理職業簽證,入境后憑職業簽證、民政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勞動保障部門直接申請辦理就業證。 《通知》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中的外籍人員辦理就業和居留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按以下程序辦理:1、向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填寫登記管理機關制定的表格和《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并提交《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有效文件;2、業務主管單位核實身份且同意后,將有關材料轉送登記管理機關;3、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后,在《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上加蓋印章。4、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向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提出辦理就業許可的申請,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和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進行核準,對符合條件者,發放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5、取得就業證的外籍工作人員,入境后30日內憑職業簽證、就業證、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公函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辦理居留許可,并依法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另外,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中的外籍負責人(首席代表)可以免辦就業許可。憑民政部批準文件和被授權單位的簽證通知函(電)到中國駐外使領館、處、署辦理職業簽證,入境后憑職業簽證、民政部批準文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勞動保障部門直接申請辦理就業證。

  •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由于《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把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10天增設為11天,因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發布了《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對職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和工資折算辦法分別作了調整。
一、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二、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知識產權案例

  • 中標產品的安裝者對中標產品是否侵權不負有核實義務

本案原告南京鵬萬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萬達公司),本案被告山東亨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大公司),案由為侵犯專利權糾紛。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專利侵權,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訴稱:其自行研制的“鵬V8”系列路燈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并被授權。濰坊海萊特錐型鋼管有限公司經其同意后,用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系列路燈結合濰坊海萊特錐型鋼管有限公司的燈桿,以濰坊海萊特錐型鋼管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了濰坊市西環路路燈燈樣招標并中標。之后原告發現被告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生產和使用涉案專利產品去進行濰坊海萊特錐型鋼管有限公司中標項目的安裝。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專利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其沒有生產和使用原告的專利產品,只是依法參與政府公開進行的路燈安裝招標活動并在中標后,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文件要求實施了路燈安裝,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原告鵬萬達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被告亨大公司安裝的路燈是原告享有專利權的路燈燈型,已經構成侵權,應當停止侵權行為。但是,被告在參加濰坊市西環路路燈安裝招標中標后,所安裝使用的燈型是政府主管部門在燈型招標時中標的燈型,作為一個普通經營者,其沒有義務和責任對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的中標燈型是否侵權進行核實。被告只是在安裝招標中標后,以不違背招標單位要求燈型和本著降低成本的想法,使用安裝了另一家公司生產的同一燈型的路燈,被告已經證明其產品的來源,因此,被告雖構成侵權,但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 展會主辦方對參展展品是否侵權負有合理核查義務,否則須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市奇得立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得立公司),被上訴人泉州南茂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茂公司)、原審被告朱安滿、陳偉平、黃浦珍,案由為侵犯作品展覽權糾紛。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美術作品是南茂公司的作品。南茂公司委托朱安滿生產涉案產品進行打樣。朱安滿違約將這些產品泄漏給陳偉平、黃浦珍,已構成對南茂公司著作權的侵犯。奇得立公司未經著作權人南茂公司許可,以展覽等方法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南茂公司的著作權,依法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奇得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展會期間,實際參展方是朱安滿不是上訴人,且展品也是朱安滿自行提供的,上訴人只是出租展位給朱安滿用于展示其提供的產品。按照雙方簽訂的約定,朱安滿應保證提供的產品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上訴人在向朱安滿提供展位時無從知曉訟爭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權,上訴人主觀上沒有侵犯被上訴人作品著作權的過錯。并且,被上訴人南茂公司所訴作品著作權系在展會之后才登記著作權的,展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著作權,所以,上訴人認為其并未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作品著作權自動保護原則,作品著作權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不以作品版權登記時間為準。故上訴人奇得立公司有關涉案作品在展會結束之后才進行版權登記,在展會展出時被上訴人南茂公司尚未取得該批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上訴人奇得立公司在朱安滿租賃展位并展出涉案作品時,僅僅要求朱安滿保證其展出的產品不得侵犯他人權利,并沒有詢問其產品來源,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奇得立公司對該批涉案作品在未經作品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以在展會展出存在過錯,侵犯了被上訴人南茂公司相關作品的展覽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

  • 專利侵權應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備權利要求的每一個技術特征,江海濾布廠確認不侵權請求成立

本案原告南通市江海濾布廠(以下簡稱江海濾布廠),被告楊炎,案由為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的產品不構成對被告專利權的侵權。
原告訴稱:其經案外專利權人許可,生產壓濾機濾布,深受國內外客戶歡迎。近日,原告及其客戶均收到被告楊炎委托通南律師事務所發出的律師函,函中稱原告生產的濾布擅自使用了被告楊炎專利技術,要求原告停止生產、銷售濾布,客戶停止使用原告產品。原告認為其生產濾布均缺少楊炎專利的一項必要技術特征,未落入楊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被告楊炎向其及其客戶發布停止侵權的警告已使原告生產經營處于危險境地,并將使原告的商業利益受到巨大損害,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的產品不侵犯被告的專利權。
被告楊炎辯稱:原告向南通醋酸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醋纖公司)供應的濾布所具有的第三層使用斜紋棉布的技術特征,對于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被告專利文件中記載的斜紋棉布拉毛的技術特征,按照等同原則,應認定原告的產品布落入其專利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原告生產的一級濾布與被告的專利權相比,缺少了被告專利權中的一個必要技術特征。對于被告主張本案可以適用等同原則一節,法院認為,專利侵權判斷必須以權利要求作為出發點,不能通過適用等同原則來忽略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有意義的結構或者功能性限定特征。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審視權利要求的每一個限定特征,專利權人必須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中采用了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技術特征或等同物。本案中原告的產品使用未經過拉毛處理的斜紋棉布,與使用拉毛處理的斜紋棉布并不是以基本相同的方法替換技術特征,而是缺少拉毛這個技術特征,所以,本案不應適用等同原則,原告的產品未落入被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此,法院最終認定原告產品不構成侵權,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確認不侵權的訴訟請求。

  • 競業禁止約定因補償金不合理被認定無效

本案原告南通大江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江公司),被告朱慧忠,案由為競業禁止合同糾紛,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并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經支付的補償金及同期銀行利息。
原告大江公司訴稱,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間與其簽訂了《企業員工保密合同》,合同第5條規定被告離職后3年內不得從事與其公司業務相同行業的職業,并約定了競業禁止的補償金。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從原告離職,離職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個月的競業禁止補償金。被告收取了該補償金并明確表示遵守保密合同的所有規定。但經調查發現,被告在辦理離職手續前至今一直在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嚴重違反了競業禁止約定。
被告答辯稱,原告與其簽訂的保密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因補償費不合理而無效,其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
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是指禁止特定雇員在與其雇主存在競爭的行業任職的制度,也稱競業限制。本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朱慧忠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除了要依據《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認定的一般規定外,還要考慮以下因素:1、競業禁止約定是勞動關系的附屬物,其不能脫離勞動關系而獨立存在。2、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用人單位一方必須具有可保護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眾多員工中選送被告到日本進行專門的培訓,并為此支付了費用,原告期望其投入的特殊的員工培訓成本能夠很好的為其發揮作用、而不希望為其競爭對手所利用,這顯然可以構成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所要求的“具有可保護利益”要素。3、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勞動者禁止從事的行業、禁止的時間和范圍等事項必須恰當。4、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合理的補償金。通過補償金的支付,一方面彌補勞動者的損害,另一方面用人單位也可以保障其較大的競爭優勢利益。所以,支付合理的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競業禁止協議中應當履行的最主要義務。沒有合理的補償金,勞動者失去生活來源,當然就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
法院認為,本案的競業禁止約定符合前三個要素,但補償金約定是不合理的。雖然補償合理與否的界限法律并沒有統一規定。但補償金是否合理不應以絕對的“幾分之幾”作為界限,而應當在個案中結合勞動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物價水平、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最低工資水平、教育、醫療、住房成本、勞動者原收入等因素綜合確定,總的標準應當是不能大幅度不合理降低勞動者原有生活水平。在本案中,被告原收入是每月2200余元,在當地可以維持一個基本達到小康的生活水準,但競業禁止補償金只有每月730余元,基本屬于最低水平的收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700元)。雖然對這一約定被告也簽字認可,但考慮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簽訂協議時不平衡的弱勢、強勢關系,如果被告承擔競業禁止的義務將大大降低其原有生活水平。所以法院認為對于被告而言,這一補償金是不合理的,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被告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但應當將其已經收取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歸還給原告,并承擔同期銀行利息。

  • 經銷商應對產品是否依法經過安全認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

本案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徐州卓爾電腦研究所(以下簡稱卓爾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徐州市力天科技研究所(以下簡稱力天所),案由為不正當競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行為都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卓爾所一審訴稱:其多年來經銷KHT5產品,力天所生產、銷售KHT200產品,卓爾所與力天所經銷的系同類產品。力天所在其產品說明書、員工名片等處宣傳其為德國“西門子自動化與驅動化合作伙伴”,利用德國西門子公司的名氣提高自己的產品競爭優勢、貶低原告產品,該宣傳與事實不符。且力天所故意混淆“高新技術產品”和“高新技術企業”的區別,雖然其產品獲得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證書,但宣傳其企業為“江蘇省高新技術企業”存在虛假性。所以,力天所的上述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力天所一審辯稱:力天所認可其實施了力天所系“西門子自動化與驅動化合作伙伴”的宣傳行為,但是其宣傳內容有事實根據并非存在虛假性。力天所的產品獲得了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證書,宣傳其為高科技企業亦符合事實。
力天所反訴稱:其研制的KHT200產品于獲得安全標志準用證后依法投入市場銷售。而卓爾所經銷的同類產品M12-3B產品雖然獲得安全標志準用證,但其經銷的M12-3B/201產品、M12-3B/203產品在沒有獲得安全標志準用證的情況下,在產品使用手冊等處冒用M12-3B產品的安全標志投入市場銷售。卓爾所冒用認證標志的行為存在虛假性,構成不正當競爭
卓爾所反訴辯稱:其是礦用產品銷售單位,國內沒有法規要求銷售單位也要辦理安全標志準用證。卓爾所銷售產品的安全標志準用證載明的產品型號為M12-3B, M12-3B/201產品、203產品與M12-3B產品屬于同一型號,因此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標志準用證。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力天所宣傳其為“西門子公司技術合作伙伴”、“西門子自動化與驅動合作伙伴”構成虛假宣傳。因為,雖然南京朗馳集團機電有限公司是西門子自動化與驅動化集團指定產品經銷商,力天所是南京朗馳集團機電有限公司指定的二級合作伙伴,但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力天所向南京朗馳集團機電公司購買西門子相關技術的行為以及力天所與南京朗馳集團之間的合作伙伴關系均不能作為其與西門子公司存在技術合作關系的判斷根據。因此,力天所在未經西門子公司認可的情況下,使用“西門子自動化與驅動合作伙伴”、“西門子公司技術合作伙伴”的宣傳語與事實相悖,且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力天所KHT200產品的研制與西門子公司技術合作存在特定聯系,從而使力天所利用西門子公司的知名度提升其市場競爭優勢,所以該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次,力天所宣傳其為“高科技企業”不構成虛假宣傳。因為,力天所的KHT200產品被江蘇省科學技術廳認定為高新技術產品,因此力天所據此宣傳其為“高科技企業”,雖然存有夸張成份,但并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其產品質量、性能、生產者等的誤解。
就反訴部分而言,法院認為卓爾所實施了冒用認證標志的行為,對力天所構成不正當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冒用認證標志、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但未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卓爾所與力天所經銷的同類礦用產品均納入國家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卓爾所經銷的M12-3B產品雖然獲得安全標志認證,但是未能提供徐州光輝工業控制研究所生產的M12-3B/201產品和M12-3B/203產品亦獲得安全標志認證的證據。卓爾所銷售徐州光輝工業控制研究所礦用產品多年,應該明知上述事實,仍然銷售M12-3B/201產品、M12-3B/203產品并使用載有冒用KHT5認證標志的《產品說明書》進行宣傳,屬于冒用認證標志行為。
一審判決后,卓爾所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其是銷售單位,法律并未規定經銷商是否需要辦理安全認證。
力天所答辯意見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安全認證是國家對可能危及人人身安全與健康的產品實施的一種強制管理措施,上述產品未經安全認證,不得生產和銷售。本案中,卓爾所經銷的M12-3B產品已獲得20021533號安全標志,但是在其經銷的M12-3B/201、M12-3B/203產品上亦使用同樣的安全標志。法院認為,任何經銷列入國家安全標志管理目錄的企業或個人,均應了解有關安全標志管理的法律規定,亦應對其經銷的產品是否依法經過安全認證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且卓爾所銷售徐州光輝工業控制研究所礦用產品多年,應該明知M12-3B/201、M12-3B/203產品并未依法經過安全認證,但仍然進行銷售并使用載有M12-3B認證標志的《產品說明書》進行宣傳,上述行為屬于冒用認證標志銷售產品。該冒用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M12-3B/201、M12-3B/203產品符合國家認證標準,可以購買和使用。故卓爾所的上述行為構成虛假宣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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