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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93)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9-11-15 22:17:20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9年第8期(總第93期)2009年9月15 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事 務 所 動 態

新 法 動 態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于進一步落實工業用地出讓制度的通知

  • 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關于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管理規定的通知

  • 關于促進上海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

  • 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的通知

  •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律 師 實 務

  • 簡析增值稅發票在買賣合同中的證明效力

  • 當事人同意放棄對對方商標提出質疑的約定獲得法院支持

  • 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防范二手房交易風險

 

事務所動態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重慶分所律師應邀錄制央視《法律講堂》節目

        2009年8月30日,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重慶分所陳靜律師應邀赴京錄制中央電視臺《法律講堂》節目。陳靜律師作為欄目主講人,以案說法,講述了兩個精彩的法律故事。節目預計在10月份播出。
        中央電視臺社會與法頻道《法律講堂》欄目是中央電視臺社會與法頻道(CCTV-12)全力打造與重點推出的一檔法制欄目,節目通過法律專家講座的形式,講述相關法律法規所蘊涵的法理及立法背景、中外司法史話,寓法理和觀點于故事中,貼近生活、貼近百姓。《法律講堂》開播四年來已成長為央視的著名品牌欄目,在全國觀眾中享有很高的聲譽,擁有極高的收視率。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接受華爾街日報、Press TV、21世紀經濟報道等多家中外媒體采訪

        近日,華爾街日報、Press TV、21世紀經濟報道、每日經濟新聞和東方早報記者分別就番茄花園盜版案、商業秘密保護、城投債擔保方式及其實現、新浪與分眾合并的反壟斷審查以及瑞士銀行避稅案采訪本所合伙人楊春寶高級律師。楊律師從專業角度分析、評論了各個案件中相關法律問題,眾多新聞媒體及相關網站廣泛傳播了相關新聞報道。相關新聞報道在各媒體網站上均可查閱。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發布了《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釋》規定違法建筑物(包括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房屋,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或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租賃合同、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合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合同認定為無效。但若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的,應認定合同有效。合同無效后,當事人仍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房屋租賃合同不以登記備案手續為生效要件。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對裝飾裝修問題,《解釋》分情況予以規定:第一種情況:若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但租賃合同無效的,(1)若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2)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第二種情況: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若是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由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承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在雙方均無過錯情形下,由雙方依照公平原則分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若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租賃房屋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可以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有兩種例外情況: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或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根據《解釋》,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若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以下情況下并不能行使:(1)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2)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3)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4) 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全文)

 

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于進一步落實工業用地出讓制度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監察部于2009年8月10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落實工業用地出讓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對工業用地招拍掛范圍進行了細化:凡屬于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后由政府供應的工業用地,政府收回、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后重新供應的工業用地,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確定土地價格和土地使用權人;對具有綜合目標或特定社會、公益建設條件,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有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受讓意向的工業用地,可以采取招標方式,按照綜合條件最佳者得的原則確定受讓人;也可以設定專項條件,采取掛牌、拍賣方式,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受讓人。
        《通知》允許以下情況下采用協議出讓方式:土地使用權人已依法取得的國有劃撥工業用地補辦出讓、國有承租工業用地補辦出讓,符合規劃并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采礦、采石、采砂、鹽田等地面生產和尾礦堆放用地,鼓勵采取租賃,也可協議方式出讓;政府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搬遷的工業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經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為原土地使用權人重新安排工業用地。
        工業用地出讓合同中要明確約定土地的交付時間、建設項目的開竣工時間。受讓人因非主觀原因未按期開工、竣工的,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同意,項目開竣工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全文)

 

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17日發布了《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規定,若個人僅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不在公司任職、受雇的,則個人由于擔任董事職務所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性質,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雇,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應將董事費、監事費與個人工資收入合并,統一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符合規定的華僑身份的人員,其在中國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證明其華僑身份的有關證明材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適用附加扣除費用。
        關于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問題,《通知》規定:(1)個人因離婚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不征收個人所得稅。(2)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許扣除其相應的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余額按照規定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其相應的財產原值,為房屋初次購置全部原值和相關稅費之和乘以轉讓者占房屋所有權的比例;(3)個人轉讓離婚析產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請免征個人所得稅。 (全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24日發布了《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根據該通知,上市公司應于向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兌現時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而限制性股票在該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權歸屬于被激勵對象時確認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
        通知還就個人在納稅年度內一次或多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納稅要求作了明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權激勵所得,不適用本通知規定的優惠計稅方法,直接計入個人當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1)除上市公司(含所屬分支機構)和上市公司控股企業的員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業股份比例最低為30%)以外的集團公司、非上市公司員工取得的股權激勵所得;(2)公司上市之前設立股權激勵計劃,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權激勵所得;(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規定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備有關資料的。 (全文)

 

關于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19日發布了《關于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管理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藥品技術轉讓,是指藥品技術的所有者按照要求將藥品生產技術轉讓給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由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申請藥品注冊的過程。藥品技術轉讓分為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均應簽署轉讓合同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藥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注冊申請:(一)持有《新藥證書》的;(二)持有《新藥證書》并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對于僅持有《新藥證書》、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制劑或持有《新藥證書》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核發之日起,應當在按照《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附件六相應制劑的注冊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申請。
        對于僅持有《新藥證書》,但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新藥技術轉讓,轉讓方應當為《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對于持有《新藥證書》并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新藥技術轉讓,轉讓方除《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外,還應當包括持有藥品批準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
        《規定》允許在三種情況下申請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如未取得《新藥證書》的品種,轉讓方與受讓方均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權或股份,或者雙方均為同一藥品生產企業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已獲得《進口藥品注冊證》的品種,其生產技術可以由原進口藥品注冊申請人轉讓給境內藥品生產企業等。 《規定》還要求受讓方的生產規模應當與轉讓方的生產規模相匹配,藥品技術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為藥品生產企業,其受讓的品種劑型應當與《藥品生產許可證》中載明的生產范圍一致。
        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申請的申報和審批方面,《規定》有如下要求:1、藥品技術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為藥品生產企業,其受讓的品種劑型應當與《藥品生產許可證》中載明的生產范圍一致;2、轉讓方應當將轉讓品種所有規格一次性轉讓給同一個受讓方;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原料藥和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進行技術轉讓;3、對于轉讓方和受讓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轉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出審核意見。 (全文)

 

關于促進上海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于2009年7月27日發布了《關于促進上海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規定》適用于在本市進行工商注冊、稅務登記,并從事生物制品、化學藥物、現代中藥、醫療器械、醫用材料、診斷試劑、制藥機械、農藥及農業生物制品等領域(以下統稱為“生物醫藥領域”)的研發、生產、流通和服務外包的企業和機構(以下統稱為“生物醫藥企業”)。
        《規定》出臺了一系列財政支持政策:如安排資金,支持生物醫藥領域技術的攻關和應用;鼓勵和支持生物醫藥企業申報國家及上海市的重大專項、技術中心等各項支持計劃,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比例資金支持;本市自主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重大項目專項資金重點支持企業實施生物醫藥領域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重大項目、重大技術裝備研制項目、重要共性關鍵技術研發項目和公共服務平臺項目;生物醫藥企業經認定的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從項目認定次月起5年內,由本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專項資金予以扶持;之后3年,給予減半扶持。
        在稅收方面,也有一些優惠條件:被認定為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的,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認定為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職工教育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8%的比例,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對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離岸服務外包業務收入,免征營業稅;對生物醫藥企業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符合條件的生物醫藥產品的技術轉讓,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等等。
        在金融服務方面,鼓勵設立、發展生物醫藥產業創業投資機構和產業投資基金;鼓勵、引導金融機構支持生物醫藥產業發展,支持信用擔保機構對生物醫藥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并積極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生物醫藥企業在中小企業板和創業板上市,鼓勵符合條件的生物醫藥企業在境內外上市融資。
        此外,在公共采購、市場準入、產品價格、產品流通、產品基地等方面均有一系列配套的優惠政策和措施。 (全文)

 

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24日印發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辦法》適用于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
        非居民是指,按有關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或稅收協定不屬于中國稅收居民的納稅人(含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前提是按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否則不得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
        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中規定的關于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等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并報規定資料。同一非居民若因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或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而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后的3個公歷年度內(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復提出審批申請。 
        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關于稅收協定常設機構以及營業利潤、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及其他稅收協定待遇的,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辦法》對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作出審批決定的期限做了嚴格限定,并規定若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本規定的時限內未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的,視同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已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 (全文)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的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于2009年8月25日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董事的資格,除應符合公司法規定外,還需符合以下條件:(1)近三年未受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2)近三年未受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3)未處于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董事候選人應在審議其選任事項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上接受股東質詢,全面披露本人及其近親屬是否與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往來或者利益沖突,在任期間定期接受上市公司監事會對其履職情況的考評,且在離職后仍應基于誠信原則完成涉及上市公司的未盡事宜,保守上市公司秘密,履行與公司約定的不競爭義務。
        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董事忠實和勤勉義務。忠實義務有: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遵守上市公司利益優先原則;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勤勉義務包括董事應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參與上市公司事務;董事原則上應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并做出決策;應積極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發現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時,應要求相關方立即糾正或者停止,并及時向董事會、證券交易所以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報告;等等。

(全文)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衛生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商務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發布了《關于建立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國家基本藥物制度是對基本藥物的遴選、生產、流通、使用、定價、報銷、監測評價等環節實施有效管理的制度,與公共衛生、醫療服務、醫療保障體系相銜接。
        根據《實施意見》,2009年公布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且在保持數量相對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動態調整管理,原則上每三年調整一次。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基本藥物,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為主導的藥品集中采購相關機構按《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省級集中網上公開招標采購。藥品招標采購要堅持“質量優先、價格合理”的原則,堅持全國統一市場,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企業平等參與、公平競爭
        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基本藥物全國零售指導價格,在國家零售指導價格規定的幅度內,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招標形成的統一采購價格、配送費用及藥品加成政策確定本地區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基本藥物具體零售價格。
        建立基本藥物優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全部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患者憑處方可以到零售藥店購買藥物。
        此外,基本藥物全部納入基本醫療保障藥品報銷目錄,報銷比例明顯高于非基本藥物。

(全文)

 

律師實務

簡析增值稅發票在買賣合同中的證明效力

        案例一:2006年3月,A公司賣給B公司制衣生產線一條,合同約定價款為200萬元,B公司已支付貨款170萬元。2007年5月,A公司給B公司開具了一張價稅合計為17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項30萬元,但B公司依據增值稅發票辯稱,雙方已對生產線價款合意變更為170萬元,說明其已付清了貨款,請求法院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A廠與B廠自2001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間曾多次發生買賣機器的業務往來。A廠共向B廠開具了八份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553200元。B廠陸續給付貨款共計438250元;2006年,A廠起訴主張要求B廠支付剩余貨款114950元,B廠辯稱其未收到貨物而拒絕付款。經法院查明,B廠已將剩余的一份價稅合計1149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至相關國稅部門申請辦理了稅款抵扣。法院判決支持了A廠的訴訟請求。

        案例一中的B公司與案例二中的A廠均以增值稅發票作為各自主張的主要證據,卻在法院判決時得到了不同的結果。在此,筆者將對增值稅發票的證明效力進行簡單的分析如下:

        一、買賣合同與增值稅發票同時存在的情況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是買賣雙方對各個交易事項達成的合意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價款作為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認可并遵守,買方應當按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價款。而增值稅發票是在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國家依法納稅的重要會計憑證,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增值稅發票本身不是合同關系的憑證,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必然性。因此,上述案例一中A公司根據雙方合意的買賣合同關系而主張的債權得到了支持。

        二、只有增值稅發票的情況
  1. 增值稅發票能否證明買方已經向賣方支付貨款

        作為案件的證據,應當具有三個特性,即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只有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而這三個特性之中,尤以關聯性為重。證據的關聯性,指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于證據于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因為商業操作的多樣性,如“先票后款”“票據貼現”等付款安排,僅有賣方向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并不能證明買方向賣方支付了貨款。

  1. 增值稅發票能否證明賣方已經向買方交付貨物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據此,買方接收增值稅發票或將增值稅發票抵扣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其已經收到貨物。即使賣方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將增值稅發票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證明賣方已經將貨物交付于買方。因此通常在實踐中,法院會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其它證據和情況推定某種事實的存在。開具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以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如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已將發票予以入賬或者補正、抵扣,且對此行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的或舉出證據反駁的,則通常開票方所主張的合同關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實可以得到確認。正如案例二中,由于B廠在收到A廠的增值稅發票后至A廠起訴的兩年的時間內,既沒有以A廠未交貨為由追究A廠的違約責任,也沒有退回A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而是按規定至國稅部門辦理了認證抵扣稅款的相關手續,因此,法院據此推定,B廠實際已接受了與A廠開具的數額為114950元的增值稅發票所對應的貨物。

        綜上所述,增值稅發票不能單獨證明合同法律關系的存在,必須要有其它證據與結算憑證相互印證,才能夠證明主張權利的一方對相對方享有債權。筆者建議,如果發生了買賣合同糾紛的話,不論是賣方還是買方,都不應將增值稅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據,而應提供其他證據,或者為間接證據且能與增值稅發票佐證,或者為直接證據直接證明事實的存在。當然,買賣各方更應及時簽訂買賣合同、妥善保存各類收付款憑證、各類收發貨憑證,這樣才能真正地保護好各自的權益。

(作者聯系方式:judycao@hllawyers.com

 

當事人同意放棄對對方商標提出質疑的約定獲得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簡稱“山東良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北京臺聯良子保健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良子公司”),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并撤銷了北京一中院做出的一審判決。

        2001年,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551944號“良子”商標(簡稱爭議商標),商標權利人為山東良子公司,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保健、理療等。1998年,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235891號“良子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商標權利人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按摩、推拿。后該引證商標于2002年核準轉讓給北京良子公司。2002年12月,北京良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2008年6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099號裁定,認為爭議商標指定的保健、理療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按摩、推拿服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撤銷爭議商標在保健、理療服務上的注冊,維持在其余服務項目上的注冊。山東良子公司不服第6099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山東良子公司雖主張其與北京良子公司簽訂過協議,約定雙方都不對對方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等程序。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放棄對對方申請注冊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的約定,不能排除《商標法》對商標可注冊性的法定要求,因此,山東良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故其判決維持第6099號裁定。

        山東良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濟南歷下區良子洗腳城對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惡意注冊的引證商標已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于2001年在商標局調解下達成共存協議,明確史英建與朱國凡雙方公司互不針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所以,北京良子公司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觀惡意明顯。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的共存協議是在商標局的主持下達成的,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共存協議規定,雙方在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責任和義務適用于雙方代表人控股、參股、參與經營和特許經營的企業與店鋪,故本案雙方當事人都應遵守。共存協議約定,雙方均放棄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由于共存協議簽訂時爭議商標已被商標局核準注冊,因此,共存協議第四條中所指的“良子字樣的商標”包括爭議商標。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099號裁定關于共存協議不涉及本案爭議商標,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的認定;原審判決關于雙方關于放棄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的約定,不能排除《商標法》對商標可注冊性的法定要求的認定顯然不當。且爭議商標經過山東良子公司的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如予以撤銷,將無法通過其他法定程序獲得救濟。所以,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099號裁定及北京一中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予以撤銷。

律師簡評】

        商標權是私權,可以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進行約定。如果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則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共存協議是濟南市歷下區良子健身總店與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標局的主持下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立法本意,所以法院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相關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山東良子公司履行了協議約定,但北京良子公司違反共存協議的約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的規定為由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應當結合本案的基本事實,考慮商標局主持相關當事人達成共存協議的效力,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作出符合法律價值的判斷。商標評審委員會簡單地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撤銷爭議商標在相關服務上的注冊,不能體現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目的,違背商標法鼓勵和提倡誠實信用的精神,對山東良子公司顯失公平。所以法院作出了本案的二審判決。

(作者聯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防范二手房交易風險

        相對于購買新建商品房而言,二手房交易往往存在更多的不確定因素,由此可能產生更多潛在的法律風險。通常人們在交易二手房時,比較關注的是出讓人是否有權處分該房屋、其權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妨礙房產過戶的任何其他因素,以及受讓人是否有能力按期付款等問題,這些當然是房產交易的核心問題,但其他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細節問題也不容忽視,因為有時這些小問題可能影響到整個交易及其法律后果的改變。

        筆者之前接待過一則有關二手房買賣糾紛案件的咨詢,在本案中,當事人因未能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而導致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案情摘要】

        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陳先生于2008年7月與李女士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陳先生將其一套自有房屋以人民幣1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李女士。李女士應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人民幣2萬元,在合同簽訂之后的15日內支付人民幣52萬元,在2008年8月辦理房屋過戶時交付人民幣100萬元,其余款項在房屋交接后支付。

        李女士支付了第一筆2萬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第二筆52萬元,為此陳先生以及中介與李女士進行了多次聯系,而李女士則一再拖延,而此時二手房的成交價格開始出現了大幅調整,急于出手的陳先生在交涉了一個多月之后于2008年9月在中介的安排下與李女士進行了最后一次會談,因未能達成和解意向,陳先生便當場提出解除合同,最終雙方不歡而散。

        一個月之后,陳先生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將房屋以人民幣1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王先生,并辦理了過戶手續。由于陳先生始終未支付第一家中介公司的傭金,中介公司將其告上法庭,最終法院判決陳先生支付傭金1.8萬元。

        陳先生認為李女士的違約行為導致其承擔了20萬元的房款差價損失以及1.8萬元的傭金費用,因此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李女士賠償其經濟損失并支付律師費、仲裁費等費用。李女士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則提出反請求,主張陳先生將房屋出售給王先生的行為構成了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陳先生答辯稱其是在解除與李女士之間的買賣合同之后才將房屋出售并過戶給王先生的,而李女士對此不予認可。

律師簡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即在于陳先生是否行使了對買賣合同的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當事人根據該條款解除合同時,首先應履行催告義務,其次應在催告后對方仍未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通知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陳先生稱其已經對李女士進行了多次催告,并在催告未果的情況下對買賣合同進行了解除,但其都是通過口頭方式進行的,陳先生既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材料對其解約行為予以證明,也無法邀請到中介為其作證。

        因此,筆者建議,在發生該等爭議的情況下,首先,出讓人應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然后才能對標的房產進行替代性銷售,并向受讓人主張差價損失;其次,在催告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合同時,當事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并應采用掛號信、郵政快遞等可以保留和查詢寄件及收件記錄的方式發送通知,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要求公證機構對寄交通知的過程予以公證,從而得以對解約事實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能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陳先生與李女士最終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陳先生雖然獲得了部分賠償,但與其主張的金額卻相去甚遠,最終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這與其在事發時未能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行使合同解約權有重大關系。

(作者聯系方式:stevenzhou@hl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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