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93)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9-11-15 22:17:20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事 務 所 動 態 ★ 新 法 動 態
★ 律 師 實 務
事務所動態 2009年8月30日,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重慶分所陳靜律師應邀赴京錄制中央電視臺《法律講堂》節目。陳靜律師作為欄目主講人,以案說法,講述了兩個精彩的法律故事。節目預計在10月份播出。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接受華爾街日報、Press TV、21世紀經濟報道等多家中外媒體采訪 近日,華爾街日報、Press TV、21世紀經濟報道、每日經濟新聞和東方早報記者分別就番茄花園盜版案、商業秘密保護、城投債擔保方式及其實現、新浪與分眾合并的反壟斷審查以及瑞士銀行避稅案采訪本所合伙人楊春寶高級律師。楊律師從專業角度分析、評論了各個案件中相關法律問題,眾多新聞媒體及相關網站廣泛傳播了相關新聞報道。相關新聞報道在各媒體網站上均可查閱。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發布了《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于進一步落實工業用地出讓制度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監察部于2009年8月10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落實工業用地出讓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17日發布了《關于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24日發布了《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關于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19日發布了《關于印發藥品技術轉讓注冊管理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關于促進上海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于2009年7月27日發布了《關于促進上海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8月24日印發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的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于2009年8月25日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衛生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商務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發布了《關于建立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律師實務 簡析增值稅發票在買賣合同中的證明效力 案例一:2006年3月,A公司賣給B公司制衣生產線一條,合同約定價款為200萬元,B公司已支付貨款170萬元。2007年5月,A公司給B公司開具了一張價稅合計為17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項30萬元,但B公司依據增值稅發票辯稱,雙方已對生產線價款合意變更為170萬元,說明其已付清了貨款,請求法院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A廠與B廠自2001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間曾多次發生買賣機器的業務往來。A廠共向B廠開具了八份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553200元。B廠陸續給付貨款共計438250元;2006年,A廠起訴主張要求B廠支付剩余貨款114950元,B廠辯稱其未收到貨物而拒絕付款。經法院查明,B廠已將剩余的一份價稅合計1149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至相關國稅部門申請辦理了稅款抵扣。法院判決支持了A廠的訴訟請求。 案例一中的B公司與案例二中的A廠均以增值稅發票作為各自主張的主要證據,卻在法院判決時得到了不同的結果。在此,筆者將對增值稅發票的證明效力進行簡單的分析如下: 一、買賣合同與增值稅發票同時存在的情況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是買賣雙方對各個交易事項達成的合意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價款作為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認可并遵守,買方應當按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價款。而增值稅發票是在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國家依法納稅的重要會計憑證,兼記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增值稅發票本身不是合同關系的憑證,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必然性。因此,上述案例一中A公司根據雙方合意的買賣合同關系而主張的債權得到了支持。 二、只有增值稅發票的情況
作為案件的證據,應當具有三個特性,即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只有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而這三個特性之中,尤以關聯性為重。證據的關聯性,指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于證據于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因為商業操作的多樣性,如“先票后款”“票據貼現”等付款安排,僅有賣方向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并不能證明買方向賣方支付了貨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并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據此,買方接收增值稅發票或將增值稅發票抵扣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其已經收到貨物。即使賣方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將增值稅發票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證明賣方已經將貨物交付于買方。因此通常在實踐中,法院會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其它證據和情況推定某種事實的存在。開具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以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如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已將發票予以入賬或者補正、抵扣,且對此行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的或舉出證據反駁的,則通常開票方所主張的合同關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實可以得到確認。正如案例二中,由于B廠在收到A廠的增值稅發票后至A廠起訴的兩年的時間內,既沒有以A廠未交貨為由追究A廠的違約責任,也沒有退回A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而是按規定至國稅部門辦理了認證抵扣稅款的相關手續,因此,法院據此推定,B廠實際已接受了與A廠開具的數額為114950元的增值稅發票所對應的貨物。 綜上所述,增值稅發票不能單獨證明合同法律關系的存在,必須要有其它證據與結算憑證相互印證,才能夠證明主張權利的一方對相對方享有債權。筆者建議,如果發生了買賣合同糾紛的話,不論是賣方還是買方,都不應將增值稅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據,而應提供其他證據,或者為間接證據且能與增值稅發票佐證,或者為直接證據直接證明事實的存在。當然,買賣各方更應及時簽訂買賣合同、妥善保存各類收付款憑證、各類收發貨憑證,這樣才能真正地保護好各自的權益。 (作者聯系方式:judycao@hllawyers.com)
當事人同意放棄對對方商標提出質疑的約定獲得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簡稱“山東良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北京臺聯良子保健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北京良子公司”),案由為商標行政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并撤銷了北京一中院做出的一審判決。 2001年,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551944號“良子”商標(簡稱爭議商標),商標權利人為山東良子公司,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保健、理療等。1998年,商標局核準注冊第1235891號“良子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商標權利人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按摩、推拿。后該引證商標于2002年核準轉讓給北京良子公司。2002年12月,北京良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2008年6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099號裁定,認為爭議商標指定的保健、理療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按摩、推拿服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撤銷爭議商標在保健、理療服務上的注冊,維持在其余服務項目上的注冊。山東良子公司不服第6099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 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山東良子公司雖主張其與北京良子公司簽訂過協議,約定雙方都不對對方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撤銷等程序。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放棄對對方申請注冊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的約定,不能排除《商標法》對商標可注冊性的法定要求,因此,山東良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故其判決維持第6099號裁定。 山東良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濟南歷下區良子洗腳城對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惡意注冊的引證商標已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于2001年在商標局調解下達成共存協議,明確史英建與朱國凡雙方公司互不針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所以,北京良子公司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觀惡意明顯。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的共存協議是在商標局的主持下達成的,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共存協議規定,雙方在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責任和義務適用于雙方代表人控股、參股、參與經營和特許經營的企業與店鋪,故本案雙方當事人都應遵守。共存協議約定,雙方均放棄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由于共存協議簽訂時爭議商標已被商標局核準注冊,因此,共存協議第四條中所指的“良子字樣的商標”包括爭議商標。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099號裁定關于共存協議不涉及本案爭議商標,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的認定;原審判決關于雙方關于放棄對對方帶有“良子”字樣的商標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申請的權利的約定,不能排除《商標法》對商標可注冊性的法定要求的認定顯然不當。且爭議商標經過山東良子公司的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如予以撤銷,將無法通過其他法定程序獲得救濟。所以,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099號裁定及北京一中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予以撤銷。【律師簡評】 商標權是私權,可以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進行約定。如果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則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共存協議是濟南市歷下區良子健身總店與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標局的主持下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立法本意,所以法院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相關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山東良子公司履行了協議約定,但北京良子公司違反共存協議的約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的規定為由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申請,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應當結合本案的基本事實,考慮商標局主持相關當事人達成共存協議的效力,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作出符合法律價值的判斷。商標評審委員會簡單地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撤銷爭議商標在相關服務上的注冊,不能體現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目的,違背商標法鼓勵和提倡誠實信用的精神,對山東良子公司顯失公平。所以法院作出了本案的二審判決。 (作者聯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防范二手房交易風險 相對于購買新建商品房而言,二手房交易往往存在更多的不確定因素,由此可能產生更多潛在的法律風險。通常人們在交易二手房時,比較關注的是出讓人是否有權處分該房屋、其權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妨礙房產過戶的任何其他因素,以及受讓人是否有能力按期付款等問題,這些當然是房產交易的核心問題,但其他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細節問題也不容忽視,因為有時這些小問題可能影響到整個交易及其法律后果的改變。 筆者之前接待過一則有關二手房買賣糾紛案件的咨詢,在本案中,當事人因未能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而導致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案情摘要】 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陳先生于2008年7月與李女士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陳先生將其一套自有房屋以人民幣1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李女士。李女士應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人民幣2萬元,在合同簽訂之后的15日內支付人民幣52萬元,在2008年8月辦理房屋過戶時交付人民幣100萬元,其余款項在房屋交接后支付。 李女士支付了第一筆2萬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第二筆52萬元,為此陳先生以及中介與李女士進行了多次聯系,而李女士則一再拖延,而此時二手房的成交價格開始出現了大幅調整,急于出手的陳先生在交涉了一個多月之后于2008年9月在中介的安排下與李女士進行了最后一次會談,因未能達成和解意向,陳先生便當場提出解除合同,最終雙方不歡而散。 一個月之后,陳先生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將房屋以人民幣1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王先生,并辦理了過戶手續。由于陳先生始終未支付第一家中介公司的傭金,中介公司將其告上法庭,最終法院判決陳先生支付傭金1.8萬元。 陳先生認為李女士的違約行為導致其承擔了20萬元的房款差價損失以及1.8萬元的傭金費用,因此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李女士賠償其經濟損失并支付律師費、仲裁費等費用。李女士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則提出反請求,主張陳先生將房屋出售給王先生的行為構成了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陳先生答辯稱其是在解除與李女士之間的買賣合同之后才將房屋出售并過戶給王先生的,而李女士對此不予認可。 【律師簡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即在于陳先生是否行使了對買賣合同的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當事人根據該條款解除合同時,首先應履行催告義務,其次應在催告后對方仍未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通知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陳先生稱其已經對李女士進行了多次催告,并在催告未果的情況下對買賣合同進行了解除,但其都是通過口頭方式進行的,陳先生既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材料對其解約行為予以證明,也無法邀請到中介為其作證。 因此,筆者建議,在發生該等爭議的情況下,首先,出讓人應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然后才能對標的房產進行替代性銷售,并向受讓人主張差價損失;其次,在催告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合同時,當事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并應采用掛號信、郵政快遞等可以保留和查詢寄件及收件記錄的方式發送通知,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要求公證機構對寄交通知的過程予以公證,從而得以對解約事實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能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陳先生與李女士最終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陳先生雖然獲得了部分賠償,但與其主張的金額卻相去甚遠,最終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這與其在事發時未能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行使合同解約權有重大關系。 (作者聯系方式:stevenzhou@hllawyers.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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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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