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條件
作者:楊春寶高級律師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9-4-15 10:54:21 點擊:
2004年8月28日,A公司就轉讓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事宜與B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A公司以5000萬元的價格將其所持有的C公司的9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筆1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為2004年12月10日;合同同時約定,在B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前,無權向其他方轉讓、質押受讓的股權,無權轉讓C公司的項目,無權以任何形式處分C公司的資產;若B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則A有權終止該股權轉讓合同。
上述協議簽訂后,A公司如約履行了C公司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90%的股權分別變更到B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H公司名下的義務,但是,B公司未依約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2007年10月6日,B公司、H公司與L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L公司以7500萬元的價格受讓B公司與H公司在C公司90%股權。協議簽訂后,B公司、H公司將股權轉讓給了L公司,L公司也支付了相應對價。
在上述情形下,請問A公司能否主張解除其與B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將C公司的股權狀況恢復原狀,并要求B公司及H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就A公司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你所陳述的情況,雖然《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若B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則A公司有權終止該股權轉讓合同,雖然B公司未依約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但是,我們依然認為A公司在此情形下不能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權是《合同法》賦予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相對方嚴重違約時,根據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終止合同關系的權利。我國合同法對于解除權的行使規定了適用條件和行使期間。合同解除權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即解除權人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權益被侵害之后的合理時間之內向違約方提出解除合同,超過了合理期限,則不能行使解除權。
在本案中,根據《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爭訟的第三筆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的支付時間為2004年12月10日。在B公司未能按約付款后,A公司本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但是A公司始終沒有提出。時至今日,距其知曉自己的權益受損即可以開始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已達四年以上,顯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A公司不能在四年之后再行使合同解除權。
第二,《股權轉讓合同書》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5000萬元,B公司已支付4000萬元,C公司90%的股權亦已按約定過戶至B公司和H公司,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已經實際履行。因此,即使不考慮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從維護交易穩定的角度看,B公司未支付剩余1000萬元的行為尚不能構成嚴重違約。《股權轉讓合同書》關于“B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約定也不很清晰,只有理解為“未能按時支付全部股權轉讓價款”方為合理。因此,A公司不能在合同主要義務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僅僅因為B公司未支付剩余1000萬元即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第三,涉案的C公司90%股權已轉移至案外人L公司名下,工商變更登記已完成;L公司亦已支付相應對價,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L公司系屬善意受讓第三人,其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允許A公司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恢復C公司股權原狀,將會給L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果。因此,在此情形下,A公司無權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盡管A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A公司仍然可以要求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至于損失賠償,則須確認A公司的損失是否因為B公司的違約而直接造成。(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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