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96)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0-9-5 10:24:47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新 法 動 態
★ 律 師 實 務
★ 分 所 專 欄
新法快遞 國務院于2009年11月25日發布了《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 國務院于2009年11月10日發布了《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 商務部于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4日分別發布了《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發布了《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中國銀監會于2009年11月5日發布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個人轉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1月18日發布了《關于個人轉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個人將承租房屋轉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轉租收入的個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憑房屋租賃合同和合法支付憑據允許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從該項轉租收入中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批復》有關財產租賃所得個人所得稅前扣除稅費的扣除次序調整為:(一)財產租賃過程中繳納的稅費;(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三)由納稅人負擔的租賃財產實際開支的修繕費用;(四)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 (全文)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證券賬戶開立業務操作指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9年11月20日發布了《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決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發布了《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證券賬戶開立業務操作指引》,均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9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9年10月22日發布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律師實務 專利權轉讓中原權利人可將追究侵權責任的權利予以轉讓 【案情摘要】 原告湖南科力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力遠公司)被告英可高新技術材料(大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英可公司)、湖南凱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豐公司),案由為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兩被告構成侵權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權利人天潤公司已將涉案專利權轉讓給了原告,其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公告,轉讓生效。原告與天潤公司就專利轉讓達成的《專利轉讓與合作合同》中約定,天潤公司將轉讓生效前所擁有的基于目標專利所產生的權利和利益一并轉讓給原告,而天潤公司總經理穆俊江認可該權利包含追究天潤公司作為專利權人期間向侵權人要求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權利。因此,法院認為,作為專利權人的原告經受讓取得了專利權及前專利權人對被控侵權行為的追索權,原告有權就轉讓前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加之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的生產方法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構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權方法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法院認定兩被告構成侵權。 【律師簡評】 原告科力遠公司與天潤公司就專利轉讓所簽訂的《專利轉讓與合作合同》中約定,天潤公司將轉讓生效前所擁有的基于目標專利所產生的權利和利益一并轉讓給原告。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合同約定不明的條款的理解,一是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二是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對于《專利轉讓與合作合同》中“生效前擁有的基于目標專利所產生的權利和利益”的理解,法院首先考慮了天潤公司總經理穆俊江(系天潤公司簽訂《專利轉讓與合作合同》的簽字代表)的說明。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加之,該轉讓合同已生效,專利權人已變更為本案原告,所以,法院認為,作為專利權人的原告科力遠公司經受讓取得了涉案的專利權及天潤公司對被控侵權行為的追索權,科力遠公司有權針對專利權轉讓前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作者聯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網絡藥品交易的規范管理制度 2005年9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在其官方網站公布了《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可以在互聯網上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及個人提供藥品交易。此暫行規定正式確認了互聯網藥品交易的合法性。 一、互聯網藥品交易的定義和范圍 二、對提供網上藥品交易企業及藥品交易的監管 暫行規定明確規定,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之間的互聯網藥品交易提供服務的企業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不得與行政機關、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存在隸屬關系、產權關系和其他經濟利益關系。我們理解,為確保提供網上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的獨立性地位,暫行規定明確禁止提供網上交易服務的企業與行政機關、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存在任何可能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關系。 對于作為藥品交易平臺的網站本身,其也應當具備相應條件。申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網站必須自有服務器以及相關設施,并且能滿足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要求。申請企業應擁有獨立的機房,或者將自有服務器托管于滿足條件的互聯網數據中心(IDC)機房。 由于我國對網上藥品交易按照交易對象的不同實行分類管理,因此,不同類別的企業其提供的網上藥品交易的方式和范圍也有明顯不同,例如:通過自身網站與本企業成員之外的其他企業進行互聯網藥品交易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批發企業只能交易本企業生產或者本企業經營的藥品,不得利用自身網站提供其他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向個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只能在網上銷售本企業經營的非處方藥,不得向其他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銷售藥品等。雖然暫行規定確認了網上藥品交易的合法性地位,但是對于網上藥品交易的方式和對象還是設置了相應的限制條件,需要引起提供網上藥品銷售的企業注意。 鑒于網上藥品交易的虛擬性和復雜行,為保證交易的安全性,就網上交易記錄的保存作了強制性規定,零售藥店網上銷售藥品,應有完整的配送記錄;配送記錄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發貨時對產品狀態和時間的確認記錄、交貨時消費者對產品外觀和包裝以及時間等內容的確認記錄;配送記錄應保存至產品有效期滿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 (作者聯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A公司系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為:股東B出資人民幣50萬元,持有50%股權;股東D和E分別持有40%和10%的股權,三股東均為國內自然人。 【律師簡評】 B向C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權,因C是澳大利亞自然人,因而這不是簡單的股權轉讓,其實質是外資并購行為。一般情況下,內資企業的股東向國內投資者轉讓股權,只要辦理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手續(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及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自簽訂之時即生效。而B向澳大利亞自然人C轉讓股權,A公司將因此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因而,這一股權轉讓行為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外資并購。外資并購需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購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應以審批機關批準為生效條件。
對員工進行培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進行管理的一項重要手段,在某些情況下也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或是提供給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在人事管理的實踐中,對員工依法進行培訓,區分培訓的種類及形式,保證培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條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在保障用人單位相關合法權益方面,有時會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 案情簡介: 王先生在某外商投資企業工作,擔任公司的設計總監。2007年6月,根據公司的安排,王先生被派往公司在歐洲的總部接受技術培訓,為期五個月。在赴歐洲之前,王先生按公司的要求簽訂了《培訓協議》,其中約定了培訓結束之后王先生應為公司工作兩年,若自行辭職的,應按比例賠償公司的培訓費用,其總額為人民幣六萬元。培訓結束后,王先生因為與公司高層之間的矛盾,于2008年12月提出辭職。隨即公司便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王先生支付培訓費用共計人民幣三萬元。筆者接受王先生委托,擔任其仲裁代理人處理本案。在對案件進行準備的過程中,筆者發現,公司方面提供的證據材料僅能證明公司所支付的來往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與《培訓協議》中所述的“培訓費用”并不能完全對應。而且,公司方面也沒有提供任何與培訓有關的培訓項目的具體介紹、培訓的講義、考勤記錄,以及最后的考試、考評、總結報告等。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未能證明培訓行為的發生,及其實際支出的金額,在舉證方面存在重大的瑕疵。 關于這一問題,王先生表示,實際上公司并未聘請專業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培訓,其在歐洲的大部分時間里實際參與了總部實施的多個設計項目。雖然通過工作、討論等方式他對歐洲總部的工作方式、風格和設計要求等方面有了深入的了解,公司也在個別的時候給他安排了幾次輔導,但他認為在歐洲的主要活動內容是工作,而并非最初想象和理解中的“培訓”。 基于上述事實,筆者在庭審的過程中主要圍繞王先生是否實際接受了培訓、公司是否為其支付了“培訓費用”等焦點問題組織了抗辯。由于公司方面始終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培訓協議》的實際履行,最終在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王先生支付了公司人民幣5000元。 律師點評: 《勞動合同法》中多次提到用人單位向員工提供培訓,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兩個條款:“第二十二條 【服務期】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筆者認為,上述第二十二條中所提及的“培訓”,其本質上應該是用人單位向員工提供的一項特殊待遇。 之前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在第十四條中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勞動合同法》對這一服務期的規定作出了改變,將可以設定服務期的條件僅限于“培訓”,而排除了其他“出資招用”等特殊待遇,但本質上并沒有改變該條款中的“培訓”的性質。 而基于“特殊待遇”的屬性,筆者認為該培訓應特指用人單位給員工提供的專項培訓,并且特別支付了相關的培訓費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雖然法條中未規定該等培訓必須是由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的,但由于用人單位須支付“有憑證的培訓費用”,所以,一般而言,由第三方機構提供的收費的培訓項目更能符合這一規定的立法意圖。 而上述第四十條中提到的“培訓”,則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之一,該培訓并非用人單位提供的“特殊待遇”,因此不必具有“專項培訓”、“出資培訓”的性質,通常可由用人單位內部提供。但即便如此,用人單位也應注意保留相關的培訓方案、講義、記錄及考評等,以證明培訓的實際發生,避免因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產生的法律風險。 (作者聯系方式:stevenzhou@hllawyers.com)
分所專欄 [編者按]12月2日,應重慶市委法建辦、重慶市企業維權協會邀請,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重慶分所合伙人賈銳律師為我重慶市近300家企業講授法律知識,主題為“《公司法》與公司運營中的常見問題”。這次講座是重慶市12.4法制宣傳日系列活動之一。賈銳律師以生動的語言、鮮活的案例、互動的教學方式,深入淺出地講解了新《公司法》在公司運營中的實際運用,主辦方給與了高度評價,參加講座的人員紛紛表示受益匪淺。 上篇:《公司法》ABC ABC之一:公司從哪里來?股東 → 出資 → 股權 → 公司 下篇:公司的權力游戲 引言: 之一:大股東慣用的三招 之二:小股東常用的“八種武器” 之三:股東對經理層的制約 小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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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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