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法律簡報(97)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0-9-5 10:27:51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 事 務 所 動 態
★ 新 法 動 態
★ 律 師 實 務
★ 分 所 專 欄
事務所動態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召開全球合伙人年度大會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上海、悉尼、重慶和北京四地辦公室的13位合伙人于2010年1月5日在上?偛空匍_年度大會。與會合伙人就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各地辦公室在2009年在的表現進行了總結,并對2010年事務所的進一步發展進行了熱烈討論和商議,以期事務所在2010年有更快更好地發展。
新法快遞 《侵權責任法》發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9年12月26日發布了《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發布了《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2月10日發布了《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2月25日發布了《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 、證監會于2009年12月31日發布了《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發布了《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商務部與工業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12月28日發布了《關于境內企業承接服務外包業務信息保護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關于鼓勵技術出口的若干意見 商務部科技部于2009年12月7日發布了《關于鼓勵技術出口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快國家高技術產業基地發展的指導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于2009年12月16日發布了《關于加快國家高技術產業基地發展的指導意見》。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于2009年11月12日發布了《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債權轉股權審批登記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發布了《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律師實務 【案情摘要】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BB公司),被告北京中成友聯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友聯公司)、安徽龍波電氣有限公司(簡稱龍波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理由,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北京市一中院認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的“銷售”應當理解為通過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商業活動獲取利益,并能夠以此實現商標功能的行為。本案中,中成友聯公司和龍波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從中成友聯公司購進被控侵權產品的情況看,其實質是以消費者的身份購買商品,因此,中成友聯公司將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給原告代理人的行為并不是《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能被認定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銷售行為。據此,以中成友聯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地、以中成友聯公司的住所地確定本案管轄都不適當。所以,法院認為龍波公司關于的管轄異議理由成立,裁定將案件移送至龍波公司住所地法院審理。 【律師簡評】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符合上述有關管轄的規定。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該條款規定的“銷售”應當理解為通過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商業活動獲取利益,并能夠以此實現商標功能的行為。由于本案中,中成友聯公司從龍波公司購進被控侵權產品實質是以消費者的身份購買商品,所以其將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給原告代理人的行為并非《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能被認定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銷售行為。因此,以中成友聯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地、以中成友聯公司的住所地確定本案管轄都是不適當的。而且,如果按照原告ABB公司確定管轄的方式,必將使得任何商品流轉的發生地均能成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地,這也是與《民事訴訟法》和《商標法》規定的確定管轄的原則相違背的。因此,法院最終裁定將案件移送至適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作者聯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通常只提供少量出資,但負責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合伙企業的大部分出資,但不參與經營管理,對合伙債務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淺談藥品的標識管理制度 藥品的標識主要是指藥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等。由于藥品的標識是藥品外在質量的主要體現,也是醫師和患者選擇用藥時的重要信息來源之一。因此,對藥品標識的管理相比較其他商品而言,更加嚴格和規范。 一、藥品包裝和容器 二、藥品說明書 2)藥品說明書中文字表達要求 3) 說明書的修改 三、藥品標簽 2)標簽有效期 有效期若標注到日,應當為起算日期對應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標注到月,應當為起算月份對應年月的前一月。 (作者聯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房屋類型變動影響交易稅費如何繼續履行買賣合同 本所袁季雨律師、謝同春律師代理的一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涉及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房屋類型與產權證登記不一致,由此引發交易稅費增加而導致合同如何繼續履行的爭議。該案經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有利于我方當事人的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作為賣方的我方當事人除返還預付房款外并不承擔任何其他違約責任;后對方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業已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案情簡介】 陳某擁有一套本市某處101室和地下01室的房屋,產權證附記欄內記載的房屋類型均為“新工房2”。在房產中介的安排下,陳某與張某于2007年底就101室和地下01室分別簽訂了從網上交易登記系統中下載打印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張某支付了預付房款30萬元,雙方約定各自承擔相關交易稅費。2008年初,張某按約定支付了第二期房款近百萬元,雙方于當日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過程中,發現地下01室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房屋類型為“其他”,導致稅務局按照商業用房的規定要求賣方陳某額外繳納稅費6萬余元。為此,雙方暫停交易而陳某返還張某第二期房款。隨后,在陳某與房地產交易中心多次協調后,買賣雙方簽署了《網上二手房簽約申請書(買賣)》并申請撤銷地下01室的合同,而房地產交易中心將地下01室房屋類型變更為“新工房2”。隨后,房產中介重新打印了地下01室的買賣合同,但雙方最終未能簽署該份合同,并因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而互發律師函主張解除合同。最終,因雙方對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及預付房款的返還未能達成一致,張某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和返還預付房款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賠償房屋差價損失30萬元。【審判摘要】 在接受被告陳某的委托后,我們代理律師即前往房產中介就有關房屋買賣合同簽訂、過戶以及地下01室合同撤銷等事實作了律師調查筆錄,并向法院申請傳喚中介人員作為證人到庭作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代理律師主要就①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②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已解除?③被告是否應支付預付房款利息并賠償房屋差價損失?三個爭議焦點進行了舉證并展開了辯論。原告聲稱,地下01室買賣合同記載的房屋類型是房地產交易中心確定而非雙方協商確定,即使與房產證登記不一致也不影響房屋交易,是被告不愿承擔過高稅費而拒絕辦理過戶;雙方申請撤銷的僅是地下01室買賣的網上備案,并非撤銷該合同,雙方未就地下01室重新簽訂買賣合同,則原先的地下01室買賣合同仍然有效。而我們則主張,買賣雙方是在交易過戶過程中才發現買賣合同記載的房屋類型與產權證登記不一致,是交易中心登記錯誤導致交易受阻,并且雙方均同意暫停交易,被告并不存在違約行為;在雙方撤銷地下01室合同并更改房屋類型后,新的買賣合同不能簽署和履行的違約責任在于原告,原告雖經被告律師書面通知付款并辦理過戶手續但未履行,有關合同已解除。另外,我們還根據案件需要,依法向法院申請調查令并前往房地產交易中心調取了有關地下01室合同撤銷的資料。 經過幾次事實調查和法庭辯論,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①雙方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過程中,由于地下01室的買賣合同中記載的房屋類型與產權證上登記的房屋類型不一致,造成被告應繳納的交易稅費增加,最終經雙方協商暫停交易,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違約。②在地下01室房屋類型變更為新工房2的情況下,雙方對地下01室的買賣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最終未能完成交易。鑒于101室和地下01室是一個整體,不能分割交易,雙方僅對101室的買賣達成合意,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已先后合意解除了兩份買賣合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的預付房款。③鑒于合同解除不可歸責于任意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賠償房屋差價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簡評】 鑒于上海有關房屋類型分類以及登記備案的規則幾經調整,實踐中有關房屋類型等登記信息變動而引發的合同履行爭議多有發生,在國家宏觀政策調整和上海房價波動等背景下,該案對買賣雙方在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著一定的借鑒意義。根據我們代理律師的經驗,對類似的房屋買賣及其糾紛,我們建議:①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前,應盡量核實房地產交易中心的登記信息,并以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對可能影響交易稅費和過戶登記的特殊因素(其他諸如是否需要政審、是否需要分兩個買賣合同或產證過戶登記以及是否影響兩套房認定和房貸等)預先作必要的安排或約定。②在發生爭議或糾紛過程中,應及時以房產中介出具證明、簽發律師函等形式固定相關證據,并根據法律規定和買賣合同約定作必要的訴前救濟以確定違約責任的歸屬。 (作者聯系方式:terryxie@hllawyers.com)
重慶分所專欄 我國的國際貨運代理行業起步較晚,歷史較短,但發展十分迅速,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高速增長,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發展方興未艾。但隨著入世后中國貨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隨著05年12月11日《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的正式實施,國際貨代巨頭開始與國內貨代企業同臺競技,爭奪中國這個世界航運大國的貨代資源。我國國際貨代企業在競爭中暴露出許多問題,從整體上講,我國目前國際貨運代理業與國際企業相比無論從經營規模還是資產規模,無論是專業化程度還是網絡組織上均存在較大差距,貨代企業已意識到這些方面的問題,正進行著探索和努力,以縮短差距。但還有另外一個非常重要卻被忽視的方面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那就是法律風險的防范。中國國際貨代企業要在慘烈的競爭中穩住腳跟,進而有所發展,甚或超越國際企業,必然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和行為。貨代企業不僅要提高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更要采取恰當的法律風險防范手段,未雨綢繆,而不是亡羊補牢,才能贏得勝利。本文從七個方面對貨代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問題進行探討,希望對貨代企業的發展有所幫助。 一、身份風險 近年來,為了競爭和發展的需要,貨代企業除了以貨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辦理有關貨物的運輸手續外,還;诂F實需要行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之事,以承運人的身份出現。且不排除在一單業務的不同階段,貨代企業具有不同身份的可能性,如在儲貨、報關、驗收等環節是代理人,同時又簽發提單,證明其在運輸環節是承運人。一方面,這是商業實踐的結果,體現了貨代行業生存發展的必然趨勢;另一方面,從法律上講,這種身份的變化或者多樣性使其產生不同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自然也相應變動。在訴訟中,貨代企業身份的識別,也即法律地位的確認,往往成為決定其勝敗的關鍵。被確認為代理人還是承運人,直接關系到貨代企業的責任承擔。根據民法代理理論,作為代理人,貨代企業只對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除非代理行為出現過錯,代理人并不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無單放貨之賠償責任。而一旦被確認為承運人身份,貨代企業將不可避免的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無單放貨之賠償責任。在海運業務中,大宗貨損對貨代企業來講無異于天文數字,與貨代企業賺取的微薄利潤極不相稱,但法律的價值判斷并不以收支是否相稱為原則,法律地位一旦確認,就要承擔與該法律地位相應的責任。因此,我們看到在實務中,很多貨代企業由于根本未意識到身份問題對其責任承擔的重要性,在訴訟中往往出現無法證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進而敗訴承擔遠遠超過其能力的大額貨損賠償責任的情形,有的貨代企業從此一蹶不振,有的甚至被迫解散。身份風險是貨代企業的首要風險,應引起足夠的重視。 關于身份風險的防范措施: 1、貨代企業應充分重視與托運人間的合同 二、超越代理權限風險 在業務實踐中,貨代企業處處為托運人著想,為了貨物及時出運不得不根據現實情況采取應對措施,比如簽發各類保函、代墊運費、同意貨裝甲板、更改裝運日期、將提單直接轉給收貨人等等,這些行為有的可能托運人一無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得到托運人的默許或口頭同意,但一旦出現問題,托運人便會矢口否認,由于沒有證據證明托運人對貨代企業有授權,則貨代企業往往被認定為超越代理權限而承擔責任。因此貨代企業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一定要清楚自己權利和責任的界限,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行事,不要越俎代庖,替人受過。 三、托運人欺詐風險 有的托運人為了逃避海關監管,可能會虛報、假報進出口貨物的品名以及數量,當貨代企業(包括報關行)代其報關后,經海關查驗申報品名、數量與實際不符時,貨代企業可能首當其沖遭受海關的調查和處罰。在集裝箱運輸方式下,由于貨物不便查驗,貨主可能會實際出運低價值的貨物,而去申報高價值的貨物,并與收貨人串通,(或者收貨人就是該貨主或其關聯企業)偽造出具假發票、假信用證、假合同,當貨物到達目的地,通過各種手段騙取無單放貨后,發貨人憑正本提單向貨代企業索要高于出運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 四、墊付運費風險 貨代企業代理托運人辦理運輸并墊付運費后不能從托運人處收到運費,這是貨代企業的運費風險。墊付運費是當前貨代企業承攬業務的主要手段之一,對一些資金相對緊張的出口單位頗有吸引力,但是在吸引客戶的背后卻蘊藏著極大的風險。 五、選擇無船承運人不當風險 貨代企業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應盡到合理謹慎的義務為托運人選擇適格的、恰當的承運人,這是其代理職責。實踐中,由于承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貨物在運輸中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發生無單放貨的情形,給托運人造成損失,托運人在找承運人索賠不成的情況下,很可能轉而以貨代企業選擇承運人不當為由向貨代企業索賠,或者直接要求貨代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貨代企業選擇承運人不當的風險。 六、操作風險 七、職員個人行為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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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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