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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新 法 快 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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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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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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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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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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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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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二)和關于《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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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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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師 實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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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發布《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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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應對減少注冊資金前的公司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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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確認:專利侵權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為由,不支持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而判決支付專利實施許可費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1月11日發布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共十六條,對七個方面進一步明確了法律適用問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 《意見》對刑法第213條的“同一種商品”和“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等概念予以了細化,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1)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2)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3)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4)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意見》同時對侵犯著作權案件中“以營利為目的”以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 《意見》還規定了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于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很多內容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進一步細化。 《意見》自首問題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有具體的規定。并且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意見》,以下行為不能視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另外,根據《意見》,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發布了《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解釋》具體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的定罪問題,并明確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為、非法集資活動中虛假廣告行為性質的認定標準。 就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而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只要符合前述條件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發布了《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規定》共三條。第一條明確規定了涉臺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但同時也規定,根據《規定》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 《規定》還強調了臺灣地區當事人的平等的民事訴訟法律地位。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了《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九條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即,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2)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3)償還其他債務。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全文)
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
衛生部、商務部于2010年12月22日發布了《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依法經內地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內地設立獨資醫院(以下簡稱港澳獨資醫院)。 《暫行辦法》要求申請設立港澳獨資醫院的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并且能夠提供先進的醫院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或者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 設立的港澳獨資醫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必須是獨立的法人;三級醫院投資總額不低于5000萬人民幣,二級醫院投資總額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符合二級以上醫院基本標準;在老、少、邊、窮地區設置的港澳獨資醫院,投資總額要求可以適當降低。 設立港澳獨資醫院的審批程序如下: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所規定的材料,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并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連同醫院設置申請材料、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并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意見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后報衛生部審批。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申請設置港澳獨資中醫醫院(含中西醫結合醫院和民族醫醫院)的,還要經所在地區的市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初審和所在地的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核后轉報衛生部審批。 申請設置營利性港澳獨資醫院,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后,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獲得批準設立的港澳獨資醫院,應當自收到商務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此證書依法到相關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全文)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0年12月29日發布了《專利行政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2)有明確的被請求人;(3)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4)屬于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和管轄范圍;(5)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并應提交主體資格證明及專利權有效的證明。 如果請求符合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然后在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通常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個月內結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辦法》還具體規定了調解程序。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調查。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涉嫌假冒專利的產品進行查封、扣押,也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作出決定。
(全文)
關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二)和關于《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三)
商務部和新聞出版總署于2010年12月27日發布了《關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二)》和《關于<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三)》,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關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二)》和《關于<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三)》均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動畫音像制品租賃服務或漫畫圖書、動漫電子游戲租賃服務,無須經過外資審批,不包括特許經營,其從業人員不超過8人;但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地址、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關于<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三)》還允許香港和澳門的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分銷企業各自分銷香港出版或澳門出版的圖書。
商務部關于規范網絡購物促銷行為的通知
商務部于2011年1月5日發布了《關于規范網絡購物促銷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對七個方面的內容作了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要引導網絡購物企業按照相關規定依法開展促銷活動;不得開展違反社會公德的促銷活動,不得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 在促銷活動中,事先向消費者說明促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促銷行為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加強對網絡購物平臺及經營者監督力度,打擊促銷活動中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10年12月31日發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三》),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規定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從事規定的七種行為,包括以明確要求、暗示或者拒絕、拖延行政許可以及重復檢查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對外地商品執行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采取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等等。經營者也不得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限定為由,或者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授權為由,或者以依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發布的行政規定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根據《規定二》,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在認定時應當考慮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等等。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設置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繼續與其進行交易或者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等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規定二》還規定了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實施一定的限定交易行為,或沒有正當理由而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根據《規定三》,壟斷協議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或者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規定三》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以及聯合抵制交易達成規定的壟斷協議。
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國家發改委于2010年12月29日發布了《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調查事項包括:(1)舉報人是否就同一事項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3)舉報人提供的相關事實和證據;(4)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價格壟斷行為,可以采取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查封、扣押相關證據;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等措施。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經營者主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第一個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免除處罰;第二個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減輕處罰;其他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減輕處罰。 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后果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調查;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全文)
工傷保險條例修改
國務院于2010年12月20日發布了《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決定》主要對原《工傷保險條例》進(2003年4月27日發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原條例”)行了如下修改:
- 擴大了適用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均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擴大了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將原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提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金額,如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由“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全文)
工傷認定辦法、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1日發布了《工傷認定辦法》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與原《工傷認定辦法》相比,主要修改有: (1)規范、簡化認定程序。一是規定對于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工作中,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二是對于《認定工傷決定書》或《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內容做了明確規定;三是將不服工傷認定決定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修改為選擇行政復議也可選擇行政訴訟。 (2)縮短認定時間。一是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限期由原來的60日縮短為15日;二是對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的期限,明確為應在15日內做出決定;三是將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補正材料期限,由原來的15個工作日縮短為10日;四是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期限,由20個工作日改為20日。 (3)規定用人單位的責任: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主要是提高了非法用工單位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時的一次性賠償金,規定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等其他賠償金。
律師實務
上海市發布《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
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了《關于本市開展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不僅對外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適用與管理做了更為廣泛與明確的規定,更為重要的是,率先對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設立、運營與管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實施辦法,外國企業或個人可以參與投資,在上海市設立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以及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組織形式,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組織形式。
實施辦法規定,外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主要經營業務為發起設立股權投資企業,和/或受托進行股權投資管理。 外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在其名稱中加注“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字樣,但須符合下列條件:第一,企業應至少擁有一個投資者,該投資者或其關聯實體的經營范圍應當與股權投資或股權投資管理業務相關。第二,應當具有至少兩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具備:有五年以上從事股權投資或股權投資管理業務的經歷;有二年以上高級管理職務任職經歷;有從事與中國有關的股權投資經歷或在中國的金融類機構從業經驗;在最近五年內沒有違規記錄或尚在處理的經濟糾紛訴訟案件,且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第三,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不低于200萬美元,出資方式限于貨幣形式。注冊資本(或認繳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位20%以上,余額在二年內全部到位。 設立公司制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應向市商務委提出申請,而設立合伙制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應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請,市商務委與市工商局將書面征求市金融辦的審查意見。
實施辦法規定,外資股權投資企業的主要經營業務為對非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外資股權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加注“股權投資基金”字樣,但須符合一定的條件:認繳出資應不低于1500萬美元,出資方式限于貨幣形式;合伙人應當以自己名義出資,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個有限合伙人的出資應不低于100萬美元。 在此新規下,外資可充當人民幣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即LP)了,但對LP的出資做出了要求:“每個有限合伙人的出資應不低于100萬美元。”并且,“外國投資者用于出資的貨幣須為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 設立合伙制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應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請,市工商局將書面征求市金融辦的審查意見。 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應當委托境內符合條件的銀行作為資金托管人。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在境內進行股權投資,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辦理。
同時,實施辦法開創性地規定了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的一系列制度: 實施辦法對申請試點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中的境外投資者以及擬設立股權投資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均設置了一定的資格條件。實施辦法要求,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中的境外投資者應主要由境外主權基金、養老基金、捐贈基金、慈善基金、投資基金的基金(FOF)、保險公司、銀行、證券公司以及聯席會議認可的其他境外機構投資者組成。申請試點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中的境外投資者,應具備下列條件:在其申請前的上一會計年度,具備自有資產規模不低于五億美元或者管理資產規模不低于十億美元;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機關和相關監管機構的處罰;境外投資者或其關聯實體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相關投資經歷;以及聯席會議要求的其它條件。 試點申請直接向市金融辦遞交。市金融辦對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在工商登記后須向所在區(縣)職能部門提交備案材料;并且應當在每半年向所在區(縣)職能部門報告上半年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實施辦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條規定是“獲準試點的外商投資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可使用外匯資金對其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出資,金額不超過所募集資金總額度的5%,該部分出資不影響所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原有屬性。”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的外匯管制,使得外商投資股權投資試點企業的外匯資金運用更為靈活與合理。 (作者聯系方式: baileyxu@hllawyers.com, zoeyyu@hllawyers.com)
股東應對減少注冊資金前的公司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簽署了一份《居間協議》,協議確認:鑒于A公司已經完成了協助B公司取得某國外著名品牌的中國區總代理權的工作,B公司將分期向A公司支付金額為306,000美元的居間傭金。協議簽署后,B公司始終未支付任何傭金,致涉訟。另查明,B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資企業,在香港注冊成立的C公司系B公司的國外投資人;2008年6月,C公司曾向B公司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B公司之前500萬美元的注冊資金減少為95萬美元。按照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在刊登《減資公告》的同時,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載明如減資前B公司存在對外債務,C公司將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 本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A公司的代理律師,在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B公司支付居間費306,000美元外,還請求法院判令C公司對此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法院認定】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時的爭議焦點之一,就是C公司是否應對減少注冊資金前B公司已經存在的對外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法院依法經查明認為:作為中外合資企業的國外投資人,C公司對B公司行使減少注冊資金等行為時應當遵守中國法律的相關規定,C公司不得濫用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之規定來逃避債務。當地工商部門備案的材料顯示:B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注冊資金、刊登《減資公告》的同時,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載明如減資前B公司存在對外債務,C公司將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承諾書》系C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承諾書》的出具并非具體針對本案涉及的債務,但根據《承諾書》設定的條件,C公司應當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鑒于《承諾書》未直接表述C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何種責任,考慮到公司法人本身的獨立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的地位,應認定C公司對本案涉及的債務在減少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為宜。 一審判決最終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訴請,除了判令B公司支付居間費306,000美元外,要求C公司對此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一審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雖然現行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減少注冊資金后是否仍應在原認繳的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等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只針對出現公司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足等情況時股東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作出規定,但目前許多地區的工商局為了防止股東利用有限責任地位逃避債務,紛紛規定公司股東申請減資時必須提交類似本案中所提及的《承諾書》等文件,該等文件為債權人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向公司股東主張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作者聯系方式: bruceluan@hllawyers.com)
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二)
在2010年第9期的簡報中,筆者針對《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涉及的特殊性業務重組事項作了相關的討論和分析,本期將在之前的基礎上,繼續就辦法及《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中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中企業所得稅處理的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以期給正在進行企業重組或正在進行重組的企業提供思路。
《通知》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同時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通知》中針對企業合并/分立交易后存續企業在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時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作了明確和限定,對于在適用特殊性業務重組時如何處理,《通知》籠統規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但是對于所謂“相關所得稅事項”的范圍如何確定,《通知》并未作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對于合并/分立后如何承繼的方式也未作出規定,因而在實務操作中會有很大的模糊和障礙。 為澄清《通知》有關規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確,《管理辦法》對合并/分立事項發生后稅收優惠政策的承繼問題作了相對明確的規定: 1)首先是對“相關所得稅事項”范圍的確定,《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根據《通知》第六條第(四)項第2目規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以及根據《通知》第六條第(五)項第2目規定,企業分立,已分立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這些事項包括尚未確認的資產損失、分期確認收入的處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滿的稅收優惠政策承繼處理問題等。 2)其次是對稅收優惠政策承繼的規定,《管理辦法》規定,對稅收優惠政策承繼處理問題,凡屬于依照《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稅收優惠過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合并前各企業剩余的稅收優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業每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統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業資產占合并后企業總資產的比例進行劃分,再分別按相應的剩余優惠計算應納稅額。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以及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有關生產經營項目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處理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在此,《管理辦法》澄清了《通知》中關于合并/分立業務適用特殊性業務重組時的處理方法,明確合并/分立后的企業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政策。
《管理辦法》是由國家稅務總局于2010年7月26日頒布,并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管理辦法》對于2008、2009年度及《管理辦法》頒布前所發生的企業重組業務,如何適用《管理辦法》也作了相應規定: 1)《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完成重組業務且適用特殊稅務處理,企業應按照《管理辦法》要求補備相關資料; 2)若重組各方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特殊稅務處理的,按照《管理辦法》要求補充確認; 3)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理。 《管理辦法》連同《通知》規定是對企業重組業務涉及的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及有關稅務問題所設定的準則及程序性要求,對于企業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引意義,但上述規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明確的問題,有待稅務主管部門的進一步明確和澄清。對于企業而言,在依據上述規定進行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操作的同時,還需要與當地的稅務主管部門溝通與交流,以避免稅務法律風險的發生。 (作者聯系方式: jasonxia@hllawyers.com)
最高院確認:專利侵權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為由,不支持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而判決支付專利實施許可費
【案情簡介】 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源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向國家專利局提出“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發明專利的申請,該申請申請于1996年11月6日公開,于1999年9月25日獲得國家專利局授予發明專利權,專利號ZL95119389.9。 1995年11月,臺塑美國公司與福建省電力公司簽訂《臺塑美國公司獨資建設漳州后石電廠協議》,約定由臺塑美國公司在福建漳州后石建設燃煤機組及其配套設施。 1997年1月,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與深圳晶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福建廈門簽訂了《漳州后石電廠煙氣脫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委托合同書》。合同約定:乙方承接漳州后石電廠煙氣脫硫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工作。后華陽公司又與晶源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對原合同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 1997年華陽公司(買方)與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化工)簽訂“煙氣脫硫系統”的《合同》一份,由富士化工向華陽公司提供煙氣脫硫裝置及所有的設計工作。 1997年12月,晶源公司完成編制《福建漳州后石電廠煙氣脫硫工程可行性研究總報告》并提供給了華陽公司。在該可研報告中所用的附圖九“純海水法FGD方案布置圖”和附圖十三“氫氧化鎂加海水法FGD原則性系統圖”是富士化工為華陽公司純海水法脫硫工程所設計的圖紙。 華陽公司發電機組在2000年間投產,在此過程中,晶源公司多次發函給華陽公司,指出其后石電廠的煙氣脫硫工程的脫硫工藝方法及曝氣裝置均侵犯其ZL95119389號專利權益,并要求華陽公司協商解決專利事宜。但雙方未能達成就此達成一致意見。 故此,華陽公司于2001年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起訴,要求華陽公司、富士化工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人民幣7600萬。福建省高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中國科學技術法學會華科知識產權鑒定中心(以下稱華科鑒定中心)就晶源公司發明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富士化工提供給華陽公司的海水煙氣脫硫設備所使用技術方案的同異性進行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為:兩者整體技術方案相等同。 基于上述情況,福建省高院認為二被告已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工停止侵權并賠償晶源公司5061.24萬元,同時華陽公司按實際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費至本案專利權終止為止。一審判決后,三方當事人均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法院其他判項,但對于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并未支持,但改判富士化工與華陽公司共同賠償晶源公司上述損失。
【裁決摘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和辯論的法律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裁決中對此作出了評述和認定:
- 被控侵權的脫硫方法和裝置是否落入專利保護范圍?
由于華陽公司提供給晶源公司用于制作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附圖是富士化工提供給華陽公司的,該圖紙左下角標注了曝氣池的技術特征,可以作為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 另外,兩被告所提出的被控侵權產品部分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不相符合,法院不予認可,結合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故被控技術方案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 富士化工和華陽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兩被告提出其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是印度Tata電廠工藝圖,但法院認為該工藝圖并未完整公開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即使結合富士化工公司所援引的美國4085194號專利附圖5,也不能證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現有技術。
- 富士化工和華陽公司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富士化工與華陽公司所簽署的“煙氣脫硫系統”《合同》,被控侵權系統是從富士化工公司引進的,故兩被告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依據上述《合同》中權利瑕疵擔保條款免除華陽公司的賠償責任,存在不當,二審法院對其進行了糾正。 鑒于案件中的煙氣脫硫系統已被安裝在發電廠并實際投入使用,若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則會對當地的社會公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故法院未能支持晶源公司要求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而轉為判令華陽公司按照實際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
【律師點評】 該案被認定為我國近期知識產權案件中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之一,不但因為該案是目前經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最高的一起知識產權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組成5人大合議庭審理的一起知識產權案件。更為重要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案確認了專利侵權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為由,不支持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而判決支付使用費。 筆者認為,我國《專利法》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參照了以上規定中所確定的法律原則,認為若責令被告華陽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將會直接對當地的社會公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故在充分考慮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前提下,未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而是判令其按實際使用年限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至專利權終止為止。 顯然,本案判決對于知識產權案件中如何平衡公眾利益以及權利人利益有著指導性的作用,同時對保護和推動環保等領域的技術革新也具有重要意義。 (作者聯系方式: kevincheng@hllawyer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