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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華利盛法律簡報(201104)

作者: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1-9-3 16:06:50 點擊: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1年第3期(總第110期)2011年4月15 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和華利盛法律簡報》每月一期,重點介紹公司、證券、外商投資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動態,并進行必要評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見,本所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您對任何課題感興趣或有任何問題,請與本所聯系,本所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將給您滿意的解答。


本期導讀:

事 務 所 動 態

    新 法 快 遞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準權限工作的通知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

    • 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管理辦法

    • 關于印發《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試行辦法

    • 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律 師 實 務

    • 解讀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隱名投資問題

    • 外商投資企業在華清算的稅務處理及注意事項

    • 外商投資中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資、入股問題探析

     

    事務所動態

     

    新法快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發布了《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若干規定》),于2011年3月30日施行。
           《若干規定》,《若干規定》對司法確認程序中的一些具體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司法確認案件管轄、申請司法確認的條件、案件受理、審查期限、審查方式、不予確認的情形、法律文書、效力、案外人權利救濟、費用、向司法行政機關及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報情況、經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申請確認如何辦理等。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程序方面,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確認身份關系的;確認收養關系的;確認婚姻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在效力方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若干規定》還規定了案外人的權利: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11年3月22日施行。
            根據《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等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在舉證責任方面,根據《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全文)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準權限工作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于2011年2月14日發布了《關于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準權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根據《通知》,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特殊項目除外),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對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上至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上至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下發核準文件前,需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登記,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在收到核準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登記單》。
            前往未建交、受國際制裁國家,或前往發生戰爭、動亂等國家和地區的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基礎電信運營、跨界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干線電網、新聞傳媒等特殊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全文)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新聞出版總署于2011年3月25日發布了《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于發布之日起施行。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冊資本不少于2000萬元;(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七)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程序是: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其審核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主要要求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少于50平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等等。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活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活動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中,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連鎖門店超過30家的,不允許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應自開展網絡出版物發行業務15日內到原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全文)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于2011年3月19日發布了《關于修改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和《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 的決定》主要有如下修改:
            (1)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而修改前是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和文化行政部門分別負責相關工作。
           (2) 刪去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全文)

           《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主要有如下修改:
           (1) 縮短了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批準或不批準設立出版單位的決定時間: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
           (2)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3)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并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全文)

    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管理辦法

            新聞出版總署于2011年3月25日發布了《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進口出版物分為限定發行范圍的和非限定發行范圍的兩類,國家對其發行實行分類管理。進口限定發行范圍的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等實行訂戶訂購、分類供應的發行方式;非限定發行范圍的進口報紙、期刊實行自愿訂戶訂購和市場銷售相結合的發行方式;非限定發行范圍的進口圖書、電子出版物等實行市場銷售的發行方式。
           國內單位訂戶訂購非限定發行范圍的進口報紙、期刊,持單位訂購申請書,直接到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報紙、期刊進口經營單位辦理訂購手續。國內個人訂戶應通過所在單位辦理訂購手續。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全文)

    關于印發《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于2011年4月6日發布了《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專項資金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聯網研發、應用和服務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支持范圍包括物聯網的技術研發與產業化、標準研究與制訂、應用示范與推廣、公共服務平臺等方面的項目。專項資金的支持采用無償資助或貸款貼息方式。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信用和納稅信用良好;財務狀況良好,具備承擔項目的財務投資能力;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5人,其中高級職稱不少于5人;擁有相應的專利、軟件著作權或省部級以上認定的科技成果等研發成果,以及具有相應的市場應用基礎。
            在申請和審批方面,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項目指南,組織做好本地區項目的初審工作。省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據項目初審意見,將審核匯總后的項目推薦名單和申請材料上報財政部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建立專家評審機制,組織技術、財務、市場等方面的專家對申報項目進行評審或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全文)

    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試行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1年3月23日發布了《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試行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是指期貨公司基于客戶委托從事的下列營利性活動:
           (一)協助客戶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風險管理咨詢、專項培訓等風險管理顧問服務
           (二)收集整理期貨市場信息及各類相關經濟信息,研究分析期貨市場及相關現貨市場的價格及其相關影響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報告或者資訊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務
           (三)為客戶設計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資方案,擬定期貨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詢服務
           (四)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活動。
    期貨公司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取得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期貨公司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從業資格。
            期貨公司申請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且凈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申請日前6個月的風險監管指標持續符合監管要求;具有完備的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管理制度等條件,并提交規定材料申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
           期貨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期貨投資咨詢服務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客戶做獲利保證,或者約定分享收益或共擔風險;
           (二)以虛假信息、市場傳言或者內幕信息為依據向客戶提供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三)利用期貨投資咨詢活動操縱期貨交易價格、進行內幕交易,或者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
           (四)以個人名義收取服務報酬;
           (五)期貨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此外,期貨公司提供交易咨詢服務時,應當向客戶明示有無利益沖突,提示潛在的市場變化和投資風險,不得就市場行情做出確定性判斷。期貨公司應當制定防范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與其他期貨業務之間利益沖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離機制,并保持辦公場所和辦公設備相對獨立。(全文)

    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衛生部于2011年3月24日發布了《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行政許可管理規定》,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是指用于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劑,具體包括:
           (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衛生部公告允許使用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劑;
           (二)擴大使用范圍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劑;
           (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劑、洗滌劑原料名單的新原料;
           (四)食品生產經營用工具、設備中直接接觸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劑。
    申請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向審評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如生產工藝、質量規格要求、檢驗方法及檢驗報告、毒理學安全性評估資料、遷移量和/或殘留量、估計膳食暴露量及其評估方法;等等。
           審評機構應當在受理后60日內組織醫學、食品、化工、材料等方面的專家,對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的安全性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技術評審結論;審評機構應當在評審過程中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全文)

         

        律師實務

        解讀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隱名投資問題

                在公司法實踐中,股權代持的現象非常普遍,法律問題也較為復雜。一般而言,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因接受隱名股東的出資,在名義上享有公司股權。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16日出臺的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作出了一些規定,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認為,這是我國法律中首次將股權代持協議從秘密的灰色地帶拉出來,正式承認了隱名股東的權利。

               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
               司法解釋(三)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即:對于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訂立合同,約定由前者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后者為名義股東,該合同若無合同法規定的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則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簡稱規定(一)]則明確規定在委托投資協議內容合法的情況下,不能僅因未履行審批手續而認定未生效或無效。因名義股東違約給隱名股東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二、投資權益的歸屬
                因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人,根據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協議投資收益應當歸隱名股東所有。司法解釋據此明確投資收益的歸屬,并強調名義股東以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隱名股東權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外投資企業領域,隱名股東請求名義股東按協議給付外商投資企業已分配的利潤及其他權益的,法院予以支持。

               三、隱名股東的顯名
               一方面為防范名義股東侵害隱名股東權益,另一方面考慮到公司穩定性及公司與股東利益,在為隱名股東“正名”的問題上,司法解釋(三)采折中態度,規定滿足一定條件隱名股東可以顯名:隱名股東應經公司其他股東(不包括名義股東在內)過半數同意,方可請求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隱名股東要確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條件更為嚴格,規定(一)中明確為隱名股東需同時滿足1、已實際出資;2、得到名義股東外的其他股東的認可;3、其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四、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
               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形式處分,隱名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認定該處分股權行為無效。但是股權受讓人符合物權法(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該股權轉讓行為應當有效;對于因股權轉讓造成隱名股東損失的,其可向名義股東請求賠償。

               五、出資瑕疵時,名義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
               為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債權人可以向名義股東主張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因其未實際出資而受影響;名義股東承擔責任后可向隱名股東追償。
               總的來說,司法解釋三和規定(一)出臺的意圖并非是鼓勵隱名投資,而是對現實中客觀存在的隱名投資現象予以規制,隱名投資仍需謹慎。

        (作者聯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celinechen@hllawyers.com

         

        外商投資企業在華清算的稅務處理及注意事項

               一、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中的稅務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在非破產清算過程中,將主要涉及兩方面的稅務問題。一是清算組將負責對企業所欠繳的所有稅款進行清理和補繳,經過核算的所欠稅款,將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二是對于在清算過程中所可能產生新的稅賦進行清繳。

        (一) 關于欠繳稅款的清理與補繳

          1、對企業所得稅優惠稅款的返還
               為了吸引外資進入我國投資,1991年我國頒布了《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根據該法第八條規定,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置了“兩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盡管該法已經被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所取代,但是對于2008年之前所成立的外商投資生產型企業,其在成立之初可能已經享受到了稅收優惠政策,如果其成立不滿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則按照《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政府關停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0]69號,以下簡稱優惠政策處理批復)規定,相關稅務主管部門在稅務核查時將會要求企業全額補繳曾因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期優惠而被免除或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2、再投資退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因此,外國投資者以其從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再投資其他項目或者增資的過程中,如果其經營期限或投資期限少于5年而提前終止投資項目,比如公司解散的,則其已退的40%稅款應當繳回。

           3、購買設備時所抵免的稅款的補繳
               同樣按照上述《優惠政策處理批復》的規定,若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依照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049號)有關規定將已經享受投資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購買的國產設備,在購置之日起五年內出租、轉讓,不論出租、轉讓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應在出租、轉讓時補繳就該購買設備已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也就是說,如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時因購買國產設備而抵免了企業所得稅的,同時在五年內因企業解散而轉讓該設備的,則已抵免的稅收應當補繳。

           4、地方的財政優惠政策的返還
               在外商投資實務中,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吸引外資,往往會給予一些財政上的優惠政策(比如返還一定比例的地稅),同時就優惠政策的享受條件(比如最短投資期限)進行約定。
               假設已經享受了優惠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不滿約定的投資期限之前予以解散的,其已經享受的優惠政策也極可能在清算過程中被要求交回地方政府。

           5、未繳稅款的清理
               在清算開始時,有可能部分稅收還沒有到申報的期限,故外商投資企業尚余部分的稅款沒有繳納。因此在清算過程中,此部分應繳但未繳得稅款應當予以清繳。

        (二) 對于清算過程中所可能產生新的稅賦的清繳

               在清算過程之中,一般都會有大量的資產進行處理,同時還有一些人員需要遣散,故此過程中將會產生新的稅賦。在清算完成之前,這些部分的稅收也必須予以清繳。

           1、資產處理過程中的稅賦
               清算過程中資產處理的稅賦問題,與企業日常經營中進行資產處理在稅收承擔上并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是,對于一些特殊資產的處理,除了一般的稅賦外,還可能會被要求補繳額外的稅款。比如海關監管下的一些進口貨物或者設備,原則上這些監管貨物需要在監管年限屆滿后復出口,但如果經海關核準出售、轉讓時,就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2、個人所得稅問題
               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清算企業的員工在遣散過程中,應當向被遣散員工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而員工領取經濟補償金時,清算企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認是否需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第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 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清算企業需要根據員工的補償金數額來確定是否需要為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關于外國企業所得稅繳納問題
               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外方投資者對于其在中國境內投資所分配的利潤免征所得稅,而在此之后,外國投資者同樣需要繳納所得稅。因此,外資企業清算時,如有未分配利潤需要支付給外國投資者,則外國投資者也需要承擔相應的稅賦。
               筆者注意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中表示,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外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應當分清未分配利潤是來源于2008年之前,還是來源于2008年之后。對于來源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利潤,則投資方無需承擔企業所得稅,對于來源于2008年之后的部分利潤,則需要承擔所得稅。

              二、 外商投資企業破產清算中的稅務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清算過程中的稅務處理,同樣需要注意上述提及的一些問題。以下內容中,筆者將針對破產清算稅務處理中所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進行分析。
              眾所周知,普通清算一般是在企業資產大于負債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清算,因此,不存在不能償付所欠稅款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普通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賦都必須全額征繳,不會造成應納稅額的少繳。然而,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因資不抵債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確定稅款清償的順序就十分重要。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那么,在破產財產的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款是屬于破產費用還是破產人所欠稅款便至關重要。
               筆者認為,企業破產管理人在轉讓破產企業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獲得變價收入時,發生了應稅行為,產生了納稅義務,該新增加的稅收是為了實現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是伴隨著資產的處置而發生的,所以,這部分新增加的稅款屬于破產費用,應當從處置破產財產所取得的價款中優先支付。

        (作者聯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外商投資中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資、入股問題探析

              在中外合資合作過程中,合作中方是否可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對合資合作公司的出資、入股問題,隨著城市建設用地日益稀少,為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者關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故在正常情況下,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不可以在公司設立時對公司出資、入股的。
               《土地管理法》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用以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除了六十三條以外,還有一種例外情況:《土地管理法》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管理法》六十條的規定為集體所有土地土地使用權對公司出資、入股開辟了一條道路,并且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可以較大地維護農民利益,不同于國家征收的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股權,并因此可以獲得一個長期的利益保障。當然,在實踐中,也會遇到一定的限制,對于外商投資者存在一定的風險。
               1、集體建設用地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根據《土地管理法》六十條的規定,用以出資或者入股的集體所有土地必須是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并且經過審批,若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2、出資、入股的主體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3、投資入股的只能是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建設用地的所有權仍然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
        從程序上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該幅土地的相關權屬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出資)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轉的書面材料),按規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
               在實踐中,部分地方政府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于旅游、商業等用途的,還有特別規定,比如:“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用于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總之,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投資入股的問題上,仍需十分謹慎,需要對國家及當地的法律、政策全面了解后方可制作相應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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