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帶魚”證明商標案——首例證明商標案例解析
作者:程強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4-3-22 點擊:
證明商標是用來標示商品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其目的是為了向社會公眾證明某一產品或服務所具有的特定品質。從我國商標法實施以來,已公開的關于證明商標的案例幾乎查詢不到,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判決的“舟山帶魚”案被法律界稱之為我國首例證明商標案例,對該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們了解如何判定證明商標侵權行為成立以及證明商標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等問題。
【案情簡介】
2005年11月23日,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協會申請注冊第5020381號“舟山帶魚ZHOUSHANDAIYU及圖”證明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帶魚(非活的)、帶魚片。2008年11月20日,該商標獲得初步審定公告,同時《“舟山帶魚”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獲得公告。按照《管理規則》的規定:“舟山帶魚”是經注冊的證明商標,用于證明“舟山帶魚”的品質,使用“舟山帶魚”證明商標的產品的生產地域范圍為舟山漁場特定生產區域。2009年8月13日,該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舟山水產協會。
2010年12,舟山水產協會發現北京華冠商貿有限公司(簡稱華冠公司)下屬的華冠購物中心在銷售侵犯其商標權的帶魚產品,該產品生產商為北京申馬人食品銷售有限公司(簡稱申馬人公司),原料產地為浙江舟山。于是,舟山水產協會向華冠公司以及申馬人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
然而,華冠公司卻收到了申馬人公司代理人發出的律師函,就下架申馬人公司的舟山帶魚段事宜發表意見,稱未侵犯舟山水產協會的商標權利,請求華冠公司依法履行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
故此,舟山水產協會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申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商品,華冠公司停止銷售涉案商品;二、申馬人公司、華冠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
【法院認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是否侵犯證明商標權利,不能以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作為判斷標準,而應當以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產地等特定品質產生誤認作為判斷標準。舟山水產協會主張申馬人公司在商品外包裝上突出使用“舟山帶魚”字樣,容易造成公眾混淆,因此構成侵權,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實質上將證明商標與商品商標混同。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來源混淆,與是否侵犯證明商標權利無關。本案中,涉案商標系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即證明商品原產地為舟山海域的標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舟山水產協會主張申馬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標權利,應當對侵權成立要件--申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選帶魚段”標志的商品的原產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擔舉證責任。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申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選帶魚段”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產地等特定品質產生誤認。故對舟山水產協會關于停止侵權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舟山水產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審理認為:申馬人公司雖然沒有向舟山水產協會提出使用涉案商標的要求,但如果其生產、銷售的帶魚商品確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則舟山水產協會不能剝奪其在該帶魚商品上用“舟山”來標識商品產地的權利。根據舉證規則,申馬人公司作為涉案商品的生產者,對于涉案商品是否產自浙江舟山海域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在本案中,申馬人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馬人公司不能證明其生產、銷售的涉案商品原產地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況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標注“舟山精選帶魚段”的行為,不屬于正當使用,構成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就此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故此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申馬人公司侵權行為成立。
【案件簡評】
筆者認為,從“舟山帶魚”案可以看出,在判斷是否侵犯證明商標權利的時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判斷證明商標侵權是否成立不能以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作為判斷標準,而是應當以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證明商標的證明事項(例如商品的原產地等特定品質),產生誤認作為判斷標準。
2、證明商標注冊人的權利以保有、管理、維持證明商標為核心,應當允許其商品符合證明商標所標示的特定品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的地名。也就是說,即使被控侵權人沒有向證明商標注冊人提出使用證明商標的要求,但如果其生產、銷售的商品確實符合證明商標需要證明的事項,則該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3、證明商標侵權案中,被控侵權人作為涉案商品的生產、銷售者,對于涉案商品是否產符合證明商標中的證明事項(例如商品的原產地等)負有舉證責任,而不是由證明商標的注冊人證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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