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14-7-25 點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和保障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充分發揮其推進改革和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試驗田”的作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國務院批準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以下簡稱“《總體方案》”)、《國務院關于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件規定的行政審批或者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第三條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圍繞國家戰略要求和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國際貿易中心、國際航運中心、國際經濟中心建設,按照先行先試、風險可控、分步推進、逐步完善的原則,將擴大開放與體制改革相結合,將培育功能與政策創新相結合,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通行規則相銜接的基本制度體系和監管模式,培育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建設具有國際水準的投資貿易便利、監管高效便捷、法治環境規范的自由貿易試驗區。
第四條本市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聚焦制度創新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充分運用現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資源,改革妨礙制度創新的體制、機制,不斷激發制度創新的主動性、積極性,營造自主改革、積極進取的良好氛圍。
第五條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法律、法規、規章未禁止的事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貿試驗區積極開展改革創新活動。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六條按照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的要求,堅持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積極推行告知承諾制等制度,在自貿試驗區建立事權劃分科學、管理高效統一、運行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領導和國家有關部門指導、支持下,根據《總體方案》明確的目標定位和先行先試任務,組織實施改革試點工作,依法制定與自貿試驗區建設、管理有關的規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建設協調機制,推進改革試點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落實階段性目標和各項措施。
第八條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具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統籌管理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依照本條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制定有關行政管理制度。
(二)負責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規劃國土、建設、交通、綠化市容、環境保護、人力資源、知識產權、統計、房屋、民防、水務、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三)領導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協調金融、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部門在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信用管理和監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有關職責。
(五)統籌指導區內產業布局和開發建設活動,協調推進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在自貿試驗區建立綜合審批、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體制和機制,由管委會集中行使本市有關行政審批權和行政處罰權。管委會實施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設立自貿試驗區工作機構(以下統稱“駐區機構”),依法履行有關行政管理職責。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管委會的各項工作,承擔自貿試驗區其他行政事務。
第十條管委會應當與駐區機構、有關部門建立合作協調和聯動執法工作機制,提高執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管委會、駐區機構應當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審批權、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權力的清單及運行流程。發生調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章投資開放
第十二條自貿試驗區在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和一般制造業等領域擴大開放,暫停、取消或者放寬投資者資質要求、外資股比限制、經營范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自貿試驗區內國家規定對外商投資實施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發布負面清單予以列明,并根據發展實際適時調整。
自貿試驗區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準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備案管理。負面清單之內的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準制,國務院規定對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審批管理。
第十四條自貿試驗區推進企業注冊登記制度便利化,依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備案)、企業設立和變更審批(備案)等行政事務的企業準入單一窗口工作機制,統一接收申請材料,統一送達有關文書。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主約定經營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自貿試驗區內登記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可以到區外再投資或者開展業務,有專項規定要求辦理相關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區內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后,即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需要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要前置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六條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者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境外投資。境外投資一般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由管委會統一接收申請材料,并統一送達有關文書。
境外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備案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區內企業解散、被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等手續。
依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區內企業,股東以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章貿易便利
第十八條自貿試驗區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自貿試驗區與境內區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區內流轉自由”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與國際貿易等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十九條按照通關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海關監管制度創新,促進新型貿易業態發展。
海關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實行電子圍網管理,推行通關無紙化、低風險快速放行。
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可以憑進口艙單先行入區,分步辦理進境申報手續。口岸出口貨物實行先報關、后進港。
對區內和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進出境備案清單比對、企業賬冊管理、電子信息聯網等監管制度。
區內保稅存儲貨物不設存儲期限。簡化區內貨物流轉流程,允許分送集報、自行運輸;實現區內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貨物的高效便捷流轉。
第二十條按照進境檢疫、適當放寬進出口檢驗,方便進出、嚴密防范質量安全風險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
檢驗檢疫部門在自貿試驗區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質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風險管理機制,實施無紙化申報、簽證、放行,實現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通報和運用,提供出入境貨物檢驗檢疫信息查詢服務。
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屬于檢疫范圍的,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重點敏感貨物外,其他貨物免于檢驗。
區內貨物出區依企業申請,實行預檢驗制度,一次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放行。進出自貿試驗區的保稅展示商品免于檢驗。
在自貿試驗區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檢驗鑒定機構發展和規范的管理制度,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則,采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自貿試驗區建立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形成區內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單一窗口一次性遞交各管理部門要求的標準化電子信息,處理結果通過單一窗口反饋。
第二十二條自貿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培育貿易新型業態和功能,形成以技術、品牌、質量、服務為核心的競爭優勢。
自貿試驗區支持國際貿易、倉儲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礎業務轉型升級和服務貿易發展。鼓勵離岸貿易、國際大宗商品交易、融資租賃、期貨保稅交割、跨境電子商務等新型貿易發展,推動生物醫藥研發、軟件和信息服務、數據處理等外包業務發展。
鼓勵跨國公司在區內設立總部,建立整合貿易、物流、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第二十三條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海港、空港樞紐的聯動,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協同發展,探索形成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制度和運作模式。
自貿試驗區支持國際中轉、集拼、分撥業務以及集裝箱轉運業務和航空貨郵國際中轉業務發展。符合條件的航運企業可以在國內沿海港口與上海港之間從事外貿進出口集裝箱沿海捎帶業務。
完善航運服務發展環境,在自貿試驗區發展航運金融、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國際船員服務和國際航運經紀等產業,發展航運運價指數衍生品交易業務,集聚航運服務功能性機構。
在自貿試驗區實行以“中國洋山港”為船籍港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記流程。
第二十四條自貿試驗區簡化區內企業外籍員工就業許可審批手續,放寬簽證、居留許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對接受區內企業邀請開展商務貿易的外籍人員,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便利。
對區內企業因業務需要多次出國、出境的中國籍員工,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辦理出國出境證件的便利。
第五章金融服務
第二十五條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貿試驗區內創造條件穩步進行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金融市場利率市場化、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試。
鼓勵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進行自貿試驗區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為自貿試驗區金融創新提供支持和便利。
本市建立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駐滬機構、市金融服務部門和管委會參加的自貿試驗區金融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十六條自貿試驗區建立有利于風險管理的自由貿易賬戶體系,實現分賬核算管理。區內居民可以按照規定開立居民自由貿易賬戶;非居民可以在區內銀行開立非居民自由貿易賬戶,按照準入前國民待遇原則享受相關金融服務;上海地區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設立分賬核算單元,提供自由貿易賬戶相關金融服務。
自由貿易賬戶之間以及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外賬戶、境內區外的非居民機構賬戶之間的資金,可以自由劃轉。自由貿易賬戶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跨境融資、擔保等業務。居民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內區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資金流動,視同跨境業務管理。同一非金融機構主體的居民自由貿易賬戶與其他銀行結算賬戶之間,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資金劃轉。
第二十七條自貿試驗區跨境資金流動按照金融宏觀審慎原則實施管理。簡化自貿試驗區跨境直接投資匯兌手續,自貿試驗區跨境直接投資與前置核準脫鉤,直接向銀行辦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匯兌業務。各類區內主體可以按照規定開展相關的跨境投融資匯兌業務。
區內個人可以按照規定,辦理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收付業務,開展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跨境投資。區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其境外經營主體提供跨境貸款。
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進入證券和期貨交易場所進行投資和交易。區內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規定,在境內資本市場發行人民幣債券。區內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開展境外證券投資以及衍生品投資業務。
區內企業、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以按照規定,從境外融入本外幣資金,在區內或者境外開展風險對沖管理。
第二十八條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國家出臺的各項鼓勵和支持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適用于自貿試驗區。
簡化自貿試驗區經常項下以及直接投資項下人民幣跨境使用。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從境外借入人民幣資金。區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以及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集中收付業務。上海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與符合條件的支付機構合作,提供跨境電子商務的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二十九條在自貿試驗區推進利率市場化體系建設,完善自由貿易賬戶本外幣資金利率市場化定價監測機制,區內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優先發行大額可轉讓存單,放開區內外幣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條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發展需求相適應的外匯管理體制。簡化經常項目單證審核、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手續。放寬對外債權債務管理。改進跨國公司總部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外幣資金池以及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外匯管理。完善結售匯管理,便利開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臺交易。
第三十一條根據自貿試驗區需要,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支持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機構進入自貿試驗區;引導和鼓勵民間資本投資區內金融業;支持自貿試驗區互聯網金融發展;支持在區內建立面向國際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務平臺,提供登記、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務;支持在區內建立完善信托登記平臺,探索信托受益權流轉機制。
第三十二條本市配合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建立與自貿試驗區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范機制。
開展自貿試驗區業務的上海地區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管理部門關注跨境異常資金流動,落實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保護責任。
第六章稅收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貿試驗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促進投資和貿易的有關稅收政策;其所屬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執行相應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稅收政策。
遵循稅制改革方向和國際慣例,積極研究完善不導致利潤轉移、稅基侵蝕的適應境外股權投資和離岸業務發展的稅收政策。
第三十四條稅務部門應當在自貿試驗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實施稅務專業化集中審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審批后核查、核查審批分離的工作方式;推行網上辦稅,提供在線納稅咨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現跨區域稅務通辦。
第三十五條稅務部門應當在自貿試驗區開展稅收征管現代化試點,提高稅收效率,營造有利于企業發展、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
稅務部門應當運用稅收信息系統和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平臺進行稅收風險監測,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綜合監管
第三十六條在自貿試驗區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推進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審批轉為注重事中事后監管,提高監管參與度,推動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
第三十七條自貿試驗區建立涉及外資的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機制。對屬于國家安全審查范圍的外商投資,投資者應當申請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關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同業企業以及上下游企業可以提出國家安全審查建議。
當事人應當配合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關詢問。
第三十八條自貿試驗區建立反壟斷工作機制。
涉及區內企業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為,依法開展調查和執法。
第三十九條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記錄企業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信用相關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自貿試驗區子平臺歸集。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市場準入、貨物通關、政府采購以及招投標等工作中,查詢相對人的信用記錄,使用信用產品,并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和個人實施便利措施,對失信企業和個人實施約束和懲戒。
自貿試驗區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開發信用產品,為行政監管、市場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務;鼓勵企業和個人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條自貿試驗區實行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企業年度報告,并對年度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企業年度報告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區內企業報送年度報告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發現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等情況的,應當載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并向社會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企業年度報告和經營異常名錄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提供查詢便利。
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在自貿試驗區建設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臺,促進監管信息的歸集、交換和共享。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提供信息,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托監管信息共享平臺,整合監管資源,推動全程動態監管,提高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效能。
監管信息歸集、交換、共享的辦法,由管委會組織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鼓勵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報關報檢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船舶和船員代理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專業機構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制度安排,將區內適合專業機構辦理的事項,交由專業機構承擔,或者引入競爭機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和培育專業機構發展。
第四十三條自貿試驗區建立企業和相關組織代表等組成的社會參與機制,引導企業和相關組織等表達利益訴求、參與試點政策評估和市場監督。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自貿試驗區建設,推動行業協會、商會等制定行業管理標準和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
區內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在自貿試驗區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在行政管理領域推廣電子簽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公文,實行電子文件歸檔和電子檔案管理。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綜合性評估機制。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管委會和有關部門,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開展監管制度創新、行業整體、行業企業試點政策實施情況和風險防范等方面的評估,為推進完善擴大開放領域、改革試點任務和制度創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議。
第八章法治環境
第四十六條堅持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各項改革創新,為自貿試驗區建設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國家規定的自貿試驗區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改革試點措施發生調整,或者國家規定其他區域改革試點措施可適用于自貿試驗區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本市地方性法規不適應自貿試驗區發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就其在自貿試驗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本市規章不適應自貿試驗區發展的,管委會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貿試驗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
第四十七條自貿試驗區內各類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受法律保護。區內各類市場主體在監管、稅收和政府采購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八條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者合法擁有的企業、股權、知識產權、利潤以及其他財產和商業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九條自貿試驗區內勞動者平等就業、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等權利,受法律保護。
在自貿試驗區推行企業和勞動者集體協商機制,推動雙方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等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發揮工會在維護職工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方面的作用。
在自貿試驗區健全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加強自貿試驗區環境保護工作,探索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勵區內企業申請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采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五十一條加強自貿試驗區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和國家有關部門加強協作,實行知識產權進出境保護和境內保護的協同管理和執法配合,探索建立自貿試驗區知識產權統一管理和執法的體制、機制。
完善自貿試驗區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鼓勵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知識產權中介服務等機構在協調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中發揮作用。
第五十二條本市制定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主動公開草案內容,征求社會公眾、相關行業組織和企業等方面的意見;通過并公布后,應當對社會各方意見的處理情況作出說明;在公布和實施之間,應當預留合理期限,作為實施準備期。但因緊急情況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
本市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在通過后及時公開,并予以解讀和說明。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管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審查。審查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信息發布機制,通過新聞發布會、信息通報例會或者書面發布等形式,及時發布自貿試驗區相關信息。
管委會應當收集國家和本市關于自貿試驗區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辦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門戶網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詢。
第五十五條自貿試驗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駐區機構、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不服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六條依法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司法機構,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本市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并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適應自貿試驗區特點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并基于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
本市設立的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等可以參與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調解,發揮爭議解決作用。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條例》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4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丁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建立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是黨中央、國務院作出的重大決策,為了給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改革試點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撐,加快形成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銜接的基本制度體系和監管模式,舉全市之力推動自貿試驗區建設,制定自貿試驗區條例非常必要,條例草案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后,條例草案通過《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上海人大公眾網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門戶網站、上海發布微博微信平臺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累計收到市民以電子郵件、來信、網絡留言等形式提出的修改意見共203條;外國駐華機構以及兄弟省市有關單位、個人也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平臺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征求意見;向全體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見,并委托各區、縣人大常委會向全體區縣人大代表、鄉鎮人大代表征求意見;召開了6個座談會,分別聽取區內企業、非公企業、外資企業、行業組織以及與監管高效便捷、投資開放和貿易便利、金融創新和稅收服務相關的部門的意見和建議;赴市政協聽取了部分市政協委員意見;召開專家研討會,對有關法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并對有關高校提出的專家建議稿進行了論證;赴自貿試驗區綜合服務大廳舉行“立法開放日”活動,面對面聽取市民的意見。
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于條例草案修改的總體情況
不少委員提出,考慮到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還在動態推進當中,且條例草案許多內容涉及國家事權,如果寫得過于具體,難以給今后的試驗探索留下足夠的空間。因此,建議按照“立意高一點、條文少一點”的思路,從“可復制、可推廣”和“預留制度創新空間”的角度,將條例草案修改得更具指導性、引領性。有些委員提出,自貿試驗區肩負著為全面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探索新途徑、積累新經驗的重要使命,條例草案應當堅持把制度創新作為核心,在落實中央關于“大膽闖、大膽試、自主改”的要求上下足工夫。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中國(上海)自貿試驗區建設是國家戰略,其核心是制度創新,條例草案作為自貿試驗區建設的框架性法規,既要體現“大膽闖、大膽試、自主改”的要求,把各項改革試驗通過法律規范的形式予以固化;也要堅持法治環境規范的要求,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框架內“依法立法”。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的修改中把握以下三點原則:一是預留制度創新空間,處理好改革的階段性與法規相對穩定性之間的關系。對總體方案已經明確、具體舉措相對成熟且可復制可推廣的事項,如制定負面清單、企業準入單一窗口機制、自貿試驗區信息共享和服務平臺等內容,建議在保留基本制度框架的基礎上根據各方面意見予以修改完善;對一些改革創新還在持續深化的內容,如海關監管制度創新等,建議通過“概括加列舉”等表述方法,增強立法的前瞻性,為未來的制度創新預留空間。二是科學厘定條款內容,把握好中央事權內容與地方事權內容修改的側重點。對涉及金融、稅務、海關等國家事權的內容,建議從配合國家管理部門推進相關改革創新的角度,對相關內容進行完善;對涉及地方事權的管理體制、綜合監管、法治環境建設等內容,建議從深化自主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角度修改完善,并增加體現改革方向性的規定,以發揮地方立法對改革發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三是抓住簡政放權這個關鍵,積極為培育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提供保障。建議以轉變政府職能為重點,增加在自貿試驗區加快推進政府管理體制創新、模式創新的總體性要求及相關規定;積極推進社會參與,增加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市場監督的有關規定;對接國際投資貿易通行規則,對提高貿易便利化、支持新型貿易業態發展、增強行政透明度、提高公眾參與度等做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根據上述原則,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自貿試驗區管委會等30多家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會商,并在修改過程中深入學習了近期中央領導同志對自貿試驗區建設的重要要求,對條例草案報送審議后有關部門制度創新的最新成果做了補充。經對照,目前提出的草案修改稿基本涵括了現階段有關部門歸納的所有可復制、可推廣的制度和管理模式。
二、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于第一章總則有關內容的修改
1.關于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的工作原則。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落實中央提出的建設自貿試驗區的總體目標,必須立足國家戰略,圍繞上海“四個中心”建設,建議條例中增加相關推進工作原則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增加“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圍繞國家戰略要求和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國際貿易中心、國際航運中心、國際經濟中心建設,按照先行先試、風險可控、分步推進、逐步完善的原則,將擴大開放與體制改革相結合,將培育功能與政策創新相結合,加快轉變政府職能”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2.關于自主改革的規定。有的委員和財經委員會提出,應當在總則中將“自主改”的要求作為指導思想予以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建設自貿試驗區是黨中央、國務院為探索深化改革開放經驗作出的重大決策,自貿試驗區建設沒有現成的做法可以遵循,必須按照中央提出的“大膽闖、大膽試、自主改”的要求先行先試。為此,建議在總則中增加自主改革的內容,作為第四條:“本市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聚焦制度創新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充分運用現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資源,改革妨礙制度創新的體制、機制,不斷激發制度創新的主動性、積極性,營造自主改革、積極進取的良好氛圍。”(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3.關于社會參與的規定。有的委員、有的市民以及部分企業、行業協會提出,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需要社會各方面參與,建議在法規中增加有關表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改革創新,應當充分激發社會活力,切實把企業作為重要主體,重視各類企業、社會組織對制度建設的訴求,鼓勵社會各方面積極參與自貿試驗區建設。為此,建議將有關社會參與的內容前移至總則,并修改為兩款,分別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自貿試驗區的改革創新活動。”“自貿試驗區建立企業和相關組織代表等組成的社會參與機制,引導企業和相關組織等表達利益訴求、參與試點政策評估和市場監督。”(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4.關于自貿試驗區具體涵蓋區域的規定。有的委員、財經委員會和部分市民提出,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已明確了自貿試驗區涵蓋的區域范圍,條例不必再行列舉。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有關自貿試驗區涵蓋的區域范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和國務院批準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都作了明確規定,條例草案第二條適用范圍的規定,重點在于明確本市有關推進自貿試驗區的各項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于本條例,不列舉自貿試驗區涵蓋的區域,不影響各項工作的推進,且有利于保持法規的穩定性。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條自貿試驗區涵蓋區域的列舉。(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于第二章管理體制有關內容的修改
1.關于管理體制創新的導向性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轉變政府職能,積極推進行政管理體制創新,條例草案應對此有所體現。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必須處理好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的關系,通過簡政放權、有放有管,建立起與市場經濟要求相適應、與國際通行規則相銜接的行政管理體制。為此,建議在第二章管理體制中增加一條,作為該章的第一條:“本市應當按照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的要求,堅持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積極推行告知承諾制等制度,建立事權劃分科學、管理高效統一、運行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2.關于市政府職責的規定。有的委員、有的專家建議,對市政府在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的職責表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市政府在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中肩負著重要職責,國務院在印發自貿試驗區總體方案的通知中,明確要求市政府要精心組織好總體方案的實施工作。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領導和國家有關部門指導、支持下,根據《總體方案》明確的目標定位和先行先試任務,組織實施改革試點工作,依法制定與自貿試驗區建設、管理有關的規章和政策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
3.關于管委會和其他政府部門的職責。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有關管委會的具體職責表述不夠清晰;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將管委會和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關系作進一步明確;有的委員和市民認為,要進一步推動自貿試驗區綜合執法工作。經向市政府有關部門了解,關于自貿試驗區的管理體制,經過前期反復協調,目前從本市實際出發設計為三個層面:一是管委會負責行使市相關部門授權或委托的職責,并相應建立綜合審批和集中處罰機制;二是中央在滬有關單位以及本市工商、質監、稅務、公安四個部門設立的駐區機構行使相關管理職能;三是本市其他有關部門和浦東新區政府承擔其他行政事務。鑒于上述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在基本維持現有協調結果的基礎上,對管理體制有關內容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有關綜合執法工作的規定,移至管委會職責中集中進行表述,作為第五條第二款;將第六條和第七條合并為一條,作為駐區機構及有關部門職責,并對有關表述進行修改完善;將第八條第二款獨立成條,強調管委會應當與駐區機構、有關部門建立合作協調和聯動執法工作機制,以形成監管合力。(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4.關于行政權力清單的規定。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市民提出,除了管委會應當公布行政權力清單外,自貿試驗區內的其他行政部門也應當公布行政權力清單,并依法公開權力運行流程。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推行地方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權力清單制度,依法公開權力運行流程”,在條例中增加相關規定,既是落實中央相關精神的需要,也是提高行政透明度、對接國際通行規則的需要。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管委會、駐區機構應當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審批權、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權力的清單及運行流程。發生調整的,應當及時更新。”(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關于第三、四、五、六章有關內容的修改
1.關于負面清單的規定。有的代表、有關專家建議,對條例草案中負面清單的內涵作進一步明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探索建立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是國家交予自貿試驗區的一項重要改革任務,市政府根據《總體方案》的要求,已于去年發布了2013年版的負面清單,列明國家對外商投資準入實施的特別管理措施,目前,2014年版負面清單正在修訂之中。結合本項改革試驗開展的實際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有關負面清單列明事項及發布主體的內容歸并,整合成一款:“自貿試驗區內國家規定對外商投資實施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發布清單予以列明,并根據自貿試驗區發展實際適時調整,該清單稱為負面清單。”(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2.關于增加注冊便利化的規定。有的委員和市民認為,關于在自貿試驗區企業設立的改革,應當體現注冊便利化的精神。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貿試驗區推進企業注冊登記制度便利化,依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3.關于海關監管創新和檢驗檢疫監管創新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上海海關、檢驗檢疫部門近期持續推出了制度創新的舉措,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中予以體現。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改革創新是動態的,法規中難以窮盡具體的改革舉措,但可以通過增加概括性、開放性的規定,增強法規的前瞻性。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海關監管制度創新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按照通關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海關監管制度創新,促進新型貿易業態發展”;在第十九條檢驗檢疫制度創新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按照進境檢疫、適當放寬進出口檢驗,方便進出、嚴密防范質量安全風險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
4.關于促進貿易發展的規定。財經委員會建議,增加支持高技術、高附加值維修服務業發展的規定;有的委員和企業提出,法規中應當增加支持貿易新型業態發展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積極培育貿易新型業態和功能,形成競爭新優勢,加快提升我國在全球貿易價值鏈中的地位。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貿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培育貿易新型業態和功能,形成以技術、品牌、質量、服務為核心的競爭優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5.關于促進航運業發展的規定。有的委員認為,應當增加促進航運業發展的導向性規定;有的專家和市民提出,航運管理創新也是發展航運業的重要內容,可以合并表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合并,并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海港、空港樞紐的聯動,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協同發展,探索形成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制度和運作模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6.關于支持金融創新的規定。有的委員認為,有關金融制度創新事關國家事權,本市應當為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開展金融創新提供各種便利。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后增加“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為自貿試驗區金融創新提供支持和便利”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7.關于建立金融工作協調機制。財經委員會建議,在自貿試驗區建立由管委會、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駐滬機構參加的金融工作協調機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明確管委會和“一行三局”等金融管理部門之間建立金融工作協調機制,有利于更好地研究、協調自貿試驗區金融創新和風險防范中的各項工作,加快推進金融改革的各項政策落地。為此,建議結合本市現狀,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市建立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駐滬機構、市金融服務部門和管委會參加的自貿試驗區金融工作協調機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8.關于依法納稅的規定。有的委員、市民和外國駐華機構認為,依法納稅的規定區內區外一體遵循,缺乏實質性內容,建議刪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
9.關于部分條款的規范性表述。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這幾章中有些語言表述不夠規范,建議按照“法言法語”的要求予以調整。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作為引領和推動自貿試驗區建設的地方性法規,在文本上既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也應當便于有關部門、社會公眾更好地理解和遵循。為此,建議對有關表述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類處理:一是一些較為口語化的表述,如“一表申報、一口受理”等,按照法律規范的形式進一步明確其內涵;(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二是對一些行業內普遍理解并據此操作,但公眾難以理解的部分概念,如“一線管理”、“二線管理”等,在與海關、檢驗檢疫、口岸服務等部門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增加了說明性的闡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三是對一些符合國際慣例或約定俗成的相關特定概念,如“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等,予以保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關于第七章綜合監管有關內容的修改
1.增加綜合監管總體要求的規定。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在自貿試驗區抓好綜合監管,重點是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建議在法規中增加相關概括性要求。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自貿試驗區應當積極創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監管參與度,形成各方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為此,建議在綜合監管一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本市應當在自貿試驗區內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推進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審批轉為注重事中事后監管,提高監管參與度,推動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2.關于信用管理的規定。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自貿試驗區信用信息歸集的標準不夠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完善信用體系建設,是自貿試驗區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手段,目前本市有關職能部門已經形成了信用信息的歸集目錄,條例草案應當對此有所體現。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記錄企業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信用相關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自貿試驗區子平臺歸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3.關于企業年度報告公示的規定。有的企業以及市民建議,對企業年度報告信息公示的范圍、異常名錄的公示以及市民對公示信息的查詢作出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企業年度報告,并對年度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企業年度報告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在該條第三款經營異常名錄的規定后相應增加“并向社會公示”的要求;增加查詢信用信息的規定,作為第四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企業年度報告和經營異常名錄等公示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關于監管信息共享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監管信息共享的功能應當在法規中有所體現。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自貿試驗區推進監管信息共享,其目的是推動各部門形成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機制,通過透明共享的信息,可以更好地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在自貿試驗區建設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臺,促進各部門監管信息的歸集、交換和共享,為區內各部門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提供信息技術支撐。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提供信息,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5.關于發揮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的作用。有的委員、有的市民和行業組織提出,應當建立起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體制機制,重視培育社會組織,發揮自貿試驗區內行業自律、社會自律的作用。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增加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引入競爭機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和培育專業機構發展”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市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自貿試驗區建設,推動行業協會、商會等制定行業管理標準和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和社會自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6.關于綜合性評估的規定。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建議,增加對自貿試驗區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創新監管服務模式等方面的評估;有的行業組織提出,綜合性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承擔。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更好地總結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的經驗,將有關監管制度創新的內容納入綜合性評估的范圍是必要的,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可以進一步提高評估結果的客觀性。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條修改為:“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綜合性評估機制。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管委會和有關部門,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開展監管制度創新、行業整體、行業企業試點政策實施情況和風險防范等方面的評估,為推進完善擴大開放領域、改革試點任務和制度創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五)關于第八章法治環境有關內容的修改
1.關于法治保障的總體要求。有的委員以及社會組織提出,鑒于自貿試驗區開放領域廣、改革力度大,需要發揮法治在改革試點中的重要作用,并加強改革創新的制度保障。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是合理的。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本市堅持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各項改革創新,為自貿試驗區建設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本市地方性法規不適應自貿試驗區發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就其在自貿試驗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本市規章不適應自貿試驗區發展的,管委會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貿試驗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2.關于公平競爭和權益保護的有關規定。有的委員、有的外國駐華機構提出,公平競爭和權益保護的有關規定應當進一步體現與國際接軌的要求。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公平競爭、權益保護的內容主要涉及創造良好的營商環境。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有關公平競爭、權益保護等內容,從“綜合監管”一章移至“法治環境”一章,并對相關文字表述予以完善;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增加勞動者有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在第二款增加“發揮工會在維護職工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方面的作用”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3.關于公眾參與及實施準備。有的委員、財經委員會以及有的市民認為,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地方性法規也應當納入規范性文件公眾參與、實施準備的范圍。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合并為一條,增加有關地方性法規公開征求各方面意見、預留實施準備期的相關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4.關于信息發布的規定。有的市民以及外國駐華機構建議,將涉及到自貿試驗區的所有咨詢、意見征集工作等都集中在一個網站,為公眾了解自貿區相關信息提供便利。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增強行政透明度,對接國際通行規則,可以由管委會收集與自貿試驗區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及辦事流程等,通過自貿試驗區門戶網站予以發布,便于社會各方了解信息。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管委會應當收集國家和本市關于自貿試驗區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辦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門戶網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5.關于行政復議的規定。有的代表、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關于行政復議受理機關的規定,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建議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對行政復議的受理機關作了明確,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當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條例草案應當依照上位法做相應修改。為此,建議將相關表述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駐區機構、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不服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于負面清單的表述。有的代表、有的市民提出,有關負面清單的翻譯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限制清單或者不符措施。經會同有關方面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以負面清單模式列明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是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此,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都對負面清單模式予以了明確。目前,負面清單這一概念已經廣為社會各方面以及國際上所了解、接受。為此,建議對相關表述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2014年7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丁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后,常委會法工委重點圍繞如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等問題,召開市人大代表專題座談會,并赴自貿試驗區管委會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于7月9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于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的規定。有的代表提出,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開展各項改革創新,需要進一步發揮市場主體的作用,激發社會活力。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建設自貿試驗區是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在新形勢下推進改革開放的重大舉措,在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改革試驗過程中,應當尊重人民的首創精神,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積極投身自貿試驗區建設。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修改為:“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法律、法規、規章未禁止的事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貿試驗區積極開展改革創新活動。”(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關于管理機構和職責。有的委員提出,自貿試驗區的管理模式不夠明確,建議進一步梳理自貿試驗區管委會的職責。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創新政府管理體制,本市在自貿試驗區設立管委會,作為市政府派出機構,并賦予其區域統籌管理權,集中行使本市有關行政審批權和行政處罰權,領導或協調有關駐區機構開展工作。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款首修改為:“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具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統籌管理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依照本條例履行下列職責”。(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一款)
(三)關于市場退出機制。有的委員認為,除了企業解散外,市場退出機制還應包括破產等情形,建議在條例中對此進行補充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區內企業解散、被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等手續。”(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四)關于人員出入境便利。有的委員認為,對外籍人員也要按照公平待遇的原則提供出入境便利,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有關表述進行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依據我國有關法律以及國際通行規則為境內外人士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為此,建議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區內企業外籍員工出入境的規定中,增加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五)關于創新賬戶體系。有的單位提出,考慮到改革試點的不斷推進,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近期出臺的有關文件中界定的居民、非居民開立自由貿易賬戶的范圍,可能隨著試點發展不斷調整,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居民、非居民的規定進行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自貿試驗區創新賬戶體系是一個動態推進的過程,為了給未來改革試驗預留空間,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六)關于金融主體發展。自貿試驗區管委會、上海銀監局等單位提出,積極探索建立全國性信托登記平臺,是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自貿試驗區金融創新的需要,建議在條例中增加相關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配合全國性信托登記平臺建設,對自貿試驗區探索開展相關先行先試工作給予法制保障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增加“支持在區內建立完善信托登記平臺,探索信托受益權流轉機制”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七)關于綜合監管的規定。根據有的委員提出進一步加強自貿試驗區綜合監管,突出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意見,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就此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從調研情況看,自貿試驗區目前主要通過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反壟斷審查制度、信用管理制度、企業年報公示和經營異常名錄制度、監管信息共享和綜合執法制度、社會力量參與市場監督制度這六項基本制度,推進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考慮到這些制度均屬新創設的制度,且尚在積極推動中,法制委員會建議,重點圍繞這幾項基本制度作進一步完善:
1.關于信用管理。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對失信企業和個人建立信用約束”后,增加“懲戒機制”的規定;有的代表提出,要進一步發揮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管理中的作用。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近期發布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強調要完善以獎懲制度為重點的社會信用體系運行機制,對失信主體要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發揮信用服務機構的作用,有利于推動形成市場化的社會信用體系。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市場準入、貨物通關、政府采購以及招投標等工作中,查詢相對人的信用記錄,使用信用產品,并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和個人實施便利措施,對失信企業和個人實施約束和懲戒。”“自貿試驗區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開發信用產品,為行政監管、市場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務;鼓勵企業和個人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2.關于企業年報公示和經營異常名錄。有的代表提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企業年度報告等信息時,工商等部門應當提供查詢便利,建議在法規中增加有關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企業年度報告和經營異常名錄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提供查詢便利”。(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第四款)
3.關于監管信息共享。有的單位提出,監管信息歸集后,要通過對信息的使用、共享以進一步加強政府部門聯合監管。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監管信息的共享為自貿試驗區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支持,有關管理部門方面應當積極運用這些共享信息,整合監管資源,提高監管效能。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托監管信息共享平臺,整合監管資源,推動全程動態監管,提高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效能。”(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4.關于社會力量參與市場監督。有的代表建議,充實條例中關于社會力量參與市場監督的內容,以加快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格局。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采納。為此,建議在第七章增加一條“社會力量參與市場監督”,分別對建立社會參與機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發揮公眾監督作用作出規定:“自貿試驗區建立企業和相關組織代表等組成的社會參與機制,引導企業和相關組織等表達利益訴求、參與試點政策評估和市場監督。”“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自貿試驗區建設,推動行業協會、商會等制定行業管理標準和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區內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八)關于公眾參與及實施準備。有的委員認為,應當對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公眾參與以及預留實施準備期的例外情形有所限制,建議對條例相關規定進行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公共決策中增加透明度,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的要求,也是對接國際通行規則的需要,在制定關于自貿試驗區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時,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對于例外情況應當有所限制。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本市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主動公開草案內容,征求社會公眾、相關行業組織和企業等方面的意見;通過并公布后,應當對社會各方意見的處理情況作出說明;在公布和實施之間,應當預留合理期限,作為實施準備期。但因緊急情況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作了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于支持高端制造業發展。有的委員認為,鑒于自貿試驗區土地有限,高端制造業發展受到局限,建議加強對高端制造業企業的支持,明確其可以在區內注冊,在區外生產并依照區內制度進行監管。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推動先進制造業的發展,是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進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的重要內容。鑒于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已對區內企業到區外再投資或者開展業務作出規定,有關企業可以按照該條規定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為此,建議對相關內容不作修改。
(二)關于金融創新協調機制。有的委員提出,自貿試驗區的金融改革重點在于創新突破,有關工作協調機制要突出金融創新這個重點,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關于建立自貿試驗區“金融工作協調機制”修改為“金融創新協調機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目前本市成立的金融工作協調機制既包括推動金融創新工作,也包括協同防范金融風險的內容,金融風險的防范與金融創新同等重要。為此,建議對相關內容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并建議自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轉載時請注明出處:法律橋。如需聘請律師,請立即致電房地產專業律師楊春寶:1390 182 6830】
關注法律橋微信公眾平臺 | 楊春寶高級律師電子名片 |
![]() | ![]() |
◆
請注意文明用語,請勿人身攻擊。
◆
請尊重網上道德,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各項相關法律法規。
◆
您應當對因您的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負責。
◆ 請勿在此提出法律咨詢,法律咨詢請去法律橋論壇。
◆
本站有權在網站內轉載或引用您的評論。
◆ 網站管理員有權刪除違反上述提示的評論。
◆
參與本評論即表明您已經閱讀并接受上述條款。
本站聲明:
本站所載法律法規類文件均來自互聯網,僅供參考,本站不對其完整性、時效性負責。引用時請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業務委托郵箱:LawBridge#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