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機關: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14-3-3 點擊: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健全市場監管體制,強化社會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試驗區內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公示年度報告或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情形匯集成名錄,通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門戶網站(www.sgs.gov.cn)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予以公示。
第四條(管理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載由其登記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
第五條(記載內容)
經營異常名錄的記載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記載決定時間以及記載事由。
第六條(載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規定期限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
(二)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七條(住所或經營場所確認)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現場檢查下列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在現場未能聯系到企業的,應當通過向住所(經營場所)郵寄確認函予以確認。
(一)企業新設立或者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登記管理過程中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企業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反映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八條(郵寄送達)
自住所(經營地址)確認函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企業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收或加蓋公章的住所(經營場所)確認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視為已取得聯系;逾期未交回的,視為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九條(載出情形)
企業自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負責該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載出經營異常名錄,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一)因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已履行公示年度報告義務的;
(二)因通過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已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條(載出申請)
企業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載出經營異常名錄,應當提交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載出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提出的載出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將企業載出經營異常名錄,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企業載出經營異常名錄后,載入和載出信息記錄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永久載入及告知)
企業連續三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永久載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企業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之前,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公告,告知企業擬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第十三條(載入異議)
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擬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公告之日起30日內,企業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決定載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不予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四條(永久載入決定)
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擬作出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公告之日起滿30日,且無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企業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企業被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信息。
第十五條(信用監管)
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以及對此負有個人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信息,納入企業信用監管體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被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列入嚴重違法違規企業名單(“黑名單”),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對被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負有個人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企業被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十六條(記載撤銷)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有誤的,經核實后,應當撤銷載入或者撤銷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取消記載內容和載入記錄。
第十七條(法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利用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工作,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有關用語解釋)
本辦法中“住所(經營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并載于營業執照的法人企業“住所”、非法人企業“營業場所”、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個人獨資企業“住所”,以及企業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本辦法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指法人企業“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業“負責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及企業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十九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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