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股權回購糾紛作出終審判決,鄭重宣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網“股權回購權行使期限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的指導意見公布前已觸發的回購權,不受該期限限制。這一判決瞬間激起司法實務界與私募投資圈的強烈反響——當司法指導意見與既有交易習慣正面碰撞,當規則革新試圖改寫市場預期,北京二中院以“法不溯及既往”為盾,為商業世界的穩定預期筑起了堅實壁壘。
要理解本案判決的突破性,需首先解構最高院法答網意見的法律定位。該意見雖出自最高司法機關的法官,但其系“法官答疑”而非正式司法解釋,因而并非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律規范。北京二中院在判決中特別指出,意見中“為宜”是一種在普遍情況下如何確定合理期間的倡導性推薦,而不是對個案具體合理期間如何認定的一刀切要求。這個定性至關重要,它意味著各地法院在個案裁判中仍享有裁量空間,尤其對發生在意見公布前的交易,更需審慎考量規則適用的時間效力。
事實上,關于股權回購權的性質認定確實存在一定的爭議:有些法官認為回購權屬于需受除斥期間限制的形成權,多數法官認為回購權應當是適用訴訟時效的債權請求權,但也有少數法官以“可隨時主張”為由無限延長行權期限。最高院法答網的答疑意見在形成權基礎上更進一步,將股權回購權行使期限限縮為不超過6個月,確實遠超出私募投資界的合理商業預期。但這畢竟是最高院法答網的意見,受到眾多教條主義法官的機械遵從。
北京二中院的判決具有標桿意義的價值在于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深度闡釋和堅守。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等只有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時才能溯及適用,而法答網意見,既無法律明文授權,亦未經過司法解釋制定程序,天然不具備溯及既往的效力基礎。若允許此類指導性意見突破時間界限,將導致“裁判規則天天變,商業行為步步險”的混亂局面。案涉交易合同簽署及回購條件成就均發生在意見公布前,彼時全國范圍內尚無任何司法文件對回購權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投資方有權相信其合同權利的行使不受突然出現的時限束縛,不能以事后規則否定市場主體的合理預期。讓市場主體為尚未存在的規則承擔不利后果,本質上是對契約自由的粗暴踐踏。因此,限制性的、從嚴性的規定更不能溯及既往,應給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以降低對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可預期性的傷害。北京二中院的判決特別援引《民法典》和《公司法》施行時均會考慮溯及力問題,以逐步調整成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規則。也就是說,即使作為正式法律,新規亦對溯及力設置嚴格限制,對已形成的交易關系給予“緩沖期”,給予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舉重以明輕,對于沒有普遍法律約束力的答疑意見,更應禁止其“回溯性立法”。若強行適用答疑意見,將動搖市場主體對法律效果的可預期性,最終損害交易安全。
本案的司法態度彰顯出對商業生態的深刻理解。當“6個月期限”的倡議可能打破既有的權利行使秩序,當市場主體的合理預期面臨沖擊,法院選擇以“維護簽約、履約時商業預期”的價值堅守。真正的司法智慧,不在于創造新規則的勇氣,而在于尊重既有秩序的審慎;不在于追求裁判統一的執念,而在于呵護市場預期的溫情。法律的威嚴不在于規則的頻繁更新,而在于對市場主體信賴利益的始終守護;司法的力量不在于機械適用條文,而在于在變革中守住對契約精神的信仰與堅守。
北京二中院的判決不僅為類似案件提供了裁判范本,更向市場傳遞了清晰的信號:司法裁判的終極使命是守護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任何規則革新都必須以商業實踐為根基,以市場主體的合理預期為前提。無論司法政策如何調整,有一點應當成為共識:商業世界的繁榮,依賴于“今天的規則不約束昨天的交易”的確定性;市場主體的創新,仰賴于“昨天的合同不會被明天的法律推翻”的安全感。在股權回購權性質及期限爭議持續多年的背景下,北京二中院的判決為私募界注入了一劑“穩定性”的強心針,其價值已超越個案本身,成為司法與商業良性互動的典范。
附:判決書摘錄
從答疑意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案涉回購權屬于形成權,受合理期間的限制,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回購期間的情況下,以6個月為宜。本院同時注意到:從文義上看,意見從未禁止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合理期間超過6個月;只是強調,從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的角度,認定不超過6個月更為適宜、適當。從用詞看,“為宜”是一種在普遍情況下如何確定合理期間的倡導性推薦,而不是對個案具體合理期間如何認定的一刀切要求。
上述意見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釋,且案涉交易合同簽署、回購條件的成就均發生在意見登報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釋尚有溯及力問題的情形下,不能僅依據意見認為某數字文化公司的回購權消滅。就此問題,本院認為,法律的確定性是重要的行為指引,如果長期的實踐要因法律的調整而發生變化,通常而言,會強調法不溯及既往,特別是限制性的、從嚴性的規定不溯及既往,以給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以降低對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可預期性的傷害。如意見自述,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和行使權利的期限爭議較大,而且事實上該等爭議已經持續較長時間,市場主體在各地區的實踐中已經形成了較為確定的、可預期的實踐做法,法律或者司法可以、也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情況、權益保護的側重演進確定保護傾向,但此種做法應當給予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施行時,均會考慮溯及力問題,以逐步調整成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規則。舉重以明輕,對于意見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購權性質及行使期間的認定,亦應當考慮管轄區域在意見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實踐,維護商業的穩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簽約、履約時的商業預期。本案中,經當事人及本院檢索相關案例,意見公布前,未見本院案例對回購權的行使期間作出限制,且某數字文化公司系在意見公布前、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本案之訴,故本院難以認定案涉回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