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司高管的忠誠義務之解析

       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關于公司高管的勞資糾紛案件。該案件中,某外籍華人潘某于2009年底進入某外商獨資A公司工作,擔任亞太區執行總裁一職,在潘某進入A公司工作不久,潘某在香港成立了一家B公司,并再以B公司名義在上海投資了C公司,潘某任C公司的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經營范圍與A公司大致一樣,均從事日用品、化裝品進出口、批發業務。同時,潘某在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在2012年將C公司發展成為A公司某產品的獨家經銷商,并將A公司產品以極低價格銷售給C公司。2013年,A公司在內部審計過程中發現前述情況,故以潘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潘某不服該解聘決定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而A公司提起仲裁反請求,要求潘某賠償因其違反公司忠誠義務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潘某主要的抗辯理由為:對于其設立C公司的行為,A公司投資方的法定代表人D某對此知情,而將C 公司發展成為A公司獨家經銷商事宜也獲得了D某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公司高管違反忠誠義務的典型案例,其行為涉及到公司高管競業限制義務以及不得自我交易義務的違反。那么,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高管的忠誠義務是如何進行的規定,違反忠誠義務有何種法律責任,筆者將在以下內容中做出詳細分析。
       一、公司高管忠誠義務的理論基礎


       首先,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從某種意義上講,屬于公司的高級雇員,公司或公司的股東委托他們為公司的經營、監督管理提供服務,從理論上講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委托關系。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在接受委托之后,便有義務本著“誠信”原則為公司提供優質的服務,而不能弄虛作假,欺瞞哄騙,侵犯公司的合法權益。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公司忠誠義務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同時,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進一步詳細列舉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工作過程中不得從事的各項行為。


       二、具有忠誠義務的公司高管的范疇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忠誠義務,但是由于監事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故在第一百四十九條的違反忠誠義務的主體中并沒有包括監事,就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海晶人玻璃機械有限公司與姚某某上訴案(案號:(2009)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510 號)中也明確闡述了此種觀點。
       其次,對于高級管理人員的范疇,我國《公司法》中給出的相關定義為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需要說明的是,在司法實踐中,高級管理人員并不是以工商登記為必備要件,很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認為,即使該人員并沒有登記成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但是其職務及工作范圍符合高級管理人員的實職性要件,其行使了管理公司的職權,則應當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


       三、公司高管違反忠誠義務類型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自我交易行為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4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在理解該條法規時應當注意以下兩點內容:
       1)自我交易并不僅僅包含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與公司進行交易,還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間接控制的經營主體與公司進行交易的行為。比如A公司總經理以其妻子或者父親的名義投資一家B貿易公司,并在該總經理的安排下,使得B貿易公司成為了A公司的經銷商,在此情況下盡管并非總經理自己與公司進行交易,但考慮到該總經理與B公司之間存在間接的利益關系,因此該交易行為同樣應當被認定為自我交易行為。
       2)如果自我交易行為在實施之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了披露義務并取得了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則該等自我交易行為并不被禁止。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并沒有規定厲害關系股東回避的問題,如果與進行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利益關系的股東也參與該股東會的批準程序,即使該自我交易行為被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披露并得到了股東會的同意,該行為同樣存在損害非利益關系股東的權益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公司在章程制定時可以考慮以章程規定來彌補法律制度的不足,即章程中明確禁止所有自我交易行為,或者規定設置自我交易披露過程中厲害關系股東不參與表決的回避制度。
       (2)篡奪公司商業機會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5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
       由于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日常經營管理公司過程中,無可避免的會接觸到公司的各種商業機會,這些商業機會將給公司帶來現實的或者可期待的潛在利益,有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如果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竊取這些本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并將其轉交到自營或者第三者所經營的公司之中,此種行為無疑會損害公司以及公司股東的利益。
       與自我交易一樣,如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自行利用公司商業機會之前,履行了披露義務并取得了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則自行利用商業機會的行為并不被禁止。
       (3)競業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5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存在同業競爭的潛在風險,進而損害公司及公司股東的權益,故除非獲得公司股東會同意,則從事同類業務的行為將被嚴格禁止。在理解該條所述競業限制義務時同樣應當注意:此競業限制與勞動合同法離職之后的競業限制存在一定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a)適用主體范圍不一樣。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適用于所有掌握公司商業秘密的人員,其范圍顯然比公司法中所規定的高管競業限制要大。(b)設置目的不一樣。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的設置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不被侵犯;而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忠誠義務,避免同業競爭,防止公司利益被侵犯。(c)適用期限不同。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適用于離職之后,最長不得超過離職后的兩年;而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一般適用于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職期間。(d)生效條件不同。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必須通過協議方式進行設置,屬于一種合同義務;而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屬于法定義務,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履行。(e)補償金的支付與否不同。公司如果要求離職后的員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必須向員工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否則離職員工有權拒絕履行該義務;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不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前提。
       (4)其他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
       我國《公司法》除了規定上述三種行為之外,還規定了以下幾種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包括: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由于忠誠義務并不能以列舉的方式予以窮盡,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8項屬于兜底性條款,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四、公司高管違反忠誠義務的責任
       若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誠義務,則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因違反忠誠義務所獲得的利益應得歸公司所有,即司法實踐中所謂的“歸入權”行使。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誠義務的相關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此處的“收入”是指高管因違反忠誠義務所獲得的收入,而并非第三人與公司交易過程中所獲得的收入。
       (2)因違反忠誠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可要求認定非法的交易合同無效。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我國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所有違反忠誠義務所達成的交易是無效的交易。但是從理論上而言,對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從事的違反規定的自我交易行為,公司可以主張該交易合同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合同,因此該交易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交易。江蘇省無錫中級人民法院曾審理的“錫海酒店高管未經股東會同意自我交易案”便據此認定了錫海酒店和紫勛公司簽訂的咨詢管理合同無效。
       回頭再看本文初始所介紹的外籍華人潘某與A公司之間的勞資糾紛,此案的關鍵點便十分明了,即潘某的行為如果獲得了A公司投資方法定代表人D 某的認可,則其行為便不屬于我國公司法所歸制的“競業限制”以及“自我交易”行為,A公司解聘潘某的理由也便不能成立;但如果潘某的行為沒有取得A公司投資方法定代表人D某的認可,則潘某便需要賠償由此給A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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