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華知識產權資訊(10)





浩華知識產權資訊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4期(總第10期) 2003年5月6日
上海市浩華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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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84消毒液"糾紛 最高院認定為通用名稱 地壇醫院二審敗訴
★依諾維紳家具公司三起商標及著作權糾紛案一審敗訴
★福州金得利發明專利被侵權 獲賠55萬元
★MP3音樂作品侵權案 音著協獲賠12萬
★年畫《白蛇傳》遭遇著作侵權 河南省集郵公司被判賠


        "84消毒液"糾紛 最高院認定為通用名稱 地壇醫院二審敗訴


  北京地壇醫院訴江蘇愛特福藥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金湖縣愛特福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慶余藥品經營部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因江蘇愛特福藥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北京高院判決,駁回原告北京地壇醫院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場以來,受到消費者的廣泛認同,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認定為知名商品。愛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經地壇醫院許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為其產品名稱,足以造成與地壇醫院產品的混淆和消費者的誤認,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84"消毒液是知名商品還是通用名稱。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征,并通過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費者能夠將該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商品名稱。特有名稱又相對于商品的通用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獨占使用權。判斷通用名稱時,不僅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專業工具書、辭典中已經列入的商品名稱,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而且對于已為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類商品的名詞,也應認定為該商品的通用名稱。本案中地壇醫院自1984年研制開發"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為"84"消毒液)以來,向全國多家企業轉讓該技術,許可其生產銷售"84"消毒液。在有關技術轉讓許可合同中,并未對"84"名稱有何特殊約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為該類商品的名稱被普遍使用,且各個受讓企業均在使用該商品名稱的同時,標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標。目前市場上生產銷售"84"消毒液企業獲得的經衛生部批準的許可批件上,按照衛生部發布的《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要求,其產品名稱均是各生產企業的商標與"84"消毒液的文字組合,僅憑"'84'消毒液"的名稱已不能區別該商品來源。區別該類產品的標志是各生產廠家的商標,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稱,因此,地壇醫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進而由其專有的主張實難支持。
  而且,地壇醫院曾以"84"為消毒劑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他人在第5類(消毒劑類)商品上注冊"84"商標。多年來,涉及"84"消毒液生產經銷的衛生部、涉及"84"商標的注冊爭議的商標評審委員會等有關主管部門,也將"84"作為消毒劑的一種通用名稱管理,或者認定"84"表現了本商品的型號特點不予注冊商標。"84"消毒液已作為本行業普遍認可的商品名稱所使用。
  因此,上訴人愛特福保健品公司關于"84"系同類消毒液產品的通用名稱的上訴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據此作出了以上判決。


            依諾維紳家具公司三起商標及著作權糾紛案一審敗訴


  本案原告北京依諾維紳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木木業有限公司,案由是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糾紛。2003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原告在三起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均被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第1393022號、第1405035號商標被核準使用的商品是第24類,主要包括各種紡織織物。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被告在紡織織物或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其第1393022號、第1405035號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將原告的第1386848號商標與被告的第1931044號商標進行對比可知,兩商標設計沒有相同之處,原告的商標不具有被告商標中的文字設計要素、文字的變形設計以及圓環的設計。唯一近似的地方是兩商標均設計有一個倒三角形。但是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兩商標的差異明顯大于近似之處,而且其差異可以使消費者區分不同的商品來源,兩商標近似的部分不足以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就第1386848號注冊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法院還將被告的"依諾維托娜斯" 、"北木依諾"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依諾維紳"相比較,認為從整體上講,兩者從文字組合、讀音、含義等多方面均存在顯著差異,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依諾維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關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由于原告提交的兩份產品宣傳材料上均沒有被告的署名,宣傳單上所署的公司地址與被告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兩份證據來源于被告。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權沒有事實依據。 根據以上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福州金得利發明專利被侵權 獲賠55萬元


  本案原告福州金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豐和盛實業有限公司、盛某、福州臺江雅麗工藝品店劉某,案由是發明專利侵權糾紛。2003年4月,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處深圳豐和盛實業有限公司、盛某賠償人民幣50萬元,福州臺江雅麗工藝品店劉某賠償5萬元。50萬元是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方面法定賠償數額的最高限額。
  法院審理后查明并認為,福州金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的"一種制作較大體積空心金屬工藝美術品的造型工藝"的發明已于2000年9月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專利權。被告深圳豐和盛公司及盛某未經原告許可,大量生產、低價傾銷與原告發明專利相同的工藝擺件,已經構成了對專利權的侵犯。鑒于福州金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的"金得利"商標是中國知名品牌,其專利品具有很好的信譽與較高的市場占有率,故法院判處深圳豐和盛實業有限公司及盛某賠償50萬元。
  法院還查明,福州臺江雅麗工藝品店的業主劉某于2001年6月開始在店里公開銷售被告生產制造的侵權工藝擺件,在原告向劉某發出電報要求其立即停止銷售這些工藝擺件,但劉某仍繼續銷售。據此,法院認為劉某的行為也已構成侵權,判處賠償5萬元經濟損失。


               MP3音樂作品侵權案 音著協獲賠12萬


  本案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被告北京偉地電子出版社、北京中聯鴻遠光盤有限公司,案由是MP3音樂作品著作權糾紛,2003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偉地出版社賠償音樂著作權協會11.88萬元,賠償合理費用支出25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音樂著作權協會作為依法成立的音樂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依據其與涉案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簽訂的合同,有權對涉案音樂作品的財產權進行管理,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中聯光盤公司復制、偉地出版社出版、發行《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盤的時間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之前,本案的審理應適用修改之前的著作權法。《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盤在數據記錄與存儲格式雖有不同,在著作權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涉案音樂作品均于涉案光盤復制出版前發表,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故中聯光盤公司及偉地出版社在使用涉案音樂作品制成數字化錄音制品時,可以不經音著協的許可,但偉地出版社沒有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向音著協支付報酬,構成了對涉案音樂作品著作權的侵犯,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年畫《白蛇傳》遭遇著作侵權 河南省集郵公司被判賠


  本案原告任夢璋等7人是年畫《白蛇傳》的原著者任率英的子女。被告是北京市東區郵票公司、北京市東區郵電局水碓子郵電支局、北京郵政局西區郵電局西外大街支局和河南省集郵公司。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于2003年4月判決:河南省集郵公司立即停止出版發行《白蛇傳郵票專題冊》;向原告書面致歉;賠償原告34000元;北京市東區郵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不得銷售《白蛇傳郵票專題冊》。
  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河南省集郵公司出版了《白蛇傳郵票專題冊》,該專題冊的盒套、封面、前言底襯、內圖、紀念票及其底襯上,使用了任率英創作的16幅作品中的12幅,共計使用22次。該使用未經任率英繼承人的同意,也未支付報酬,侵犯了任率英對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發行權,應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涉案郵票專題冊銷售者三被告在進貨、銷售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作為銷售者,應承擔停止銷售的法律責任。

最后編輯于:2024-04-23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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