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華利盛知識產權簡報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10 期(總第 28 期) 2004 年 11 月 8日
和華利盛律師事務所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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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導讀
★ 認定商標近似應以公眾注意力為標準
★ 專利侵權獲賠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及高額律師費
★ 提供歌曲網絡下載被判侵權
★ 知名商標受法律特殊保護
★ 非同類商品上馳名商標亦受保護
認定商標近似應以公眾注意力為標準
本案原告貴州天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天安公司),被告北京天安聯合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天安公司),案由為侵犯商標權糾紛。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天安”商標是1993年2月10日經核準注冊由文字、拼音和圖形構成的組合商標,在2002年又分別申請了“天安”文字商標和圖形商標。被告北京天安公司從1996年至今,在其生產的與原告同類產品的包裝上及公司對外宣傳雜志、信封、報紙上使用的圖形與原告的商標中的圖形極其近似,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賠償損失200萬元等。 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侵權,應對比被告使用的盾形標志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在認定被告的盾形標志與原告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隔離狀態下進行整體對比和主要部分對比,在對比時還應考慮原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法院經比較認為,被告的盾形標志下部包含了一個小圓環,但該圓環在被告的標志中并不構成主要部分,被告標志給人的整體印象和首要的視覺點還是在盾形圖案上,因此原告商標圖形與被告的標志無論從整體上對比還是從主要部分上對比均不構成近似,也不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被告使用其盾形標志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故作出上述判決。
專利侵權獲賠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及高額律師費
本案原告北京中乾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乾公司),被告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大公司),案由為專利權侵權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支付原告發明專利權臨時保護期使用費1818萬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22萬元,并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25萬元及其他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
原告中乾公司訴稱,中乾公司是99111339.X號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于1999年8月10日申請,2000年3月29日公告,2003年6月25日被授權公告。清大公司自2000年開始擅自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生產、銷售和宣傳0.5級小感量核子秤。中乾公司多次制止,清大公司拒不停止使用,也不向中乾公司交納使用費。在中乾公司專利獲得授權后,清大公司仍繼續使用該專利,已構成對中乾公司專利權的侵犯。因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大公司停止侵權,向中乾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和賠償款共計3000萬元及調查取證費、律師費等。
被告清大公司辯稱,清大公司已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99111339.X號發明專利權無效,并被受理,故本案應當中止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焦點體現在被告是否在其生產銷售的核子秤中,是否采用了變系數技術。原告的證據已經證明清大公司在其產品中采用了使用“變系數”技術,且清大公司不能證明其“變系數”技術不同于99111339.X號發明專利的“變系數”技術,故中乾公司的主張成立。清大公司應就其于2000年3月29日后,2003年6月25日前在其核子秤產品上采用變系數技術的行為向中乾公司支付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就其于2003年6月25日之后在其核子秤產品上采用變系數技術的行為承擔停止生產、銷售采用99111339.X號專利中所述的物料測量方法的專用設備以及賠償中乾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等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專利法未對如何計算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作出規定,法院結合清大公司采用該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時間以及該技術在產品中重要性等因素酌情確定,故作出上述判決。
提供歌曲網絡下載被判侵權
本案原告香港正東唱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電信南昌分公司,案由為著作權糾紛。2004年10月14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行為發生的合理開支共計37500元等。
原告訴稱,2003年7月14日發現江西省電信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其經營的一網站上,向公眾提供了陳慧琳演唱的《三秒種》、《制造浪漫》等25首歌曲下載服務,經原告審查確認,上述曲目的錄音制作者權均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從未許可被告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上述曲目。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承認了在網站提供上述歌曲下載試聽服務的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提供該公司專輯中25首歌曲的下載試聽服務,侵犯了原告對其有權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因本次訴訟所支付的費用中的公證認證費用屬獲取侵權證據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法庭依法予以支持。鑒于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具體經濟損失及被告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故對于被告的賠償數額,一審法院根據涉案錄音制品的內容、數量、被告的主觀過錯、其所經營的網站性質、侵權行為的手段、情節,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綜合因素酌情確定,故作出上述判決。
知名商標受法律特殊保護
本案原告上海寶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無錫長春滕漆業有限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一審判決被告停止在其生產的多功能套裝漆外包裝上突出使用“長春滕”企業字號,停止使用與原告IVY長春藤多功能套裝漆特有裝潢相近似的裝潢,并賠償經濟損失7萬元。
原告訴稱,我公司是“IVY”、“長春藤”兩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自2001年起,該公司生產的IVY長春藤漆多次在江蘇、上海、北京等地及行業內被評為名優產品,且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是知名商品。2004年,原告在市場上發現被告產品包裝與原告相似,并采用“長春滕”作為其企業字號,對公眾造成混淆,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由原來的江蘇華豐漆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無錫長春滕漆業有限公司”時,將與“長春藤”注冊商標極其近似的文字“長春滕”作為字號予以登記。同時,該公司在生產的多功能套裝漆外包裝上,以黃色色帶將標注的“無錫長春滕漆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全稱中的“無錫”與“有限公司”字樣加以遮蓋,使“長春滕漆業”明顯突出,造成購買者對該產品與原告IVY長春藤漆的混淆,產生原、被告之間存在特定聯系的誤解。此外,被告無錫長春滕公司還在生產的多功能套裝漆的外包裝紙盒上使用與原告IVY長春藤多功能套裝漆相近似的裝潢,使兩者在整體的圖案、色彩和整體印象方面近似,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會發生誤認。法院院認定無錫長春藤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作出上述判決。
非同類商品上馳名商標亦受保護
本案原告紅河卷煙廠,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象公司”),案由為商標侵權糾紛。2004年10月27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停止使用“紅河”商標,并賠償原告損失1萬元。
原告訴稱,紅河卷煙廠于1989年11月30日獲得“紅河”商標的使用權,經過15年的發展,“紅河”商標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業信譽。2003年底原告發現被告生產的“紅河”牌洗衣粉上市銷售。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其商標權,并提出了3項訴訟請求:請求法院認定原告的“紅河”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經濟損失。
被告金象公司辯稱,“紅河”洗衣粉與“紅河”香煙不是同類或類似商品,二者之間不存在侵權;即便“紅河”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只能在獲得認定之后按照馳名商標進行保護,不能追及本案已經發生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紅河”牌卷煙經過常年的發展,已使紅河卷煙廠和“紅河”商標的影響遍及全國,“紅河”商標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業信譽,并認定了“紅河”是馳名商標。法院同時認為,雖然“紅河”香煙與“紅河”洗衣粉不是同類產品,但由于“紅河”香煙是馳名商標,而被告生產的“紅河”洗衣粉,在其外包裝的顯著位置,套用紅河卷煙廠注冊商標的特定書寫體作為其產品的主要標識,其行為在主觀上存在侵害“紅河”商標專用權的故意,該行為在使自己獲利的同時給紅河卷煙廠的“紅河”商標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