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統計信息的發布,保障統計信息的準確性、及時性,真實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防止虛假、偽造統計信息的發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發布統計信息(以下簡稱發布統計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是指通過計算機之間的互聯,進行文字、聲音、圖像等電子信息的轉輸和交換,并向社會公眾開放和提供服務的種類計算機信息網絡的總稱。
(二)統計信息,是指運用統計方法取得,并利用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發布的經濟、社會統計資料。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辦)是本市計算機公眾信息網絡的行政管理部門,按其職責,負責對發布統計信息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上海市統計局(以下簡稱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按其職責,負責對發布統計信息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機構,按其職責,負責對本地區發布統計信息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統計信息分類及內容)
統計信息分為宏觀統計信息和微觀統計信息。
宏觀統計信息的內容包括:
(一)國內生產總值、工業、農業、商業、投資、建筑業、財政、金融、物資、科技、利用外資、外貿、人口、城鄉人民生活等年度與月度統計資料;
(二)有關國計民生的大型普查、抽樣調查(如工業普查、農業普查、第三產業普查、投入產出調查、基本單位普查)統計資料。
微觀統計信息的內容是指為滿足用戶從事投資、生產經營、貿易、宣傳及其商業和社會需求,經統計調查得到的統計資料。
第六條(登記制度)
發布統計信息實行登記制度。
發布統計信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由市信息辦統一制發。
無登記證的單位不得發布統計信息。
第七條(登記申請)
發布統計信息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市信息辦申請發布統計信息登記,經核準后,方可從事發布統計信息業務:
(一)申請書;
(二)統計部門核發的統計登記證;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核查期限)
市信息辦應當在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局面答復,經核準同意的,發給登記證。
登記證每年驗證一次。
第九條(統計信息的發布)
全市性重要經濟、社會統計信息,由市統計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公布。重要經濟、社會統計信息的范圍由市統計局負責界定。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統計信息的發布。
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發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可的有關資料相一致。
各單位發布本單位的統計信息,應當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與統計制度的規定相一致。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發布經濟、社會統計調查結果,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批準。
第十條(發布統計信息的要求)
發布統計信息,應當注明登記證號、統計信息來源、統計信息發布時間、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在發布經濟、社會統計調查結果時,還應當附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審核批準文件號。
第十一條(統計信息開發和轉輸單位的資格)
從事統計信息開發或者傳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上海市計算機公眾信息服務業準營證》。
第十二條(開發和傳輸統計信息的要求)
信息資源開發和服務單位在從事統計信息的開發時,應當檢查發布統計信息單位的登記證。
互聯網絡接入單位在提供發布統計信息傳輸服務時,應當檢查發布統計信息單位的登記證。
第十三條(安全保密要求)
發布統計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保密制度。
屬于個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單項統計信息,應當經有關個人、家庭或者法人書面同意后方能發布。
第十四條(監測檢查制度)
對發布統計信息的內容,市統計局應當進行監測檢查。
第十五條(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市信息辦可以對其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登記證。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光盤管理)
利用光盤發布統計信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由市信息辦會同市統計局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