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監管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和運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分支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和證券營業部。 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
   第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授權的證監局批準。
   第四條 分支機構經營的業務,不得超出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
   第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現有和擬設分支機構的風險;
   (二)最近1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增加分支機構后,風險控制指標仍然符合規定;
   (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無因與分支機構相關的活動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立案調查的情形;
   (四)信息技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信息技術事故;
   (五)現有分支機構管理狀況良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收購分支機構,應當向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公司內部決策文件;
   (三)公司最近2年合規情況的說明;
   (四)公司信息技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情況的說明;
   (五)公司現有分支機構管理情況的說明;
   (六)擬設分支機構業務范圍的說明;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申請收購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提交收購協議、擬收購的分支機構最近3年合規運行情況及經營管理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證券公司撤銷分支機構,不得損害客戶權益。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公司內部決策文件;
   (三)包括轉移客戶、了結業務的步驟和時間安排等內容的撤銷方案;
   (四)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證監局應當在受理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作出的批準決定,應當書面抄送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作出的批準決定,應當書面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設立、收購分支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后6個月內,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頒發或者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證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分支機構設立、收購事項的,可以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申請延期一次。期限屆滿未完成分支機構設立或者收購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分支機構增加或減少業務種類的,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條 證券公司撤銷分支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后,擬撤銷的分支機構不得新增客戶和開展新的業務活動。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分支機構撤銷方案轉移客戶、了結分支機構業務、關閉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提交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
   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應當自收到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向證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見。
   經核查撤銷方案已實施完畢的,證券公司應當自收到核查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和證監局出具的核查意見書,繳回分支機構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收購、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在申請獲得批準后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相關事宜,妥善處理與客戶權益相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的,新營業場所應當與原營業場所位于同一城市。新營業場所開業前,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并于新營業場所開業后,關閉原營業場所。
   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新營業場所開業后5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報備已變更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已變更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和分支機構原營業場所關閉情況說明。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被責令限期撤銷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取得、換發或者繳回分支機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后5個工作日內,在證券公司網站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上進行披露,并相應更新分支機構名稱、地址、業務范圍、負責人、投訴電話等信息。 分支機構應當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對分支機構具體、明確、合理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加強對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控制和稽核審計,保障分支機構規范、安全運營。
   分支機構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及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的,應當符合相關業務集中運營、集中操作的規定。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機構相互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之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離墻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而引發的利益沖突和內幕交易。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分支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與強制離崗制度,確保分支機構負責人至少每3年強制離崗一次,每次離崗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離崗期間,對分支機構進行現場稽核。
   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離崗或因故缺位5個工作日以上的,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人代為履行職務,并在指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報告。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應當熟悉相關監管規定,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且近3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證券公司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年度考核情況和離崗稽核報告應當以書面方式記載、保存。年度考核和離崗稽核的內容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合規經營、客戶投訴及糾紛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分支機構經營管理和客戶權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證監局報送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擬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依法對分支機構實施日常監管。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將證券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控制和稽核審計等內部管理活動納入監管范圍。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及相關證監局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從事聯絡、市場調查或者信息技術維護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機構,應當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該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關于證券經營機構同城遷址審批工作的通知》(證監機構字〔1999〕92號)、《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證監會公告〔2008〕20號)、《關于進一步規范證券營業網點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7號)同時廢止。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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