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以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的有關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復制品的數量標準分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復制發行”。

    此復。

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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