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實施辦法

  第一條(制定依據)


  為做好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制度,提高執法透明度、規范度和公信力,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結合我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市局、各分局、各區(縣)市場監管局(以下統稱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適用本辦法。


  市局檢查總隊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示原則)


  市局、各分局應當堅持“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工作原則,依法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工作職責。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工作原則。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堅持加強內部管理、嚴格內部審查的工作原則。市局、各分局應當建立健全辦案機構辦理、相關部門審查、分管領導審批的內部管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職責分工)


  公平交易部門負責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度,審查辦案機構報送的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意見,組織協調對公示的不準確行政處罰信息進行更正,接受并分派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外省市”)工商部門移送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向外省市工商部門發送需要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


  辦公室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負責對行政處罰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法制部門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負責告知辦案機構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系統對被改變的相關行政處罰信息進行標注;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協同公平交易部門對公示的不準確行政處罰信息進行審查。


  企業監管部門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負責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辦案機構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并對行政處罰信息是否公示及如何公示提出意見,執行變更公示的不準確的行政處罰信息。


  信息中心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為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提供技術支持,及時完善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保證數據的準確、完整。


  第五條(公示范圍)


  市局、各分局作出的全部行政處罰決定,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予公開的外,均應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向社會公示相關行政處罰信息。


  市局委托各分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承辦案件的分局負責依法向社會公示相關行政處罰信息。


  第六條(公示內容)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行政處罰信息摘要應當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七條(公示方式)


  對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當事人持本市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外省市工商部門移送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市局、各分局應當在市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對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當事人持非本市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市局、各分局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工商部門,并在市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


  其他的行政處罰信息,市局、各分局應當在市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


  第八條(公示時間)


  外省市工商部門對持有本市營業執照的當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需要在市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公示的,市局、各分局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信息后10個工作日內在市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對持有非本市營業執照的當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需要在外省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進行公示的,市局、各分局應當自作出或者改變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工商部門。


  其他需要在市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市局門戶網站予以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市局、各分局應當自作出或者改變行政處罰決定后20個工作日內進行公示。


  第九條(公示的一般工作流程)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經分管領導簽發后,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公示方式,提出承辦建議報辦案機構負責人。


  (二)辦案機構負責人同意承辦人意見的,報公平交易部門審查;不同意承辦人意見的,退回承辦人重新辦理。


  (三)公平交易部門收到辦案機構的辦理意見后,應當征求辦公室的審查意見;對可能涉及國家秘密的,由辦公室上報本單位保密委員會審查。公平交易部門同意辦案機構辦理意見的,報分管領導審批;不同意辦案機構辦理意見的,退回辦案機構重新辦理。


  (四)分管領導同意公平交易部門意見的,案件承辦人應依據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通過市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市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或者送至外省市工商部門進行公示;分管領導不同意公平交易部門意見的,退回辦案機構重新辦理。


  第十條(外省市移送公示的工作流程)


  外省工商部門發送市局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外省市工商部門發送市局的行政處罰信息,統一由市局公平交易處受理,并按照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的原則分派至各分局公平交易部門或者市局檢查總隊法制處。


  (二)各分局公平交易部門收到市局公平交易處分派的行政處罰信息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材料轉至有關辦案機構進行處理。市局檢查總隊法制處收到市局公平交易處分派的行政處罰信息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指定一個檢查支隊進行處理。


  (三)辦案機構收到行政處罰信息后,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工作流程進行信息錄入、報批和公示。


  第十一條(復議訴訟變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


  (一)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原因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及時向辦案機構發出公示信息更改指令,并上傳變更、撤銷或者確認行政處罰決定違法的相關文書。


  (二)辦案機構應當根據法制部門的更改指令和相關法律文書,錄入擬辦意見,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三)法制部門同意辦案機構意見的,報分管公平交易的領導審批;不同意辦案機構意見的,退回辦案機構重新辦理。


  (四)分管公平交易的領導同意法制部門意見的,辦案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或者發送至外省市工商部門進行公示;分管領導不同意法制部門意見的,退回法制部門重新辦理。


  第十二條(申請變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工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且向工商部門要求予以更正的,應當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公平交易部門收到要求更正的材料后,應當會同法制部門、辦公室和辦案機構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二)公平交易部門應當將審查意見報分管領導審批,分管領導同意更改的,辦案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及時將結果告知申請人;分管領導不同意更改的,公平交易部門應當及時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糾錯變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市局、各分局發現自己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承辦人員應當將更正的內容和理由,報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批。


  (二)辦案機構負責人同意承辦意見的,送公平交易部門審查;不同意的,退回承辦人員。


  (三)公平交易部門應當會同法制部門、辦公室對辦案機構報送的意見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報分管領導審批。


  (四)分管領導同意更正的,辦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分管領導不同意更正的,流程結束。


  第十四條(公示告知)


  市局、各分局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公示。告知內容可以直接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最后部分。


  第十五條(公示期限)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為5年。5年期滿后,行政處罰信息繼續保留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內,但不再向社會進行公示。


  市局門戶網站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為5年。5年期滿后,行政處罰信息將不再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一致性要求)


  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進行刪除處理外,其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行政處罰與執法監督系統中的所有工作內容、時間、步驟等工作流程,應當與有關案件書面材料保持一致。


  第十七條(依申請公開)


  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職責的,市局、各分局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市局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責任追究)


  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職責或者未正確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按照市局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和分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九條(辦案機構的內涵)


  本辦法所稱的辦案機構是指具體承辦案件的辦案機關的下屬機構,包括市局檢查總隊各檢查支隊、各分局工商所和檢查支隊,以及區(縣)市場監管局市場監管所、稽查大隊。


  第二十條(辦案機構負責人的內涵)


  本辦法所稱辦案機構負責人是指市局檢查總隊各檢查支隊、各分局工商所和檢查支隊、區(縣)市場監管局市場監管所和稽查大隊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執法辦案的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市局檢查總隊的規定)


  本辦法涉及各分局表述的規定,市局檢查總隊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解釋主體)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市局公平交易處負責會同市局相關處室解釋。


  第二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后編輯于:2018-08-27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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