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東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東,其所持股權系受讓其他原始股東的股權而來。向B公司轉讓股權的A公司的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B公司對此明知,B公司與A公司原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也對此予以確認。B公司受讓股權后,控制了A公司,但遲遲不履行對A公司的出資義務。
請問,我公司作為A公司的股東之一,是否有權要求B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同時要求在其履行出資義務前,限制其相應的股東權利?
從法律角度看,您的問題涉及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仍然受讓該瑕疵股權的情形下,該受讓股權的股東是否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二是對于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其股東權利是否應當受到相應限制。
對于創立股東未足額繳付出資,在股權轉讓后,受讓股權的股東是否應當補足出資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相關司法解釋。有學者認為,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資本的充實責任為法定的特別民事責任,此種責任的承擔主體僅及于公司設立時的瑕疵出資股東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資的原始股東之繼受股東,因為受讓方受讓的是股東權利,并不包括股東的出資義務及違反該義務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該問題的處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東未履行對A公司的出資義務,而B公司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受讓原股東的股權時,對于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權存在瑕疵等情況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予以確認,B公司因而繼受了資本充實的義務。因此,B公司應當對A公司承擔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即應向A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
對于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其股東權利是否應當受到相應限制,我國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但是,《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從公司法的規定看,股權分紅的權利和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均依據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若某股東雖然認繳了出資,但并未實際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則該股東只能以其實際出資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權利。《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條并未明確該出資比例是認繳的出資比例,還是實繳的出資比例,但是,參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此處也應是指實繳的出資比例,因為雖然股東出資不到位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當是對等的,股東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只能按照實際出資比例來行使。因此,從《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對于出資存在瑕疵的股東,其股東權利應當受到限制。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同樣也存在較大爭議。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仍然受讓該瑕疵股權,因而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在B公司未補足對A公司的出資義務之前,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東權利的行使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應根據具體的股東權利的性質確定,即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只能按出資比例來行使。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出資不實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前提下,其分紅權、優先認繳出資權以及表決權等均應當受到相應的限制。(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