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A公司與B公司于2007年簽署了一份《居間協(xié)議》,協(xié)議確認:鑒于A公司已經(jīng)完成了協(xié)助B公司取得某國外著名品牌的中國區(qū)總代理權的工作,B公司將分期向A公司支付金額為306,000美元的居間傭金。協(xié)議簽署后,B公司始終未支付任何傭金,致涉訟。另查明,B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資企業(yè),在香港注冊成立的C公司系B公司的國外投資人;2008年6月,C公司曾向B公司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B公司之前500萬美元的注冊資金減少為95萬美元。按照當?shù)毓ど绦姓芾砭值囊螅诳恰稖p資公告》的同時,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載明如減資前B公司存在對外債務,C公司將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
本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A公司的代理律師,在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B公司支付居間費306,000美元外,還請求法院判令C公司對此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法院認定】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時的爭議焦點之一,就是C公司是否應對減少注冊資金前B公司已經(jīng)存在的對外債務在減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法院依法經(jīng)查明認為:作為中外合資企業(yè)的國外投資人,C公司對B公司行使減少注冊資金等行為時應當遵守中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C公司不得濫用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之規(guī)定來逃避債務。當?shù)毓ど滩块T備案的材料顯示:B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注冊資金、刊登《減資公告》的同時,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載明如減資前B公司存在對外債務,C公司將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承諾書》系C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承諾書》的出具并非具體針對本案涉及的債務,但根據(jù)《承諾書》設定的條件,C公司應當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鑒于《承諾書》未直接表述C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何種責任,考慮到公司法人本身的獨立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的地位,應認定C公司對本案涉及的債務在減少注冊資金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為宜。
一審判決最終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訴請,除了判令B公司支付居間費306,000美元外,要求C公司對此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一審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一審判決已經(jīng)生效。
雖然現(xiàn)行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減少注冊資金后是否仍應在原認繳的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等問題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只針對出現(xiàn)公司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足等情況時股東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作出規(guī)定,但目前許多地區(qū)的工商局為了防止股東利用有限責任地位逃避債務,紛紛規(guī)定公司股東申請減資時必須提交類似本案中所提及的《承諾書》等文件,該等文件為債權人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向公司股東主張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