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在華清算的稅務處理及注意事項

         一、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中的稅務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在非破產清算過程中,將主要涉及兩方面的稅務問題。一是清算組將負責對企業所欠繳的所有稅款進行清理和補繳,經過核算的所欠稅款,將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二是對于在清算過程中所可能產生新的稅賦進行清繳。




     (一) 關于欠繳稅款的清理與補繳


  1、對企業所得稅優惠稅款的返還
       為了吸引外資進入我國投資,1991年我國頒布了《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根據該法第八條規定,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置了“兩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盡管該法已經被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所取代,但是對于2008年之前所成立的外商投資生產型企業,其在成立之初可能已經享受到了稅收優惠政策,如果其成立不滿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則按照《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政府關停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10]69號,以下簡稱優惠政策處理批復)規定,相關稅務主管部門在稅務核查時將會要求企業全額補繳曾因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期優惠而被免除或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2、再投資退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因此,外國投資者以其從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再投資其他項目或者增資的過程中,如果其經營期限或投資期限少于5年而提前終止投資項目,比如公司解散的,則其已退的40%稅款應當繳回。


   3、購買設備時所抵免的稅款的補繳
       同樣按照上述《優惠政策處理批復》的規定,若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依照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049號)有關規定將已經享受投資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購買的國產設備,在購置之日起五年內出租、轉讓,不論出租、轉讓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應在出租、轉讓時補繳就該購買設備已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也就是說,如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時因購買國產設備而抵免了企業所得稅的,同時在五年內因企業解散而轉讓該設備的,則已抵免的稅收應當補繳。


   4、地方的財政優惠政策的返還
       在外商投資實務中,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吸引外資,往往會給予一些財政上的優惠政策(比如返還一定比例的地稅),同時就優惠政策的享受條件(比如最短投資期限)進行約定。
       假設已經享受了優惠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不滿約定的投資期限之前予以解散的,其已經享受的優惠政策也極可能在清算過程中被要求交回地方政府。


   5、未繳稅款的清理
       在清算開始時,有可能部分稅收還沒有到申報的期限,故外商投資企業尚余部分的稅款沒有繳納。因此在清算過程中,此部分應繳但未繳得稅款應當予以清繳。




    (二) 對于清算過程中所可能產生新的稅賦的清繳


       在清算過程之中,一般都會有大量的資產進行處理,同時還有一些人員需要遣散,故此過程中將會產生新的稅賦。在清算完成之前,這些部分的稅收也必須予以清繳。



   1、資產處理過程中的稅賦
       清算過程中資產處理的稅賦問題,與企業日常經營中進行資產處理在稅收承擔上并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是,對于一些特殊資產的處理,除了一般的稅賦外,還可能會被要求補繳額外的稅款。比如海關監管下的一些進口貨物或者設備,原則上這些監管貨物需要在監管年限屆滿后復出口,但如果經海關核準出售、轉讓時,就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2、個人所得稅問題
       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清算企業的員工在遣散過程中,應當向被遣散員工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而員工領取經濟補償金時,清算企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認是否需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第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 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清算企業需要根據員工的補償金數額來確定是否需要為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關于外國企業所得稅繳納問題
       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外方投資者對于其在中國境內投資所分配的利潤免征所得稅,而在此之后,外國投資者同樣需要繳納所得稅。因此,外資企業清算時,如有未分配利潤需要支付給外國投資者,則外國投資者也需要承擔相應的稅賦。
       筆者注意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中表示,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外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應當分清未分配利潤是來源于2008年之前,還是來源于2008年之后。對于來源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利潤,則投資方無需承擔企業所得稅,對于來源于2008年之后的部分利潤,則需要承擔所得稅。



         二、 外商投資企業破產清算中的稅務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清算過程中的稅務處理,同樣需要注意上述提及的一些問題。以下內容中,筆者將針對破產清算稅務處理中所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進行分析。
      眾所周知,普通清算一般是在企業資產大于負債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清算,因此,不存在不能償付所欠稅款的問題。在此情況下,普通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賦都必須全額征繳,不會造成應納稅額的少繳。然而,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因資不抵債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確定稅款清償的順序就十分重要。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那么,在破產財產的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款是屬于破產費用還是破產人所欠稅款便至關重要。
       筆者認為,企業破產管理人在轉讓破產企業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獲得變價收入時,發生了應稅行為,產生了納稅義務,該新增加的稅收是為了實現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是伴隨著資產的處置而發生的,所以,這部分新增加的稅款屬于破產費用,應當從處置破產財產所取得的價款中優先支付。

最后編輯于:2024-05-26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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