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訂對PE行業的影響與應對 ——私募基金管理人篇

前言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訂是《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發布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訂,對于包括私募基金行業在內的所有行業均將產生重大影響。

鑒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制的組織形式,而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標的則多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我們理解,新《公司法》的實施將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股權基金的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產生深遠影響[1]。為此,我們將結合新《公司法》與私募基金行業關聯程度較高的重要規則的修訂,以及我們在私募基金股權投資領域的實務經驗,分析新《公司法》對PE行業產生的主要影響,并提供應對之道,以供參考。本篇主要探討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稱“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影響以及應對建議。

一、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出資的影響

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額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存量公司[2]如不符合上述規定,應逐步調整至規定的期限以內[3]

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公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及其配套指引,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司在登記時及登記后需持續滿足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的要求。結合前述注冊資本實繳期限新規,如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冊資本高于1000萬元人民幣,則超出1000萬元部分的注冊資本應在其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值得一提的是,對于保險資金投資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原中國保監會[4]對其注冊資本有更高的要求。根據《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發起設立并管理該基金的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應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換言之,如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擬向險資募資,則其自身需具備強大的資金“實”(實繳)“力”(能力)。

二、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減資的影響

存量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不符合新《公司法》以及《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對實繳出資期限的要求,則應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結合新《公司法》的規定調整出資期限或出資額。那么,如果公司型基金管理人選擇以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進行調整,該如何選擇合適的減資路徑呢?我們建議管理人應根據新《公司法》規定的簡易減資程序[5]和一般減資程序[6]進行減資。

1.   簡易減資程序

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存量公司在使用任意公積金、法定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仍不能彌補公司虧損的情況下,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可以適用簡易減資程序進行減資:自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之日起30日內由公司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但需注意的是,適用簡易減資程序進行減資的,公司不得向其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并且,公司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前,不得分配利潤。

2.   一般減資程序

根據新《公司法》,存量公司如不符合適用簡易減資程序需滿足的條件,則需按照一般減資程序進行減資。公司需履行包括作出股東會減資決議、通知債權人、進行公告等一系列減資操作。該等內容系原《公司法》的規定,在此不予贅述。

我們建議公司型基金管理人注意嚴格按照新《公司法》規定的簡易減資程序或者一般減資程序的規定辦理減資。否則如構成違法減資,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管理人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管理人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而,管理人以及相關人員應當審慎選擇適當的減資程序,避免承擔違法減資的不利后果。

此外,在選擇適當的減資程序的基礎上,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注意在減資后仍需符合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要求,否則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的規定[7],可能會面臨中基協的公示和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能被中基協采取暫停辦理私募基金備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節特別嚴重的,會被中基協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三、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影響

根據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由股東會中心主義變更為董事會中心主義,也就是說在擴大董事會的職權的同時,強化董事責任。比如將股東會某些職權[8]調整為董事會職權[9];再如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此外,新《公司法》還取消了對經理職權的明確列舉,改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授權。除此之外,新《公司法》還針對實踐中一些容易產生爭議的事項予以明確,比如明確了股東會和董事會一般決議的表決比例、明確了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新增董事辭任規則。

根據以上主要修訂,我們理解,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根據新《公司法》對于公司治理的新規,結合實際情況修訂章程,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調整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內容、明確經理的職權、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鑒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規模較小,出于精簡人員的考慮,我們理解管理人可以考慮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設1名董事和1名監事,或經全體股東同意,選擇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以此取代監事或監事會。如涉及設立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監事會,我們建議基金管理人在修訂章程過程中結合新《公司法》對監事(會)職權的規定,明確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范圍、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

四、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實控人責任與義務的影響

新《公司法》增加了橫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公司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的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新《公司法》還新增了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公司法》的上述規則修訂與監管機構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動向相契合。《登記備案辦法》明確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合理區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范圍,并就業務風險隔離、避免同業化競爭、關聯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沖突等內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結合新《公司法》規定的橫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集團化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利用設立的集團化管理人從事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不僅控股股東應對管理人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且集團內的各個基金管理人也應對任一基金管理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的規定,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或高管。結合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實際控制人只要實際執行公司事務,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故而,新《公司法》對于實控人信義義務的規定實際上明確了公司型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實控人對管理人的忠實勤勉義務。

五、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權轉讓的影響

根據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無需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但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在對外轉讓股權時,股東有權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和辦理變更登記。此外,新《公司法》還強調了股東名冊對于確認股權受讓人的行權時點的重要性。

結合上述修訂,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應當注意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前述新修訂的通知程序的要求。同時,公司型基金管理人應當重視股東名冊的置備和更新,避免產生關于股東確權的相關爭議和糾紛。此外,新《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無需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并不意味著有限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可以完全自由地轉讓股權,新《公司法》明確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行作出規定。在無需取得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亦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基礎上,管理人也還應確保受讓人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登記備案辦法》等法規和自律規則中對于管理人股東的明確要求。

六、    對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監高責任義務的影響

本次《公司法》修訂對于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的責任和義務進行了多方面的強化。不僅新增了董監高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內涵以及董事的清算義務、股東出資催繳義務等,而且明確了董監高關聯交易和自我交易、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和同業競爭等的報告義務,新增了董監高在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股東抽逃出資、公司違法提供財務資助、違法違規執行職務、公司違法分配利潤和違法減資等情形下的相應賠償責任。

我們建議,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監高應當根據新《公司法》自查相關履職行為是否到位,并妥善留存履職證據,避免因未善盡各項法定義務而承擔新《公司法》規定的各項賠償責任。同時,董監高責任和義務的強化將不可避免地給私募基金的股權投資行為帶來影響,我們將在下一篇文章中對董監高責任與義務的強化進行更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

七、    對國家出資公司性質的管理人的特殊影響

新《公司法》新增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明確國家出資公司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10]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11],而不包括國資參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12]投資設立的公司等。其中,“國家出資”系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或者由其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新《公司法》設專章對國家出資公司進行特別規定,不再將國有獨資公司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節中進行規定。我們理解,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性質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注意遵守該章節的特別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   董事會

新《公司法》規定,在國家出資公司董事會中,過半數成員應為外部董事,并應包括職工代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在2004年,國務院國資委已出臺了相關文件如《中央企業內部審計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據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備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在董事會下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國務院在2017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也提出國有企業的董事會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但是我們理解,前述審計委員會并不能替代公司監事/監事會的設置。而新《公司法》則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審計委員會對公司監事(會)的可替代性。有鑒于此,國家出資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擬取消設立監事(會),則可以考慮在既有的審計委員會職責中加入監事(會)應履行的相關職責。并且,審計委員會成員也應當由外部董事或非管理層的職工代表董事擔任,以便實現其監督和糾正公司董事、高管執行職務行為等職權。

2.   重大事項決策

新《公司法》規定,國家出資公司的重大事項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須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不可授權董事會決定。我們理解,由于國家出資公司的董事會中過半數成員需由外部董事擔任,且應當包括職工代表,故而,對于該等涉及國家出資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掌握決定權能夠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國家出資公司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注意合理進行董事會授權,確保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與新《公司法》相符合。

3.   內部合規管理

新《公司法》規定,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但新《公司法》未對此等內部合規管理的要求作出詳細的規定。鑒于證監會和中基協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內部合規和風控機制已有較為嚴格的規定,如內部控制、風險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等。[13]國務院及國資委對于國家出資公司也出臺了眾多關于內部治理的文件和規定。我們理解,在未有更為明確規定出臺前,國家出資公司型管理人應無需針對新《公司法》的這項規定另行制訂合規風控體系,但需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嚴格執行既有制度并根據監管要求不斷完善。

結語

綜上所述,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公司法》將給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出資期限、減資程序的選擇、公司治理、股東與實控人責任、董監高義務與責任和國家出資公司性質的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等帶來顯著的影響。鑒于此,我們建議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則變化進行自查,并全面修訂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如有),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核查出資期限并合理安排減資(如需)事宜,國家出資性質的公司型管理人還應當確保自身治理結構等符合新《公司法》的特別規定。此外,《公司法》的其他諸多修訂,如股東失權制度、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股東權利保護增強、董監高責任強化等亦會給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帶來直接的影響。對于這些修訂,我們將主要在下一篇文章中從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角度進行探討。


[1] 本文探討范圍為有限責任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文中簡稱為“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在實踐中較為少見,本文暫不做探討。

[2] 即在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

[3] 2024年7月1日,《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注冊資本規定》”)規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記設立的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剩余認繳出資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過5年的,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將其剩余認繳出資期限調整至5年內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應當在調整后的認繳出資期限內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4] 全稱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現為國家金融監管總局。

[5]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公司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潤。

[6]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7]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七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規定的相關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中基協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中基協采取暫停辦理私募基金備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節特別嚴重的,中基協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8] 根據新《公司法》,股東會職權刪除“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兩項,新增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9] 根據新《公司法》,董事會職權刪除“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10] 新《公司法》并未保留現行《公司法》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定義,但根據實踐中的共識,國有獨資公司一般系指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持股100%的公司。

[11] 根據新《公司法》對控股股東的定義,國有控股公司一般理解為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持股超過50%(絕對控股)、或持股低于50%但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相對控股)的公司。

[12] “國家出資公司”僅指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部門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一級公司,不包括該一級公司逐級投資設立的公司。

[13]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 1 號——基本經營要求》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中基協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風險控制機制,完善風險控制措施,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證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科學合理、運轉有效的內部控制、風險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包括運營風險控制、信息披露、機構內部交易記錄、關聯交易管理、防范內幕交易及利益輸送、業務隔離和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資者適當性、保障資金安全、投資業務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最后編輯于:2024-07-06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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