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資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務動態
1. 楊春寶律師團隊代理的某國資私募基金訴被投企業創始人股權回購糾紛一審在上海金融法院開庭審理。
2. 楊春寶律師、狄朝平律師團隊受聘擔任上海拙樸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律顧問。
3. 楊春寶律師團隊接受浦東新區某國資母基金委托就其擬參與設立醫療領域直投基金的相關事宜提供全程法律服務(包括進行法律盡職調查并出具盡調報告,審閱、修改基金合伙協議,起草基金合伙協議之附屬協議等)。
4. 楊春寶律師團隊接受委托協助上海某技術型公司及創始人應對股權回購及減資事宜。
5. 狄朝平律師、楊春寶律師受北京基金業協會邀請,為其提供國資基金合規系列課程培訓。
二、協會各類公告和通知
2025年4月11日和2025年4月25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協會”)分別發布公告稱,廣東紅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盛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9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三、協會紀律處分
公布 日期 | 作出處罰決定日期 | 管理人名稱 | 違規行為 | 紀律處分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嘉興綠合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l 提交不真實、不準確信息; l 未適當履行利益沖突事項的信息披露義務。 | 警告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青島裕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出借產品賬戶; l 未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方面的記錄。 | 撤銷管理人登記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上海富善投資有限公司 | l 未盡謹慎勤勉義務,未謹慎核實投資者與投資標的的關聯關系; l 未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 警告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0日 | 青島青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將私募基金產品的期貨賬戶出借給非機構人員從事期貨交易; l 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投資者披露信息。 | 取消會員資格,撤銷管理人登記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2日 | 上海云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及時申請產品備案。 | 警告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2日 | 云毅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 l 未適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l 未按規定進行信息報送; l 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所管理基金投資的底層項目的相關方履行提供財務報告的義務,未及時行使回購權。 | 公開譴責 |
2025年4月18日 | 2025年1月20日 | 杭州嵩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l 保本保收益:部分產品的基金合同存在“預期收益率”的表述; l 管理未備案基金產品,未按規定及時整改; l 未盡謹慎勤勉義務; l 混同辦公。 | 公開譴責,并暫停受理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十二個月 |
2025年4月18日 | 2025年1月23日 | 上海竹潤投資有限公司 | l 兼營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或存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 l 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在管理基金產品過程中按照投資公司或其指定相關主體的指令購買指定債券。 | 公開譴責,并暫停受理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六個月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深圳常青藤私募證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 | 警告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上海晉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 l 兼營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或存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 l 利用私募基金財產為自身謀取非法利益; l 委托不具備基金銷售資格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l 登記的高管未實際履職; l 未就登記信息變更向協會履行變更手續。 | 撤銷管理人登記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宸一(上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及時向協會報送個別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 | 警告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2月12日 | 上海海升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委托不具備基金銷售資格的單位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l 未嚴格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審查要求; l 未建立與實施有效的內部控制; l 從事基金業務的部分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 公開譴責,并暫停受理私募基金產品備案十二個月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2月19日 | 上海極灝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將私募基金產品的證券賬戶委托給非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投資管理; l 經營管理失控,實際控制人失聯,多數員工均已離職,辦公場所被物業強制清退,大量資料遺失,已不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 | 撤銷管理人登記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1月24日 | 深圳市達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個人募集資金; l 在管理的私募基金觸及平倉線、預警線時,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相關信息; l 未填寫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評級結果,未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l 未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材料; l 未真實、準確提交檢查材料; l 報送的高級管理人員與實際不符; l 通過非公司從業人員向投資者銷售私募基金產品。 | 撤銷管理人登記 |
四、法律與監管動態
1.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保險資金未上市企業重大股權投資有關事項的通知》發布
2025年4月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金規〔2025〕10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保險資金未上市企業重大股權投資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進一步規范保險資金未上市企業重大股權投資行為[1],主要內容包括保險機構開展重大股權投資應當符合的資質條件、資金來源、可以投資的企業范圍、禁止行為等。此外,《通知》明確規定保險機構開展重大股權投資,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向金融監管總局申請核準;應當建立健全股權投資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完善股權投資管理制度,加強內部控制管理;對被投資企業經營規劃、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財務審計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嚴格管理被投資企業融資規模和杠桿率,定期監測流動性風險、法律合規風險和聲譽風險;加強關聯交易管理,控制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數量和規模;保險機構與其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與其非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四級等。
2. 證監會就《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2025年4月3日,證監會發布就《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1) 完善準入門檻。強化實質展業能力和合規風控能力要求,包括,提高凈資產要求,要求商業銀行凈資產不低于500億元,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凈資產不低于300億元等;
(2) 強化實質展業、風險隔離監管要求。在申請階段即要求申請人作出聚焦主責主業承諾;強化基金財產與其他托管財產的隔離等;
(3) 壓實托管人責任。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驗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強化客戶及產品準入要求,避免“帶病托管”;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適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關托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人充分揭示風險,不得約定基金托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強化托管人報告義務、結算交收責任等;
(4) 健全退出機制。增加或者完善未實質展業、未持續符合準入條件、主動注銷等3種取消牌照情形,細化托管人職責終止后的銜接安排等;
(5) 允許托管業務居于行業前列的優質托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開展托管業務等。
3. 證監會修訂《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2025年4月18日,證監會發布修訂后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5年5月19日起施行。修訂后《規定》要求派出機構以風險、問題為導向,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開展風險監測預警,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與地方人民政府在監管、風險處置等方面的協作。
2025年4月11日,協會發布修訂后的《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業實施細則》。本次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1) 在完善廉潔從業監督機制方面,明確基金經營機構全體工作人員相關報告義務,要求基金經營機構通過暢通的內部溝通機制識別風險、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并落實責任追究等。
(2) 在加強內控管理方面,強化對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投資入股、聘任和廉潔從業管理;增加虛報費用支出、變相支付費用等典型不規范財務行為;防范工作人員利用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商業秘密和客戶信息等信息輸送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等。
(3) 在細化主要業務廉潔從業要求方面,將基金投顧業務整體納入廉潔從業管理;增加禁止以各類信息泄露、讓渡股票池維護管理權限以及配合或者接受他人指令從事交易活動等方式輸送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等要求;在運營環節將基金清算納入廉潔從業管理;在業務相關活動中將績效考核、風險管理等納入廉潔從業管理等。
(4) 在加強自律管理方面,堅決懲治在開展基金業務或者業務相關活動過程中存在行賄行為或者以賄賂手段干擾基金相關工作的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規范自律管理和紀律處分措施等。
5.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上海市促進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發展壯大的若干措施》
2025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上海市促進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發展壯大的若干措施》提出壯大耐心資本,發揮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市三大先導產業母基金、產業轉型升級基金、未來產業基金等引領作用,引入社會資本投入,形成總規模不低于1000億元的基金群,面向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加大直接投資力度,帶動社會資本投早、投小、投硬科技。
五、行業動態
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統計,2025年4月各周的募資、投資、上市和并購事件數據如下:
2025.4.3 | 2025.4.10 | 2025.4.17 | 2025.4.24 | 2025.4.29 | |
數量(件) | 139 | 162 | 177 | 189 | 133 |
金額(億元) | 1184.99 | 637.23 | 1024.73 | 507.54 | 283.37 |
較大金額事件 | 2025年3月31日,賽力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受讓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引望智能技術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權,作價115.00億人民幣。 | 2025年4月8日,陜西烽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受讓陜西長嶺電氣有限責任公司、陜西金創和信投資有限公司、陜西電子信息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陜西長嶺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98.39%的股權,作價11.47億人民幣。 | 2025年4月16日,金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領投)投資Newmont Golden Ridge Ltd10億美元。 | 2025年4月21日,上海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銀河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東創新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資上海外高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4.75億人民幣。 | 2025年4月26日,長江產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成功受讓荊門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持有的中荊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75.0%的股權,作價27.76億人民幣。 |
主要分布地域 | 主要分布在廣東省、江蘇省和浙江省,占比為廣東省16.7%,江蘇省15.2%,浙江省占13.6%。 | 主要分布在江蘇省、浙江省和廣東省,占比為江蘇省20.4%,浙江省13.6%,廣東省占11.1%。 | 主要分布在浙江省、江蘇省和北京市,占比為浙江省20.3%,江蘇省15.8%,北京市9.6%。 | 主要分布在廣東省、江蘇省和浙江省,占比均為17.5%。 | 主要分布在廣東省、江蘇省和北京市,占比為廣東省16.0%,江蘇省16.0%,北京市占14.0%。 |
六、典型判例
1. 張某某委托合同糾紛【(2024)京02民終15373號】
裁判要旨:無論非法匯集投資款是否導致基金投資行為無效,在代持一方與相關主體訂立的《資產管理合同》未被認定為無效且已向其分配的基金收益未被要求返還的情形下,代持人仍應向實際投資者支付收益款;但實際投資者對收益款被劃扣而導致的損失亦有過錯的,無權主張資金占用損失。
主要事實:2015年5月,洪某等投資人(合稱“投資人”)將資金匯集至張某某賬戶。后張某某與案涉資管產品的資產管理人A公司等簽訂案涉資產管理合同。在張某某完成認購后,A公司向張某某賬戶進行共計八次收益分配。張某某向投資人支付了前六次收益。在獲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張某某賬戶被法院凍結。張某某在發現后即告知投資人賬戶被凍結,但各投資人未采取積極措施解決賬戶問題。后第七、八次分配款在被劃轉至張某某賬戶后被法院劃扣以清償張某某的個人債務。洪某遂起訴要求張某某支付案涉資管產品未分配的收益及利息。一審法院認定張某與洪某之間存在事實委托關系,并判決張某某向洪某支付分配款,但駁回其利息請求。后張某某以“代持行為違法無效”為由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張某某與包括洪某在內的各投資人之間成立了事實上的委托合同關系,張某某在收到A公司向其支付的分配收益后,應當按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按時足額向各投資人支付收益款。現因張某某個人原因,其賬戶中第七次、第八次分配收益款項被法院劃扣償還了其個人債務,從而導致張某某未能按期向各投資人支付該兩次分配收益,張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支持洪某該項訴訟請求,處理正確。基于張某某在獲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已告知投資人洪某其銀行賬戶被凍結,各投資人未積極采取措施解決賬戶問題,對未能分配收益款亦存在一定過錯,洪某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不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洪某的資金占用損失請求,處理并無不妥。
張某某還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查明涉案投資款系各投資人非法匯集至其賬戶,但未采納其非法匯集投資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的答辯意見,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目前案涉分配收益款已支付至張某某個人賬戶,且已用于償還張某某個人債務,即使非法匯集投資款導致涉案投資行為無效,在張某某與A公司等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未被認定為無效、張某某未被要求退還分配收益款的情況下,其仍應當將收到的分配收益款支付給各投資人,否則會造成張某某因無效行為受益的情形。因此,張某某該項上訴主張亦無合理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案件: 宓某與王某其他合同糾紛【(2024)滬0115民初72317號】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出具《承諾函》向基金投資者支付回購款,《承諾函》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主要事實:2017年11月,宓某作為投資者與案涉基金管理人B公司、案涉基金托管人簽署案涉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主要用于C公司農產品物流倉儲基地建設,預計存續期限為自成立之日起18個月結束并清算完畢為止。后宓某向案涉基金產品募集專戶支付基金認購款。基金到期未兌付。2023年5月,B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向宓某出具《承諾函》載明:由于案涉基金募集資金未實際投至募集項目,王某同意回購宓某持有的全部案涉基金份額并分三期支付回購款;如任何一期回購款到期未足額支付,宓某有權要求王某支付全部剩余回購款及逾期違約金。此外,該《承諾函》明確約定違約方同意承擔對方因此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擔保費等合理費用。后王某經宓某催告仍未履行《承諾函》約定的任何付款義務,宓某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回購款、違約金及律師費等。
裁判觀點:關于《承諾函》的法律性質。本案中《承諾函》的致函對象和權利主體為原告,被告出具《承諾函》的目的系為向原告支付案涉基金份額回購款,因此被告出具的《承諾函》具有獨立性,并無明確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表意,也沒有擔保對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獨立性的合同。
關于《承諾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者銷售機構,其承諾回購義務不屬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制的剛性兌付行為。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出具《承諾函》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支付回購款的意思表示,不構成無效情形。故《承諾函》系原告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關于《承諾函》中回購義務范圍的認定。根據《承諾函》約定的內容,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回購款以及相應的逾期違約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承諾函》已明確約定律師費損失、保全擔保費由被告負擔,故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綜上,法院支持了宓某關于王某支付回購款、逾期違約金、律師費和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
[1] 根據《通知》,重大股權投資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統稱保險機構)以出資人名義投資并持有未上市企業股權,且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保險機構及其關聯方對該企業構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權投資行為。保險機構通過不開展業務、不實際運營的特殊目的實體,按照有關規定投資設立的投資類平臺公司,以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信托計劃等方式投資企業股權,按照穿透原則對底層被投資企業構成重大股權投資的,或者與直接股權投資合并計算后構成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遵守《通知》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