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建設,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意見》(銀發〔2013〕244號,以下簡稱《意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含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根據權責一致原則完善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管理的工作機制和職責分工,建立本外幣協調監管機制。
第二條 上海市金融機構開展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適用本細則。
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并從事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是指上海市金融機構依據《意見》設立分賬核算單元,并通過自由貿易賬戶為區內主體提供《意見》第三部分的投融資創新等相關業務,以及按準入前國民待遇原則為境外機構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
第三條 區內主體包括區內機構、區內個人以及區內境外個人。
區內機構是指:1.在試驗區內依法成立的企業(包括法人和非法人);2.境外機構駐試驗區內機構。
區內個人是指在試驗區內工作,并由其區內工作單位向中國稅務機關代扣代繳一年以上所得稅的中國公民。
區內境外個人是指持有境外身份證件、在試驗區內工作一年以上、持有中國境內就業許可證的境外(含港、澳、臺地區)自然人。
境外機構是指在境外(含港、澳、臺地區)注冊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區內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和境外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合稱為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區內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和區內境外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合稱為個人自由貿易賬戶。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是指上海市金融機構為開展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在其市一級機構內部建立的自由貿易專用賬務核算體系-——(FTU-Free Trade Accounting Unit),并建立相應的機制實現與金融機構其他業務分開核算。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的自由貿易賬戶是金融機構根據客戶需要在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開立的規則統一的本外幣賬戶。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可根據風險審慎管理需要,在自由貿易賬戶中對特定高風險業務采用子賬戶方式的專戶管理模式實現相應的管理目標。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對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外賬戶、境內區外的非居民機構賬戶,以及自由貿易賬戶之間的資金流動按宏觀審慎原則實施管理;對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內(含區內)其他銀行結算賬戶之間的資金流動根據有限滲透加嚴格管理的原則按跨境業務實施管理。
上海市金融機構應按“了解業務、了解客戶以及盡職調查”的展業三原則(以下簡稱展業三原則)要求對賬戶資金流動進行相應的審核。
第二章 分賬核算管理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根據試驗區發展和風險管理需要,指導上海市金融機構開展分賬核算業務。
第八條 上海市金融機構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發布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風險審慎管理細則(試行)》建立相應的內部風險控制和分賬核算管理機制。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以上海市級機構為單位,接入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的網絡系統,并按人民銀行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業務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負責組織對金融機構系統接入的驗收。
第十條 同一金融機構的上海市(包括試驗區)各經營網點為區內主體以及境外機構辦理的分賬核算業務,應納入其市級機構對應的分賬核算單元進行單獨核算,不得與其他業務混同。
第十一條 上海市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標識分設、分賬核算、獨立出表、專項報告、自求平衡”的要求開展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
(一)標識分設。金融機構應在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中為區內主體及境外機構開立自由貿易賬戶。所有自由貿易賬戶的賬號必須加相應的前綴同步標識。
(二)分賬核算。金融機構應建立獨立的核算科目體系,確保分賬核算業務及資金與其它業務及資金分開核算。金融機構在為自由貿易賬戶辦理本外幣資金的出賬、清算、兌換、入賬等業務時,應確保賬戶前綴標識在業務流程中全程體現。
金融機構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自身的各項金融及資金業務也必須納入分賬核算管理。
(三)獨立出表。金融機構應對分賬核算業務編制獨立的損益表、資金來源運用表以及業務狀況表等報表,并聘請在境內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各類報表應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上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
(四)專項報告。金融機構應對分賬核算業務發展規劃、可能發生的風險隱患以及重大事項等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專項報告。
(五)自求平衡。金融機構應按自求平衡原則對分賬核算業務進行管理,并建立資金、敞口、杠桿率、流動性和風險控制等市場化運作管理的內部業務管理流程,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因向自由貿易賬戶提供兌換服務而產生的本外幣頭寸應在區內或境外進行平盤。
金融機構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吸收的自由貿易賬戶外幣資金余額,除因清算需要必須存放境內金融機構的,不得存放境內金融機構。如因清算需要存放境內金融機構的,納入該清算賬戶開戶金融機構的外債管理。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可以通過內部聯行往來的方式在其境內法人機構開立人民幣清算專用賬戶,用于系統內及跨系統清算。該賬戶的日常管理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FTU清算賬戶日末余額≤該日清算收支凈收額的10%*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二)FTU清算賬戶月內日終累計凈額≤10億元人民幣;
(三)FTU清算賬戶按月的日余額累計≤0。
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制定,并可根據資金流動及風險審慎管理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章 自由貿易賬戶管理
第十四條 自由貿易賬戶可辦理經常項下和直接投資項下的跨境資金結算。
區內主體以及設立分賬核算單元的金融機構可通過開立自由貿易賬戶,按規定開展《意見》第三部分的投融資匯兌創新及相關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可根據業務開展情況調整賬戶使用條件。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可以在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中為本細則第三條所列的機構開立相應的自由貿易賬戶。
(一)區內機構自由貿易賬戶。適用對象為區內機構和在試驗區內注冊的個體工商戶。賬號前綴標識為“FTE”。
(二)境外機構自由貿易賬戶。適用對象為境外機構,只能開立在區內金融機構。賬號前綴標識為“FTN”。
(三)同業機構自由貿易賬戶。適用對象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和境外金融機構。賬號前綴標識為“FTU”。
除本細則規定外,上述賬戶參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境外機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可以在試驗區分賬核算單元中為本細則第三條所列的個人開立相應的自由貿易賬戶。
(一)區內個人自由貿易賬戶。賬號前綴標識為“FTI”。
(二)區內境外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只能開立在區內金融機構。賬號前綴標識為“FTF”。
除本細則規定外,上述賬戶參照人民銀行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可憑收付款指令辦理各類機構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外賬戶、境內區外的非居民機構賬戶,以及自由貿易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收付款指令要素應滿足相關信息報送要求。
第十八條 機構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內(含區內)機構非自由貿易賬戶之間產生的資金劃轉(含同名賬戶)應以人民幣進行,并視同跨境業務管理,金融機構應按展業三原則要求進行相應的真實性審核。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為區內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境外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區內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區內境外個人自由貿易賬戶辦理境內付款業務時,應當在匯款附言中分別注明“區內機構FT賬戶劃出”、“境外機構FT賬戶劃出”、“區內個人FT賬戶劃出”和“區內境外個人FT賬戶劃出”,收款的金融機構對業務進行審核后辦理入賬手續。
第二十條 同一非金融機構自由貿易賬戶與其開立的境內其他銀行結算賬戶之間,可辦理以下業務項下的人民幣資金劃轉:
(一)經常項下業務。
(二)償還自身名下且存續期超過6個月(不含)的上海市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的人民幣貸款,償還貸款資金必須直接劃入開立在貸款銀行的同名賬戶。
(三)新建投資、并購投資、增資等實業投資。
(四)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規定的其他跨境交易。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對上述境內賬戶間的資金劃轉進行相應的業務真實性審核。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可對上述資金劃轉業務進行抽查,并可根據需要對上述資金劃轉的條件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機構自由貿易賬戶可使用電子商業匯票。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自由貿易賬戶簽發和轉讓的電子商業匯票進行相應的審核。
機構自由貿易賬戶紙質票據及其使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清算系統或同城綜合支付系統辦理自由貿易賬戶跨行人民幣資金收付,并確保賬號前綴標識全程體現。涉及外匯管理的,參照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已實現可兌換的業務(含經常項目和直接投資相關業務),自由貿易賬戶內資金可自由兌換;對《意見》第三部分投融資創新業務,自由貿易賬戶內資金可根據實際業務需求進行兌換;涉及特定高風險業務的自由貿易賬戶內資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相關細則規定的條件進行兌換。
第二十四條 自由貿易賬戶中的資金余額暫不納入現行外債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由貿易賬戶不得辦理現金業務。
第二十六條 區內個人和區內境外個人通過自由貿易賬戶辦理《意見》第三部分規定的投融資匯兌及相關業務所涉及的資金劃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制訂的相關業務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等機構在獲準向試驗區內及境外提供各類跨境金融交易及清算結算服務后,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的系統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有關規定報送自由貿易賬戶信息;自由貿易賬戶發生的國際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要求進行申報;自由貿易賬戶信息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要求報送到外匯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辦理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應認真執行反洗錢、反恐融資以及反逃稅相關規定,切實履行必要的審核職責。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負責對金融機構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進行非現場監測和現場檢查。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或出現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暫停或取消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并對其上海地區市級機構及相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可根據金融宏觀審慎管理的需要,對金融機構開展的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范圍進行調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試驗區開展《意見》第三部分投融資匯兌便利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根據“成熟一項、推出一項”的原則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試驗區開展《意見》第三部分投融資匯兌便利業務中涉及到其它相關部門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支持各有關部門分別制訂相應的具體實施細則,充分利用自由貿易賬戶予以推進。
第三十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上海市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